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四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公務人員任 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依該 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 規定...。」可知,八十年二月三日以後退休之關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之規定,至於是日前於海關之臨時雇員年資,應如何計算,茲分述之: ⒈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後之臨時雇員年資不得併入退休年資計算:按行政 院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六一)院人政字第一五一二三號令訂定發 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九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 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法等法規之規定,但‧‧‧」。則該辦法 發布以後臨時雇員年資,依銓敘部以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為特三字 第三五九五三號函釋:「依『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 人員,其約僱期間之年資,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時,不予併計。」及六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一九九號函釋:「『依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後之臨時人員年資,一律不採。」意旨,可知八 十年二月三日以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關務人員,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以後於海關之臨時雇員年資,不得併計退休年資,原告等亦然。 ⒉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臨時雇員年資,得併入退休年資計算:「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布前之臨時僱員年資,依銓敘部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台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釋意旨:「‧‧㈣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 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以『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發 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計算,即含原告等在內之關務人員於六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臨時雇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併計 退休年資,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但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數之標準與關務人員原適用之海關職 員退職辦法第三點規定養老金計算基數之標準不同,為避免改制之結果,致八十年 二月三日以後尚未退休之人員遭受差額之損失,行政院遂以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 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釋:「關務人員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按照海關現行退 休金基數標準計算所得金額,其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標準之部分,先由關稅總 局結算發給,爾後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全部服務年資均按一般公務人員辦 理。」因此,得依該函釋結算發給差額者,自以於法制化前得適用「海關職員退職 辦法」退職之「職員」為限,始符該函所指「改制前在海關之服務年資」之意旨, 以上有各該規定及函釋附卷可按。因臨時雇員不適用「海關職員退職辦法」,故原 告等臨時雇員之年資,不得計入結算差額之年資,自不待言。綜上所述,關於本件 爭點一,海關人員退職辦法第一條規定之「海關職員」,應不包括改制前之臨時雇 員在內,原告等改制前臨時雇員之年資,不得採計為結算差額之年資;關於爭點二 ,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號函釋意旨非指僅適用第三條關 於養老金計算「基數標準」之規定。關於爭點三,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 )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限制以該辦法發布前之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 為限,亦未違反平等原則。
關於爭點四,原告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財政部台北關
稅務司公署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通令政第五○一號函影本,主張養老金之資歷應 自訂契約時起算乙節,經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具狀答辯略以:早期海關員工儲 金均由當時在上海之海關總稅務司署儲存於國家行局,上開通令發布之主要意旨在 規範(民國)九年以前及以後進關人員提扣儲金及退職時發給補助金之規定。海關 儲金於政府遷台後已經停辦,而海關早年在大陸時期的人事制度也因環境改變而迭 有修改,前揭通令已不再適用。何況該通令㈤已明定契約人員係暫用性質,不在養 老金範圍之內。再依財政部四十年一月五日財政部臺財錢發(四○)第○○○五九 號函略以國家行局在撤退大陸前所有各項債務一律暫緩支付,及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統一前,左列債務不予處理 :‧‧‧㈡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因此, 上開通令既已不再適用,則關於契約人員經改敘為正式列名職員錄人員部分之見解 ,於原告等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並不適用之等語。上開通令係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六日發布,與原告等臨時雇員進關日之時間,相距至少二十一年以上,時空均不同 ,且已不再適用,尚難採為有利原告等之證據。原告等其他主張部分: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對孫汝祥等五人之臨時雇員年資已予採計,現又謂臨時雇員年資 不得採計,有違實質平等原則;另同類性質辦事員,非僅孫汝祥等五員,另有楊 基文、陳淑胤、王世鋒、林耀基、陳查某等五人,均自「試用辦事員」升任「辦 事員」再升為正式人員,其養老金服務年資均溯自「試用辦事員」起算,不知被 告法源依據何在等節:
