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114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宜亭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陳美伶
黃順國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OOO號漁船(OOO-OOOO,下稱系爭漁船 )經營者,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8月 1日改制為農業部)以系爭漁船為總噸位120.41噸,取得111 年度季節捕鯊組資格之延繩釣漁船,原告申請在宜蘭縣南方 澳魚市場卸魚日期為111年8月13日,經被告以111年8月11日 農授漁字第1111298625號卸魚申請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卸 魚審查決定)核准在案,並於該卸魚審查決定詳述實際卸魚 日期不得早於許可之卸魚日期,倘經指定為查核漁船時,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惟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經海巡單 位通報擅自將水鯊魚鰭漁獲卸下,經被告派員查獲,有未經 許可在港內卸魚之重大違規行為及規避被告檢查之重大違規 行為(下稱違法事實一);另被告於111年8月12及15日派員 在南方澳魚市場執行卸魚檢查,查獲系爭漁船該航次(111年 4月22日至8月12日)捕獲之水鯊漁獲(無鰭綁身,下稱系爭 水鯊漁獲)共計有水鯊肉身(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 腹肉處理)52,516公斤、腹肉18,015.6公斤、魚鰭11,215.6 公斤(含111年8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查獲水鯊魚鰭1,375.2公 斤,併計111年8月15日卸魚檢查水鯊魚鰭9,840.4公斤),系 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魚鰭11,215.6公斤÷肉身52,5 16公斤×100%≒21.36%),鰭身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 鯊魚漁獲物(下稱違法事實二)。被告乃以111年9月5日農
授漁字第1111336006號函(下稱111年9月5日函)限期原告提 出書面說明,原告具111年9月15日說明書後,被告對於違法 事實一,認為原告違反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 業管理辦法(下稱太平洋辦法)第76條第3項本文、遠洋漁業 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屬遠洋漁業 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係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二違規行為罰則相同, 遂以違反1項重大違規行為予以核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4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2133 284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被告對於違法事實二,依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 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1 項第2款及第2項2款、第3點附件2、太平洋辦法第98條之1附 件30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 規定所定,推算系爭水鯊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為63,909 .9公斤,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第59條、第 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 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 定,以112年4月19日農授漁字第1121332847B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系爭漁船漁業證 照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 起90日內返港。被告復以原告所有系爭漁船經查獲於111年8 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及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經被告依遠 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在案,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 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違反漁業動 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 下稱停止補助基準)第4點第2項附表3規定,以112年4月19日 農授漁字第1121324968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 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 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升之補貼款。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為系爭漁船之經營者,然僅為一介農民,學經歷不高 ,法律知識相對薄弱,對於漁業相關法規並不熟悉。111年8 月12日於系爭漁船到港後,係由其父許永松主導卸魚事務。 因船長就醫無法在現場指揮,故許永松即命系爭漁船之外勞 卸下漁獲,經訴外人即蘇澳漁會理事長蔡源龍發現通知漁業 署相關人員到場,且立刻制止原告及系爭漁船人員之卸貨行 為,原告始知悉此屬違法情事,旋即將已卸港之魚獲重新裝 運回系爭漁船。由上情可知,原告並無違法之故意,且於知
悉當日卸貨為違法行為後,亦立即停止卸貨行為,更將已卸 港之魚獲重新裝運回船上,而非選擇將已運上裝運車之魚獲 載走,以規避被告之檢查,故原告並未影響漁業署稽查之正 確性,於發現涉嫌違法行為後亦積極實施補救措施,違犯程 度顯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不應過鉅。原告知悉違法情事後 ,隨即停止違犯行為並配合檢查,顯見原告實係因不知法規 更未有違犯行為之故意及意圖。又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 且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規定,僅依漁船噸位不同 區分裁罰金額,而所裁罰之最低金額高達400萬元,未就故 意或過失而依個案情況情節予以裁罰,核屬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文所示之「劃一處罰」之方式,原處分1實已違反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本件既係情節輕微違失,且事發當下 原告業已主動積極補正缺失,對主管機關管理遠洋漁業實無 損害,核屬「行為輕微,危害極低」之低度過失違規,更屬 初犯,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 金額。
