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2年度,15號
TPBA,92,訴更一,15,200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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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以原紙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乾,再以MALAMINE 含浸,其後經烤箱烘乾而成」之製造方法,系爭貨品即係由MALAMINE、樹脂及原 紙所構成之「積層品」甚明;至原告所稱如「美耐板」等積層品,亦僅係支撐材 料為木片及其層數之多寡不同而已,並非支撐材料以木片為限,原告所稱之「積 層品」範圍,為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再者,系爭物品,以原紙經尿素及 MALAMINE之積層後,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硬」度,並非如原紙可任意搓柔,亦有 樣品附卷可參,原告指其具有硬度云云,亦無可採。九、系爭貨物經本院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函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系及國立中興 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無結果後,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研究所鑑定,經 其鑑定結果略以「(一)鑑定物品成分為紙與樹脂,成份比例無法鑑定;(二) 具有表面抗水與抗油之特性;(三)屬紙類含浸樹脂之加工產品;檢送附件「樹 脂化粧(膠)板與樹脂含浸紙貼面合板之區別」,有其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校生農 字第○九三○○二一五一六號復函附卷可參,其就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指示之將 系爭貨物再囑託專業機構人員鑑定是否與稅則第四十八章總則所述相同一節並未 答覆,顯係因其並非進口稅則使用之專責機關所致,自應由本院斟酌兩造主張予 以判斷,爰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次就其所稱系爭貨品「具有表面抗水與 抗油之特性」,係就系爭貨品之「特殊性質」而言,惟參照上述H.S註解中文版 第五0五、五0六頁對稅則第三十九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之 詮釋,需產品具有較多的紙之特性,始有歸入第四十八章之餘地,準此,並非「 具有抗水、抗油,有時使之成半透明或透明之特殊之性質」,即當然而歸列於第 四十八章甚明,被告以系爭貨品內所含之『紙』係為加強材料,具有支撐材料及 裝飾之功能,其主要的特性仍為利用樹脂受熱軟化(B階段之熱硬性樹脂)後再 與粒片板等粘合,達到C階段樹脂硬化之狀態,此可證之系爭貨物,放置經過一 段時間後會硬化,即由半熟料變為熟料,與紙之特性無關,應屬樹脂之特性所致 ,因而依H.S註解認定並不具有較多的紙之特性,不予歸入第四十八章,並無違 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又該鑑定復函所附附件係關於「樹脂化粧 (膠)板與樹脂含浸紙貼面合板之區別」之資料,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論究。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返還已繳稅款及其利息之給付訴訟,亦因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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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科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