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87號
TPBA,105,訴,1787,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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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 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 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上開函釋乃係主管機關針 對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之行政釋示,核與前 揭法律規定意旨相符,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未超逾法律原意,本院自予 尊重。
⑴綜合前揭法規可知,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茶葉,超逾 一定價格或重量(重量逾1千公斤或完稅價格逾10萬元) ,即屬管制進口物品,若於進口報關時虛報產地(為得進 口國家地區),自屬逃避管制之違章,符合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⑵而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 過1千公斤之茶葉,而虛報為緬甸或他國產製而實施報運 進口,即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法 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裁罰。
 5、次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第1 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第1 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 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第2 項)前項情形,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 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第3 項)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第1項)得沒入之 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 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 額。」行政罰法第3 條、第7 條第1 、2 項、第14條、第 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前開行政罰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一、本條係行政法   上共同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   ,此因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   實務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之故。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又第一項所   稱『情節之輕重』,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介   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等因素。二、又本條係   規定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在二個以上之自然人間,   不生解釋疑義,然於以私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係指  二以上不同之私法人(處罰主體)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私法人與該私法人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故僅係基於受處罰主體私  法人之內部關係者(如私法人之機關或職員),並不在本   條所規定之範圍內。亦即本條所稱之『共同實施』,係指   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違反行政法上之   義務,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之成員共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三、另如個別行政作用法中對於   共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係採『由數行為人共   同分擔』,而非分別均處罰之規定,則依本法第一條但書   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無須依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  處罰之。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7條規定,對於所處之罰 鍰設有上限,足見於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多人共同繼承 之場合,如有違反該法所課予之納稅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 時,該法應係採『由數個納稅義務人共同分擔』之規定, 而非對每個繼承人均分別處以漏稅額倍數之罰鍰,否則該 法第47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四、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而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種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是否仍應加以處罰或應如何處罰,如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易生困擾,故仿刑法第31條之立法例,爰為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以杜爭議。五、參考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 條、第31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4條。」 ⑵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 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 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 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參照法



務部95年11月27日法律字第0950037473號函釋、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4 年7 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40052855號函均採 相同見解。
(二)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卷證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分別於99年12月10日、100年4月22日 、101年3月19日、101年10月30日、102年9月9日及103年1 月22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報單號碼向被告報運進口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申報內容之緬甸或泰國產製茶葉計6 案,其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5號「綠茶(未發 酵),每包超過3公斤」及第0902.40.20.00-7「部分發酵 茶,每包超過3公斤」,輸入規定皆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 准輸入)、F01(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 請辦理輸入查驗),均經電腦核定以文件審核(C2)方式通 關放行在案(進口報單詳見原處分不可閱卷二)。 2、103年12月15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 巡防局以桃園機字第1030017548號函(原處分可閱卷一第 1頁),檢附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12月1日103年度偵 字第6139、8193、8810、10529、11306、11909號起訴書 (下稱起訴書)轉知被告;被告依據上開起訴書及查得資 料(例如被告依99年系爭貨物(茶葉)進口等貨櫃動態明 細表,查得其係由中國大陸寧波整櫃裝船,經由新加坡原 櫃轉船運至泰國再轉運至我國基隆港),認定原告為系爭 貨物之實際貨主,且與惠康公司等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而故 意共同實施違法行為,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應分別 處罰,經審核原告有逃避管制進口未經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之違法情事,乃以104年11月20日第10400944號03、105年 3月14日第10500050號02、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69號03 、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05號01、104年12月10日第1040 0962號04、104年12月10日第10400900號04處分書(原處 分可閱卷一第167至182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1倍 即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罰鍰,均併沒入貨物;惟附表 編號1至6案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皆已放行提領,致 均無法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分別裁處沒入如附表貨價欄所示金額之貨物價額。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經被告105年5月26日基普業一字 第1041034563號、105年5月26日基普桃字第1051000423號 、105年7月1日基普六字第1051008669號復查決定均未獲 變更(即原處分,原處分可閱卷一第201至226頁),遂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
 3、依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11909號起訴書(詳原處分可閱卷第3至158頁)記 載:
 ⑴孟榮杰惠康公司、三鼎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 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聖樺公司) 實際負責人及會計人員,王銘鏞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 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 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 )實際負責人;葉步真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茗公司)及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葉步真胞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 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原告(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嶢陽公司)負責人;彭寶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順公司)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 茶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仁公司,登記負責人林世賢)實際 負責人;陳雲康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 、協裕製茶工廠(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 公司股東;張文鎮則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34巷33號 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本件 原告)、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 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協裕工廠、 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或 工廠。
  ⑵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 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 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中國大陸均有投資茶廠或 有合作茶商,亟思將中國大陸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中 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黃景漳遂透過孟榮杰協助安排自 泰國轉運中國大陸茶葉進口輸入臺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 文鎮遂自民國96年起,與孟榮杰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中國大陸寧波 春茗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之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 公司)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 茶、烏龍茶及花茶等中國大陸茶葉,及彭寶桂在中國大陸 投資之茶廠生產之茶葉,再送至寧波春茗公司以未載明產



