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87號
94
原 告 龍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俞邵武(總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89年12月1日台89訴字第33961號、同年10月30日台89訴字
第31198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
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6月5 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6 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自義大利進口MELAMINE RESIN IMPREGNATED PAPER等五批,報單號碼:DA\BE\88\X775 \6613號、DA\BE \88\X810\0203號、DA\BE\88\ Y047\0531號、DA\BE\88 \Y424\2301號及DA\BC\88 \WG79\6612號,88年6月5日部分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下稱 稅則)第4811.39.20號,稅率2.5%,餘報列稅則第3921.90. 30號,稅率7.5%。經台中關稅局依先放後核方式通關放行。 嗣被告查核均列為稅則第3921.90.30號,按稅率7.5%課徵關 稅。原告不服,分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聲明異議。經該局 加具意見報請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第880206號、 第808152號、第880177號及第880198號評定書。原告仍不服 ,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0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將原告之訴 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8號判 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更審前原告因適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與龍 疆公司專案合併,並以龍疆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經經 濟部工業局核准辦理,故存續公司龍疆公司依法應承受東科
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其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 以94年1月21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裁定原告應續行本件 訴訟確定在案。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一二、○七○元及原告繳納稅 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 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3921.90.30號「樹脂預浸 材料」或4811.39.20號之浸漬紙(或含浸紙)?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更審前起訴主 張如下)
一、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無非以「系爭來貨既經台中關 稅局查核結果其特性為樹脂而非紙,紙僅作為中間介質,且 易碎已失去紙原有之特性,自無稅則第48章之適用...」 ,惟查:
(一)按稅則第4811.39.20號為:「其他以塑膠(接著劑除外 )塗佈、浸漬或覆面之紙及紙板,第4803、4810節所述 者除外,未經印刷者」,第二欄稅率2.5。稅則第 3921.90.30號為:「樹脂預浸材料,呈板、片型態者」 ,第一欄稅率7.5%(第二欄未列稅率)。
(二)次按86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631頁, 對稅則第48章總則「浸漬紙與紙板」之詮釋:「這類紙 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 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如,使之抗水、抗油,有時使之 呈半透明或透明)。大部分用作保護性包裝或絕緣物」 ,第631頁對「本章範圍」之詮釋:「本章涵蓋:(I) 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紙,屬各種類形,捲筒或平 版。...(B)第48.06至48.11節說明某些特殊紙或紙 板(例如羊皮紙、防油紙、組合紙)或經不同處理之紙 、紙板或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諸如塗佈、印上圖案、 畫線、浸漬、製楞、加皺紋、壓花與打孔。」及第641頁 對稅則第4811節之註釋:「按本章章註7(A)及本節提 之例外有關之註解,本節適用於下列捲筒或平版紙:. ..(C)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經塗佈或披 覆,只需其塗佈或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度之一半者 。」
(三)查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原紙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 乾,再以MELAMINE含浸,其後經烘箱烘乾,成為含浸紙 。系爭貨物之主要成分為紙,經含浸後原紙之重量比例 仍占55%至60%左右,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係符合稅則第 48章總則所稱:「這類紙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 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及稅則 第4811節之詮釋:「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 經塗佈或披覆,只需其塗佈或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 度之一半者」,自應歸列為稅則第4811號,按稅率2.5% 課徵關稅。
