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正確性存疑,原告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 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 價格,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依序按照關 稅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或第34條、第33 條)、第35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惟查,綜觀原處分固 記載本件系爭進口大蒜未能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之理由,其處分書最後1 頁即第18頁僅記載: 「綜上,本案系爭國內銷售發票之真實性、正確性及代表 性,似非可採,故未能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完稅價格,核屬有據。」足知,原處分並未記載無法適用 關稅法第34條之理由。又問及被告:「契作同意書有約定 勞務成本,該勞務成本費用無法作為參考依據?」被告答 稱:「勞務成本只是部分費用而已,主要還是要以阿根廷 官方出具的成本費用資料,才能作為計算價格依據(見本 件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62頁) ;再問及被告「有無要求出口商提供貨物成本資料」?被 告答稱「供應商不給」;復進一步問及「被告曾函請供應 商提供成本資料的證據何在」?被告覆稱:「沒有。成本 資料為商業機密,供應商通常不會提供。其實關稅法第34 條在被告實務執行上確實有困難,通常海關是請進口人能 否請供應商提供成本資料。」(見同上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本院卷第62頁);再問及被告「是否 曾經行文給駐外單位請求協助」?被告陳稱「沒有」(見 本件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6- 117 頁);最後,本院再問及被告「有無通知進口商向出 口商要求提供貨物成本資料」?原告答稱「沒有」(見同 上本院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本院卷第62頁) 。而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 條 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 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 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 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 上係原處分作成時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 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處分為重核復查決定。 ⒋基上,足知原處分適用關稅法第35條之前,並未確實依序 按關稅法第34條依職權調查系爭進口大蒜之成本資料,核 算系爭進口大蒜之計算價格,卻直接跳過排除該條規定之 適用,進而逕自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訴願決定未查,忽略本件撤銷訴訟,於事後檢視行政機
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判斷基礎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係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基準之通說見解,逕認:「……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貨物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之 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就『同樣貨物價格』、『類似 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予以調查 後,始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洵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7-36 頁)亦有未合。被告固主張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成 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之帳載資料核 定之。同條第2 項規定海關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 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課予進口人相當協力義務,如 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即可認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等 語(見本院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 2 頁)。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系爭進口大蒜生產廠商 相關成本費用等帳載資料,有如上述,自無進行課予進口 人相當協力義務之法定程序,而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主張事 實之認定。至原處分第2 頁雖記載:「申請人(指本件原 告)……亦未提供生產大蒜之成本、費用之相關帳冊、單 證及紀錄等供參,無法依同法第33條……及第34條『計算 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既與上開查證事實有忤, 即屬無據,難謂可採。從而,被告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系 爭進口大蒜之之生產成本及費用,即以難以取得國外之生 產成本及費用,逕認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其 未查證之能事即逕自認定事實,核屬臆測,自有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有違法,無法憑 採。
㈣另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進口大蒜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 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本件系爭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契約同 意書已經約定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交付貨物給付價金是 契約履行行為,貨物價格於契約訂立當時就已經約定好了等 語。惟查:
⒈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 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關稅法第 29條第2 項所明定。揭明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係出口時之實付或應付價格作為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交 易價格。而查,原告所據本件系爭進口大蒜之交易價格 USD (美金)1140元/MT (公噸),實為聯合契作契約同 意書所載之「契作價格」,並非明確載為雙方買賣之交易 價格,是否確係系爭進口大蒜出口當時之買賣價格,原告
