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1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6月13日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報運進口OIL FILTER等1批(報單號碼:第 AA/92/2876/0302號),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 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 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 ,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8421.99.10號,稅率3%,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於92年12月1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未獲准變更,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 簡稱HS註解)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抑第 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於業界頗富盛名, 系爭來貨確為「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者),係一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可供車輛保養廠 或消費者立即更換使用之汽車零件耗材,原告以「FILTER ELEMENTS」登記報關,歸列稅則第8421.99.10.00-5號, 稅率3%,並無不合。經查:
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 ,進口貨物分纇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稅則號別歸列8421.99.10.00-5,稅率為3%,因 使用便利,僅須將原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 再將過濾芯子旋轉上去即可,故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 換之消耗品。又隨著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 需求,過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第一代為一種 上下有鐵板,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第二代則演進為外 部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換之用;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 識抬頭,將第一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 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棄物之處理。系爭貨品屬第二代 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 之替換零組件,為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亦即 除有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整 組過濾器,與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為整組過濾器本身,二者差異甚大。 ②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⑴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係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 為4目:
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
8421.29其他。
⑵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為第8421.9目,共分為2目 :
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 8421.99其他。
⑶上開零件之「其他」8421.99又分為: 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之零件。
依解釋準則「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甲)「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 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等規 定,及HS註解第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 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 類之說明為詳盡。(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 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本件貨物既經鑑定屬「零 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非第8421.2目,且稅則 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係過濾 芯子之專屬稅號,且對貨名之說明較第8421.23.20號「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具體詳盡而明確 ,另市場上以稅則第8421.99目申請通關之廠商所在多 有。
據此,原告進口過濾芯子既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品名 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FOR MOTOR V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 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件),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組),依 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本書中 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被告自 應准予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 ⒉次查無論實務界、學術界或財政部核可之權威鑑定機構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均一致認為「FILTER ELEMENTS」為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茲述明如下:
①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明示系爭進口產 品「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②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 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均認定系爭「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③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屬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
④由復文書局發行,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
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 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作者 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第4之21頁 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 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 力差約在...」等語。
⑤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一案,亦 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認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⑥原告將被告函請工研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該 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係屬「機油芯子」。 ⑦日本之日產汽車、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系爭產品 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⑧工研院於92年9月30日、93年6月15日就被告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 主要係因被告第一次送鑑定時未將系爭貨物有可能歸列 之兩個稅則號別之相關規定詳盡告知工研院所致。惟工 研院業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 以下簡稱工研院93年6月15日函)明示第二次鑑定結果 為「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 子" ,須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 ;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 ...」,足證系爭產品確為零件無訛。由於上開鑑定 所需之資料均為被告親送,並無原告之行為牽涉其中, 被告自不得無理由逕予否認,且被告檢送之鑑定物確與 本件貨品為同一無疑,此被告亦不爭執,故所為之鑑定 結果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毫不考慮各界通用之見解,遽認定系 爭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 服,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虞 。