地方式進行包裝,以利海關查驗人員無法自產品外觀辨識 茶葉產地。嗣寧波春茗公司將中國大陸地區茶葉包裝完成 後,再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將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 自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茶葉運往新加坡後轉口 至泰國(抑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復將運抵泰國之 茶葉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以逃避遭查緝真實產地來源,以 此將茶葉貨櫃運往第三地轉運之方式,將中國大陸茶葉進 口輸入至臺灣基隆港。嗣由三鼎公司及惠康公司委由不知 情之憶光報關行辦理報關,並在進口報單上登載不實產地 為「THAILAND」(泰國)或「MYANMAR」(緬甸),以此 方式規避政府機關之查緝,統計自96年起迄103年止,惠 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代理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 87次、共計208萬2,703.4公斤(詳如附表1所示,已扣除 紅茶部分),供給聖樺公司、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 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 (張文鎮)銷售牟利。
 ⑶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部分:王端鎧自97年起迄103年間 ,向中國大陸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 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中國大陸 浙江省寧波市運往泰國等東南亞國家,再轉運至臺灣基隆 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憶光報關 行等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中國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 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嶢陽公司轉售牟利 。統計自97年起迄103年間,透過孟榮杰私運13次,總重6 萬609.9公斤中國大陸茶葉(詳起訴書附表1、2所示)  ⑷本件進口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系爭貨物(各式茶葉),實   際貨主為原告之部分,詳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52、55、65 、72、82、86之烏龍茶(WOOLONG-TEA) ⑸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包括原告代表人及聖樺公司等代表人 或實際負責人等相關人等之證詞,尚包括帳冊匯款資料及 貨物裝櫃明細等事證,另有「茶葉流向表」(載明本案報 單號碼、貨物名稱及銷售對象等詳細資料)、「進口茶葉 次數數量統計表」、「外匯統計表」及「上下游關係表」 等可查。
4、前揭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139、8193、8810、10529 、11306、11909號刑事起訴事件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重訴字3號懲治走私條 例審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中 當事人提供之刑事案件士林地院之準備程序筆錄,惠康公 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維欣、黃景



漳夫妻,及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彭寶桂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律均認罪,同時均 對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提出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待證事 實及證據清單,均同意可作為證據。而本件審理時原告仍 亦陳稱對代表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認罪並無意見,因此本件 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大陸   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   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灣  ,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孟  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地  為緬甸、泰國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員工  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收受本件附表所示之系  爭貨物,即足證明。
 5、三鼎公司於99年8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緬甸產製茶葉1批   (報單號碼:第AA/99 /3613/0061號),原申報貨名為 GREEN TEA FANNING,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902.20.00.00 -5號「綠茶(未發酵),每包超過3公斤」(該案系爭貨 物),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F01(輸入商 品應依照「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經電腦核定 按貨物查驗(C3M)方式通關。因產地尚待確認,爰依關 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三鼎公司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 金,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 ,認定系爭茶葉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下簡稱兩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輸入 之大陸物品;又該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或 重量超過1千公斤,同時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乃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第 1010029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具名報運進口行為人 三鼎公司貨價1倍之罰鍰計745,854元,併沒入貨物,因該 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 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計745,854元;三鼎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 判決駁回三鼎公司之訴;三鼎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全卷在可 查。前開案件系爭貨物即茶葉為起訴書附表1編號48。