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資料以明之,自無法直接證明。 ⒉再者,原告所指之本件系爭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 書係於98年2月2日簽訂(見本件原處分卷3第5頁,附件2 ),距系爭進口大蒜進口時間為98年12月底(進口報單, 見本件原處分卷1 ,附件1-1)已達10月,而自98年2月間 至同年10月間大蒜之價格,參考被告所提「阿根廷中央市 場蒜頭價格及數量」表(見本件原處分卷3 第46頁,附件 12),並非一成不變。是原告主張上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 書之「契作價格」等同「買賣交易價格」即不具客觀性。 ⒊況,另對照關於投資者(即Max World Argentina S.A.) 與農作者(即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for Society of Associated and Temporary Small Farmers )簽訂生 效日期為98年2 月6 日之系爭進口大蒜「大蒜種植與包裝 合約(Garlic Cultivation and Packing Contract )」 (見原處分卷3 ,附件3 ),第12條約定:「投資者必須 以每箱為單位支付蒜農酬勞,或是以其他包裝及運送大蒜 的完整容器來計算,其計算方式是以市價加稅後,扣除第 10條相關的投資費用;當商品在市場上的價值不高於第10 條所提之投資費用時,蒜農仍將交貨予投資者,且投資者 於此情況下須承擔額外的損失。」可知,與原告簽訂系爭 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書之相對人即「大蒜種植與 包裝合約」之投資人Max World Argentina S .A .,為營 利事業,其與阿根廷蒜農在此所簽證之合約12條,關於給 付蒜農酬勞之計算式,尚且約定以不固定之「市價」為計 算基準,則上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書之「契作價格」,如 何反而能解為原告所指陳之固定「買賣交易價格」,令人 費解。
⒋末查,上開系爭進口大蒜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書經外交部 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以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 10號函覆,說明記載:「本案洽阿根廷商Pontini Hnos.公司Gonzalo Vila君表示……,且出口蒜頭係為 Pontini公司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 …」(見本件原處分卷4第9頁,附件3);99年8月24日貿 阿字第09900005370 號函覆,說明記載:「經洽阿根廷 商Pontini Hnos.公司Gonzalo Vila 君復稱,該公司出口 台灣大蒜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及勞力等非買方所提供 或有償提供,種植原料皆為Pontini Hnos. 公司負責購買 ,台灣廠商蒜頭購買方式係於種植期間由買賣雙方將實際 交易價格訂妥,並事先繳付訂金,再開信用狀方式付款。 」(見本件原處分卷4第31頁,附件5),均與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認合理懷疑上開聯合契作契約 同意書之「契作價格」,尚非原告所解讀之買賣交易價格 ,本件系爭進口大蒜因而未能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㈤至於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及第33條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 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 、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 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 調整。」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 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係採參考「同樣貨物」為基準,但應考量該同樣貨物 之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進口貨物為基準。 ⒉次按關稅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 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 素作合理調整。」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類似貨物 ,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 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係採參考「類似貨物」為基準,但仍應考量該類似貨 物之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 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始足當之。
⒊又按關稅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 銷售價格核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國內銷 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 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 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 ,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雖係採按國內銷售價格 核定完稅價格,但仍須考量「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 」之限制。而系爭進口大蒜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等 級,係指有受傷、碰傷之蒜頭而言(聯合國糧食及組織定 義),經被告考量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因 素,查無系爭進口大蒜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核定相同等 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價格資料,因而認定 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並無違誤。 ⒋另查,原告申報系爭進口大蒜為「CAT2(二級大蒜)等級 ,係指有受傷、碰傷之蒜頭而言,有如上述,此與原告所 提上開聯合契作契約同意書及系爭進口大蒜「大蒜種植與
包裝合約」記載,生產最佳品質之大蒜有異。原告對此固 主張系爭進口大蒜公司關係人蔡先生在阿根廷時即發現大 蒜有病變,立即向M 公司反應,因此協議減少進口數量為 1958公噸,M 公司並承諾裝箱大蒜為品質良好大蒜,但等 到貨抵台灣,原告提貨後仍發現有病變大蒜,因而才有99 年1 月19日公證報告。惟查,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見原 處分卷2,第248-262頁)為系爭進口大蒜投資者即出口商 派南美洲駐台公證公司所為(見原處分卷2,第248頁), 落款欄亦僅簽署「Guillerm e Ray C. General Manager RDM Family LTD. 」,均無一般正式由無利害關係之公證 公司製作,並由官方或公司認證之程序,則該公證報告是 否客觀可採,容有疑義,自難直接據為有利於原告在此主 張事實之認定。
