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1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18日、11月17日、11月13 日、12月13日、12月11日、12月 8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韓國及日本進口OIL FILTER、FUEL FILT- ER等6批(報單號碼:第AW/92/6081/6008、AW/92/6074/017 3、AW/92/6204/6010、AW/92/6631/0007、AW/92/6618/1010 、AW/92/6543/6006號),貨名 FILTER、OIL FILTER及FUEL FILTER,報列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經被告依 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 ,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貨物提領後,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來貨應歸列進口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等 語,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究竟為原申報之 第8421.23.20號,稅率5%?抑或為原告嗣後主張之第8421.9 9.10號,稅率3%?
一、原告陳述:
㈠、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就此亦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
ENTS」,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 則第8421.99.10.00-5號,課稅稅率為3%,洵無不合。㈡、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經營系爭商品之進口業務 已有多年之經營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原告所經營之產品 種類包括有: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液壓油過濾 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氣過濾芯子、機 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過濾芯子,而前揭 進口之各種過濾芯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有:線切割機、放電 加工機、車輛(轎車、巴士、卡車)、建設機械、農業機械 、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械、發電機、冷凍機 、空調集塵、火車、吊車等相關產品上,合先敘明。㈢、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類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所謂 「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 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所 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過濾 芯子,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 「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過 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用 ,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來 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旋 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之 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濾 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⒈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⒊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代 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 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濾 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係 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 ,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過 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 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件 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㈣、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092002300 10號函認為,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 「FILTER ELEMENTS」 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
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 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 進口「FILTER ELEMENTS」 產品確為過濾芯子;另修車廠於 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 器之零組件之一。 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外,於學術 界上,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 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 其中第218頁之機 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 ENTS」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乙書 第4之21頁中亦提到 「…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 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 差約在…」。由原告提出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 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號 為申請之廠商所在多有,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 」之產品,自依法申報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號。又台灣 鐵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產品 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之相 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 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 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子 」;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本 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而工 研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 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 00),比對隨文附 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 LTER"(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 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 際使用,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 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 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 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㈤、無論於實務界或學術界以及財政部所核可權威鑑定機構(即 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均一致認為所謂之「F- 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是以, 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 之貨物應歸類為 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虞,所謂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 ,原告就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口時,自始 至終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 「FILTER ELEMENTS 」,其稅則編號為8421.99.10.00-5, 課徵之稅率為3%,而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 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 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既 申報進口貨物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 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 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 PIECE)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 位–SET(即一組)。
㈥、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關稅違法之情事。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所謂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係直接 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 其係基於「事物本質」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 上之恣意之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 物本質之行為。 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11月5日91年訴 字第599號判決可參。
㈧、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 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 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 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 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書之 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 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 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 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 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 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 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 貨品分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 RS是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 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以,就相同事件 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稽 ,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此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㈨、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 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號判決亦明確 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 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亦 即所謂之
⒈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 ,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見之形式 存在;
⒉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 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表現產生法律關 係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該信 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
⒊信賴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 有規定如下:
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㈩、所謂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必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 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行政處分之違 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外,行 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應受規章之羈束
,乃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 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 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 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 ,不得對同一事件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否則,原處分自難 謂為適法。頃查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 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被告此一行 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 原則。
、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1、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 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2、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一 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 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 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適之描述 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 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 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 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 」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次之鑑定結果。3、又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比 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 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則 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4、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來 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 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係供 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認知應更 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也認定本案 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5、從以上的說明,本案貨物的貨名應為過濾器零件的「過濾芯 子」,而不是已具有整體組合的「過濾器」。被告主觀認定 本案貨物非零件,非過濾芯子,顯然不足採信。、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1、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 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2、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為四目 :
⑴、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⑵、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⑶、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⑷、8421.29其他。
3、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⑴、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⑵、8421.99其他。
4、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
⑴、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⑵、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5、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⑴、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貨 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
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 明者為優先使用。
⑵、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 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⑶、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 非歸列第8421.2目。
⑷、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8421 .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要具 體而且明確。
、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第84章「核 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其中稅則84 21為「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或氣體過濾及 淨化機具」, 稅則號別8421.23為「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 器」,稅則8421(當然包括8421.23)另於8421.91及8421.9 9規定8421過濾器及淨化機具等之「零件」,而在8421.99.1 0以零件規定「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Filter element( for instant use)」,上開8421.99.10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 零件,係我國「在H.S.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1、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然增訂專號,將過濾芯子當作過濾器之 零件,則過濾器與過濾芯子當然不同,依據原判決所闡釋之 理由及證人袁柏浩之證詞,顯然過濾器與過濾芯子無法區別 其不同,如此,稅則8421.99.10豈不變成空號?
