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同稅則第8421.23.90號為:「 其他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同稅則第8421 .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二、本件原告於92年 6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日本 進口OIL FILTER乙批 (報單號碼:第AW/92/2635/0045號) ,其中第2項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23.90號, 稅率5%,經被 告查驗結果,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 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不服,主張來貨應歸列進口稅 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處分撤銷,改列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原告仍 表不服, 訴經財政部93年3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維持改列進口稅則第84 21.23.20號,稅率5%,原告猶表不服,循序起訴主張,系爭 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 子」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421.23目之 OIL OR PETROL FILTERS 「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等語 置辯。本院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 口稅則解釋準則第 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 品之稅則分類, 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務合作 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 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 ,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 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同稅則第8421 .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經查內燃機 、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分 為兩種類型:⑴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 網、鋼絲等製成者,⑵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 鐵分子者; 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8421.99目項下增訂 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 類之爭議,此有立法資料可參。
㈡、系爭貨物(即料號15208)在原廠型錄記載貨物名稱為「OIL FILTER」,原告就此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來貨為「F- ILTER ELEMENTS」,即與原廠型錄所載名稱不符。再觀諸系
爭貨物(即料號15208), 其外觀係完整之鐵殼包裝,其上 有螺牙(即以旋轉方式鎖上與引擎接合)、芯蓋、油封圈, 其內則有芯子,徵之H.S.註解第1118頁內燃機、工具機等用 之濾油器之釋示,較為相近; 且系爭貨物(即料號15208) 乃專供裕隆公司勁旺CABSTAR型別913車輛過濾系統專用(原 告並非裕隆公司之供應商), 而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基普 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裕隆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於95年4 月13日出具說明書(包括背面1頁機油濾網及濾清器OIL ST- RAINER & HOUSE分解圖示及名稱說明)略稱其所出版CABST- 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 & HOU- SE圖例中, 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 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等語,因原告 主張該說明書所稱「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即 係指料號15208為「FILTER ELEMENTS」,被告乃再洽詢裕隆 公司,嗣裕隆公司於95年 4月27日再次出具說明書覆稱略以 「…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 應為機油濾清器。」等語,被告則認該說明書所載「機油濾 清器」字樣即係「機油過濾器」,本院於另案(94年度訴字 第1701號)為明事實暨免兩造各取有利於己之部分陳述據為 主張而滋生爭議,乃通知裕隆公司派員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時到庭作證,經裕隆公司派請擔任技術中心引擎及底盤科 設計工程師袁柏浩到庭作證,其就審判長訊以過濾器與過濾 芯子如何區分時,具結證稱以渠等之認知,零件之全名係稱 機油濾清器,至濾芯或濾材則係指其內之過濾材料,以車材 而言,機油濾清器係指總成件,係由10個分件組合而成,濾 材僅係其中之分件(並庭提機油濾清器圖示 1張附卷),過 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而單獨之濾芯係無法直接裝置 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沒有固定之功用,必須有外殼及其他 元件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汽油之過濾均在其內完成者為 濾清器,裕隆公司生產之所有車種(包括系爭勁旺 CABSTAR 型別913車輛) 均係更換機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換過濾芯 子,車輛維護手冊上即係說明整個更換等語綦詳,嗣於審判 長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該案(94年度訴字第1701 號)進口報單第1項之貨物「MOTOR OIL FILTER 00000 00U0 0料號」(即料號15208)實物(灰色外殼)時,證人袁柏浩 亦認係機油過濾器,並陳述該貨品包含過濾芯子、固定片等 其他零件,目前過濾器之設計通常包括固定片、下蓋、接著 劑、內網、濾材、外筒、上蓋、防逆片、厚薄板、迫緊等10 個分件等語,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機座含黑色外殼之機 座整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裕隆汽車元件解說圖來看
,整組稱為機油濾清器總成-機油與過濾芯子的完成品)時 ,亦陳稱以成車廠而言, 上開灰色外殼之00000 00U00係過 濾器,如包含助件,則稱為過濾系統,原告訴代所提之圖解 係以前之勝利車型,目前已停產等語明確,嗣於審判長提示 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6月5日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準備書狀之附件-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並予以訊問與今 日原告訴代所提之解說圖是否相同,證人袁柏浩復證稱:「 卷附的圖解是我們生產的貨車,原告訴代庭提的圖解是以前 的勝利車種。如果以卷附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而言,整個 圖解全部稱為過濾系統,機油過濾器只是其中的一個零件, 原告剛才提出藍色的那個就是過濾器,如果連同鎖在上面的 助件,就應該稱為過濾系統。」等語在卷,迨審判長命被告 將當初送金屬中心鑑定之另案有關之貨樣(94年度訴字第17 01號-料號編號為00000 00U00、00000-00000、MD069782、 ME01 3343、RF66-14-V61V, 及94年度訴字第1698號-進口 報單第2項之貨物OIL FILTER 000-000-0000)帶至庭前加以 提示後,證人袁柏浩證述該等貨樣均屬機油過濾器甚明。綜 上可知,系爭貨物係屬機油過濾器,苟原告所主張連接於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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