⒌末查,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見原處分卷3第65- 149 頁,附件14),惟其中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 單價高低價差達1倍至2.6倍等不合理情形,例如有「15.5 元」及「38.5元」(見原處分卷3,第85、99、103、107 、108頁等)、「15元」及「40元」(見本件原處分卷3, 第57、112、114、117-122、124-126、129-131、137-142 頁等)、「20元」及「40元」(見本件原處分卷3,第112 、116 、119 頁)、「38元」及「68元」(見本件原處分 卷3 ,第147 頁)不等,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 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 數明顯偏低(見本件原處分卷3 第150 頁以下,附件15) ;且其中亦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例如原 處分卷3 ,第65、67-71 、73-80 、81-89 、90-146 145 -146 148-149頁)等,即難認該等銷售價格具客觀代表性 ,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上開貨物放行後90天,甚 至接近一年,即難以適用關稅法第33條規定,按國內銷售 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因而認定本件並無關稅法第33條 之適用,即無違誤。
㈥關於關稅法第35條部分: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 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 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惟查:
⒈兩造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援引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267號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而本院於104年度訴字 第267號準備程序筆錄(見該案104 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即該案卷宗第55頁)。問及被告系爭進口大蒜完稅價 格為每公噸美金1,700 元之計算式何在?其覆稱:「被告
係參考阿根廷的出口商價格及國內其他專業廠商的說詞。 」然當進一步問及「阿根廷出口商價格的資料何在?」時 ,其指稱:「原處分卷3 ,附件12,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 價格及數量,第49頁至第53頁。」(影本附本院卷) ⒉經檢視被告所指「原處分卷3 ,附件12,第49頁至第53頁 」(即本件原處分卷3,附件12第46-50頁),實為中文書 寫之「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並非被告在此 所陳「阿根廷的出口商價格」(即M 公司)。本院爰再進 一步問及被告「如何確認此為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 數量?」其當庭告知:「此資料為駐外單位所提供。」復 問及「其駐外單位原始資料何在?」被告指陳:「原處分 卷4,附件3駐外單位資料。」(見本院同上筆錄,該案卷 宗第55頁)。然觀諸被告所提中文書寫之「阿根廷中央市 場蒜頭價格及數量」(同本件原處分卷3 ,附件12第46頁 ),並無駐外單位來文之資料;復檢視被告所指「原處分 卷4,附件3駐外單位資料」,固有外交部駐阿根廷代表處 經濟組以99年6月22日貿阿字第09900004110號函覆公文, 且亦說明欄末尾記載:「……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阿 國蒜頭出口統計(依國別)資料(含每月平均出口價格) 詳如附件6 及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詳如附 件7……。」惟翻遍原處分卷4附件,均無該項「附件6、7 」(阿國中央市場每月蒜頭市場平均價格)之資料,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再行補提。從而被告上開 系爭進口大蒜完稅價格每公噸為美金1,700 元,係參考阿 根廷的出口商價格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至其改稱係根 據駐外單位所提「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但 審視該證據資料卻無法看出確係由駐外單位所提供,本院 自無法遽認上開被告所提「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 量」,即為「阿根廷中央市場蒜頭價格及數量」。況被告 所指該資料「Taiwan」部分,每月平均價格係記載為「1, 621 」美元,亦非1,700 美元(見本件原處分卷3 ,第53 頁)。
⒊而關於被告參考「國內其他專業廠商的說詞」核定系爭進 口大蒜完稅價格為每公噸美金1,700 元部分。經檢視原處 分卷4,附件7(即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話紀錄 )談話內容㈢問:「因業務需要,請提供出口日期98.1 1-99.01 自阿根廷出口之新鮮蒜頭(白蒜、紅蒜)合理行 情價格供參。」答:「CATI等級者……;CATII 等級者: CFR USD :1,700-1,900 /MT。」然檢視答話人談話內容 ,並未見答話人引用相關憑據資料資為判斷合理行情價格
之基礎(見本件原處分卷4 ,第33頁),顯示答話人談話 當時並未根據任何客觀資料資為依憑,則被告如何能僅依 照答話人之主觀說詞,即逕採為系爭貨物之合理行情價格 之依據?是答話人於談話時僅以口語直接說出是「CAT II 等級者:CFR USD :1,700-1,900 /MT」,暨未憑藉客觀 資料為判斷,所稱「CATII 等級者:CFR USD :1,700-1, 900 /MT」之資訊,即不具客觀性,而無法憑採。 ⒋據上,本件被告據以核定進口大蒜所查得之資料,欠缺客 觀證明力,即不符合該條所要求之合理方法要件,其以不 具客觀性之查得資料據以核定系爭進口大蒜每公噸為1,70 0美元,即有違誤。至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 第248 號判決意旨「且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銷售發票及國 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第34條 規定之適用……」,足知其認核定完稅價格並無同法第33 條、第34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銷 售發票及國外生產或取得成本之相關資料」,核與本件被 告未依職權調查要求原告或函請駐外調取相關成本及費用 之情節有異,自未能比附援引,在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核定本件系爭進口大蒜,於依序適用關稅法第35 條之前,並未確實依職權調查按關稅法34條規定要求原告提 供或行文駐外單位協助向出口商請求提供計算價格所需之「 成本及費用」,於原處分作成時,即自認實務執行上有困難 逕自跳過該條之調查,容有違誤;至被告核定系爭進口大蒜 所依據之資料,欠缺客觀證明力,亦不符合該條所定之合理 方法要件,有如前述,其因而以不具客觀基礎之查得資料, 再據以核定系爭進口大蒜每公噸為1,700 美元,亦有違誤, 難認合法。本件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既有上述瑕疵而 無法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復經 原告爭執在卷訴請撤銷,理由雖未完全相同,結論則無不同 ,故仍應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均應予撤銷,發回被告 更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 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原 告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因事證已明,且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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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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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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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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