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7號
TPBA,95,訴,13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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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復係該2 批貨物之進口人兼實際 匯款人等情,益徵原告於本件以動力公司為買受人向五十鈴 公司購入系爭貨物之際,已然知悉系爭貨物之原始交易價格 ,且該貨物於購入後之市場復無於短時期內有劇烈變動致市 價陡降之因素存在,其竟以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向動 力公司購入,顯違國際貿易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 況系爭進口貨物數量既與動力公司向日本五十鈴公司購買之 數量相同,所言因購買數量大以致折扣幾達一半云云,殊與 常理不符,其申報之交易價格自非實在,堪以認定。四、關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相關卷宗有無理由部分: 本案係根據駐日代表處93年11月24日日經組財第0931720 號 函查證結果辦理,因該等資料係屬駐外單位透過查價管道所 查得,由於中日無邦交,為恐影響日後查價管道之暢通,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得予拒絕 申請閱覽影印。另依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5 條第1 項 第4 、5 款規定,該「查得資料」為應予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行政資訊,不予公開及閱覽影印,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 相關卷宗,應屬適法。何況,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於被告 何以認定其虛報進口貨物價格之理由,業已充分了解,並為 相當之主張暨攻擊防禦,是原告有無閱覽該卷宗,亦不影響 其權益。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實, 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並持以申報繳驗之事實,致逃漏關稅、 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所為追徵所漏稅款( 貨物已放行)及課處罰鍰之核定(即復查決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即通知證人山川敬源來臺出庭作證,以 釐清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司一節。經查本件爭點為 原告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動力公司之創設 者究係五十鈴公司抑係原告,已如上述,且營利事業之設立 登記悉以相關主管單位之文件為據,本不適於亦不必以傳喚 證人之方式證明,原告雖主張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五十鈴公 司,惟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文件以實其說,縱通知證人 山川敬源來臺出庭,其陳述亦不具證據力,故本院不予傳訊 證人山川敬源,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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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