(四)況且世界各國就系爭貨物,均核定為稅則第4811節之稅 率,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之號別及有關規定,既然參 酌86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中文版 之詮釋辦理,自不應就相同之貨品,採取與世界各國不 同之解釋及標準。
(五)依關稅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經...行政訴訟確定 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 決書正本後10日內,予以退還;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 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退稅額依繳納關稅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被告主張:
一、依據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 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 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據稅則解釋準則三 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 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甲)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 適用。」本件系爭貨物係以原紙經尿素樹脂浸漬而成,一般 稱為含浸紙,主要用於貼合木材表面做裝飾用途,其貼合方 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和樹脂黏合後硬化而成,此為原 告所不爭,顯見其特性為樹脂而非紙(紙本身不可能與木材 黏合);又系爭貨物經台中關稅局檢樣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 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質( Modified)Melamine樹脂預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 1O0%」足證本貨物確屬樹脂預浸材料,應無庸置疑,自應 屬稅則第39章之範疇。另參據8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註解中文版第505、506頁對稅則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 紡織品類的組合」之詮釋:「本章也涵蓋了以下的產品,如
果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一種簡單加工或 多種連續加工而得。(d)含有玻璃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 塑膠浸漬並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 較多的紙或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48章或第 70章)。」而本件來貨係利用樹脂之特性與木材粘合,紙僅 作為中間介質,且來貨易碎已失去紙原有之特性,自無原告 原申報稅則第48章之適用。復參據同註解第511頁對稅則第 3921節之詮釋:「本節包含塑膠板、片...它只是包括. ..那些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他材料類似結合者」及「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第14E頁對稅則 第3921.90目「SHEETS」之說明「CONSl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 WHICH FRACTURE ON FOLDING DUE TO THEIR BRITTLE NATURE AND WHICH HAVE LOST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 USED IN THE MANUFACTURE OF LAMINATES」。本件系爭貨物 之主要特性為樹脂而非紙,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註解之詮 釋及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說明,按 其主要特性歸列稅則第3921.90.30號,並按稅率7.5%課徵關 稅。又據同註解第9頁對解釋準則三之註解(I)規定:「準 則三(乙)係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則三(甲 )及(乙)均無適當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準則 三(甲)...(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 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b )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按稅則第3921.90.30號之貨名為「樹脂預浸材料,呈板、 片及扁條」復按稅則第3921.90目之範圍「CONSI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其對 品名及貨品分類之說明均較稅則第4811節為詳盡,則本件系 爭貨物已符合準則三(甲)之分類原則,即不再適用準則三 (乙)之分類原則,易言之,稅則分類中貨品之主要特性優 先適用於其成分之重量比,諸如醫療用之雙氧水、生理食鹽 水等,所含之水成分均超過90%,惟主要特性並非水,因此 不歸列水之稅則號別,而係依其特性歸列其所屬之稅則號別 ,原告所稱「原紙之重量比例仍佔55%至60%左右符合稅則第 48章」等由,顯係不了解稅則分類之原則所致。又海關對進 口貨物之稅則分類係以到貨實際狀況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各 號別之貨名及有關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相關 註解辦理,其他國家對同類商品所為分類雖得為參考,然尚