㈡被告認定系爭漁船該航次(111年4月22日至8月12日)捕獲之系 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 ,有「魚鰭總重量超標」等違失情事,然當日卸魚過磅計算 上有所違誤,超標部分僅佔1.36%,顯有合格之空間,被告 自應就此予以復核,惟被告卻逕認原告有違法情事,容有所 疑。且縱認計算上並無錯誤(假設語氣),系爭漁船船長業已 當場說明超標之可能原因為系爭漁船於該航程海上作業時魚 餌不足,而以漁獲物作為魚餌投放,僅因捕魚作業繁忙而無 法及時於電子紀錄上扣除,致生後續秤重些微超標之情事。 系爭漁船於進港前,漁業署已發文指定系爭漁船入港後應受 檢查,原告或船長已事先知悉將受檢查,僅需將超標部分海 拋或補填電子紀錄即可規避處罰,足見原告及船長實未有違 規之故意與意圖,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罰鍰金額。
㈢被告僅片面考量有違規事實存在,對於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違 規意圖並未查察,顯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被告並未依其職 權明察前開情事,復未於原處分1、2中提及如何就行政罰法 第7條之法定要件實質論證原告具有何故意、過失,亦未敘 明其如何具體審酌就違法事實一、二發生之動機、手段、情 節與結果等判斷及理由,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規定,難認已就原告之違法事實一、二之發生存 有故意過失一事克盡舉證之責,故均應予以撤銷或減輕。 ㈣系爭漁船之噸位測量有誤,在噸位計算上應屬CT4噸級之漁船
,卻誤植為CT5噸級,故原告特委請造船技師協助鑑定,認 定系爭漁船應有噸位計算錯誤之疑慮。原告遂向交通部航港 局(下稱航港局)聲請重新丈量,航港局業於112年5月10日 就系爭漁船執行重新檢查測量,其檢查結果已認定系爭漁船 確有噸位計算錯誤等情,正確之總噸數應為99.68噸。然被 告明知系爭漁船有噸位錯誤之情狀,卻仍以錯誤之事實進行 裁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未盡調查義務,逕 予裁罰,自非適法。原處分1核定裁處罰鍰金額所依據之遠 洋漁業條例第36條規定,其裁量基準係以漁船噸數區分考量 ,是縱認原告確有違失行為(假設語氣),被告自應待原告完 成重新丈量程序後,依照正確之噸位核予相應之裁處,是被 告應重新審酌懲處依據,撤銷原處分1,另核予相應之裁處 ,始為適法。至原處分3,被告無非基於原告受有原處分1 、2之裁處,故依法停止對原告購買1萬公升以上10萬公升以 下漁業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原處分1、2既有違法等諸多瑕疵 ,均應予以撤銷,原處分3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審查原告所提之卸魚申請後,同意系爭漁船於111年8 月13日在南方澳卸魚,並於系爭卸魚審查決定書中第2點告 知原告注意轉知系爭漁船船長,實際卸魚日不得早於預定卸 魚日期,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魚日期,應於 卸魚前辦理異動申報,原告應知悉卸魚預報日期與相關預報 之規定。被告所屬漁業署檢查員依卸魚預報所載之電話,於 111年8月12日去電原告代理人許永松明確告知該船為指定檢 查漁船,不得逕自開艙卸魚時,許永松稱清楚規定且回復該 船於8月15日卸魚。惟許永松既知8月12日早於核准之卸魚日 期,且該船為指定檢查之漁船,應俟檢查員到場後始得卸魚 ,卻擅自指揮漁工於8月12日提前卸魚,而遭查獲。同日訪 談許永松及系爭漁船船長柯清國,皆自承確有提前卸魚規避 檢查之行為。原告所稱對漁業相關規定不清楚,不足採信。 ㈡系爭漁船於107年10月申請船體改造,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 告申請漁業執照變更登記,被告依據航政機關丈量結果變更 系爭漁船噸級別為CT5,並核發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總噸位為1 20.41噸。我國船舶噸位檢查丈量係屬航政機關所轄業務 ,系爭漁船於108年因改造船體申請變更漁船噸位,被告依 航政機關108年檢查丈量結果在漁業執照登載漁船噸位為120 .41噸,自無疑義。系爭漁船於112年5月經航政機關檢查丈 量後之漁船噸位為99.68噸,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船舶檢查證 書與檢查紀錄簿等資料,並無航政機關於檢查結果敘明有噸
位計算錯誤之情形,尚難據以認定航政機關已認定其噸位計 算錯誤,並且依據航港局112年9月21日航北字第1123113344 號函及所附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大事紀所示, 系爭漁船於108年1月10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由95.97噸 變更為120.41噸,其後於109年1月30日、109年10月22日及1 10年9月22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均為120.41噸,迄112年 5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被告依系爭漁船於111年8 月12日查獲有未經許可卸魚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時, 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載之總噸位為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 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漁船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總 噸位級別為100以上未滿500漁船予以核處法定最低罰鍰400 萬元,於法有據。
