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無足取。至原告等稱系爭貨物已得抗水、抗油特殊之性質,為保護性包裝或 絕緣物,可不問該產品之「主要特性」,而得逕列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一.三九. 二○號云云,乃屬對前揭註解之誤解,蓋稅則第三十九章與第四十八章之適用, 其差別即在於產品之「主要特性」,是縱或系爭貨物已得抗水、抗油、絕緣特殊 之性質,如其主要特性為塑膠製品,亦不得認僅能歸入稅則號別第四八一一.三 九.二○號,而無其他稅則號別之適用餘地,是渠等所訴,要無足取。6、基於下述理由,系爭貨物應認其仍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具有較多紙之 特性,應予核列稅則號別第三九二一.九○.三○號: ⑴系爭貨物以紙經尿素樹脂(UREA及MELAMINE)浸漬而成,主要用於貼合木材表面 做裝飾用途,其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和樹脂黏合後硬化而成,毋須 再塗抹其他黏著劑即可黏合覆面,此為原告等所不爭,顯見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 為樹脂而非紙。所謂紙,除非另添加其他黏著劑,否則未具有直接經高溫、高壓 即可和木材緊密貼合在一起之特性,本件原告等既係以高溫高壓之技術將系爭貨 物與木質材料結合而成為系爭貨物之成品(塑合板),顯然系爭貨物係重在樹脂 黏合之特性,而非紙本身即具有之性質。
⑵「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對稅則第三九二一.九○目「SHEETS」之說明: 「consi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 which fracture on folding due to their brittle nature and which have lost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 used in the manufacture of laminates 」,足見產品由於易碎之特性而在折疊時易斷,已失去紙之主要特性。本件依據 原告等之陳述,系爭貨物須經過:置入樹脂槽浸漬─紅外線加熱─乾燥等製程步 驟,而其乾燥的過程,已使得系爭貨物變成易碎之成品;因此,系爭貨物已然符 合「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對稅則第三九二一.九○目「SHEETS」之說明。7、被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之分析檢驗報告,就系爭貨物鑑定 結果為:「Modified Melamine Impregnated Paper 100%」,經本院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傳訊該所鑑定證人林進益就系爭貨物之分析檢驗結果證述:「系爭貨品經 本所以專業分析儀器作成分析檢驗報告之內容,因被告當初送請鑑定之公函係請 求鑑定系爭貨品之(一)組成份百分比(二)是否為樹脂預浸材料,因此本所係 針對送驗貨品中之樹脂成份實施檢驗,依本所檢驗結果,其主要成份為樹脂( Melamine),屬於一種改質樹脂(Modified Melamine)預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無誤,其中所含Melamine樹脂成份百分比為100%,因樹脂型態各異 ,有片狀、粉體狀、纖維狀等,因系爭樹脂預浸材料係呈現『片狀型態』,故以 『Paper』稱之,惟其本質仍屬樹脂,只是因呈現紙的型態,故業界有俗稱為含 浸紙者,惟並不代表該預浸材料係一般紙漿作成含木質纖維的紙類產品。所謂預 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即所謂半熟成化材料,仍須透過加溫、加壓等加 工程序使之硬化熟成,進而成為產品使用。」、「本所係根據送鑑定機關(即被 告)來函就系爭送驗貨樣所含樹脂成份為何及是否為樹脂預浸材料實施分析檢驗 ,結果其成份為Melamine樹脂成份為百分之百,且為樹脂預浸材料無誤。至於系
爭送驗貨樣是否含有紙的成份,尚須進一步實施檢驗始得得知,然有無含有紙的 成份與應適用海關稅則號別為何,均非鑑定機關所能表示意見。」等語,其證詞 僅能說明系爭貨物所含Melamine樹脂成份百分比為100%,至於系爭貨物所應 適用之稅則號別為何,仍應依海關進口稅則等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至於鑑定證人 林進益就系爭貨物分析檢驗結果以外之陳述,尚不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執據,兩造 就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8、另原告等主張其就系爭貨物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之結果,該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工(九○)化字第○九○○○一二八六二○號書函,引用經濟部工業局專 案計畫委託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編印之「造紙印刷名辭辭典」中,關於「 Impregnated paper(即浸漬紙)」之解釋:「飽和紙,浸漬加工紙。紙或紙板 經過一種液體,如人造樹脂、橡皮、油、蠟、瀝青等處理,以增加強度、柔軟性 或其他特性者。..」,認定系爭貨物「應屬以塑膠(接著劑除外)塗佈浸漬或 覆面之紙及紙板」云云。按有權認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主管機關,並非經濟部 工業局,而「台灣區造紙工業同業公會」編印之「造紙印刷名辭辭典」,亦非核 列稅則號別之認定依據,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僅為該局片面主觀之見解, 自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
9、至原告等稱系爭貨物為業界俗稱塑合板之加工原料,該塑合板以成品方式進口, 稅率僅須百分之三,而作為加工原料之含浸紙,被告卻適用稅率百分之七.五, 不符原料稅率低於成品稅率之租稅公平原則,亦使本國製造商無法與進口商公平 競爭云云,係屬關稅稅率結構是否合理之問題,核與本件稅則號別之歸列無涉, 尚不得執此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既應核列稅則號別第三九二一.九○.三○號,則原處分按 該稅則號別之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撤銷之訴 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繳關稅,其中給付原告東科公司十八 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給付原告無名公司三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龍疆公司十八萬四千五百 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