不足作為核定稅則號別之準據,原告所持理由,應無足採。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理由稱:「原審未就系爭貨物之 原文名稱,並就其製作方法、性質、用途等再囑託專業機構 人員鑑定是否與稅則第48章總則所述相同,遽認不能適用第 4811.39.20號稅則,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乙節,查被告於87年11月4日派員至原告所在地訪查 ,由東科工業有限公司經理陳蜂平接受訪談及說明,據告系 爭貨物係供做纖維板、粒片板覆面之用(直接高溫、高壓而 成),其上下兩面均經含浸,俗稱含浸紙,不具轉印紙功能 ;復按原告之陳情書補充說明亦載明其浸漬成分為UREA及 MELAMINE,其毋需塗抹其他粘著劑即可完成纖維板、粒片板 之覆面,則系爭貨物之製作方法(以紙上下兩面含浸UREA及 MELAMINE而成),性質(直接高溫、高壓即可與纖維板等粘 合),用途(纖維板、粒片板覆面之用)堪稱明確,應無不 備及不當違法之處。
三、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理由又稱:「次查,商品之採取 『浸漬』方式處理後所得之結合物,難免因浸漬而喪失浸漬 之材料與被浸漬之材料原有之部分特性,此由H.S.註解將『 浸漬紙與紙板』置於第48章之總則,且解釋『這類紙與紙板 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入紙體內 而得特殊之性質(如,使之抗水,抗油,有時使之呈半透明 或透明),大部分係用作保護性包裝或絕緣物。』強調浸漬 漬紙具有『特殊之性質』,以別於傳統紙類之原因自明。原 審未審酌浸漬紙可能因浸漬而取得特殊性質之事實,逕自認 定浸漬紙仍須保有傳統紙類之特性,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乙節,查「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 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 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 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 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 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 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暨解釋準則一及三(甲)所明 定,則紙雖因浸漬或其他加工取得特殊性質乃屬事實,惟其 改變後之稅則歸列,仍應依上開原則辦理,諸如紙經浸漬或 塗以藥品等雖仍具有紙之特性,惟因醫療用之特殊性優於其 紙之一般性,爰應歸列於稅則第3005節;次如香水紙或紙浸 有塗有化妝品者,因其含香水、化妝品之特殊性優於紙之一
般性而歸列稅則第33章;復如感光紙或紙板亦因其感光之特 性優於紙之一般性,仍應歸列第37章,按本案系爭貨物係以 原紙經尿素樹脂及美耐皿浸漬而成,一般稱為含浸紙,主要 用於貼合木材表面做裝飾用途,至其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 高壓即能使木材和樹脂粘合後硬化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 顯見其主要特性為樹脂而非紙(紙本身不可能與木材黏合) ;次查尿素樹脂係屬熱固性樹脂,參據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 版「聚合物物性」一書第9頁倒數第8行:「一般而言,熱固 性樹脂的聚合(硬化)反應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或兩個階段 ):A階段(A-STAGE):反應初期稱為A階段,此時樹脂為 黏稠液體,或可熔化的固體,可溶於某些溶劑中。B階段(B -STAGE):反應中期稱為B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輕微交 連。可受熱而軟化,但不能完全熔融。C階段(C-STAGE) :反應後期稱為C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充分交連,所以 不能熔融。」,及科學技術叢書/三民書局印行「聚合體學 」一書第271頁倒數第11行亦有相同之說明,則系爭貨物屬B 階段之貨品(半熟成化材料),此與證人林進益所述來貨為 半熟化材料可資證明,其經加溫、加壓等即達C階段(硬化 熟成),此乃樹脂之特殊性,就紙而言,並無前揭特性,且 紙亦無半熟成化材料和硬化熟成之區分,至臻明確;又系爭 貨物經本局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 所化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改質(Modified)Melamine 樹脂預浸材料(Impregnated paper100%)」該所具化工材 料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立場超然,足證本案貨物確屬樹脂 預浸材料,應無庸置疑,自應屬稅則第3921.90.30號「樹脂 預浸材料,呈板、片型態者」之範疇。另參據87年版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505、506頁對稅則第39章總則 「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之詮釋:「本章也涵蓋了 以下的產品,如果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 一種簡單加工或多種連續加工而得。...(d)含有玻璃 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塑膠浸漬並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 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較多的紙或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 視情況歸入第48章或第70章)。」按本案來貨係利用樹脂逐 步反應之特性與木材粘合,紙僅具裝飾和支撐之功能,自無 稅則第48章之適用。復參據同註解第522頁對稅則3921節之 詮釋:「本節包含塑膠板、片...它只是包括...那些 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他材料類似結合者」及「 HARMONIZED COMM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第14E頁對稅則 第3921.90目「SHEET」之說明「CONSI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WHICH FRACTURE ON FOLDING DUE TO THEIR BRITTLE NATURE AND WHICH HAVE LOST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USED IN THE MANUFACTURE OF LAMINATES」。本案系 爭貨物之主要特性為樹脂而非紙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註解 之詮釋及HARMONIZED COMM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說明,按 其主要特性歸列稅則第392190.30,並按稅率7.5 %課徵關稅 。