㈢系爭漁船該航次水鯊漁獲鰭身比例(11,215.6/52,516,鰭/肉 身)達21.36%,已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之違規行為,且 水鯊漁獲物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達63,909.9公斤。原告雖稱 因魚餌不足以鯊魚漁獲物作為魚餌,然既以鯊魚肉身作為魚 餌,亦應將相對應之魚鰭丟棄並填報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始符合相關管理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所持理由均不足採 ,本件依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核處,於法有據。 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款係政府為促進漁業發展,減輕 漁民經營成本,依據優惠油價標準核給優惠油價補貼款之授 益處分,為避免經補貼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於違規之漁 業行為,保障合法作業漁船權益,倘漁業人辜負政府美意, 將漁業動力優惠用油使用於違法之漁業行為,即應依優惠油 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停止補助漁業人購買漁業 動力用油之補貼款。原告未經許可卸魚及未完全利用鯊魚漁 獲物之違規行為既屬實,並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規定處分 在案,被告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1 12年6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原告購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 升補貼款,經核並無不當。
㈤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遭被告查獲確有未經許可提前卸魚 行為,以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並且於111年8月12日 及15日在宜蘭縣南方澳第三魚市場,被告執行系爭漁船卸魚 檢查,查獲該船該航次捕獲之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 6%,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 處分允宜得當,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 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 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 定本條例。」第4條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 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 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十二、港口卸魚: 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第1項)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 範。(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 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五、填報及 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七、漁獲物處理方式。」第11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第2項)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 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3條第1項 第3款及第14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 為:……三、未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 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 11條第2項之查核…。」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二、經處 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第2項)漁船於主管 機關依第35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第2項或第42條第3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 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 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 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二、總噸位100以上 未滿500漁船:處新臺幣4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
⒉又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 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第2項)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 或鰹鮪圍網漁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
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但小釣船之鯊魚漁獲物,其魚 鰭處理,並得採行下列方式之一:一、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 鰭裝在同一袋子。二、同一尾鯊魚之魚身及鰭以相同編號之 標籤標識,且鰭應綁附一起或裝在同一袋子,其魚身及鰭並 裝在同一魚艙。(第3項)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之鯊魚 漁獲物於處理後至卸魚前,應維持依前項規定處理之狀態。 」第59條規定:「鯊魚漁獲物之魚身及魚鰭應同時同批轉載 或卸魚。」第59條之1規定:「捕撈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 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 」第76條第3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第3項)經主管機關 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7日內,從事卸魚 。……(第4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 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 更者,不予同意。」第98條之1規定:「本辦法所指漁獲量 ,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 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30。」依附件30漁獲 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公 式:全魚重=處理後重×轉換係數,魚種為鯊魚,處理方式為 去頭、內臟(DR)者,轉換係數為1.54。 ⒊裁量基準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本基準所稱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定如下:……(二)依太平洋 辦法第59條之1……規定之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第2項 )前項第2款所稱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指該漁船上之鯊魚 漁獲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鋸峰齒鮫(水鯊)漁獲物以 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者,鯊 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百分之 20。」第3點規定:「漁船鯊魚漁獲物處理違反前點第1項規 定,其經營者依本條例(即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或 第2項裁處罰鍰,從業人依同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 ,裁罰基準如附件1、2。」依附件2鯊魚漁獲物未全魚利用 經營者及從業人應處罰鍰之裁量基準所定,鯊魚漁獲物未全 魚利用拋棄量(簡稱拋棄量)之「A」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 所定最低罰鍰金額。拋棄量(D)計算:以實際卸魚之魚鰭重 量(F)佔全魚重量之5%回推鯊魚全魚總重量(H),再以回推之 鯊魚全魚重(H)/處理後比例1.54換算鯊魚全魚處理後重量(G ),該處理後鯊魚漁獲重量(G)扣除該船實際卸魚之肉身 、腹肉及魚鰭重量(Q),即為鯊魚漁獲未全魚利用之拋棄量 。計算式如下:(H)=(F)÷0.05,(G)=(H)÷1.54,(D)=(G)-(Q )。拋棄量60噸以上未達70噸者,經營者罰鍰為遠洋漁業條
例第41條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加140萬元,並收回漁業執照4個 月。又被告為處理違反遠洋漁業條例有關鯊魚漁獲物處理規 定案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 ,以110年10月5日令訂定發布裁量基準,其性質核屬行政程 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又該裁量 基準係區分經營者、從業人員及鯊魚漁獲物未全魚利用拋棄 量等不同情節,分別訂定不同裁罰金額及收回或廢止經營者 之漁業證照、從業人之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俾就相同類型違規案件,得適用相同裁罰措施,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 被告援為裁罰之參考,本院予以尊重。
㈡有關違法事實一部分,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處原告罰鍰4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⒈我國遠洋漁業條例(105年7月20日公布、106年1月20日施行 )之制定,係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 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Illegal,Unreported and Unregulated,下稱IUU),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 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並遵循國際漁業組織所 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促進我國 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該條例第1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 照
)。蓋海洋資源保育及永續利用,關繫人類的生存與發展, IUU之漁撈作業,會削減海洋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措施之成 效。因此,迅速遏止IUU漁業行為,已成為國際漁業管理之 重要課題,更是每一個漁業國家不可卸免之責任。 ⒉為防杜IUU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進入市場流通,國際間除 管控漁撈作業外,對於後續漁獲物運送、加工、銷售等流程 ,亦屬重要管控環節。我國基於遠洋漁船船籍國責任,為管 控及掌握我國籍漁船漁獲每次轉載及卸魚漁獲量,以確保漁 獲物自漁船捕撈、漁獲轉載及卸下到加工後進入主場國之可 溯性,於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遠洋漁船未經許 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以避免遠洋漁業 經營者規避申請卸魚許可之作為義務;並藉由遠洋漁業條例 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從事遠洋漁業漁船違反第11條第 1項而「未經許可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列為 重大違規行為予以禁止;暨透過同條例第36條對經營者予以 處罰之制裁手段,建立強制事前許可制,使主管機關得進行 及時有效之追蹤考核,以貫徹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所共同預 防、制止或消除之IUU漁撈作業,落實海洋資源之保育,並 促進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 ,漁獲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鮪延繩釣漁業,經 被告核准自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季節捕鯊組赴太平洋 海域從事鮪延繩釣漁業。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出遠洋漁船 漁獲物卸魚預報表(下稱卸魚預報表)向被告申請預定於11 1年8月13日在南方澳港口卸魚,經被告以系爭卸魚審查決定 同意原告之申請,倘經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指定為查核漁船時,應配合接受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且於說明欄載明「請臺端注意轉知船長,實際卸魚日 期不得早於旨揭日期,倘因故欲修正卸魚預報內容或變更卸 魚日期,應於卸魚許可期間屆滿前辦理異動申報,並經主管 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等語。嗣被告所屬漁業署檢查 員於111年8月12日依原告卸魚預報表所載之連絡電話通知原 告代理人即其父許永松,系爭漁船經指定為檢查漁船,於漁 業署檢查員抵達前,不得逕自開艙卸魚。