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1712號
TPBA,94,訴,1712,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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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整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裕隆汽車元件解說圖來看 ,整組稱為機油濾清器總成-機油與過濾芯子的完成品)時 ,亦陳稱以成車廠而言, 上開灰色外殼之00000 00U00係過 濾器,如包含助件,則稱為過濾系統,原告訴代所提之圖解 係以前之勝利車型,目前已停產等語明確,嗣於審判長提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6月5日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準備書狀之附件-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並予以訊問與今 日原告訴代所提之解說圖是否相同,證人袁柏浩復證稱:「 卷附的圖解是我們生產的貨車,原告訴代庭提的圖解是以前 的勝利車種。如果以卷附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而言,整個 圖解全部稱為過濾系統,機油過濾器只是其中的一個零件, 原告剛才提出藍色的那個就是過濾器,如果連同鎖在上面的 助件,就應該稱為過濾系統。」等語在卷,迨審判長命被告 將當初送金屬中心鑑定之另案有關之貨樣(94年度訴字第17 01號-料號編號為00000 00U00、00000-00000、MD069782、 ME01 3343、RF66-14-V61V, 及94年度訴字第1698號-進口 報單第2項之貨物OIL FILTER 000-000-0000)帶至庭前加以 提示後,證人袁柏浩證述該等貨樣均屬機油過濾器甚明。綜 上可知,系爭貨物係屬機油過濾器,苟原告所主張連接於過 濾芯子(原告稱系爭貨物為過濾芯子)上之機座等件則屬過 濾系統中之其他元件一節屬實,其過濾芯子既無固定片、下 蓋、接著劑、內網、外筒、上蓋、防逆片、厚薄板、迫緊等 其他分件,又何發揮過濾機油之功用,遑論單獨之濾芯係無 法直接裝置在汽車上,足見系爭貨物確係過濾器無訛。工業 技術研究院第二次鑑定認「需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 為完整之過濾器」,顯將過濾系統中之其他助件即其他元件 與過濾器混為一談,委無可採,原告自不得引為有利之引據 。故被告以系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油封圈等零件 組成,外觀為鐵殼密封包裝,具有可連接之接頭之完整貨品 ,參據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 21.23.20:「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下, 自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僅係過濾器之一部 分,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云云。惟自H.S. 註解第16類類註4: 「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 件(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 )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 85章)。」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章所 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總則(Ⅱ)零 件(類註2): 「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



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或85.43節者) ,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 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Ⅳ)不完整機器(見解釋準 則2(a):「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括其完整者 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分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 之主要特性者)」(Ⅶ)功能單元(類註4) 機器(包括組 合機器):「由各別之組件所組成,而各該組件之設計係為 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可適 用本類註。此項整體機器應依其功能分類於適當之節,不論 此等組件(為便利等理由)仍屬分開及僅以管路相聯者(輸 送空氣、壓縮氣體,油等用)或以器械相聯以輸送動力者或 以電纜相聯者。至於本類註要旨中,前述謂『係共同達成明 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為必要之機器及組合機器 ,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其不包括以完成輔助性 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達成整體功能者。」之註 解,可知該過濾器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 各部分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系爭來 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 完整」之貨品,其作用方法係將機油由其外殼中間之大孔打 入,再由外殼旁邊之小孔流出已過濾之機油,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見原告進口之上開貨品具有過濾器之主要特性及功 能,而原告所稱「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 濾器」之其他零件底座、打油幫浦、管路等僅係供為完成輔 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就此等為完成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 器具,依H.S.註解,不得歸列為過濾器之稅則,故原告所稱 需為包含其他零件之過濾器總成,方得歸列為過濾器云云, 要無可取。
㈣、原告雖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 濾芯子,該局並以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 復略以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 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等語,然該函係以「經洽國 內機車製造廠認為」為答覆,並非基於工業主管機關之專有 知識提供意見,此係因工業局並非稅則之主管機關所致,上 開覆函自不具鑑定力,原告亦不得資為何有利之證明。被告 固於92年 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請經濟部 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 該局於92年8月26日以工密金 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略以, 貴局對該項貨品之貨名認定 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研 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等語。被