四、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理由復稱:「原判決復以:『所 謂紙,除非另添加其他黏著劑,否則未具有直接經高溫、高 壓即可和木材緊密貼合在一起之特性,本件上訴人等既係以 高溫高壓之技術將系爭貨物與木質材料結合而成為系爭貨物 之成品(塑合板),顯然系爭貨物係重在樹脂黏合之特性, 而非紙本身即具有之性質。』作為判斷之依據。惟依海關進 口稅則及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第48章之內容,皆 未明定『紙』應具有何種特性,原判決作此主張之依據為何 ?既未說明其理由,亦未說明所謂『紙之特性』從何而來,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乙節,依據林業試 驗所木材纖維系主任蘇裕昌編纂之「特殊紙之研發與用途」 及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林業叢刊-特殊紙均載明紙張具有⑴平 面性⑵薄膜性⑶多孔性⑷具高表面積⑸為纖維的集合體⑹易 配合性⑺可重覆回收使用⑻容易多次加工等特性;次查紙張 的測試中有⑴平滑度⑵表面強度⑶基重⑷抗張強度⑸撕裂力 度⑹耐折強度...等等多種,其中「耐折強度」依中國國 家標準CNS(總號:1358,類號:3008;總號:10378,類號 :P3057),及美國Academic Press 出版之"Handbook of Pulping and Papermaking" Chapter 7有關"Paper and its Properties第158、169、180頁均有說明,依上開CNS總號: 1358;類號P3008之說明:「:耐折強度為紙張在規定張力 下經來回彎曲摺折至折斷為止所能呈受之強度,即以其至折 斷時之摺折次數代表耐折強度。摺折次數規定每摺折一來回 為一次,係耐折強度之單位。」按此,紙應有耐折強度,惟 系爭貨物僅一摺折即斷,誠已失去紙之耐折強度此其一,復 按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紙未具有直接經高溫、高壓即可和 木材緊密貼合在一起之特性此其二,又紙無半熟化材料和熟 化材料之區分(熱固性樹脂有A階段B階段後達C階段之分已 如前述)此其三,且系爭貨物經權威機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 學工業研究所化驗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樹脂預浸材料此其四
,綜上,無論由鑑定結果或經驗及論理法則或學理均足以證 明系爭貨物具有樹脂之特性而無紙之特性,其理甚明;復查 依工研院化工所網路資料有關複合材料之說明中:「4 .1 .2中游半成品:FRP或熱固性複合材料的中游半成品主要包 括預浸材料(PREPERG)及預混材料(SMC/CMC)。預浸材料 是將強化纖維紗束或其編織物預先以熱固性樹脂含浸,再經 適當的加熱處理,使樹脂達到部分聚合階段(B-STAGE). ..。」及科學技術叢書/三民書局印行「聚合體學」第12 章聚合體技藝(聚合體加工)第290頁第7行:「由紙片與各 種樹脂製成的積層品可應用於電器材料及作為飾面板如佛邁 加(FORMICA)板等。通常令牛皮紙經過三聚胺-甲醛樹脂 溶液...將此積成品置於表面光滑的高壓壓力中加熱以進 行熱硬化反應...此種面板可粘合於合板或粒片板之上作 為桌面或櫃台面,積層品中的片狀物屬於加強料,而所用樹 脂屬於膠合劑。」系爭貨物依本局訪查結果與上述說明吻合 ,足證系爭貨物內所含之紙僅具裝飾和支撐之功能,主要的 特性仍為樹脂,應屬預浸材料甚明,縱令來貨為一般紙所製 成,惟系爭貨物經加工後已符合熱固性樹脂之主要特性,已 如前揭所述,依據前揭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特殊性優 於一般性之原則,自應歸列稅則第3921.90.30號。五、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為審理理由所稱:「又查上訴人原 審主張系爭貨物曾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證明符合『浸 漬紙』之特性云云,實情如何?亦有併予查明之必要。」乙 節,查原告自行檢樣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依據該局 試驗紀錄表:申請號碼:00000000000僅試驗耐電壓;申請 號碼:00000000000亦僅試驗乙醚萃取物含量及其物質含量 ,僅此二種試驗(耐電壓僅係測量絕緣性,一般塑膠皆有; 乙醚萃取物含量亦僅測可溶於乙醚及不溶於乙醚之含量)僅 係一般測試,並無判定貨名,尚無法認定系爭貨物為含浸紙 ,況原告未循正當程序,自行提供樣品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鑑定,其樣品來源如何?是否與系爭貨物相同,不無疑義, 自難與本案經原告委任代理之報關人員會同被告驗貨員自實 際到貨中所取具代表性樣品,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鑑 定結果相提並論,況原告自行備樣送鑑,不論鑑定結果為何 ,均不具法定效力,當不能以不具法定效力之鑑定結果來認 定本案貨名;且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換言之,原告所提供之文件既與被告檢樣化驗鑑定之結果 不符,即無法推翻本案鑑定結果之效力,此有行政法院65年 判字第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綜上,本案系爭貨物無論由鑑定結果或學理或經驗及論理法
則均證明其為樹脂預浸材料具樹脂之特性,依H.S.稅則分類 原則應歸列稅則第3921.90.30號。另同樣貨物參據最高行政 法院於92年1月9日92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亦將其歸列稅則第 3921.90.30號,足證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3921.90.30號應屬 合理適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變更為俞邵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法院卷)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稅則第3921.90.30號之貨名:「樹脂預浸材料,呈板、片 型態者」,其英文翻譯為:「Resin preimpregnate, in plate or sheet」;另海關進口稅則第4811.39.20號之貨名 :「其他以塑膠(接著劑除外)塗佈、浸漬或覆面之紙及紙 板,第4803、4809或4810節所述者除外,未經印刷者」,其 英文翻譯為:「Other paper and paperboard coated, impregnated or covered with plastics (excluding adhesives), other than goods of the kind described in heading No.48.03,48.09. or 48.10, not printed」。