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055號
TPBA,97,訴,3055,20090604,1

2/2頁 上一頁


年9月(卷3,附件5)、11月份(卷3,附件6)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合先併明。窺諸上開判決與會議決議 之意旨綜合觀之,足徵海關緝私條例所保護的進出口關稅 課徵公法法益與營業稅法以保護營利銷售稅之法益、貨物 稅條例保護貨物產製稅收之法益,三者均屬重要,而無從 屬、優劣關係之法益,其性質與構成要件各別,處罰之目 的各異,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不相同,故自法規管制目 的、構成要件、稅目及所欲保護之法益而論,均非相同, 其採用不同之處罰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並無牴觸 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復依財政部85年9月9日台財關第 852016477號函釋(卷3,附件7):「......海關 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 之目的、稅目及保護法益各不相同,仍應分別適用各有關 法條之規定處罰為宜。」(貨物稅、菸酒稅法令彙編,95 年版,第151頁,第10則),並未因行政罰法制訂而變更上 開見解,被告所為處分,依上開現行有效函釋,洵法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 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追徵或處罰 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 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45條所明定。二、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 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 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 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 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 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 明定。又「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 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 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 貿易服務費...。」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



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 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8 日至95年8 月24日間、93年1 月1 日至95年5 月29日間,及95年8 月2 日委由鴻源公司分別向 被告報運如附表1-3 所示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依據驗估處 之查價結果依法核處。嗣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有以變造發票, 低報交易價格手法,逃漏進口稅費之情事,於96年5 月11 日以電廉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相關證物影本,送請 財政部關稅總局查核後,移被告核處。復因原告5 年內再犯 海關緝私條例同1 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44條、第45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 徵所漏系爭進口稅費,並分別處以各項如附表1 至3 之罰鍰 即系爭併計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 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本件 被告以原告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而有逃漏進口稅費行為, 復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1 規定之行為,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等規定,追徵原告系爭進口稅費,並分別處以各項如 附表1 至3 之罰鍰,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 2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 事,係以進口報單所申報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改制前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依前開關稅法之規定,應 以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 準據。而系爭貨物之價格雖經原告申報如附表1-3 所示之「 原申報價」,然嗣經北機查獲且經原告簽章(見本院卷第 86-87 頁)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之 扣押原告公司帳冊車籍資料等物,載明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價 價格,詳如原處分卷2 ,附件2 所示(下稱系爭帳載)。審 諸該等資料記載系爭貨物之「引擎號碼」、「年份廠牌」、 「顏色」、「買入日期」、「車輛配偶」、「報單號碼」、 「發票號碼」、「車主名稱」及「進價金額」、「訂金」、 「匯款」、「關稅」、「總收入」、「總支出」及「盈餘」



等完整之車籍資料、買入賣出金額及公司對於系爭貨物買賣 之盈虧情形,核與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記載相關之車籍基本 資料吻合,堪認系爭帳載進貨資料,始為原告支付系爭貨物 之實際價格無訛。
㈢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北機組移送之資料即認定其違章事實,未 盡依職權調查之能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等語。然 查,上開經北機查獲,且經原告所不爭執簽章之扣押之原告 公司帳冊車籍資料等物,即一般商場所稱之公司內帳,既經 查明核屬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資料,有如上述,則此項公司 帳載之物證,自足資為證明本件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之待 證事實,被告原處分據以認定原告之違章情形,與證據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自屬可採。原告認原處分僅憑北機 組移送之公函即認定其違章情形,容有忽略被告係採用北機 組所查獲之原告系爭帳載資為物證之環節,容有誤會,無法 憑採。被告因而據以核算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如附表1- 3「實際核定單價」欄位所示,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訴稱被告原處分並未載明處分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等語。然查,原告所指之被告原處分第6 欄位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載明:「繳驗變造發票,虛報貨物 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如主旨一 ...。」有該等處分書附原處分卷1 ,附件3 以下足稽; 另參酌該等處分書第5 欄位「本案事實」之載述,足知被告 原處分均已記載其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且載明原告所違反之法條。雖然,原處分並未載明所依憑之 證據,固有瑕疵,惟此項瑕疵,業經被告於本件復查決定理 由載明:「...本案依查得帳冊,實際交易價格皆高於 報單申報價格...。」有該等復查決定書分別附原處分卷 1 ,附件6-1 以下足佐,自堪認上述原處分書未記載所據之 證據理由,亦經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補充完足,難認被告所 為之處分有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情形。原告對 此,亦容有誤解情形,無法採取。
㈤又原告固復訴稱,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同時構成行為罰及漏稅 罰時,從一重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併罰,本件被 告予以併罰,有違法令等語。惟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 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 ;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 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 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 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 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固著



