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處理,使樹脂達到部分聚合階段(B STAGE)‧‧‧。 」及科學技術叢書/三民書局印行「聚合體學」第12章聚 合體技藝(聚合體加工)第290頁第7行:「由紙片與各種 樹脂製成的積層品可應用於電器材料及作為飾面板如佛邁 加(FORMICA)板等。通常令牛皮紙經過三聚胺─甲醛樹 脂溶液‧‧‧將此積成品置於表面光滑的高壓壓力中加熱 以進行熱硬化反應‧‧‧此種面板可粘合於合板或粒片板 之上作為桌面或櫃台面,積層品中的片狀物屬於加強料, 而所用樹脂屬於膠合劑。」系爭貨物既係以原紙經塗佈尿 素及含浸美耐皿而成,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 和樹脂粘合後硬化而成,為原告所不爭,而紙本身依上述 說明,並不具經高溫、高壓後,能與木材黏合之特性;而 樹脂在上述之B階段,因此時樹脂可受熱而軟化,經高溫 、高壓能使木材和樹脂粘合,足見系爭產品之主要特性為 樹脂而非紙甚明。至原告所稱依H.S註解略以浸漬紙具有 抗水、抗油,有時使之成半透明或透明之『特殊之性質』 ,以別於傳統紙類一節,惟查「抗水、抗油,半透明或透 明」,並非紙之特性所可及,而係為樹脂所具有之性質, 參照上述H.S註解中文版第505、506頁對稅則第39章總則 「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之詮釋,需產品具有較 多的紙之特性,方有歸入第48章之餘地之解釋,原告將成 品「浸漬紙」之性質,指為「較多的紙之特性」,要無可 採。
(二)又系爭貨物經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 定之分析檢驗報告,就系爭貨物鑑定結果為:「Modified Melamine Impregnated Paper 100%」,經本院前審於90 年4月18日傳訊該所鑑定證人林進益就系爭貨物之分析檢 驗結果證述:「系爭貨品經本所以專業分析儀器作成分析 檢驗報告之內容,因被告當初送請鑑定之公函係請求鑑定 系爭貨品之㈠組成份百分比㈡是否為樹脂預浸材料,因此 本所係針對送驗貨品中之樹脂成份實施檢驗,依本所檢驗 結果,其主要成份為樹脂(Melamine),屬於一種改質樹 脂(Modified Melamine)預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 )無誤,其中所含Melamine樹脂成份百分比為100%,因樹 脂型態各異,有片狀、粉體狀、纖維狀等,因系爭樹脂預 浸材料係呈現『片狀型態』,故以『Paper』稱之,惟其 本質仍屬樹脂,只是因呈現紙的型態,故業界有俗稱為含 浸紙者,惟並不代表該預浸材料係一般紙漿作成含木質纖 維的紙類產品。所謂預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即 所謂半熟成化材料,仍須透過加溫、加壓等加工程序使之
硬化熟成,進而成為產品使用。」在卷可參,是以系爭貨 物內所含之紙僅具裝飾和支撐之功能,主要的特性仍為樹 脂,應屬預浸材料甚明,縱令來貨依原告所述,於進口時 ,仍捲成筒狀,並非一折即斷屬實,符合一般紙之性質, 惟依上開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應歸列稅則 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之樹脂,即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 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第48章浸漬紙 與紙板。
八、至原告前主張系爭貨物曾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證明符 合『浸漬紙』之特性一節,姑不論原告係自行檢樣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即使依據該局試驗紀錄表之記載:申請 號碼00000000000僅試驗耐電壓;申請號碼00000000000:亦 僅試驗乙醚萃取物含量及其物質含量,其試驗並無法認定系 爭貨物即為含浸紙;且原告自行檢送樣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鑑定,並非被告於進口貨品採取之樣品,其鑑定結果,不 具證據能力,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應以被告所屬台中關稅 局自實際到貨中所取具之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核定之鑑 定機關鑑定之結果為據。
