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澎雲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吳菊(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賴建勳
賴曉瑩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656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1020197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文文,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吳菊,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阿根廷產植大蒜計1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0 6 號等11份),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TNE 〔公噸代碼 (以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 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 本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原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 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TNE 核定 完稅價格。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100 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1301042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8 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 5678號重核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本件雙方簽約團隊,簽訂「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 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的本質,乃是國際貿易的買賣契 約: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契作同意書」記 載:特定買賣主體(簽約團隊買方瑋鏻等4 家公司賣方阿 根廷M公司等2家公司)、約定特定買賣標的物CAT2蒜頭、 特定交易價格CNF USD1140/MT、特定履約交貨裝船出口期 間2009/11/15-11/30,所載約款均為真正,日後雙方均依 約履行。
⒉因此,契作同意書所載語意不清的「契作總價款」「投資 契作的耕種總金額USD 433000」,約定「將於大蒜收成出 口後,於2010年1 月31日前全數退還台灣契作進口商」事 實上,賣方在交易完成後的99/01/20,已經委託奧地利H 公司,依「契作同意書」之約定,匯入匯款返還原告簽約 團隊,本質上是履約保證金,不是「勞務費用」,更不是 「貨價之一部分」,被告機關恣意將之解釋為「勞務費用 」或「貨價之一部分」,並不適當,也不合理。 ⒊本件雙方簽訂之「契作同意書」,約定條款或表達買賣之 真意,約款之記載,或有不盡完美是事實,但絕不影響此 間雙方國際貿易買賣契約之確定性、真實性。
㈡本件交易(價格)的特定時間點是98年2月2日: ⒈本件爭議之行政救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次訴願 決定書(財政部100年7月27日案號第10000290號、發文字 號台財訴字第10013010040號 )主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第14頁,明載 :「㈤……貿易商為掌握貨源與品質,並降低價格風險, 與他方簽訂契作合約,事所恆有。本件訴願人以進口數量 龐大,乃與M 公司簽訂契作契約,並於訂約當時確定價格 等相關事項,該契約業經駐外單位查復屬實。原處分機關 倘對訴願人原申報價格有所質疑,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規 定予以核估完稅價格……而須按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價時,自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2009年2 月),具有相 同或類似契作條件(含品質、等級、有無契作等因素)之 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價基準,方屬妥適。」強調本件 價格比較基準日,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2009年2 月) 為準。
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本案貨物進口時點(98年底) 非契作廠商之進口價格,作為核價之依據,完全忽略契作 之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妥適……」等語,具體 指摘被告機關:【逕以本案貨物進口時點(98年底)…… 忽略契作因素】予以核價,難謂妥適。
⒊本件原告等4家公司簽約團隊,與賣方阿根廷M公司等2 家 公司所有交易計價,雙方均以98年2月2日約定之C&F USD
1140 /MT價格計算實付、實收,無一例外,雙方不因日後 國際市場價格上漲,而對價格有所爭執。
⒋本件被告機關以貨物進口時日(98年底)之國際市場價格 作為比價基準,顯然並未考量本件契作時間因素,且與財 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一次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年7月 27日案號第10000290號、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01301004 0 號)所載之意旨相違悖。
㈢本件交易價格並無偏低情事:
⒈被告機關在98年03月間,對原告簽約團隊強茂公司報運進 口阿根廷產植之大蒜,核定其進口完稅價格CAT2 USD 600 -700/噸、CAT1 USD 950/噸,均未超過1000美元,此有強 茂公司97年12月28日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之大蒜,經被告 機關98年3 月間予以核定完稅價格,完整的進口關稅稽徵 作業相關單據、文件可按,詳如原告檢呈強茂公司104 年 8 月4 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2」所載,請參閱原 證2-2 。
⒉被告機關雖主張「其他同時期(98年1-3 月)報運進口相 同貨物交易資料(價格)已經銷毀」,但是對於訴外人強 茂公司97年底報運進口相同貨物大蒜,98年3 月間,被告 機關予以核定之上開完稅價格SD600-950/MT,並不否認, 是以當時國際市場行情,客觀上,本件契作同意書USD 1, 140/MT計算之約定交易價格,顯無偏低情事。 ⒊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負責人朱約真(簽署姓名)於2013年 3 月15日撰文敘述本件交易的真實情狀,載明:「本公司 與契作進口商代表強茂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共接獲…… USD433,000,並於結束此合約後,依合約規定於2010年1 月30日前委託奧地利H 公司退回USD 433,000 給台灣客戶 ,所有內容是屬實,P 公司是本公司的協助廠商,與強茂 等四公司並不認識……本公司再次強調出口到台灣給強茂 四公司(含瑋鏻公司、澎雲公司、璨霖公司)之交易價格 USD1 ,140/MT為屬實,……後來有接到台灣秋虎公司電話 只想買2 個貨櫃,……用同樣價格USD1 ,140/MT賣給秋虎 公司……才獲知台灣秋虎公司報關進口時偽造了本公司發 票的價格,……西元2009年阿根廷大蒜出口給台灣蔡先生 (強茂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文文之夫)一切事項之安排, 全由M 公司考量安排策劃,台灣蔡先生……完全不認識P 公司,……以上是我所做的聲明。」等情,字裡行間,在 在說明本件交易之真實情狀,原告真正的交易價格是USD1 ,140 /MT屬實,台灣秋虎公司進口報關時是偽造了阿根廷 出口商M 公司發票的價格,朱約真明確強調秋虎公司的發
票是偽造的,即同一張發票卻有二個價格;一個USD 1,14 0 /MT ,一個USD 1,900 /MT ,USD 1,900 /MT 那張發票 甚至有海關關員的蓋章,而該張發票是假的,以致被告機 關予以參酌後,誤認原告進口報價偏低。