2、查車輛依其使用動力燃料之不同,可分「汽油的過濾系統」 、「柴油的過濾系統」等;惟不論使用那一種燃料,均須配 置「機油的潤滑過濾系統」,以上所有的過濾系統通稱為「 過濾器」。過濾器端賴「濾紙」發揮過濾功能,而上開各種 過濾器,其濾紙材質是不同的。濾紙通稱為「濾材」,因無 固定作用,必須經過加工成為產品後,才能使用。因為濾材 必須經過許多材料及技術加工之後,才能附著裝置在各型過 濾器上發揮過濾功能,這種加工後之濾材就是「濾芯」或「 濾蕊」。既然單純濾材無法作為過濾器的一部分使用,所以 8421.99.10之所謂「過濾芯子」當非指純濾材而言,故8421 .99.10之「過濾芯子」,其製成產品之過程中,組合至那種 程度才算是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此乃本案之爭點。而區 別其為過濾芯子還是過濾器,自應依下列方式予以區隔:⑴、8421.99.10增訂之過濾芯子為過濾器之零件,自應考慮其立 法增訂之目的,以「過濾芯子」產品之定義予以認定,殊無 以「過濾器」產品之標準從寬認定之理(因為H.S.稅則解釋 範疇並無過濾芯子項目,僅有過濾器項目)。所以原審以「 H.S.解釋『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其又分為兩類型 :(Ⅰ)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 絲等製成者。(Ⅱ)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 分子者』」,自屬誤解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⑵、區別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訂之8421.23之過濾器及增訂之842 1.99.10過濾器之零件過濾芯子, 自應就「整套過濾器組合 全部之需要元件」與「為完成過濾芯子產品所需全部組合元 件」加以比對是否完全或大部分一樣予以區別。原告進口之 過濾芯子產品雖有外殼、墊圈、牙、牙面、油封、固定上蓋 、中心管、濾紙、固定下蓋、彈簧圈(裕隆公司稱之為濾芯 體總成),但過濾器最重要而必備之感應器、放氣塞(壓力 閥)、O型環、墊片、機油泵、及濾芯機座(參照卷附裕隆 公司 CABSTAR零件冊)均不在所謂「濾芯體總成的組合中」 ,換言之,8421.99.10之過濾器零件「過濾芯子」如不配合 上開過濾器所必備感應器、放氣塞(壓力閥)、O型環、墊 片、機油泵及濾芯機座,根本不能發揮過濾功能,所以不能 稱之為8421.23過濾器產品。
⑶、我國海關進口稅則既然將過濾芯子訂定專號予以歸列為過濾 器之零件,自應就一般交易觀念、經濟社會及社會上是否將 過濾芯子視為消耗品可立即更換使用(因為8421.99.10最主 要的立法目的在於「可供立即使用」)為其判斷之基準。乃 卷附全國各汽機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各汽車修理廠之發票 貨名、政府機關之採購案、工業技術研究院以及國立師範大
學工業教育學系、全國高中汽修科教材甚至主管貨物名稱之 經濟部工業局都一致認定系爭來貨為過濾芯子,足見社會上 一般觀念及經濟社會、交易習慣、乃至政府教育機關教導學 生上之認知,均認定來貨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3、按機油過濾器是一套組合(set), 為車輛潤滑系統的一部 分,安裝在引擎潤滑系統中,以發揮「機油流經各潤滑部位 後將各活動部分磨損的金屬粉屑雜質等流回底殼而使機油髒 污及變質,必須利用機油濾清器過濾後方得再送回潤滑部位 ,以避免機械磨損」之功能,此套組合不論是分解式機油濾 清器(SD22型)、更換式機油濾清器(SD22型)、離心式機 油濾清器,或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服務之裕隆公司所發行之 「裕隆勝利華貴型轎車零件冊」附機油濾清器圖及件號、勁 旺 CABSTAR零件冊附機油濾網及濾清器圖及零件代號等,均 附有整套組合之圖式,標明各項零件,必須將各該零件組合 為一套機械始稱之為過濾器。上開圖示,特別將整套組合其 中之「濾清器芯子(濾蕊)」予以標出,表示其僅為整套過 濾過程其中的一個耗材零件而已。
4、稅則號別8421.99.10過濾芯子,表明係指可供立即使用者。 單純濾紙材質尚非產品,不可能為立即使用。因此,8421.9 9.10之貨名「過濾芯子」應非指此「濾紙材質」而言,因為 其不能立即使用,必須製造成「芯子產品」才能使用;而製 成芯子之組合固定體依裕隆公司所稱為「機油濾芯體總成」 ,仍應屬於8421.99.10之過濾芯子,始符合增訂專號之目的 。又因其是消耗品,當然可立即更換使用。原審就證人所稱 「濾材僅係其中之分件,過濾芯子以車材講法稱為濾材(註 :就是濾紙),而單獨之濾芯(註:就是濾紙)係無法直接 裝在汽車上,因濾材本身無固定功用,必須有外殼及其他元 件之結合,才能裝置在車上。裕隆公司所有車種均係更換機 油過濾器,不會單獨更換過濾芯子(註:就是濾紙)」云云 。查裕隆公司當然不會從「機油濾芯體總成」抽出濾芯子( 也就是濾紙)更換,當然是將「機油濾芯體總成」(就是原 告進口之產品)整個更換。又由於機油之過濾均在「機油濾 芯體總成」中完成,當然也發揮貨名「過濾器」之功能,但 過濾器整套組合尚須有過濾芯子總成所無之其他重要元件, 這些組合元件並不在「濾芯體總成」的組合中,已如上述。 而濾芯體總成不固定在這些其他重要元件的整套組合當中, 也不能發揮過濾功能,自不能稱之過濾器。所稱構成過濾器 之其他重要必備組合元件均固定裝設於汽車潤滑系統中,本 不屬於經常性消耗之耗材, 所以8421.23才不以可立即使用 為要件;由於「機油濾芯體總成」扮演濾清器過濾機油雜質
最主要的角色,由其代表稱之為「濾清器」亦不為過,所以 貨品包裝上有稱之為「OIL FILTER」、有的稱之為「FUEL」 、有的產品說明書甚至與其包裝所稱之「OIL FILTER」不同 而稱之為「FILTER ELEMENT」。依照最高法院判例釋示,貨 品不應以外包裝判定,而應以實物為辨。因此,證人以「機 油濾芯體總成」解釋為濾清器,供稱裕隆公司所有車種均更 換濾清器乙節,實際就是更換「機油濾芯體總成」之意,並 非連構成過濾器的其他重要元件諸如「放氣塞」、「感應器 」、「機座」、「機油泵」等等整套組合每次都要一併更換 ,足見原審認知證人之證言顯有落差,誤解其真意,又不斟 酌來貨包裝上「OIL FILTER」或「FILTER ELEMENT」等所記 貨名不嚴謹之常態,其據以為判決之依據,實屬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綜上所陳,被告之原處分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
㈡、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 業公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之認定,均係原告將用於 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零件(包括外殼、芯 子、芯蓋等),拍成照片,並非本案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 油或汽油之過濾器,而本案系爭貨物原告業已據實申報貨名 為「FILTER」、「OIL FILTER」、「FUEL FILTER」, 非「 FILTER ELEMENTS」, 經被告查驗,並驗明貨名取樣在案( 以照片替代),為完整鐵殼密封包裝,由外殼、油封、芯子 、殼蓋等部件所組成壹SET, 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與上 開照片中之型態明顯不同,原告顯有誤導前開機關及相關公 會之認定。另被告於92年9月4日曾就相同貨名(料號00000- 00U00) 之貨樣及型錄,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 移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貨名,該院於92年 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00U00)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 油過濾器(OIL FILTER)。至於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 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所述「FIL- 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所出版…乙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
