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次按依漁業法第 59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0年1月4日修正發布)優惠油價 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使用甲種、乙種或 丙種漁船油之漁船、舢舨、漁筏,其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院農委會按其受處罰或處分情形,停 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二、經依遠洋 漁業條例第4章罰則規定處罰者,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1萬公 升以上10萬公升以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又按停止補 助基準第4點第2項規定:「本會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 定處分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時,依停止補助基準(同附表三 )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依附表3 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停止補助基準所定,經 依遠洋漁業條例:⑴處罰鍰金額未滿250萬元者,停止補助油 量1萬公升;⑵處罰鍰金額滿25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停 止補助油量2萬公升;⑶收回漁業證照3個月以上未滿6個月者 ,停止補助油量2萬公升。備註:一、同一違規案件受處罰 鍰及收回漁業執照者,其停止補助油量應分別計算後累計。 ⒉原告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其有前述未經許可提前卸魚及規 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依遠洋漁業條例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處罰鍰400萬元;另以系爭漁船未完 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 第3點附件2規定,以原處分2處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原 領漁業證照4個月;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1處罰鍰400萬元 部分,應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2萬公升;原處分2處罰 鍰190萬元,及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照4個月部分,應各停止 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1萬公升及2萬公升。是以,被告以原 處分3通知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 力用油合計5萬公升(2萬公升+1萬公升+2萬公升=5萬公升) 之補貼款,洵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