⒋104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 :其他進口商的報單資料詳如原處分卷4 附件8 ;報單進 口日期約在98年1 、2 月間」(原處分卷4 是不給閱卷宗 ),證之被告機關在98年3 月間對於訴外人強茂公司報運 進口阿根廷大蒜,核定完稅價格美金600-950 元,就足以 證明本件原告公司98/02/02簽訂契作同意書,約定交易價 格USD 1,140/MT,並無偏低。
㈣嗣於98年10月間雙方發現契作產植之大蒜發生病變,買賣雙 方因應情事變更,直接考量病變大蒜的市場性、競爭力,商 議結果,共識將進(出)口量減為1958噸,是與早前「契作 同意書簽約日98年2月2日」約定進口量2500-3000 噸不同, 惟,此乃時間有先後,耕種產植之大蒜發生病變,雙方因應 情勢,遷就事實,所作進(出)口減量之調整而已,並非矛 盾。
㈤本件訴外人秋虎公司偽造了發票USD1900/MT,提出給被告機 關所載之交易價格並非真實(NO.123發票一張真正、一張偽 造),經被告機關援用為本件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重 核復查決定書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使本件之認事用法,變 得失真、違誤。
㈥阿根廷出口商因應本件大量交易,為穩定貨源,保障出口數 量,而與其國內廠商、農民簽定「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 合約書」,是其居於賣方立場,為出口貨源作準備,其上開 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有其該國民情、風俗、習慣、商情所 形成,而其與原告簽訂「契作同意書」,乃各自獨立之契約 ,主體不同、權義有別,分屬不同國境,兩相無涉,誠然不 宜相提並論;被告機關始終執此阿根廷出口商與其國內廠商 、農民簽定「出售蒜頭協議書」「栽培合約書」之條款,來 混淆本件交易價格之認定,難謂允洽、妥適。
㈦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原告公司等簽約團隊,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大蒜,所有交易 之實付貨價,即是以98年2月2日「契作同意書」約定之 CNF USD 1,140/MT價格計算實付。所有海關通關作業應備 文件資料,檢齊又真實,是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大蒜課徵關 稅,應以關稅法第29條第1 、2 項規定為準據,方稱適當 。
⒉被告機關如認有同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情事,也應該自同
法第31條開始,有其依序適用之先後:且其間納稅義務人 除了提出交易文件外,其他相關資料之取得,乃是具有公 權力被告機關之權責,縱有無法完整取得之事實,也不能 責成不利益,對原告做成不利之處分。
⒊又關稅法第34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 …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其間「計算 價格」,乃被告機關權責,得洽請我駐外機構要求國外廠 商提供成本計算之資料,然被告機關從未正式函文請求駐 外單位及原告協助索取,以應優先適用關稅法第34條規定 ,方稱適當。
㈧綜上說明,並參酌本件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有書狀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本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爭議,在訴願 定及重核復查決定,被告機關顯然不及注意阿根廷出口商M 公司負責人朱約真之書面說明,和其在被告機關復查會到場 之證述,且對我駐外機構諸多查詢所得事實屬實,有所誤會 ,均詳如各該書狀所述。是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財政 部訴願決定及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不足維持。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 完稅價格,故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⒈查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原告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申 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P 公司所出口蒜頭非 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 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 不符,且查臺灣廠商支付予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 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臺灣廠商除以信用 狀金額付款外,尚有1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 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 該筆訂金金額。又查協議書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 單價不超過C&F USD 11.5/ 袋(10公斤),而瑋鏻公司係 直接支付貨款(USD 1,140/MT)予P 公司,M 公司仲介買 賣卻無價差,可說是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 ⒉契作同意書載明買種子、肥料農藥與整地開支等契作總價 款USD 433,000元由原告投資,且出口商M公司於大蒜收成 出口後應全數退還原告,惟依駐外單位查覆,出口商M 公 司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2009年無法全數完成 原告等人之需求,因此退款等語,原告則稱該筆價款為履 約保證金,彼此之間顯然矛盾。又核原告所提匯予M 公司 及訴外人奧地利商HOFEMAGUAL SA SAN JUAN 991(下稱H
公司)匯予原告等人之匯款單據,其中5 筆匯予M 公司之 匯款分類為701 (未進口貨款)及700 (已進口貨款)與 其投資名目不符,且H 公司亦非本案出口商,尚難僅憑該 匯款單據認契作同意書為真。且查原告支付予阿根廷商 Pontoni Hnos(下稱P 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 ,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亦即原告除以信用狀金額付 款外,尚有1 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 公司,而該筆訂 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提供該筆訂 金金額。
⒊本案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告確定,與國際蒜頭 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蓋蒜頭屬國際性商品 ,與僅屬特定族群消費之地方性商品不同,除非當年國際 蒜價崩盤,否則僅有售價高低之問題,並無蒜農求售無門 之情形。而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 開放式之自由競爭狀態,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 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反之, 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 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 標的,並非如原告所述,於簽約時即議定價格之情形。且 對於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之臺灣,因阿根廷同時期銷往 美國之價格約為USD 2.64~4.04/KG,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契 作價格USD1.14/KG,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1,000 噸 之數量無法履約,而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則當 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是原告稱本件價格於簽 約時即告確定,委無足採。