(三)本件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將其向大陸茶農購買之茶葉,送至 大陸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   等實際負責人孟榮杰安排船期,將貨物運往泰國再運至臺   灣,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出名向被告虛報產地進口;   孟榮杰並安排紙上交易及付款對象、出具偽以系爭茶葉產   地為緬甸、泰國之文件資料、指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員   工辦理茶葉進口等相關事宜,原告並為本件附表所示之系   爭貨物(烏龍茶WOOLONG-TEA)之實際貨主及進口受貨人   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說明(理由(一   5),原告代表人王端鎧及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代表人所   為之行為,即為原告及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行為,且原   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等有共同實施行為(即在大陸地   區購買茶葉,而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被告虛報產地進   口,最後並取得系爭貨物等事實,業已證明;因此原告為   專業茶商,明知系爭貨物為大陸地區產製之茶葉,為經公   告管制進口及許可辦法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利用上述分工 方式,由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茶葉)後,送至寧波春茗公 司包裝及裝後,再由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向被告虛報進口 產地為緬甸等國等;因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專業 茶商及國際貿易業者,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本件系爭貨物 (茶葉)不准報運進口,仍以虛報系爭貨物之產地為緬甸 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管制,且原告與惠康公司、三鼎 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久順 公司等間,就本件違法行為,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並相 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章行為,乃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 同條第3項之逃避管制,而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處系爭貨物一倍之罰鍰及沒入系爭貨物之價格,參照 前開說明,核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原告代表人即自然人之違反刑事法律,與原告   法人為不同人格,且原告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所稱實際運送、報關進口之「虛報」行為主體,故本件原 處分違法云云。惟查,法人代表人之行為參照前揭法律規 定,應推定為法人之行為,且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   公司共同實施本件虛報產地進口方式之其他非法方法逃避 管制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前揭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之定義 ,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等行為,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 謂「管制」已有定義,因此被告爰引財政部101年11月8日



   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為本件原處分依據,未經   法律授權且違反授權明確情,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所稱之「涉及逃避管制」專指進口或出口而言,三角貿 易並不在內,原處分顯錯誤適用法律云云。然查有關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法律見解詳如前揭本院法律見解( 理由(一)1、2、3),且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 字第10100653890號函釋並未違法(理由(一)4)亦詳 如前述,因此原告嚴重誤解法律之此開見解,核無足採。(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惟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亦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足 知,在行政程序中給許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如不經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公益要求, 不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及無須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陳敏,行政法總論3版,2003年1月,頁762)。 經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之事實詳如上述,即原告之代表人 經遭提起公訴,而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又與本件原處分之事 實相同,因此本件原處分根據之事實,核屬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因此被告未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尚非無 據,原告執此主張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繳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 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前開規 定,屬對違章行為裁罰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 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而為適用。準此,行政機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沒入私運貨物,其裁罰時效應 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裁字第1411號裁定意旨)。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 行政罰法短期之三年裁處權時效而違法云云,參照上開說 明,核屬誤解法律之適用而不足採。




(六)原告又主張原處分罰鍰及沒入(貨價)不區分申請報運進 口之人與原告公司間,均裁處相同罰鍰,與罰鍰額度及行 為責任顯不相同云云;然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即共同完成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 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即各違反義 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 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和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 度以下之問題,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 採。又本件原告與三鼎公司、惠康公司為共同行為人,而 系爭進口貨物(茶葉)早經實際交由原告收受且無法沒入 ,因此原處分援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貨 物貨價,核未違法。原告主張沒入貨價違法云云,亦有誤 會而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本件檢察官已對系爭貨物追訴處分,因此原 處分裁罰及沒入,違反新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云云 。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否適用前揭「一行為不二罰」 之規定,端視行為人具體違法行為是否係「一行為」同時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及行政罰構成要件而定(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503號解釋、法務部100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0002442 2號函)。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 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 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 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 判斷決定之。
2、至於被告等海關得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行裁處沒入,則區分行為人是   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如行   為人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之規定,涉及由法院宣告沒收者,應依行政罰 法第26條刑事優先原則規定處理,尚不得由行政機關先行 裁處沒入。若行為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規定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則應視此二條文有 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有無特別法及普通法關係為斷; 如有此關係,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反之若



不符合上開規定,則自應由法院及行政機關各自裁罰沒收 及沒入,並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3、再查,受裁罰人即本件之原告為法人,核與刑事程序進行 之原告代表人(自然人)為被告,並非同一『行為』人。 又查,本件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乃『虛報』系爭管制 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茶葉行為,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行為,而涉及同條第3項之逃避 管制,乃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包含沒 入);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構成要件乃『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等;即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因此原告主張之刑事處分與本件行政裁罰,不 但受罰人(刑事被告)不同,且違犯法律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同,核非『行為人』「同一行為」。從而原告前揭行政 罰法第26條之主張云云,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此,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未經開放准 許輸入,仍多次與惠康、三鼎等公司共同實施報運進口;被 告認為原告共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 他違法行為」,並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4款、3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各 該進口報單貨價1倍之罰鍰及併沒入系爭貨物,又因系爭貨 物業已放行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 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 結果,爰不逐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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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儒昌茶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