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4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11日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所屬六堵分局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貨品OIL FILTER、FUEL FILTER等1批,其中第2至29項、第36項及第37項原報列海關 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 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按原申報之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進口稅則第 8421.99.10號,稅率3%,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 簡稱HS註解)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抑第 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於業界頗富盛名, 其所經營之產品種類包括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 、液壓油過濾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
氣過濾芯子、機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 過濾芯子等,而前揭進口之各種過濾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 線切割機、放電加工機、車輛(轎車、巴士、卡車)、建 設機械、農業機械、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 械、發電機、冷凍機、空調集塵、火車、吊車等相關產品 。系爭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僅係過濾器之一部分, 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FILTER ELEMENTS」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係一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可 供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立即更換使用之汽車零件耗材,是 原告以FILTER ELEMENTS登記報關,歸列稅則號別第 8421.99.10.00-5號,稅率3%,並無不合。 ⒉查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 ,進口貨物分纇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其 中「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稅則號別歸列8421.99.10.00-5,稅率為3%,因使用便 利,僅須將原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過濾 芯子旋轉上去即可,故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消耗品 。又隨著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芯 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中 間為過濾紙之產品;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以 方便更換之用;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代之 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 棄物之處理。系爭貨品屬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 ,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為用於組成 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亦即除有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 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整組過濾器,與被告所認定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為整組過濾器本身,二者 差異甚大。另就稅則分類而言,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 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係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 為4目:
①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②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 ③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
④8421.29其他。
而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為第8421.9目,分別為: ①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 ②8421.99其他。
其中上開零件之「其他」8421.99又分為: ①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②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 件。
依解釋準則「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甲)「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或因其 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 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 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之規定,及HS註解 第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 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 節。」,本件貨物既經鑑定屬「零件」,自應歸列第 8421.9目而非第8421.2目。且稅則第8421.99.10號「過濾 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係過濾芯子之專屬稅號,對貨名 之說明較第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具體詳盡而明確,而市場上以稅則第8421.99目 申請通關之廠商所在多有。據此,原告進口過濾芯子既皆 依法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O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CHICLES(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 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 (件),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 計算單位SET(組),依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合訂本總說明五「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 應以中文為主」,被告自應准予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號別 第8421.99.10號。
⒊次查無論實務界、學術界或財政部核可之權威鑑定機構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均一致認為「FILTER ELEMENTS」為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茲述明如下:
①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明示系爭進口產 品「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②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 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均認定系爭「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系爭貨物進口 後既係供汽車修理業者使用,則汽車修理業者對於本件
貨名之認知應更具專業性。
③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屬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
④由復文書局發行,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 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 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作者 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第4之21頁 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 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 力差約在...」等語。
