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原告,已如上述,且營利事業之設立 登記悉以相關主管單位之文件為據,本不適於亦不必以傳喚 證人之方式證明,原告雖主張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 司,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以實其說,縱通知證人 山川敬源來臺出庭,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故本院不予傳訊 證人山川敬源,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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