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6年度,63號
TPBA,96,再,63,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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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異動等情,業經承攬航運之式邦船務公司經理李建川於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綦詳,並有調查筆錄、系爭貨櫃動 態表等影本附於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宗可稽,復經 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第29頁註( 甲)、第30頁註(乙)參照》,則系爭進口貨物之生產地顯 非泰國,堪以認定,是原告所提泰國HUALI GROUP公司、UPP ER公司出具之發票、裝箱單等之內容顯為不實,故原告有繳 驗偽造發票之事實,至堪確定。縱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 號判決認定蕭世雄並未偽造文書,系爭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 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提供,亦僅係認定實際偽造文 書者非為蕭世雄,仍無解於原告確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等事實之成立,本院自不受拘束 ,遑論高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案件審理時,委請駐港辦 事處依原告所提資料實地調查香港暢旺公司(LONGEST LTD. )結果,稱「...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 ,據其他公司員工告稱,暢旺有限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 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 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等 語,有該處91年12月10日港經發字第0021042號函等影本在 卷足憑,故香港暢旺公司雖有營業登記但實際上並未營業之 事實,即堪認定,再審原告所稱自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證明。 況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 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始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如確定裁判係採用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自行認定事實 或法律關係者,則無該款之適用。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系爭標的物即進口之SCREW NUTS(CASTING IRON)(螺栓)等2批貨物產地究係為泰國 與否等爭點論究,兩造為之爭執復予攻擊防禦資為主張,原 判決係以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駐港辦 事處查證結果及證人林振光李建川等人之筆錄暨系爭貨櫃 動態表等資料為據,並非單以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等罪部分之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復就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 走私條例部分,與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間之構成要件 及處罰目的並不相同而不足以拘束本院對原告是否有本件違 章之認定等節敘明甚詳,此觀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之訴)即明,徵之前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 形有間,再審原告徒以蕭世雄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部



分業經高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20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即判決蕭世雄無罪)確定在案為由,謂有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 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 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 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述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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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