⑤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一案,亦 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認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⑥原告將被告函請工研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該 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係屬「機油芯子」。 ⑦日本之日產汽車、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系爭產品 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⑧工研院就被告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委託該院復核一事 ,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以下 簡稱工研院93年6月15日函)復略以「...經查檢送 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00U00),比對隨文附上 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 上之實際使用狀況,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 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 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 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 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至工研院 於92年9月30日、93年6月15日就被告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一節,主要 係因被告第一次鑑定僅能就被告附送之貨樣及型錄作比 對,第二次鑑定因附上較完整之全案緣由,考量該貨樣 之機能並不足以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且屬須定期更換之 消耗品,故來貨為「零件」無訛,其貨名自應採第2次 之鑑定結果。
據此,可知無論實務界或學術界及財政部所核可之權威鑑 定機構(工研院)均一致認為所謂之「FILTER ELEMENTS 」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來貨既經工業局、工
研院等單位認定貨名為「過濾芯子」,且工研院為財政部 核定之權威鑑定機關,其鑑定自具公信力,被告不採信其 認定結果,亦不考慮各界通用之見解,遽認定系爭貨物應 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歸列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虞。 ⒋又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引據世 界關務組織(WCO,關務合作理事會前身)HS案例,認所 謂「可供立即使用」,係指進口之已打洞金屬板或紙板業 經裁切成圓筒狀之零件可供立即使用而言,工研院之意見 自尚難作為稅則歸類之唯一依據一節。經查解釋準則明 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 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可知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首須確認貨名,本件主要 係屬貨名認定之問題,故於未確認貨名前,所有稅則分類 之引據均屬空談。再者,上開稅則處就「可供立即使用」 所為之定義,究係規定於稅則哪一條類註、章註或目註? 此定義涉及人民權益甚鉅,海關是否確已依法公告?倘上 開「可供立即使用」之定義足夠透明供民眾區別,為何稅 則號別第8421.99.10號之貨名要定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而非「進口已打洞之金屬板或紙板」或「裁切 成圓筒狀之零件」?況稅則處所述之貨物態樣均與本件貨 物不同,自不得援引比附。是解釋準則業已明定依貨名 歸列稅則稅則,本件貨名前經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 工研院鑑定為「過濾芯子」,若工研院之鑑定結果不足採 信,則被告所稱之「權威鑑定機構」,有何意義?被告不 據此歸列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顯屬失當。另69年我 國係採布魯塞爾商品分類,迄78年1月1日我國始採用HS商 品分類,且我國係自91年1月1日實施行政程序法,本件進 口貨物自應適用HS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稅則處援引已不 適用之舊解釋,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顯屬違法。 ⒌再查被告稱依HS註解第16類註4,只要各部零件組合之程 度已具有過濾器之主要特性,即屬過濾器云云。經查稅則 第16類類註2、4、5均在說明機械構件及其零件之分類原 則,除特定章節外,機械與其零件係歸列於相同之節,就 本件而言,亦即過濾器或過濾器零件均須歸列於稅則第 8421節內,故稅則第8421.23目及第8421.99目均屬第8421 節之範圍,與上開註解並無違背,被告引據上開註解即無 意義。至(Ⅳ)不完整機器﹝見參照解釋準則(a)「
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括其完整者,亦包括其 非完整者(即各部分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該機器之主 要特性者)」﹞,解釋準則(a)係規範不完整或未完 成,未裝配或散裝貨品之分類原則,而準則係在準則 無法適用時始可引用,此即為本件被告歸列稅則時所犯之 嚴重錯誤。蓋解釋準則對準則之註解(Ⅲ)明示本準 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原則為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 或章註加以分類,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 則、、及之規定,已明顯指出貨品無法適用準則 及相關類或章註分類時,始有準則、、及之適 用,其適用順序係固定的,不可任意跨越。換言之,系爭 來貨並非完整之過濾器,而係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芯子, 若稅則第8421節僅有8421.23目(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 器)而無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則本件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23目下,惟稅 則第8421節下既已列有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之專屬稅 號,依準則之規定,稅則號別之名稱(過濾芯子﹝可供 立即使用者﹞)始為正確,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8421.99.10號至明。
⒍至被告認原告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一節。 經查被告對於貨品之認定係以實際來貨作為認定依據,系 爭來貨實際為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芯子,業經工業局、工 研院、汽車材料公會等認定在案,原告既如被告所稱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子 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而過 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致遭處分?事實上本件之重點在於 被告就稅則號別第8421.99.10號之貨名過濾芯子(可供立 即使用者)認定之範圍偏離上開各機構之見解,稅則既係 供各機構使用,即應訂定各機構均有共識之貨名,被告不 但不自行檢討改進缺失,更胡亂引據註解規定,混淆視聽 實非國家之幸。
⒎末查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所謂之「平等原則」,乃直接自 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基於「事物本質」,就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故亦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 第599號判決亦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 1 款所謂『虛報』,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 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