⒈孫汝祥等五人部分:業據被告於答辯狀稱孫汝祥等五人原係基隆港務局及基隆 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內員工,因政府將徵收港工捐、營業稅等業務移由海關接辦 ,孫汝祥等五人隨業務移撥而調任海關服務,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通令 人字一○二五號令派為辦事員,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月各支正薪五十元, 嗣依該公署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令一一○九號轉奉海關總稅務司署令,略以 由海關徵收港工捐及營業稅係代徵性質,所有添僱人員為臨時性質,其薪津應 從代徵手續費項下支付等因,將孫汝祥等五人改列為臨時僱員,仍支原薪,在 代徵手續費薪水單內支付,非如原告等所稱「調升」列為臨時雇員。其後再奉 海關總稅務司署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五○三號電令略以考量該等五人在業務 移撥海關前,原已屬基隆港務局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編制內員工,爰准予改列 為辦事員。孫汝祥等五人自三十九年一月一日轉任海關時即為辦事員,非臨時 雇員,由該五人之職員錄進關日足資證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關稅 務司公署通令人字一○二五號令、三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令一一○九號轉奉海 關總稅務司署令、海關總稅務司署三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五○三號電令可憑( 見被告補充答辯狀㈡附件五至七)。此由孫汝祥等人於短時間內,自「辦事員 」而「臨時雇員」,再改為「辦事員」之異常現象,可知應係當時之時空背景 所致,原告等係於轉任職員前一直任臨時僱員,期間並無孫汝祥等五人之情形 ,非可一概而論,尚難因此即認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⒉楊基文等五人部分:經查,關於海關人員之任用與訓練,除二十五年以前採四 年專科制,畢業後即分派至各關服務,無須經試用外;二十五年以後,均須經
為期半年或一年之試用期間;政府播遷來台後內勤正式人員、外勤正式人員亦 須經為期半年之試用期間,有海關人事規章摘要可稽,該等人員之試用,核與 「臨時雇員」性質不同。楊基文等五人原為「試用辦事員」,於試用期滿後, 經舉行考試,除陳查某延長試用期六個月,期滿再行考試外,其餘四人均自三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派充為辦事員,而同時經考試之紀進才、蘇桂枝、蔡石頭三 人則未通過考試自三十五年八月一日起降改為「差役」,有原告等提出之財政 部台北關稅務司公署三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人字第一五二號令影本可按。「差 役」依海關人事規章摘要記載,職級屬於各部門雜役技工內之「工役」一職, 為海關員工退職辦法適用之對象,則「試用辦事員」之職級應在「工役」之上 ,亦適用該退職辦法,渠五人於試用期滿通過考試派為辦事員,其資歷自應溯 及至進關日。被告職員錄記載楊基文等五人到關年月為三十四年十二月,自無 不合。原告等係「臨時雇員」,任用程序與楊基文等五人不同,自難相提並論 。
⒊原告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判字第七十三號判例認行政機關不得因形式上 之職務名稱不同,而對服務於行政機關之人員有差別之待遇。應具體視各該不 同之職務、法律上實質有何差異為斷之見解,主張臨時雇員亦為支關稅務員, 被告不得有差別待遇乙節,查上開判例係就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 之「薪給」,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同屬服務公職之對待給與,苟其「 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 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之情形為闡明,核與本件「臨時雇員」是否為「雇員」 、「支關稅務員」情形迥異,不可斷章取義,比附援引。 ⒋再查,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臨時雇員年資,本得併入退休年資計算 ,前已詳述。因此,在此之前領取併入臨時雇員年資退休金者,本即不違法。 銓敘部()台為特三字第二二○四號函係指機關現職人員中有曾任公務人員 退休並領有一次退休金之再任人員者,機關人事室及總務室應查明該等再任人 員(含職員及臨時人員)曾否依法將其已領之退休金繳庫,以免重複領取退休 金而言,並非在規範臨時雇員年資問題。原告等據此主張其臨時雇員年資應採 計為結算差額之年資云云,尚乏依據。
⒌又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認為義務役軍人服役之期間亦得與公務人員 之退休年資併計,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七 五九號函係指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 (職、伍)者方適用,且義務役之性質與本件臨時僱員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三日改制後,依行政院八十年九月三日台八十人政肆二○四四八 號函辦理結算退休金差額,原告等服務之機關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高雄關稅 局(前鎮分局、中島支局、高雄機場分局)以原適用之「海關職員退職辦法」得採 計年資支領養老金者,係「職員」,並未涵蓋「臨時雇員」為由,結算原告等之退 休金差額時並未併計其臨時雇員年資,有被告提出之退休金差額名冊影本可按(見 同上附件五)。原告等向被告請求將渠等曾任海關改制前臨時雇員年資准予併計結 算退休金差額,經被告分別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六五一五 號、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八三八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台
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六號、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五一○○一五 六號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七一○二四○五號函復均未予同意,依前 開說明,並無不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審 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起訴請求被告應 各給付原告等如附件三補發退休金差額清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依據,不能准許,此部分原 告等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