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22號
TPBA,109,訴,1122,2023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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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附近房屋多有遭民眾檢舉無照建造,惟未 經被告認定為應予拆除違建之情形(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縱有其事,亦係被告應加強執行取締其他違章建築之問 題,原告執此指摘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及 命予拆除,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無異要求被告對於所有無照 建造之建物,一概不得本其職權認定為違建及命拆除,以達 違法之平等,依上說明,委無可採,原告復聲請調查炎明新 村內之建物是否具有建築執照,待證事實為國防部建築房屋 未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卻僅針對系爭建物為違建認定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自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楊 蘭芳、張泉鳳均為身心障礙者,長年居住系爭建物,若系爭 建物遭被告強制拆除,將面臨無家可歸的窘境,有違《公民 與政治權利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之誡命等語,並提出二人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497頁),惟原告楊蘭芳業已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觀諸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照片及現況照 片(本院卷一第169-184頁、第235頁)、街景圖與現場勘查 照片比對建物全景等照片(本院卷一第553-562頁),可見 系爭建物多處長年均作為店面出租他人營業,原告張泉鳳是 否長年居住系爭建物而別無他處可住未見提出證明,況縱認 屬實,亦係日後執行時有關社福主管機關是否就其進行安置 問題,與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依法拆除之認定無涉。㈧、是以,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為無照建造之違章建 築且有拆除必要,徵諸前引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本應即時拆除,原告 復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則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 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及告知逾期未拆除,被告 將強制拆除之旨,自無違法。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國有土 地,且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訴請原告等拆 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顯與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64年10月 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本院卷一第459頁)所稱程序 違建以獲得土地使用權為要件者不符,且系爭建物面臨新店 區○○路,系爭建物多處長年均作為數個店面出租他人營業, 稽之卷附現場勘查照片(本院卷一第173-177頁、卷一第557 -562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4日、108年2月1日、108年3 月19日、108年4月8日拍攝現場勘查照片顯示前開建築物有 進行施工中,復於108年4月10日前往勘查後,以原告張台鳳 為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作成前處分,再於108年4月18日、10



8年11月6日再次前往拍攝現場勘查照片可見系爭建物2之1樓 增建部分已加裝鐵門封閉側牆,可見系爭建物有多次施工之 事實,則被告以系爭建物有施工中情形,將系爭建物列為優 先拆除對象,核與新北市政府安排違章建築拆除處分之執行 時序與流程,訂定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優先拆 除者尚無違背,況其備註六亦載明:「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 則上依本表排訂拆除。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增進市容觀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 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專案性案件不在此限。」可見被告就違 章建築是否拆除仍有相當之裁量權限,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 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足取。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莊榮兆莊昱冠葉安怡華啟平,謂可證明系爭建 物43年興建至今未曾改建等(本院卷一第379頁),並未據 說明各該證人有何始終居住在系爭建物而足為證言之情事, 另聲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年代(本院卷第一第 621頁),待證事項且經兩造提出前開現場照片、航照圖等 已足為證,難認有傳喚或鑑定調查之必要;另聲請調取系爭 建物坐落土地登記舊簿謄本及登記國有之申請書等,謂可證 明國防部無正當理由將張葱土地挪為營產使用(本院卷二第 155頁),惟上開資料僅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資料, 並未據原告說明如何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原為張葱所 有之待證事實,難認有調查必要,亦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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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