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 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 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 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 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 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 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 。經查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 月9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 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93 年4月15日及93年7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 財訴字第092007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 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 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 0930029244號訴願決定指明「...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 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 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 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 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 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 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 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 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云云,足證 財政部業就相同事件為明確之處分,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影 本12份可稽。而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 號判決亦明揭「...1.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 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或為被告 稽核結果之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 23.20.00-4號?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 ,至於系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 名為何,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2....無論是經濟部工
業局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系爭貨 物之貨名應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 8421.99.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8421.23 .20.00-4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 物品,至臻明確。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 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 稅則處就被告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解答本案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 .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 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 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 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 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兩者不可混 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005 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 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 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因 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款計126,169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另鈞院93年度訴字 第27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外,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 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通關,為何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 同之處分,並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亦顯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依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 定,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㈠ 信賴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
且此一國家行為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存在; ㈡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須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係 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賴 行為須係正常之善用行為;㈢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明定之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準此,被告就相 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 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查來貨原申報貨名為 OIL FILTER、FUEL FILTER,並經查驗屬實,被告按專屬 稅則核列第8421.23.20號,核屬允洽。 ⒉查本件報單第2至23項、第28項、第29項、第36項、第37 項申報貨名為OIL FILTER,第24至27項申報貨名為FUEL FILTER,經被告查驗認定貨名無訛,且與原申報稅則第 8421.23.20號,稅率5%相符,並非如原告再三辯稱之品名 「FILTER ELEMENTS」,原告一再自稱其係進口過濾芯子 之專業廠商,事後卻又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稅則第 8421.99.10號,稅率為3%,顯屬矛盾。 ⒊茲原告訴稱略謂依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所示,其所進口 之「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且工研院亦以93年6月15日函復檢 送之樣品零件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經查被告前於 93年2月19日以基普六字第0930101310號函檢附系爭貨物 請工業局查告其正確貨名,並詢問該局92年7月21日函認 定為過濾芯子之依據為何?經工業局於93年3月9日以工金 字第09300038990號函復被告略以,該函係依原告公司所 附產品照片及電洽獲悉該產品係應用於機車,經洽國內機 車製造廠-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發部鑑定,認應為機 車「過濾芯子」,係屬不同貨品。又工研院93年6月15日 函復略以「關於貴局檢送機油過濾芯子樣品...該零件 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 機油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特質,認為該零件 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但亦未否定實質貨名 為機油過濾器。另就系爭貨物之結構及功能而論,來貨為 鐵殼密封包裝,並由芯子、外殼、殼蓋等所組成,具有輸
油及過濾之功能,且貨上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亦標示為「 OIL FILTER」等語,並非如原告所堅稱之貨名「FILTER ELEMENTS」,原告以其自行認定之貨名來否決、對抗國外 供應商銷售全世界共通且一致使用之貨名,顯有故意模糊 貨物名稱,擇用較低稅率之稅則以逃漏關稅之企圖,被告 原核定稅則號別正確,自應予以維持。