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係 將過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清除過濾器之 廢棄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更換,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 封過濾器整組(SET)更換, 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混為 引用;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 力,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 原告曾於92年1月28日報運 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 TER, 嗣於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解答宜歸列稅 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 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於法洵無不合。㈢、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 0429號函及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檢送 相同進口貨名(料號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 送請工 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 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 ),及93年6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檢送之樣 品(PART NUMBER 00000-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 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 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依其可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 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情,僅說明該樣品適用 於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只是特質類別較偏向「過濾芯 子」,並未否定其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原告為貨物進口 人,自居為過濾器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進口貨 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所認識,卻捨國外製造 商標示於貨上之貨名OIL FILTER、FUEL FILTER, 而主張改 列為稅率較低FILTER ELEMENTS之稅則號別, 意圖以專業廠 商為名,誤導貨名之認定,以達少繳稅費之目的。按「海關 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 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 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 釋準則第 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 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 關務合作理事會前 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中文名稱定 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簡稱H.S.註解),舉凡進口 貨物之稅則分類悉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 規定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 用之濾油器,依照H.S.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分為兩種類型 :⑴含有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 製成者,⑵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 至過濾芯子為我國在H.S.第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 核 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 另查「過濾器」並未規範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完成一完整體 ,不得稱之為「過濾器」,應視該貨物是否具獨特完整之功 能予以歸列最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別。從而被告以系爭來貨係 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部件組成壹SET, 為鐵殼密封 完整之貨品,且與貨上標示之貨名OIL FILTER、FUEL FILT- ER相符,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 告參據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及參考 TRD、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HONDA、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O- IL FILTER」零件分解圖, 來貨係屬FILTER已至為明確,被 告核列之稅則第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稅率5%,核屬允當。
㈣、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該處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 3010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 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 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 ,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 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 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 。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 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 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010號進口稅 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 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 「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 且被告92年4月3日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 號函亦敘明:「…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 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 分類上並無疑義。至於原告所稱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 產品之品名通關,為何於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 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 節,經查原告並無例舉實例,本案係屬稅則分類之訴訟案件 ,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處分,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
93年5月3日(報單號碼:AW/93/2208/0032)及93年7月20日 (AW /93/3864/0155)分別進口兩批 OIL FILTER & FILTER ELEMENT,均已自行申報稅則號別8421.23.20.00-4及8421.9 9.10.00-5定案,原告並無異議; 且參據行政法院70年判字 第629號判決所揭: 「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 ,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同貨 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 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 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 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原告所稱理由,顯無足採。 本案經被告查驗驗明貨名,與原申報相符,故按稅則號別第 8421.23.20號核列,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稅率5%;同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稅率3%。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18日、11月17日、11月13日、12月13日 、12月11日、12月 8日委由永光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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