⒊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 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所明示。另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行為人是否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仍應視行為人行 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關於過失,一 般學說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類,重 大過失即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434條之租賃 物失火責任等;具體輕過失為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 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無償委任之規定等;抽象輕過 失指違反善良注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具有一定專業 資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有償委任之規定 等,是倘被告之見解係屬正確,則表示「專家級」之工研 院及工業局之看法誠屬有誤。換言之,系爭進口貨物是否 為過濾器或過濾芯子,連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之上開機關或 單位亦無法判斷正確(即本件縱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 ,亦會產生錯誤),果如此,被告以此為由裁罰原告,無 異要求原告對此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超越上開機關,亦 即要求原告之注意義務超越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達至 「無過失」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若要求原告縱無過失亦須 負責,前開解釋意旨及法條規定實有未合。從而原告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子 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進而 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原告既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無如被告所稱有未主動 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 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⒋再查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於 95年4月13日說明書稱其所出版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HOSE圖例中,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 元件(Filter Element)等語,嗣裕隆公司復於95年4月 27 日說明書稱品名全名應為機油濾清器,惟PART CODE 15208 ELEMENTS OIL FLTR濾芯之品名全名應為機油濾清 器,同一元件既稱為濾芯,又稱為濾清器,不無矛盾之處 。按濾芯係濾清器之部分元件,易言之,濾清器可包含濾 芯,濾芯卻不包含整組濾清器,此觀裕隆公司所出版之 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圖例零件代號 15208濾芯即明,且該書係該公司出版,其書中所敘名稱 應較具公信力。又稅則所稱之零件,並非以是否須再加工 作為分類之標準,本件之癥結在於稅則號別第8421.30號 係屬整組過濾器,惟第8421.99號係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 芯子,系爭來貨既可供立即使用,歸列第8421.99號應無 違誤。另稅則就一般機械零件本均直接稱呼其要件名稱,
例如「日光燈座組」之名稱係指日光燈座與日光燈管之套 組,一般稱為日光燈組,日光燈管係可供立即使用之元件 ,若進口貨物為「日光燈管」,自不能以「日光燈組」認 定其貨名。本件過濾器係由過濾器座與過濾芯子組合而成 ,進口過濾芯子,自不得以過濾器之貨名予以認定,且稅 則第8421.99號註有「可供立即使用」字樣,即代表可供 立即使用之各種形式過濾芯子均係該稅號之規範範圍,是 被告將之解釋為不必再加工,於法顯無依據。
⒌末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判決揭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 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 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 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 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 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 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財政部亦分別於92年12月 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 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7月8日以台財 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4775號、台財訴 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 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訴願決定指明「 ...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 ,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 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 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附照 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 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 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否為 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足證財政部業 就相同事件為明確之處分,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 明揭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 明揭「...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 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 ,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 之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23.20. 00-4號?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系 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 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名應 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421.99. 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8421.23.20.00-4 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至臻 明確。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 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 用之特質,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就被告92年2月18日(92 )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解答本案 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 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 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 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 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 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
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 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另鈞院 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據此,原告多年 來就系爭貨物皆能以品名「FILTER ELEMENTS 」通關,被 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 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經查型錄來貨為OIL FILTER,非屬過濾芯子,被告核定歸列稅則第8421.23.20 號,洵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所示,其所進 口之「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非機動車輛內 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且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 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 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 亦認「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等語。經查來貨 以C1(免審免驗)通關放行,原申報貨名OIL FILTERS, 經核型錄為OIL FILTER,應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原 申報稅則並無不合。且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 告送請稅則處釋示結果,業經該處於92年2月18日以(92 )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核列稅則第 8421.23.20號,另稅則處於93年1月8日以(93)則普字第 09301002號函對前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予以補述「查 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 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 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本處對貴局(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本件原告所舉 工業局及相關同業公會認定憑採之貨樣照片,均係將用於 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為零件(包括外殼、芯 子、芯蓋等)拍成照片,並非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 汽油之過濾器,顯有誤導前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嫌。又原 告訴稱部分參考書所述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及 OIL FILTER亦翻譯為油濾器(機油心)一節,經查目前市 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 、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係將過濾器殼裝置固定 於車輛上,為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 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 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濾器一併更換,兩者 完全為不同貨物,自不得混為引用。
⒊次查原告主張略以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 定,均一致認所謂之「FIL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是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 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 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違法之情事;且原告多年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通關 ,為何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並對原告課處罰 鍰,此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原告函 詢上開機關及各公會所檢送之貨樣照片,無法證明取自於 本件進口之貨物,其鑑認之貨名對本件實際來貨並無適用 之參考,且原告原申報之稅號即為第8421.23.20號(機動 車輛內燃機內機油或汽油過濾器),而相同貨物前經工研 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鑑定 結果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 ,即原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原告所稱顯係對稅則分 類誤解,不足採信。又原告援引與本件貨品不同,案情亦 不相關之他案案例,所稱顯係引喻失義,殊無可採。綜上 所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稅率5%,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先予說明。