然系爭漁船經海巡 單位通報於111年8月12日擅自將水鯊魚鰭漁獲卸下等情,經 核與卷附系爭漁船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漁業 執照、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原處分卷2第8-15頁)、 原告111年8月10日卸魚預報表、被告111年8月11日系爭卸魚 審查決定書、系爭漁船進港報關資料(111年8月12日8時5分 進港)、告知系爭漁船為指定檢查漁船及海巡相關通聯紀錄 、原告代理人許永松及系爭漁船船長柯清國111年8月12日訪 談表、111年8月12日海巡港口攝影截圖、系爭漁船本航次( 進出港)期間111/4/22-111/8/12航跡圖(原處分卷2第40 -65頁)及原告111年9月15日說明書(原處分卷2第100-102 頁)等件相符,堪認為可確定之事實。原告申請系爭漁船預 定卸魚日期為111年8月13日,並經被告核准在案,且於系爭 卸魚審查決定書載明「實際卸魚日期不得早於旨揭日期(即 111年8月13日)」,系爭漁船卻提前於111年8月12日為卸魚 行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111年8月 12日南方澳港口卸魚,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同時構成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未經許可提前卸魚及第 14款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二違規行為罰則相同,以違反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予以 核處。
⒋次查,我國船舶噸位檢查丈量係屬航政機關所轄業務,被告 係依據航政機關之漁船檢查丈量結果,於漁業執照登載漁船 噸位。系爭漁船於108年間因改造船體申請變更漁船噸位, 經被告依航政機關108年檢查丈量結果,在系爭漁船漁業執 照登載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有系爭漁船漁業執照在卷足
參(原處分卷2第15頁)。又據航港局112年9月21日航北字 第1123113344號函暨所附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 大事紀所示,系爭漁船於108年1月10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 位由95.97噸變更為120.41噸,其後於109年1月30日、109年 10月22日及110年9月22日完成檢查日期之總噸位均為120.41 噸,迄112年5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本院卷第127 -133頁);是被告依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查獲未經許可 卸魚及規避檢查之重大違規行為時,系爭漁船漁業執照登載 之總噸位為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系爭漁船經查獲違規行為時之總噸位級別為100以上 未滿500漁船,以原處分1核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 ,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之噸位測量有誤,在噸位計算上應屬CT 4噸級之漁船,卻誤植為CT5噸級,此業經航港局於112年5月 10日就系爭漁船執行重新檢查測量,其檢查結果已認定系爭 漁船確有噸位計算錯誤等,正確之總噸數應為99.68噸,被 告應重新審酌懲處依據,撤銷原處分1,另核予相應之裁處 云云。惟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 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 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 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 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 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 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 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 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 字第638號判決、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細繹上開系爭漁船107年至111年度檢查紀錄大 事紀所示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作成原處分1時,系爭 漁船之總噸位均為120.41噸,迄至原處分1作成後之112年5 月10日總噸位始變更為99.68噸。本院審理本案時,應以原 處分1作成時之系爭漁船總噸位數之事實狀態,為裁判基礎 ,毋庸審酌系爭漁船112年5月10日總噸位變更為99.68噸之 事實。從而,被告依原處分1作成時,系爭漁船登載之總噸 位120.41噸,依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處 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40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
為」,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且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款之裁罰規定,僅依漁船噸位不同區分裁罰金額,然所裁罰 之最低金額高達400萬元,卻未進一步區分故意或過失而依 個案情況情節予以裁罰,核屬大法官於釋字第641號解釋文 所示之「劃一處罰」之方式,顯然違反比例。本件既係情節 輕微,且事後業已經主動積極補正缺失,對主管機關管理遠 洋漁業實無損害,核屬「行為輕微,危害極低」之低度過失 違規,更屬初犯,應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罰鍰金額云云。惟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轉 載及卸魚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許可,目的即在掌握漁獲 物之行蹤,據以查核捕撈至轉載、轉載至卸魚各階段申報及 查驗之正確性,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其有違反 ,自屬IUU,實際上即相當於歐盟第1005/2008號規範第3條 第1項(a)款「未取得船旗國……有效執照、授權或許可」,況 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第1項不僅課予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更規定其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可轉載及卸魚,規範程度遠較單純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 量有關之資料等申報義務更高,相較於歐盟第1005/2008號 規範第3條第1項(b)款「未履行紀錄及報告漁獲量或與漁獲 量有關之資料……」等IUU行為,其違章程度更為嚴重,更有 列為重大違規行為之必要。