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09號
TPBA,94,訴,1709,200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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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請工研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6月 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略稱經查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 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 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 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 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 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 足見工研院係以「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送鑑之貨物 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惟查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固著重於『可供立即使用』之 特質,然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以是否 『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子或機油過濾器之標準殊屬 謬誤,遑論過濾芯子僅為過濾器中之濾材元件,單獨之過濾 芯子係無任何固定之功用(必須與其他元件結合),又如何 放置於車輛中(姑且不論單獨之濾芯係無法直接裝置在汽車 上)使用發揮過濾功能。又參以本院另案94年度簡字第485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稅則處尤逸祟陳述「 目前的稅則是依照世界關務組織WCO 所制定的HS案例,OIL FILETR應歸在8421.23 ,如果打孔的金屬板及芯子按照零件 8421.99 ,可以替換過濾芯。有打洞的金屬片或是紙摺成的 單獨形狀出來,可以按照零件,之前在69年有些廠商,沒有 摺的整卷,甚至整卷金屬片還沒有打洞,都想要走零件,但 此種都不能歸列零件,才會增列目前之規定。即進口的時候 雖要當作過濾器用,他還要經過裁切,所以才會增列這個號 碼出來。」等情甚明在卷,是以所謂「可供立即使用」係指 進口之已打洞之金屬板或紙板,業經裁切成「圓筒狀」之零 件「可供立即使用」而言,殆無疑義。再工研院為工業機關 ,對於進口貨品之性質、使用方式、用途者,固可謂為專業 ,惟稅則之歸類並非其業務範圍,所為意見尚難作為稅則歸 類之唯一依據,況其前後鑑定結果迥異,本令人對其論據起 疑,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99、1702、1705、1707、1712 、1714、1716號,就其前述2 次鑑定結果不同函查結果,工 研院於95年6 月9 日以(95)工研轉字第07942 號函稱「. ...第二次鑑定時,因同時附上較完整之全案緣由,茲考 量該貨樣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且屬須定期更 換之消耗品,故認為該貨品之性質較偏向為" 過濾芯子" 。 ....」等語,仍未就送鑑貨樣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 之過濾器及前後鑑定差異性暨引據等節詳加說明,原告自不



能資為有利之引據。至原告另所提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 車修理廠、台灣師範大學或相關書籍之名稱敘述及REN 鐵路 局標購案之名稱、日產汽車等之包裝盒名稱等所謂各界通用 見解,並非得作為稅則分類之依據,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併 予敘明。
七、第查,包括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申報「OIL FILTER」、「OIL FILTER ELEMENT」時均知悉與原告相同或 相類似有附帶外殼者申報為前者,無外殼者則申報為後者, 亦經被告提出其他公司進口報單及其型號之型錄影本多份可 資參照,以同身為業者之原告於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同時申 報進口「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亦無混淆 之情形,其於另案報單號碼:第AW/93/2208/0032及 AW/93/3864/0155號進口報單,亦同時申報「OIL FILTER」 及「OIL FILTER ELEMENT」二種貨物進口並分別申報貨物名 稱,復經被告提出上開各該進口報單及型錄等影本在卷可佐 ,益徵原告對於「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之 區別甚為明暸,所稱附帶外殼者各界均通稱為「OIL FILTER ELEMENT」云云,顯係選擇性之詞,殊無可採。另原告曾先 後於93年5月3日(報單號碼:AW/93/2208/0032)及93年 7月20日(AW/93/3864/0155)分別進口兩批OIL FILTER &FILTER ELEMENT,均核列稅則號別8421.23.20.00-4及 8421.99.10.00-5 定案,原告並無異議;且參據行政法院70 年判字第629 號判決所揭:「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 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 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 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 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 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原告所稱實無可取。 本件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實際來貨稅則號別應歸列為 8421.23.20號,稅率5%,原告原申報稅則第8421.23.20號, 要無不合,其於貨物提領後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8421.99.10號,稅率3%,殊屬無據,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所 為維持稅則第8421.23.20號之重核復查決定,依首揭規定說 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 陳述暨聲請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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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