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時間成本上之損失,不是一個以進出口為導向之我國所能承擔 者。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系爭申報進口之貨品為大陸地區生產者,申報行為足以 形成規避管制之風險」一節,既無故意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則被 告機關所為之違章課罰處分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主張 免罰而訴請撤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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