三、原告於92年6月13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OIL FILTER等1批(報單號碼:第AA/92/2876/0302號),原報列 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 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准按原告申報之事項 ,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稅則第 8421.99.10號,稅率3%,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囑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仍未獲准變更,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進口貨物究應歸列為稅 則號別第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抑稅 則號別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 或汽油過濾器」?
四、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 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 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 務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 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 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 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 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1)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 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2)含有永久磁鐵 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 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核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 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並有被告提出之立法資料附 卷可稽。第以本件係採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致無扣樣, 然查原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698號,92年6月27日報關進 口報單號碼:第AW/BC/92/W170/7128號,貨物連同外包裝均 扣樣)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同時申報進口「OIL FILTER」、「FILTER ELEMENTS」,其中就與系爭來貨(即 料號15208)相同之進口貨物係申報貨名為「OIL FILTER」 ,有該案進口報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自承係按原廠型錄所
載名稱申報,而系爭來貨(即料號15208)在原廠型錄(附 於原告另案94年度訴字第1724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 )即係記載貨物名稱為「OIL FILTER」,亦為原告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本件來貨為「FILTER ELEMENTS」,非惟與原廠 型錄所載名稱不符,其前後就同一之進口貨物竟為相異名稱 之申報,自有可議。次自系爭料號15208來貨觀之,其外觀 係完整之鐵殼包裝,其上有螺牙(即以旋轉方式鎖上與引擎 接合)、芯蓋、油封圈,其內則有芯子,徵之HS註解第1118 頁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之釋示,似較為相近;且系 爭進口貨物(即料號15208)乃專供裕隆公司勁旺CABSTAR型 別913車輛過濾系統專用(原告並非裕隆公司之供應商), 而經被告以95年3月22日基普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裕隆公 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於95年4月13日出具說明書(包括背面1 頁機油濾網及濾清器OIL STRAINER&HOUSE分解圖示及名稱說 明)略稱其所出版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PC-0000-000頁OIL STRAINER&HOUSE圖例中,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 件(Filter Element)等語,因原告主張該說明書所稱「主 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即係指料號15208為「 FILTER ELEMENTS」,被告乃再洽詢裕隆公司,嗣裕隆公司 於95年4月27日再次出具說明書覆稱略以「....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應為機油 濾清器。」等語,被告則認該說明書所載「機油濾清器」字 樣即係「機油過濾器」,本院為明事實暨免兩造各取有利於 己之部分陳述據為主張而滋生爭議,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 時傳訊證人裕隆公司派員到庭,經查證人袁柏浩於裕隆公司 擔任技術中心引擎及底盤科設計工程師,其就審判長訊以過 濾器與過濾芯子如何區分時,具結證稱以渠等之認知,零件 之全名係稱機油濾清器,至濾芯或濾材則係指其內之過濾材 料,以車材而言,機油濾清器係指總成件,係由10個分件組 合而成,濾材僅係其中之分件(並庭提機油濾清器圖示1張 附卷),過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而單獨之濾芯係無 法直接裝置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沒有固定之功用,必須有 外殼及其他元件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汽油之過濾均在其 內完成者為濾清器,裕隆公司生產之所有車種(包括系爭勁 旺CABSTAR型別913車輛)均係更換機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 換過濾芯子,車輛維護手冊上即係說明整個更換等語綦詳, 嗣於審判長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出94年度訴字第 170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進口報單第1項之貨物「MOTOR OIL FILTER 00000 00U00料號」(即料號15208)實物(灰色外
殼)時,證人袁柏浩亦認係機油過濾器,並陳述該貨品包含 過濾芯子、固定片等其他零件,目前過濾器之設計通常包括 固定片、下蓋、接著劑、內網、濾材、外筒、上蓋、防逆片 、厚薄板、迫緊等10個分件等語,更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 機座含黑色外殼之機座整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從裕隆 汽車元件解說圖來看,整組稱為機油濾清器總成-機油與過 濾芯子的完成品)時,亦陳稱以成車廠而言,上開灰色外殼 之00000 00U00 係過濾器,如包含助件,則稱為過濾系統, 原告訴代所提之圖解係以前之勝利車型,目前已停產等語明 確,嗣本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95年6 月5 日於本件準備 書狀之附件-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並予以訊問與今日原告 訴代所提之解說圖是否相同,證人袁柏浩復證稱:「卷附的 圖解是我們生產的貨車,原告訴代庭提的圖解是以前的勝利 車種。如果以卷附裕隆說明書附具之圖樣而言,整個圖解全 部稱為過濾系統,機油過濾器只是其中的一個零件,原告剛 才提出藍色的那個就是過濾器,如果連同鎖在上面的助件, 就應該稱為過濾系統。」等語在卷,迨審判長命被告將當初 送金屬中心鑑定之94年度訴字第1701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有 關之貨樣(料號編號為00000 00U00 、00000 -00000 、 MD069782、ME013343、RF66-14-V61V)及94年度訴字第 1698號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有關之貨樣(進口報單第 2 項之貨物『OIL FILTER 000-000 -0000』)帶至庭前加 以提示後,證人袁柏浩證述該等貨樣均屬機油過濾器甚明, 綜上可知,本件進口貨物係屬機油過濾器,苟原告所主張連 接於過濾芯子(原告稱系爭進口貨物為過濾芯子)上之機座 等件則屬過濾系統中之其他元件一節屬實,其過濾芯子既無 固定片、下蓋、接著劑、內網、外筒、上蓋、防逆片、厚薄 板、迫緊等其他分件,又何發揮過濾機油之功用,遑論單獨 之濾芯係無法直接裝置在汽車上,足見系爭進口貨物確係過 濾器無訛。工研院第2 次鑑定認「需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 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顯將過濾系統中之其他助件即其 他元件與過濾器混為一談,委無可採,原告自不得引為有利 之引據。故被告以系爭來貨係由外殼、芯子、芯蓋、油封圈 等零件組成,外觀為鐵殼密封包裝,具有可連接之接頭之完 整貨品,參據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 第8421.23.20:「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 下,自非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僅係過濾器之一 部分,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等語。惟自HS 註解第16類類註4 「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之構件
(不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 供發揮顯明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之節(第84章或85 章)。」、類註5 「各註所稱「機器」指第84章或85 章 所 列之機器、機械工廠、設備、器具或用具。」、總則(Ⅱ) 零件(類註2.)「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主要 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包括歸入第84.79 或85.43 節者 ),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 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Ⅳ)不完整機器(見 解釋準則2 (a)「 凡本類所稱之機器或機具,不僅包括其 完整者亦包括其非完整者(即各部份零件組合之程度已具有 該機器之主要特性者)」、(Ⅶ)功能單元(類註4)機 器 (包括組合機器)「由各別之組件所組成,而各該組件之設 計係為共同達成第84章尤其第85章中各節所述之明定功能者 ,可適用本類註。此項整體機器應依其功能分類於適當之節 ,不論此等組件(為便利等理由)仍屬分開及僅以管路相聯 者(輸送空氣、壓縮氣體,油等用)或以器械相聯以輸送動 力者或以電纜相聯者。至於本類註要旨中,前述謂「係共同 達成明定功能」乙節係僅包括對執行功能為必要之機器及組 合機器,且該特定功能為一整體者,因此,其不包括以完成 輔助性功能之機器或器具,亦不包括未能達成整體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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