有解釋,惟其於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 ,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 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 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綦詳。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提供 不實發票,而致逃漏對通過國境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其處 罰要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係以 有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以外其他漏稅事實。在此,即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進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 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規定之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以國外進口之一定應稅貨物未依規 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為營業稅以外之特別銷售 稅或消費稅。三者規範保護之法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 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 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 不同稅目欄,原告未據實申報致原申報貨物價值與實際貨物 價值不符,又提供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 ,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 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 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得併合處罰,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10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㈥再者,原告另訴稱係遵從國外賣主所提供之系爭發票申報系 爭貨物,並無繳驗不實發票問題等語。然查:系爭貨物經查 證結果,系爭發票(見原處分卷1 、1-1 ,附件2 、附件1 以下)雖為賣方所簽發,惟發票所列價格既與查證之原告系 爭帳載實際價格不符,有如上述,可見系爭發票上所載系爭 貨物之價格實係配合買方所開立,當僅為實際交易價款之一 部而已,復無其他事證可證原告申報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 從而可知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顯非真正交易之文件,其 有提供繳驗不實發票、虛報價值之情形灼然。原告主張並無 繳驗不實發票等云,自屬無法採取。
⒈另查,被告固主張原告係使用變造發票,惟並未據提出證 據以明之,然依其答辯理由所述之事實,實屬使用不實發 票之載述,且因係引用同一法條,應認其真意係指原告使 用系爭不實發票,前開變造發票之文字應屬誤載,附此敘 明。
⒉又原告另提出經美國公證人認證之文件。惟查,原處分共 計25份,而該等認證卻僅針對其中3 個處分書之發票(即



進口報單:AE/BC/95/W967/3369、AE/BC/95/W967/3368、 AE/BC/ 95/W967/3370 ,見原處分卷1-1 ,附件1 以下) 為載述而已,自無法資為全部原處分所涉發票之證據;況 且,原告所提經認證之文件為美國洛杉機賣方之私文書, 其實質內容是否實在,本有待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明之 ,該私文書縱經認證,因僅對文書之形式為認證,不及於 文書之實質內容(即實際交易內容)為認證,其證明力已 薄弱;又,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為何,既經查獲系爭帳載 ,且該項證物為原告公司之內帳,載明系爭貨物之進價及 盈餘情形,自具客觀性而足為本件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 基上,原告所提上開經美國公證人認證之文件,仍難資為 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一併敘明。
㈦查,原告對於實際支付賣方價格多寡知之最稔,無法諉為 不知,且原告已經有違規前案被罰經驗,業經上述系爭前確 定處分載明在案(即被告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93 年8 月20日處分確定),原告本應依法將系爭貨物交易價格,按 實付或應付價格據實申報,卻隱匿實際價值金額,低報實際 價格,則國外供應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既與其實際交付價 格有異,自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及繳驗不實發票 之行為。其未於報關前依法查明貨物之價值,據以申報,縱 無故意行為,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 為。故而,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於法自屬有據。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 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遂撤銷原核估價格,改依關 稅法第29條規定,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且審 酌原告有5 年內再犯同1 規定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5 條 規定加重處罰,據以論處及追徵進口稅費,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至原告因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違法 行為,雖尚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在案,惟 因行政罰與刑罰性質本屬不同,構成要件亦有別,業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揭明斯旨:「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 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而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 分,並非必然須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始得據以論罰,一併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美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