九、又原告所稱,適用第39章稅則之產品,必需有積層( LAMINATES)之結構及作用,即因層層素材之緊壓或積層, 而產生強化之結構,並有剛、硬之特性,且為可獨立使用之 產品,毋庸依附其他物品,諸如「美耐板」即屬本章之適用 範圍,並主張,被告所描述之飾面板如佛邁加(FORMICA) ,即屬前述美耐板之一種,且被告亦描述該等產品係「積層 品」(被告在訴訟程序中亦多次為類似之主張),顯見被告 機關每次所論述者乃屬於稅則第三十九章所稱之需積層作用 之產品,此與系爭貨品僅需一張原紙含浸樹脂(未經任何積 層)即可完成(因此不具結構性或可單獨使用,以及「剛、 硬之特性」)之情形,根本截然不同,被告錯將不同產品混 淆而錯誤認定稅則一節,查依前述聚合體學第12章聚合體技 藝第289、290頁所述「所謂積層品或積層板(LAMINATE)是 由數層材料相同或不同的平板或片狀物所構成。..(三夾 板)製作時先以酚-甲醛樹脂膠黏木片,然後在壓力機中加 熱使樹脂交連硬化。由『紙片與各種樹脂製成的積層品』. .通常令牛皮紙經過三聚胺─甲醛樹脂溶液..將此積成品 置於表面光滑的高壓壓力機中加熱以進行熱硬化反應..此 種面板可粘合於合板或粒片板之上作為桌面或櫃台面,積層 品中的片狀物屬於加強料,而所用樹脂屬於膠合劑。」,再 參諸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以原紙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 吹乾,再以MALAMINE含浸,其後經烤箱烘乾而成」之製造方
法,系爭貨品即係由MALAMINE、樹脂及原紙所構成之「積層 品」甚明;至原告所稱如「美耐板」等積層品,亦僅係支撐 材料為木片及其層數之多寡不同而已,並非支撐材料以木片 為限,原告所稱之「積層品」範圍,為其主觀之見解,並無 可採;再者,系爭物品,以原紙經尿素及MALAMINE之積層後 ,已具有一定程度之「硬」度,並非如原紙可任意搓柔,亦 有樣品附卷可參,原告指其具有硬度云云,亦無可採。十、系爭貨物本院於審理原告相同案件之前案(92年度訴更一字 第15號)時,曾依兩造提供之資料函請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 森林學系及國立中興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無結果後,再送請國 立台灣大學農學院森林學研究所鑑定,經其鑑定結果略以「 (一)鑑定物品成分為紙與樹脂,成份比例無法鑑定;(二 )具有表面抗水與抗油之特性;(三)屬紙類含浸樹脂之加 工產品;檢送附件「樹脂化粧(膠)板與樹脂含浸紙貼面合 板之區別」,有其93年8月2日校生農字第0930021516號復函 附卷可參,其就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指示之將系爭貨物再囑 託專業機構人員鑑定是否與稅則第48章總則所述相同一節並 未答覆,顯係因其並非進口稅則使用之專責機關所致,自應 由本院斟酌兩造主張予以判斷,爰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 要;次就其所稱系爭貨品「具有表面抗水與抗油之特性」, 係就系爭貨品之「特殊性質」而言,惟參照上述H.S註解中 文版第505、506頁對稅則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 類的組合」之詮釋,需產品具有較多的紙之特性,始有歸入 第48章之餘地,準此,並非「具有抗水、抗油,有時使之成 半透明或透明之特殊之性質」,即當然而歸列於第48章甚明 ,被告以系爭貨品內所含之『紙』係為加強材料,具有支撐 材料及裝飾之功能,其主要的特性仍為利用樹脂受熱軟化( B階段之熱硬性樹脂)後再與粒片板等粘合,達到C階段樹 脂硬化之狀態,此可證之系爭貨物,放置經過一段時間後會 硬化,即由半熟料變為熟料,與紙之特性無關,應屬樹脂之 特性所致,因而依H.S註解認定並不具有較多的紙之特性, 不予歸入第48章,並無違誤,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 採。又該鑑定復函所附附件係關於「樹脂化粧(膠)板與樹 脂含浸紙貼面合板之區別」之資料,核與本件無涉,爰不予 論究。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 返還已繳稅款及其利息之給付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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