二、原告委託福隆報關行有限公司分別於88年6月5日、同年月14 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6日向財政部台 中關稅局申報自義大利進口MELAMINE RESIN IMPREGNATED PAPER等五批,報單號碼:DA\BE\88\X775\6613號、DA \BE\88\X810\0203號、DA\BE\88\Y047\0531號、DA \BE\88\Y424\2301號及DA\BC\88\WG79\6612號, 88年6月5日部分報列稅則第4811.39.20號,稅率2.5%,餘報 列稅則第3921.90.30號,稅率7.5%。經台中關稅局依先放後 核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查核均列為稅則第3921.90.30號, 按稅率7.5%課徵關稅。本案所需審究者為系爭貨物歸列稅則 第三九二一.九0.三0號「樹脂預浸材料」或四八一一. 三九.二○號之浸漬紙(或含浸紙)?另查,原告於本院前 審理相同案件之前案(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時,曾到庭 陳述及辯論,本件就其前所為主張一併判決,併此敘明。三、查關於稅則如何分類,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為「本稅則各 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
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 他有關文件辦理。」、「...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 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貨品因適 用準則二(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 稅則號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 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分別為海 關進口稅則附則一、暨解釋準則一、及三(甲)所明定,合 先敘明。
四、H.S註解中文版及英文版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 類的組合」(Combinations of plastics and materials other than textiles)之註釋:「本章也涵蓋了以下的產 品,如果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一種簡單 加工或多種連續加工而得。...(b)以一層其他材料諸 如金屬箔、紙、紙板作分隔之塑膠板、片等。由紙或紙板兩 面各被覆一層薄的保護塑膠片所形成的產品,倘其仍具有紙 或紙板之主要特性,則不歸入本章(通常列入第四八一一節 )...(d)含有玻璃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塑膠浸漬並 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較多的紙或 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四十八章或第七十章 )」「This Chapter also covers the following products, whether they have been obtained by a single operation or by a number of successive operations provided that they retain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articles of plastics:... (b) Plates, sheets, etc., of plastics, separated by a layer of another material such as metal foil, paper, paperboard. Products consisting of paper or paperboard covered with a thin protective sheet of plastics on both faces are excluded from this Chapter provided they retain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 or paperboard (generally heading 48.11).. .. (d) Products consisting of glass fibres or sheets of paper, impregnated with plastics and compressed together, provided they have a hard, rigid character. (If having more the character of paper or of articles of glass fibres they are classified in Chapter 48 or 70, as the case may be.) ;對稅則第3921節「其他塑膠板、片、薄膜、箔及扁條」(
OTHER PLATES, SHEETS, FILM, FOIL AND STRIP, OF PLASTICS)之註釋:「本節包含塑膠板、片..它只是包括 ..那些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他材料類似結合者」「 This heading covers plates, sheets,..It therefore covers...those which have been reinforced, laminated, supported or similarly combined with other materials.」;以及「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對稅則第3921.90目「SHEETS 」之說明:「consi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 which fracture on folding due to their brittle nature and which have lost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 used in the manufacture of laminates」。