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715號
TPBA,92,訴,715,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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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委由順泰公司以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乙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提單上 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關放行章」及「廣東公司入庫章」等章戳,此有進 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是以台灣廠所提供之產品之設計底片 、必要之工冶具及主要材料(如銅箔,保護膜),由大陸廠進行簡單裝配作業( 如裁剪、人工鑽孔、貼合等加工作業),再轉運回台灣廠進行後段電腦測試、檢 驗、信賴性試驗‧‧‧等重要工作,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所定義之「簡單 裝配作業」,原產地並非大陸地區,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工電字 第0九二00三八四八三0號函(原證十六)為據。然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 日申請退運系爭貨物之申請書上自承「為了因應日益龐大的業務量,於八十七年 至上海昆山設置工廠以增加產能,並將產品直銷海外客戶,……經查此批貨原應 交於客戶:OMNI(新加坡)及HYUNADI(韓國),由於昆山廠內部作業之疏失, 員工訊息傳達錯誤,將貨物運抵台」(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答辯意旨狀證五)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之異議書中(原處分卷一附件二)自承系爭貨物「經本公 司與大陸昆山廠詳細查核才知是大陸工廠將直接外銷韓國及新加坡之軟性排線誤 寄回台北總公司」,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僅在大陸作簡單裝配作業,運回台灣 廠作後段電腦測試、檢驗、信賴性試驗...等重要工作,並不足採。且「加工 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類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 額,作為計算根據。」「依本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 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 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 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 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申報依「運往國外(含大陸)加工後復運進口」方式課 稅之復進口貨物,不論係應稅貨物或免稅貨物,除應依前述規定檢附所需文件外 ,應於進口報單第三十二欄位中除報明貨物之單價(含交易條件、幣別、金額) 外,應再加報加工費用單價(含交易條件、幣別、金額)若干,實務上是以貨物 報關進口時應檢附貿易雙方之加工合約書,國內廠商提供何種材料、名稱(檢具 詳細清表),其數量、加工損耗率及加工後做成何種產品等明細文件供海關查核 ,加工完成後復運進口時並應調出該供加工用之原料之原出口報單供核校比對併 核銷原出口報單所申報之數量,加工後之復進口報單第三十八欄位之納稅辦法專 用代碼為「3F」,不同於一般進口貨物所申報之「50」「31」‧‧‧等( 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一)答辯狀附件七),系爭來貨並非以上述 方式申報進出口,原告主張是在大陸「簡單裝配作業」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係經濟部依照原告單方之陳述(原證二八原告詢問函) 所作之一般性答覆,且是在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進口後九十二年十月間作成, 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該函自不足作為認定系爭貨物是在大陸作簡 單加工裝配之依據。
三、惟被告將系爭貨物名稱由原告申報之「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改認定為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後據之將稅則由八五四四.四一.一



0.00—六改列為第八五三四.00.00.二0—五之「軟質印刷電路板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無非是以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 鑑定確定系爭貨物貨名為「軟性電路基板」,復經被告檢樣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九0)北關字0四號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北關字二二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兩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該處核釋「經檢樣送鑑屬軟 性電路基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則依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及參酌 世界海關組織(WCO)分類意見,宜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 0—五號」為據。然查:
(一)、上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系爭貨物貨名為「軟性電路基板」,通用英文 名稱為「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s」,並非被告所歸稅則第八五三 四.00.00.二○-五號之「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 (原處分卷一附件五)。而軟質印刷電路(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基結構由一聚酯或聚亞醯胺之絕緣基材上塗佈一層 接著劑後再於其上壓合銅箔導電層所組成之三層結構。在製作電路時利曝光顯 影之微影蝕刻技術製作出想要之電路圖形,再於已製作好之電路上貼上由絕緣 基材與接著劑所組成之保護層以保電路免受外在環境之影響,完成此一製作程 序後之產品稱之為「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而軟質印刷電路板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 FPCB)則是將已製作完成之軟質印刷電 路(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之上藉由Solder Reflow(銲錫回銲 )將一些主被動元件,例如IC及電容電阻或連接器(Connector)等元件以表 面黏著或是穿通孔方式固定銲於其上,使其具有基板之完整功能,可與其他模 組或硬式電路板及構構作聯接;FPC與FPCB結構上差異如上,在功能上之區別 即FPC只俱導體傳輸線路之單純功能,而FPCB則已組裝元件或連接器於其上, 已具有功能特性之基板,可自成一獨立功能機構或與其他機構籍由連接器進行 系統整合,完成更複雜之功能,此有工研院材料研究所材料試驗報告附卷(原 證十九)為證。據此,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FPCB)在結構上與功能上均屬有別,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補充理由(一)答辯狀第六頁)。被告雖另主 張上開材料試驗報告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註解第一二三八頁末 段之分類註釋:「電路上已裝配或連接機械或電氣元件者按本節之定義並不視 其為印刷電路。其分類通常視情形依照第十六類類註二或第九十章章註二為之 。」不符,印刷電路(板)上若業已插件(裝上電氣或電子元件),則不再視 為「印刷電路」,應以「零件」名義歸入各該所屬器具項下云云。然上開註解 中文版同頁解釋內容指出,稅則八五三四印刷電路包括「以印刷等方式將導體 與電感器、電阻器及電容器等被動元件,於絕緣基座上製成之電路(或帶有連 接器或接觸裝置之印刷導體元件組成之電路)」(原證二九)(此正是上述工 研院材料研究所材料試驗報告所指出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FPCB)在結構上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FPC)不同處),是 稅則八五三四印刷電路之「導體與電感器、電阻器及電容器等被動元件」與被 告所稱之電路上已裝配或連接之「機械或電氣元件」並不同,上開材料試驗報