⒋至原告主張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均 一致認所謂之「FIL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其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 ,自未有如被告所云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 情事一節,經查本件僅係稅則分類之爭議,並無訴訟狀理 由所稱之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又稅則處於 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釋示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嗣稅則 處於93年1月8日復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明釋「 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 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 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s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足見來貨係一完整之過濾器,並非如 原告所主張之過濾芯子。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又本件雖係按原告申報之稅則 號別予以核定,惟原告主觀上認系爭核定稅則號別處分有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其不服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核 亦無不法,先予說明。
三、原告於92年6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報 運進口日本產製貨品OIL FILTER、FUEL FILTER等1批,其中
第2至29項、第36項及第37項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 稱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 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申報之 稅則號別,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 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進口 貨物究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抑稅則號別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 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 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 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 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 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 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磁鐵 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 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 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並有被告提出之立法資料附 卷可稽。第以本件係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致無扣樣, 然查原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98號,92年6月27日報關進 口報單號碼:第AW/BC/92/W170/7128號,貨物連同外包裝均 扣樣)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同時申報進口「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其中就與系爭來貨(即 料號15208)相同之進口貨物係申報貨名為「OIL FILTER」 ,有該案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自承係按原廠型錄所 載名稱申報,而卷附系爭來貨(即料號15208)原廠型錄亦 係記載貨物名稱為「OIL FILTER」,復為原告所不爭,是原 告主張本件來貨為「FILTER ELEMENTS」,非惟與原廠型錄 所載名稱不符,其前後就同一之進口貨物竟為相異名稱之申 報,自有可議。次自系爭料號15208來貨觀之,其外觀係完
整之鐵殼包裝,其上有螺牙(即以旋轉方式鎖上與引擎接合 )、芯蓋、油封圈,其內則有芯子,徵之HS註解第1118頁內 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之釋示,似較為相近;且系爭進 口貨物(即料號15208)乃專供裕隆公司勁旺CABSTAR型別 913車輛過濾系統專用(原告並非裕隆公司之供應商),而 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基普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裕隆公司 查詢結果,該公司於95年4月13日出具說明書(包括背面1頁 機油濾網及濾清器OIL STRAINER&HOUSE分解圖示及名稱說明 )略稱其所出版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 OIL STRAINER&HOUSE圖例中,PART CODE 15208(ELEMENT- OIL FLTR)屬於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等語,因原告主張該說明書所稱「主體過濾元件 (Filter Element)」即係指料號15208為「FILTER ELEMENTS」,被告乃再洽詢裕隆公司,嗣裕隆公司於95年4 月27日再次出具說明書覆稱略以「....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應為機油濾清器 。」等語,被告則認該說明書所載「機油濾清器」字樣即係 「機油過濾器」,本院為明事實暨免兩造各取有利於己之部 分陳述據為主張而滋生爭議,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時傳訊 證人裕隆公司派員到庭,經查證人袁柏浩於裕隆公司擔任技 術中心引擎及底盤科設計工程師,其就審判長訊以過濾器與 過濾芯子如何區分時,具結證稱以渠等之認知,零件之全名 係稱機油濾清器,至濾芯或濾材則係指其內之過濾材料,以 車材而言,機油濾清器係指總成件,係由10個分件組合而成 ,濾材僅係其中之分件(並庭提機油濾清器圖示1張附卷) ,過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而單獨之濾芯係無法直接 裝置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沒有固定之功用,必須有外殼及 其他元件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汽油之過濾均在其內完成 者為濾清器,裕隆公司生產之所有車種(包括系爭勁旺 CABSTAR型別913車輛)均係更換機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換 過濾芯子,車輛維護手冊上即係說明整個更換等語綦詳,嗣 於審判長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94年度訴字第1701 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進口報單第1項之貨物「MOTOR OIL FILTER 00000 00U00料號」(即料號15208)實物(灰色外 殼)時,證人袁柏浩亦認係機油過濾器,並陳述該貨品包含 過濾芯子、固定片等其他零件,目前過濾器之設計通常包括 固定片、下蓋、接著劑、內網、濾材、外筒、上蓋、防逆片 、厚薄板、迫緊等10個分件等語,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 機座含黑色外殼之機座整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裕隆 汽車元件解說圖來看,整組稱為機油濾清器總成-機油與過
濾芯子的完成品)時,亦陳稱以成車廠而言,上開灰色外殼 之00000 00U00 係過濾器,如包含助件,則稱為過濾系統, 原告訴代所提之圖解係以前之勝利車型,目前已停產等語明 確,嗣本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6 月5 日於本件準備 書狀之附件-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並予以訊問與今日原告 訴代所提之解說圖是否相同,證人袁柏浩復證稱:「卷附的 圖解是我們生產的貨車,原告訴代庭提的圖解是以前的勝利 車種。如果以卷附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而言,整個圖解全 部稱為過濾系統,機油過濾器只是其中的一個零件,原告剛 才提出藍色的那個就是過濾器,如果連同鎖在上面的助件, 就應該稱為過濾系統。」等語在卷,迨審判長命被告將當初 送金屬中心鑑定之94年度訴字第170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有 關之貨樣(料號編號為00000 00U00 、00000 -00000 、 MD069782、ME013343、RF66-14-V61V)及94年度訴字第 1698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有關之貨樣(進口報單第 2 項之貨物『OIL FILTER 000-000 -0000』)帶至庭前加 以提示後,證人袁柏浩證述該等貨樣均屬機油過濾器甚明, 綜上可知,本件進口貨物係屬機油過濾器,苟原告所主張連 接於過濾芯子(原告稱系爭進口貨物為過濾芯子)上之機座 等件則屬過濾系統中之其他元件一節屬實,其過濾芯子既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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