五、H.S註解中文版及英文版對稅則第48章總則「浸漬紙與紙板 」(Impregnated paper and paperboard)之註釋:「這類 紙與紙板大部分用油、臘、塑膠等等予以浸漬處理。使其透 入紙體內而得特殊之性質(如,使之抗水,抗油,有時使之 呈半透明或透明)。大部分係用作保護性包裝或絕緣物。」 「Most of these papers and paperboards are obtained by treatment with oils, waxes, plastics, etc., in such a manner as to permeate them and give them special qualities (e.g., to render them waterproof, greaseproof, and sometimes translucent or transparent). They are used largely for protective wrapping or as insulating materials.」;對第48章範圍 之詮釋:「本章涵蓋:(I)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紙 ,屬各種類形,捲筒或平版。..(B)第48.06至48.11節 說明某些特殊紙或紙板(例如羊皮紙、防油紙、組合紙)或 經不同處理之紙、紙板或纖維素胎與纖維素紙,諸如塗佈、 印上圖案、畫線、浸漬、製楞、加皺紋、壓花與打孔。」; 對稅則第4811節「捲筒或平版之紙、紙板、纖維素胎及纖維 素紙,而經塗佈、浸漬、覆面、表面著色、表面裝飾或印刷 者,第48.03、48.09、48.10節者除外」之註釋:「按本章 章註7(A)及本節所提之例外有關之註解,本節適用於下列 捲筒或平版紙:...(C)紙,紙板,纖維素胎與纖維素 紙,經塗佈或被覆,祇需其塗佈或被覆之塑膠層不超過總厚 度之一半者。」。
六、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貨物(業界俗稱為含浸紙)係以原紙經尿 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乾,再以MALAMINE含浸,其後經烤箱
烘乾,成為含浸紙。其主要成分為紙,經含浸後原紙之重量 比例仍佔55%至60%左右,而該含浸紙並無獨立使用之功能, 係供OA傢俱(如電腦桌等)覆面裝飾之用,即將含浸紙經高 溫、高壓之程序而貼合於合板上,使該合板因含浸紙之覆面 而外觀上顯現含浸紙之顏色、紋路而有裝飾美觀之作用,並 因含浸紙本身有防水、抗油之功能,而對該被貼合之合板產 生保護及絕緣之效用,與4811.39.20號之定義相符,並符合 上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對第48章「浸漬紙與紙板」定義及其 種類範圍之描述云云。惟查,依87年版H.S註解中文版第505 、506頁對稅則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 」之詮釋:「本章也涵蓋了以下的產品,如果其保有塑膠製 品主要之特性,而不論係由一種簡單加工或多種連續加工而 得。‧‧‧(d)含有玻璃纖維或紙板之製品,以塑膠浸漬 並緊壓在一起,具有剛、硬之特性(假使產品具有較多的紙 或玻璃纖維製品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48章或第70章)。 」同註解第522頁對稅則3921節之詮釋:「本節包含塑膠板 、片‧‧‧它只是包括‧‧‧那些已被強化、積層支持或其 他材料類似結合者」及「HARMONIZED COMM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COMPENDIUM OF CLASSIFICATION OPINIONS」第14E頁對稅則第3921.90目「 SHEET」之說明「CONSISTING OF PAPER HEAVILY IMPREGNATED WITH MELAMINE RESIN, WHICH FRACTURE ON FOLDING DUE TO THEIR BRITTLE NATURE AND WHICH HAVE LOST THE ESSENTIAL CHARACTER OF PAPER,USED IN THE MANUFACTURE OF LAMINATES」。由上述稅則說明可知,本 件進口貨物原紙外面包覆有尿素樹脂及MALAMINE者,在表面 上可歸列於第39章總則「塑膠與其他非紡織品類的組合」或 第48章含浸紙之兩個稅則號別,依上開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 (甲)之規定,應以「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 一般性者優先適用」。由上說明,可知本件進口貨物如果其 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即應歸入第39章,反之,如具有 較多的紙之特性,則視情況歸入第48 章或第70章。七、本件進口貨物應認其保有塑膠製品主要之特性,而不具有較 多的紙之特性:
(一)本件進口貨物係以原紙經尿素樹脂表面塗佈略微吹乾,再 以MALAMINE含浸,其後經烤箱烘乾而成,主要用於貼合木 材表面做裝飾用途,其貼合方式為利用高溫、高壓使木材 和樹脂黏合後硬化而成,毋須再塗抹其他黏著劑即可黏合 覆面,此為原告等所不爭,顯見系爭貨物之主要特性為樹 脂而非紙。所謂紙,除非另添加其他黏著劑,否則未具有
直接經高溫、高壓即可和木材緊密貼合在一起之特性;另 查紙之特性,依據林業試驗所木材纖維系主任蘇裕昌先生 編篡之「特殊紙之研發與用途」及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林業 叢刊-特殊紙均載明紙張具有⑴平面性⑵薄膜性⑶多孔性 ⑷具高表面積⑸為纖維的集合體⑹易配合性⑺可重覆回收 使用⑻容易多次加工等特性;而尿素樹脂係屬熱固性樹脂 ,參據高立圖書有限公司出版「聚合物物性」一書第9頁 倒數第8行「一般而言,熱固性樹脂的聚合(硬化)反應 可以分為三個階段(或兩個階段):A階段(ASTAGE): 反應初期稱為A階段,此時樹脂為黏稠液體,或可熔化的 固體,可溶於某些溶劑中。B階段(BSTAGE):反應中期 稱為B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輕微交連。可受熱而軟化 ,但不能完全熔融。C階段(C STAGE):反應後期稱為C 階段,此時樹脂分子間已充分交連,所以不能熔融。」, 及科學技術叢書/三民書局印行「聚合體學」一書第271頁 倒數第11行亦有相同之說明;再依工研院化工所網路資料 有關複合材料之說明中:「4.1.2 中游半成品:FRP或 熱固性複合材料的中游半成品主要包括預浸材料( PREPERG)及預混材料(SMC/CMC)。預浸材料是將強化纖 維紗束或其編織物預先以熱固性樹脂含浸,再經適當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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