是立法者參酌歐盟第1005/2008 號規範第3條及第42條等規定,將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 卸魚者,列為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規行為,其正當性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參照), 且不論故意或過失,均該當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重大違規行為。又漁船之漁撈能力越強,漁船噸位級 別越大,其能捕獲之漁獲量越大,可獲得之收益越高,其違 規行為自應受較重之處罰,是以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 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共區分為4級,其最低罰鍰額分別為100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600萬元,最高罰鍰額原則以最 低罰鍰額5倍為上限,分別規定違規之罰鍰範圍,使主管機 關對於不同噸位之漁船,依個案情節(如屬於故意或過失及 違反次數等)予以裁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過度侵害 人民財產權。本件系爭漁船總噸數為120.41噸,其未經許可 卸魚,可能讓IUU漁獲得以流通,對於維護漁業資源永續發 展負面影響甚鉅,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 鍰之適用,但因原告並非故意且係初犯等情節,原處分1裁 處原告系爭漁船該級數(總噸位100以上未滿500)之最低罰 鍰額400萬元,已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並無過重情事,
符合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有關違法事實二部分,被告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原領 漁業執照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 達次日起90日內返港,於法亦無不合:
⒈查系爭漁船於111年4月22日至8月12日作業期間捕獲系爭水鯊 漁獲,經漁業署派員於111年8月12日及15日在南方澳魚市場 執行卸魚檢查,系爭水鯊漁獲共計肉身(去頭、去內臟、去 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52,516公斤、腹肉18,015.6公斤、魚 鰭11,215.6公斤(含111年8月12日未經許可卸魚查獲1,375 .2公斤,併計111年8月15日卸魚檢查水鯊魚鰭9,840.4公斤 ),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魚鰭11,215.6公斤÷肉 身52,516公斤×100%≒21.36%),有國內港口檢查報告、漁獲 量統計表及相片等件附卷足稽(原處分卷2第23-33、73-76 頁)。而依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款、太平洋辦法第 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款所稱完全利用鯊魚漁獲 物,指鋸峰齒鮫(水鯊)漁獲物以鯊魚漁獲物經去頭、去內臟 、去鯊魚鰭及去腹肉處理者,鯊魚所有魚鰭總重量,不超過 經處理後之魚身總重量之20%之規定,系爭水鯊漁獲有鰭身 比例不符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又依裁量基準第 3點附件2所定,以水鯊魚鰭11,215.6公斤占全魚重量之5%回 推鯊魚全魚總重量約為224,312公斤(11,215.6公斤÷0.05≒22 4,312公斤),再依太平洋辦法第98條之1附件30漁獲物處理 後魚體重量轉換成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修正規定所定公式: 全魚重=處理後重×轉換係數,鯊魚處理方式為去頭、內臟(D R)者,轉換係數為1.54,推算系爭水鯊漁獲合理全魚處理後 重量約為145,657.1公斤(224,312公斤÷1.54≒145,657.1公斤 ),處理後系爭水鯊漁獲重量扣除系爭漁船實際卸魚之肉身 、腹肉及魚鰭重量計81,747.2公斤(52,516公斤+18,015.6公 斤+11,215.6公斤=81,747.2公斤),系爭水鯊漁獲未全魚利 用之拋棄量為63,909.9公斤(145,657.1公斤-81,747.2公斤= 63,909.9公斤)。
⒉本件被告以系爭漁船經查獲系爭水鯊漁獲之所有魚鰭總重量 占經處理後魚身總重量比例達21.36%,且系爭水鯊漁獲未全 魚利用之拋棄量為63,909.9公斤,違反太平洋辦法第58條第 2項、第3項、第59條、第59條之1及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第2 款規定,屬未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依遠洋漁業條例第20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裁量基準第3點附件2規定之計 算式核算其拋棄量為60噸以上未達70噸,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41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低額罰鍰50萬元加140萬元,以原處分
2處原告罰鍰190萬元,及收回原告(經營者)原領漁業執照 4個月,如原處分2送達時系爭漁船已出港,請於送達次日起 90日內返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當日卸魚過磅超標部分僅佔1.36%,且船 長柯清國已當場說明超標之可能原因為系爭漁船於該航程海 上作業時魚餌不足,而以漁獲物作為魚餌投放,僅因捕魚作 業繁忙而無法及時於電子紀錄上扣除,致生後續秤重些微超 標之情事,足見原告及船長實未有違規之故意與意圖,應得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金額云云 。惟查,依前所述,系爭漁船於111年8月12日及15日經查獲 系爭水鯊漁獲鰭身比例達21.36%,已逾裁量基準第2點第2項 第2款規定經處理後魚身總重量之20%,違規事證明確。又果 如柯清國所稱,以部分水鯊肉身作魚餌使用,亦應將相對應 魚鰭丟棄並填報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符合太平洋辦法相關 漁船作業管理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主張,洵難採取。 ㈣被告依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本文、停止補助基 準第4點第2項附表3等規定,以原處分3通知原告,自112年6 月1日起予以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5萬公升之補貼款, 於法有據:
⒈按漁業法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