告所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FPC)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FPCB)在結構上不同是在「IC及電容電阻或連接器(Connector)元件 器等被動元件」,並未稱是在「機械或電氣元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 會。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FPC)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FPCB)在結構上與功能上既屬有別,被告未有其他確切依據,即不能 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FPC)歸入「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所屬之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 0—五。
(二)、被告所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核釋意見:「經檢樣送鑑屬軟性電路基板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則依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及參酌世界海關組 織(WCO)分類意見,宜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0—五號 」,是稱「宜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0—五號」,並非「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0—五號」,是否應歸入,尚未 完全肯定,且系爭貨物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與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 00‧00.二0—五號貨名「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不同,何以能依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歸入,該核釋未說明理由 ,自不足以作為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FPC)歸入「軟質印刷電路板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所屬之稅則第八五三四.00. 00.二0—號之依據。至於其所謂參酌「世界海關組織(WCO)分類意見」 ,原告提出卷附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文為證。然依該函 文所載是「經洽WCO經辦人」「該經辦人意見:本案據所附貨樣係印刷電路板 (PCP),宜歸列8534節下」,顯見並非正式函詢世界海關組織(WCO),該經辦 人究係何人?有無此方面之專業能力?其意見所憑理由為何?均無從得知,自 不得僅憑該函文而認世界海關組織(WCO)係認系爭貨物 (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0—五號。特別是在財 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二次核釋意見作成後(九十年二月及九十年九月),原告 陸續報運進口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三批,經被告查驗後核定稅則八五 四四.四一.一0.00-六,亦未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 -五(見下(三)所述)。足見上述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之核釋意見並不足 以作為將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FPC)歸入「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所屬之稅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 0-五之依據。
(三)、系爭貨物進口前,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進口報單第CA/八九/0   三五/0一二00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口報單第CA/八九/0三   五/0一二三七),報運進口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二批,經被告查驗 後核定稅則八五四四.四一.一0.00-六,並未改列稅則第八五三四.0   0.00.二0-五;系爭貨物進口後,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進口   報單第CA/九0/0三五/00七四八號)、九十年六月二日(進口報單第   CA/九0/0三五/0一0九六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口報單第C   A/九0/0三五/○二六一六號),報運進口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三批,經被告查驗後核定稅則八五四四.四一.一0.00-六,亦未改列稅   則第八五三四.00.00.二○-五,此有上開進口報單附卷為證(原證十   二及十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進口報單第CA   /八九/0三五/0一二三七號)項目二之規格PB0000-000,及九十年十二月   十二日(進口報單第CA/九0/0三五/0二六一六號)項目十四及十五之   規格FLB0000-000-0、FNB0000-000甚至與系爭貨物五項目中之三項目規格相同   。被告獨對系爭貨物作不同其他五批相同貨物之認定而改列稅則,未具有充分   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即難謂合。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固屬無誤,然將之 改認貨物名稱為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並據以認定其非屬經濟部 公告核准間接進口之大陸管制物品「軟質印刷電路板FLEXIBLE PRINTED CIRCUITS BOARD(PCB)」,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逃避管制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 ,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一、三九九、六三三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尚嫌無據。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 依本院上述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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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