告乃檢送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 0920200429號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 稱檢送之樣品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 ILTER); 被告嗣又檢送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 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請工研院鑑認貨名,該院於 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略稱,經查檢 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 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 」(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 使用狀況,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 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 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 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 」等語,足見工業技術研究院係以「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 質」認送鑑之貨物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惟查稅則第84 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固著重於「 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然機油過濾器亦具「可供立即使用 」之特質,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為區分過濾芯子或機油 過濾器之標準殊屬謬誤,遑論過濾芯子僅為過濾器中之濾材 元件,單獨之過濾芯子係無任何固定之功用(必須與其他元 件結合),又如何放置於車輛中(姑且不論單獨之濾芯係無 法直接裝置在汽車上)使用發揮過濾功能。又參以另案(94 年度簡字第485號) 被告訴訟代理人尤逸祟(於稅則處任職 )陳述:「目前的稅則是依照世界關務組織WCO所制定的H.S .案例,OIL FILETR應歸在8421.23,如果打孔的金屬板及芯 子按照零件8421.99,可以替換過濾芯。 有打洞的金屬片或 是紙摺成的單獨形狀出來,可以按照零件,之前在69年有些 廠商,沒有摺的整卷,甚至整卷金屬片還沒有打洞,都想要 走零件,但此種都不能歸列零件,才會增列目前之規定。即 進口的時候雖要當作過濾器用,他還要經過裁切,所以才會 增列這個號碼出來。」等情甚明在卷,是以所謂「可供立即 使用」係指進口之已打洞之金屬板或紙板,業經裁切成「圓 筒狀」之零件「可供立即使用」而言,殆無疑義。再工業技 術研究院為工業機關,對於進口貨品之性質、使用方式、用 途者,固可謂為專業,惟稅則之歸類並非其業務範圍,所為 意見尚難作為稅則歸類之唯一依據,況其前後鑑定結果迥異 ,本院就其前後二次鑑定結果不同函查結果,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95年6月9日以(95)工研轉字第07942號函稱: 「…第 二次鑑定時,因同時附上較完整之全案緣由,茲考量該貨樣



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且屬須定期更換之消耗 品,故認為該貨品之性質較偏向為「過濾芯子」。…」等語 ,仍未就送鑑貨樣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之過濾器及前後 鑑定差異性暨引據等節詳加說明,原告自不能資為有利之引 據。至原告另所提各縣市汽車材料公會、汽車修理廠、台灣 師範大學或相關書籍之名稱敘述及 REN鐵路局標購案之名稱 、日產汽車等之包裝盒名稱等所謂各界通用見解,並非得作 為稅則分類之依據,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㈤、包括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申報「OIL FILTER」 、「OIL FILTER ELEMENT」時均知悉與原告相同或相類似有 附帶外殼者申報為前者,無外殼者則申報為後者,亦經被告 提出其他公司進口報單及其型號之型錄影本多份可資參照, 以同身為業者之原告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同時申 報進口「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 亦無混淆 之情形,其於另案報單號碼:第AW/93/2208/0032及AW/93/3 864/0155號進口報單, 亦同時申報「OIL FILTER」及「OIL FILTER ELEMENT」二種貨物進口並分別申報貨物名稱,復經 被告提出上開各該進口報單及型錄等影本在卷可佐,益徵原 告對於「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 之區別甚為 明暸,所稱附帶外殼者各界均通稱為「OIL FILTER ELEMENT 」云云,殊無可採。另原告曾先後於93年5月3日(報單號碼 :AW/93/2208/0032)及93年 7月20日(AW/93/3864/0155) 分別進口兩批OIL FILTER & FILTER ELEMENT, 均核列稅則 號別8421.23.20.00-4及8421.99.10.00-5定案,原告並無異 議; 且參據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所揭:「系爭貨 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 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 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 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 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 ,原告所稱實無可取。本件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實際來貨 稅則號別應歸列為8421.23.20號,稅率5%,原告原申報稅則 第8421.23.20號,要無不合,其於貨物提領後主張系爭來貨 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殊屬無據,從而被告 所為維持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之重核復查決定,依 首揭規定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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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