⒋再依栽培合約書第12條約定,M 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 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此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 ,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亦非以簽約當時(98年 1-2 月)之行情價格為基準,與契作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 格互生矛盾益證原告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顯與事 實不符。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 比1 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 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 0/公頃(USD2 ,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 費用平均成本USD 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 ;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 333,000 ,契作耕地面積200 甲(1 公頃≒1.03甲)〕, 形成本案出口商Max World Inc . (下稱M 公司)與蒜農 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原告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之現象 ,顯不合理。不論是否使用「勞務費用」乙詞,無解於栽
培合約書之成本遠高於契作合約書之不合理事實。 ⒌契作同意書載明出口數量為2,500-3,000MT,與原告等4間 公司實際進口數量不符(共29份報單合計1,958MT,卷5附 件1 ),原告雖稱係因國際大蒜價格大漲,出口商因契作 價格輸盤,大蒜質量不如預期(乾度不夠,發霉),出口 商不願將契作之量全數出口給原告等語,惟依駐外單位查 覆,本案出口商M 公司稱其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意書 內容辦理,其與出口商說詞矛盾,實不足採。
⒍原告於104 年8月4日準備程序庭主張系爭貨物確實發生病 變,故減量進口1,000 公噸乙節,按「進出口貨物之新舊 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 狀況認定之……」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所規定。 原告對系爭貨物狀況知之最稔,其於進口申報時並未就病 變情形為申報,被告依查驗當時之狀況亦未認定來貨有病 變情形,原告於事後主張系爭貨物為病變蒜頭云云,尚難 憑採。又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調查日期為99年1 月19日,惟 原告代表人於同年5月11日至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 組改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說明時,稱:「約有1, 000 公噸配額未進口,其原因是阿根廷供應商要提高售價 ,乾度不夠,怕品質又有問題。」等語,M 公司於駐外單 位同年6 月22日查復結果亦稱「根據客戶需求完全遵守同 意書內容辦理」等語,均就病變乙事隻字未提,且原告遲 至101 年6 月14日復查補充理由(四)始提出系爭調查報 告,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調查報告係由智利商愛地門有 限公司(即RDM FAMILYLTDA)於99年1 月19日所作成,惟 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顯示,該公司之核准報備 日期為102 年3 月26日,是系爭調查報告之效力即有疑義 。
⒎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 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 月2日)及栽培合約 書(98年2 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提 前於98年1月30日代表原告與P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顯不 合常理;又M 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 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原告等簽訂契 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有疑義。
⒏況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系爭 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查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 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 積各100 甲,內容明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然不足;且原 告等人進口高達564 公噸未從事契作之紅蒜,其申報價格
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 ,無一為真。再者,系爭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 大蒜),對照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均載明生 產最佳品質之產品,顯有不符。又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 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甚為明確,所謂CAT2(ClassII )係 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 形狀不佳者,與原告所稱之認定方式(使用機器過篩、不 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相去 甚遠。
⒐查系爭貨物之品質均為CAT2,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 質約定為CAT2,所謂CAT2(二級大蒜)係指蒜球有表皮受 損或缺辮、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是 若系爭貨物為契作之標的,則其應有CAT1、CAT2之分,始 符經驗法則,原告固稱系爭貨物係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 小等級為CAT2云云,然與前開定義顯然不符,亦不足採。 綜上,針對上開疑點,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 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 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自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 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本案核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 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 稅價格:
⒈查系爭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 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原告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 惟其中除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高低價差達1~ 4.2 倍等不合理情形外,與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產品產地 價格查報系統查得之國內市場蒜頭(蒜球)均價相較,多 數明顯偏低,且其中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 間已逾系爭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接近1 年,自無法適用 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⒉按「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 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 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 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 費。」為關稅法第34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34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 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 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據此,因多數生產廠商不在我國管轄領域內, 海關如欲引用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即需自國外取得 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掌握困難,且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 第7條執行協定第6條第2 項規定,我國海關不得要求或強 迫任何非本國居民,將任何作為決定計算價格用之帳冊或 憑證,提供查閱或允諾作參考,海關自另一個國家查證相 關資料時,應事先徵得生產廠商之同意,並應在被查證之 國家不表示反對下進行查證,是以,對於資源及人力有限 之行政機關,欲在主權所及以外之他國領域從事行政調查 有其難度,也因此對各國海關而言,計算價格是最困難也 最少使用之核估方法,通常限於對於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 之交易,始採用之。又進口人對其進口貨物知之最詳,對 於相關市場結構、型態及成本、費用、利潤等,均能大致 掌握,其對於計算價格之數據亦應大致瞭解,可粗略估算 ,此由關稅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變更該 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可知,即進口人得選擇對其有 利之順序。從而,考量進口人方為關稅稽徵程序之當事人 ,國外生產廠商僅為程序以外之第三人,海關進行行政調 查之對象,原則上應為負有納稅義務及協力義務之進口人 ,尚不及於國外之生產廠商,另慮及海關對相關資料之掌 握度、行政調查之有效性與必要性,以及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所謂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 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之帳載資料核定之,惟復於同條第2 項規定海關依關稅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 紀錄等語,可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係賦予海關 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 並課予進口人相當之協力義務,如進口人無法或拒絕提供 ,即可認無關稅法第34條之適用。查原告前稱,因大蒜成 本及費用之相關帳冊為M 公司之商業機密,該公司不願提 供商業機密文件,經調查稽核組再函請原告提供關稅法第 34條所規定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僅復以請駐外單位向國外 供應商索取,拒絕提供,觀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依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完成法定調查程序,本件無關 稅法第34條之適用,洵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基於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之合理懷疑,視為無法 依該第29條核定完稅價格,本案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 之適用,又被告對契作同意書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 業如前述,是原告訴稱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日2009年2月2 日為基準比較相關價格資料云云,自屬無據。況查阿根廷
謂契作僅保證契作農地所收成蒜頭能全部取得,不保證品 質與數量取得,且係於每年11月收成時,依當年產量多寡 及國際行情決定價格,是否簽訂契作合約並不影響價格。 爰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依 貨物出口當時(98年11-12 月)國際行情價格並考量原告 等交易數量核估完稅價格,並考量原告進口交易量,及調 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 1.8~2.1/KGM ),從低按CFR USD1 .7/ KGM核定完稅價格,實屬適法有 據
⒋至原告聲請函查國貿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及被告98年1 -3月間所核定阿根廷進口至臺灣之大蒜價格等事項乙節, 查國貿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並非業經海關對個案核定之 完稅價格,至多僅係進、出口貨物數量、價值查詢之參考 依據,原告對該資料之運用似有所誤解,況系爭貨物非屬 規格品,其品質、大小、供需、產季、交易階段及交易數 量等均影響交易價格,自不宜以統計資料之均價作為進口 貨物核價之依據,被告依系爭貨物出口當時國際行情價格 並考量原告等交易數量核估完稅價格,合理妥適,原告聲 請向國貿局函查,洵無必要。次查本案大蒜為98年11-12 月進口,農產品價格根據產量、需求等因素,影響價格甚 大,原告聲請依進口日期一年前之價格核定實屬不當;再 查,系案供應商M 公司與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已載明「 需俟收割當時之市場行情價格加計稅費為其實際支付予蒜 農價格」,即應按出口當時98年11-12 月之市場行情計算 ,是以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與被告98年1-3 月間所核定 價格相較是否合理,與本件無涉。又參照他案同為阿根廷 產植且出口日期相近之價格資料,原核定價格與之相較, 並未偏高,足證被告核估之價格無不合理,應予維持。關 於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係依其進出口日期為依據 ,而非核定日期,是尚難以被告於98年3 月間核定之完稅 價格推論同年1-2 月間之行情價格。查農產品價格根據產 量、需求等因素,影響價格甚大,是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 是否合理,亦難以1 年前進口之貨物價格為認定依據。從 而,原告以訴外人強茂公司97年進口之大蒜完稅價格,主 張98年進口之系爭貨物原申報價格合理云云,容有誤解。 ⒌又秋虎公司所提相關資料,僅為價格參考資料之一部,原 告主張被告執為論據,認事用法與真相不合云云,顯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關稅法第35規定,依據查得 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 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 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 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 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 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 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 34條第1 項及第35條所明定。