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367號
TPBA,99,訴,367,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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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鑑定報告書、原處分等 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其係受S 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退運報關手續 ,非實際進口人,且系爭貨物亦非進口我國之貨物,無任 何逃避管制情事,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之構 成要件不符,並提出其公司員工與S 公司承辦人往來之電 子郵件以為佐證。惟查,系爭貨物提單所列之收貨人為原 告,原告亦以自己名義為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有 原處分卷2 附件1 之提單與進口報單在卷可稽,參據關稅 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原告為關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至明。又原 告雖於進口報單納稅辦法欄位之代碼申報為「94」(退運 貨物),且註明「訂單取消退回」,並於同日以CG/96/59 2/03134 號出口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訴願卷第 64-67 頁),然此並無礙上開原告有以自己名義為納稅義 務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事實之認定,原告就其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之行為,自應受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尚 不得以報關同時申請退運而免除其報運貨物進口時依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應負之義務與責任。從而,被告引據財 政部94年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示意旨 ,以本案無誤裝錯運、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等之 免罰情形,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適用,核屬有據。 原告徒執前詞主張本件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自非可採。至原 告所舉96年4 月間受S 公司委託辦理另筆貨物退運之情, 欲證明其僅代為辦理退運報關,非實際進口人,核屬他案 且與本案無涉,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次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1-5 項貨物數量 共7,450PCE,與原申報數量共7,500PCE不符,有代表原告 會同查驗之人員劉武信於報單背面記載「同意查驗結果, 慶大劉武信5/17」可資為證(原處分卷2 第9 頁);又系 爭貨物之包裝均標示有「SONY」、「Memory Stick」、「 Made in Japan 」等字樣,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貨物照片在 本院卷第86頁以下可稽,且原告就其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 乙節,並未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原告所提國外交付之發 票等文件亦只有貨物起運地之記載而未載明貨物產地(原 處分卷2 第3-6 頁),準此,參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點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 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 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



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被告認定來貨第 1-5 項貨物產地為日本,尚非無據。再前開貨物經取樣送 請「SONY」商標權利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代理人 理律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亦有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處分卷2 第10頁以下)。是以,被告認原告有虛 報所運貨物數量、產地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 為,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 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鑑定結果不公正云云,核無足取 。
㈥又原告雖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應僅罰及故 意行為,原告係依據S 公司提供之貨物相關資料而為填載 ,無從檢視貨物實際狀況及標示,且系爭貨物不會進口我 國,更無申請看貨之必要,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 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以行為人 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復經司法院釋字第521 號 解釋在案。參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 ,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 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並具備 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者,即應依法論處,原告主張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處罰僅及於故意行為云云,顯 有誤會,核不足取。
⒉再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載(本院卷第5 頁) ,原告以從事國際貨運承攬運送業務及報關業務等為其 主要營業項目,理應熟稔貨物通關之相關規定,既受託 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系爭 貨物並同時報運出口,即應知悉其已具關稅法所定之納 稅義務人身分,負有據實申報之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謹 慎查證,以免觸法;況原告所提國外交付之文件只記載 貨物起運地,並未載明貨物產地,原告更應特別注意查 明貨物之實際產地,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可依據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存棧之進口、出口或 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 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 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 封原狀」之規定,向海關請領准單,就存棧貨物申請看 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決定是否申報,原告稱 系爭貨物為退運貨物,其不得依上開辦法規定申請看貨 ,顯係誤解該辦法之規定。是原告疏於查證,率爾向海



關遞送進口報單,致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發生違 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徒執前詞主張 其無過意或過失,核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公司負責與S 公司承辦人連繫系爭貨物退運事 宜之員工黃建華被訴涉犯商標法第82條及刑法第255 條 第2 項罪嫌,雖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 2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此係就黃建華個人是否應負 上開刑事責任所為之審認,與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是否 成立以及原告就該違章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要 件之認定,乃屬二事,互不相涉,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原告以之做為其無逃避管制故意之證明,難認 可採。
㈦末按「(第1 項)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 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 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第2 項)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 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37條規定處罰。(第3 項 )第1 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 行為,應分別處罰。」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所明定。 惟本件原告為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納稅義務人,乃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權利義務主體,既經被告查獲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數量及侵害商標權,逃避管制之情事, 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規定論處,核與同條 例第41條規定無涉,原告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2 項 規定,主張其為報關業者,非實際貨主,不應受同條例第 37條之處罰云云,要無可取。又原告既係受S 公司委託辦 理系爭貨物退運事宜而向被告申報進口,S 公司自非原告 之履行輔助人,被告以S 公司之行為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各款行為之延長,認有民法第224 條之適用,亦 即將S 公司視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主張原告應就S 公司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雖屬有誤,惟此尚不影響本件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㈧承上,原告報運進口報單所示第1-5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 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管制品,依法禁止進口,原告有虛報 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核屬明確,被告以本件並無誤裝 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之情事,依財政部94年 4 月11日臺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釋示意旨,認本件 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適用,並依該條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罰鍰計3,91



2,961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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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大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