是知,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 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 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 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對從價課徵 關稅之進口貨物,按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必須無法依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 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時,始得依 合理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關稅法既依循國際規範為上開規 定,則其主管機關尤其職司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之機關, 自應將國內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以現代之科技建檔,提供進 口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相同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 以供核定完稅價格之依據。
㈡次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 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 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 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 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證明不利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 ,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不利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 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不利事實存在。 ㈢查本件原告委由信安報關公司於98年12月27日向被告報運系 爭進口大蒜計11批,原申報單價CFR USD 1,140/ TNE(公噸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 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調查稽核組 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 1,700 /TNE核定完稅價格。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 銷復查決定,命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新審查結果,再以 重核復查決定審查原告申報價格時所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 、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等證明後,駁回原告之 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 ⒈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 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準此,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 價格,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 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 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 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即視為無法按關稅法 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並應依序按照關稅法第31條 、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或第34條、第33條)、第35 條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海關所以會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 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且對納稅義務 人提出之說明,仍有合理懷疑,乃因其所查得之其他證據 資料客觀上尚不足以完全推翻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 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尚難證明納稅義務人申報 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之故。故海關必須查明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進口貨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且提 出客觀上足以證明其真實交易價格之證據資料,始能以該 證據資料所證明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如果海關提出之證據資料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 申報進口貨物之真實交易價格,僅能使其申報之交易價格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產生疑義者,即不能任憑其主觀之取捨 ,逕以該證據資料所顯示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 之根據,而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 格,並依序按照前揭關稅法第31條等規定之標準予以核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故而,海關徵收關稅,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據查得之資 料,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須以不能依同 法第29條、31條、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核定時,始有其適 用。復海關如依關稅法第29條第5 項規定,認無法依該條 之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 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時,應先命納稅義務人提出相關資 料,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同法29條之規定核 估其完稅價格,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應於核 定處分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 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及是否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指之「合理方法」據以核定 ,其處分之理由,始為完備。
⒊查本件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見原處分卷2 ,第152 -169頁)係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定系爭進口大蒜之完稅價 格,即表示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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