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用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因法院判決僅具個案拘束力,欠 缺一般性的法律上拘束力,尚非得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 ;且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 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 在新制施行前年資採計部分,係沿用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法 第6 條規定,亦即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 計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 之給與,最高以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的90% 為限」。又 退休法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 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 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 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 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 現象(我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本件如依原告等所稱 以渠等再任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則渠等由國庫支付之退休及 資遣給與年資合計將逾41年4 個月至46年9 個月不等,顯與 退休法規定退休新制前、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不合, 且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得不受上開最高基數之限制 ,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由國庫支領一筆退 離給與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 取月退休金,此顯非退休法之立法本意,對於服務連續超過 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欠公允。
(四)原告所稱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依法律規定為認定,經濟部退撫 辦法第28條既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各機構人員或公 職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其退休、資遣前之 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 則原告等再任公務人員前之年資,應不得成為計算渠等法定 退休年資之計算依據;又渠等於73年6 月提出「保留年資結 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領取申請時,因當時經濟 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內部行政程序之疏失,致原 告等不知得選擇僅領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 、撫卹、資遣時,得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 節,查原告等於88年至90年間,均係依退休法重行核定退休 而非依經濟部退撫辦法重行核定退休,上開辦法第28條之規 定,於渠等依退休法重行退休時,並無其適用餘地。至於前 經濟部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是否曾因行政程序之疏 失,未依職權通知渠等於73年6 月前之任職年資得選擇僅領 取自提儲金本息,俟將來依法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得 將改隸前服務年資予以併計辦理退休一節,以行政責任之追
究與否,係屬機關首長權責,尚非本案審究範圍。(五)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茲因被告知有原告等退休案應予撤銷原因,係為92年6 月(按:當時係於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人員蔡 啟家電告後,始查證得知),被告於94年5 月19日以部退二 字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 0000 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休 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 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六)查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 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 害者或受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又前開退休法及其施行 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經被告通函各機關,且刊登於考試院公 報及被告全球資訊網站上,實難謂原告等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重大過失而不知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又因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35年限制,涉及整體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衡平,如維持前開違法之行政處分, 將造成類此退休再任或轉任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形成退 休法制之紊亂,同時產生對久任人員相對之不平等。因此, 被告撤銷原告等之原退休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及 退休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七)類此案例,尚有南訓中心退休人員蔡啟家、王登記等人,渠 等因相同事件所提之行政訴訟案,業分別經鈞院93年度訴字 第272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基管會主張之理由:
(一)查退休法第6 條規定:「(第2 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 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
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 給與一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 3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尾 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 。...」,同法第16條之1 第6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 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 每滿半年1 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1 次增發3 個基 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 年減發 半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 給。」,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 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 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 次發還。(第2 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以前所領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已達最高限額者,其再任或轉任期間 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應於重行退休或離職時,一次發 還。如再任或轉任以前所領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 未達最高限額者,除依規定補足其差額外,如有剩餘年資, 應以其再任或轉任期間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 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另查退休法施行細 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略以,本法修正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 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法第16條之1 第6 項之補償金 ,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被告基管 會僅係支給機關,有關原告等應繳還溢領之新制退休給與, 被告基管會均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函核定結果及上開相關規定 核算追還,於法並無不合。
(二)有關原告等認為被告銓敘部所為撤銷渠等原核定退休金之處 分,係屬違法處分,被告基管會據此違法處分復作成命渠等 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同屬違誤 ,應併予撤銷一節,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 訟而停止。」準此,被告銓敘部上開處分於鈞院尚未判決撤 銷前,該處分仍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基管會據銓敘部上 開處分核算做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之處分,自無違誤 。至原告等聲請原處分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一節,業經鈞 院另案(95年度停字第00010 號)受理,並於95年3 月27日 裁定駁回在案。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管會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第00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00號等7 件通知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 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 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增加退休法所無之限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作為主管機關做成處分之依據;被告銓 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信賴利益的保護;被告 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違法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溢領退休金 之處分,亦同屬違誤等語。
二、被告銓敘部則以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等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 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並 無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範圍。又被告知有原告等退休案應予 撤銷原因,係為92年6 月,被告於94年5 月19日撤銷原違反 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被告基管會則以伊係依主管機關詮敘部前開核定結果辦理追 還,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退撫金撥付紀錄、核發退休 金通知為証;又原告等所具有任職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機公司)或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鋁公司) 或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肥公司)及經濟部南職中 心之服務年資,因該中心奉令改制,皆已將渠等任職至73 年6 月30日之服務年資,比照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第1 款 規定,分別採計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等情 ,有原告等之臺鋁公司、臺機公司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南職 中心服務證明書或派僱用人員聲請資遣事實表或公務人員退 休(職)事實表影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 年之限制,得否限制原告等依法得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 利?
二、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是否增加退休法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否未考量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 益?
四、被告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重新審定之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 溢領退休金之處分,是否違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退休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1、任職5年 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2、任職15年以上者, 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㈠一次退休金。 ㈡月退休金。...。」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 .每任職1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 ..」第3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年,照基數 百分之二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
(二)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 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 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 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 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2項規定:「本法修 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 年資計算。...。」。
(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 ,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項規定:「前 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 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 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 (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 額者,補足其差額。」。
(四)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規定:「本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 稱之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 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 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16條之1第2 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二、退休法第6條第2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之1所稱最高採計35 年之限制,可限制原告等選擇退休金給與之方式: 依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條之1第1項 規定合併觀察,可知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年資非指單純「任 職年資」,而係指「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
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 得領取一次退休金。亦即公務員重行退休時,須先扣除逾越 35年不得採計之年資,其餘可採計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 得擇領月退休金,該35年最高年資之限制,當然也限制了原 告等選擇退休金給與之方式,原告主張「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第16條之1 所稱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係 就『退休金基數之計算』而言,不得以此限制原告等依法得 選擇退休金給與方式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三、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未增加退休法所無之 限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按已領由公庫支給退休給與者,其再任或轉任公務員時,因 該退休(職)給與之性質與退休金相近,且同屬由公庫支給 ,如允許其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限之限 制,無疑鼓勵現職人員及早辦理退休(職),尋求再任公職 機會,以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給與,此對於久任人員 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年資採計上限者,顯失公允,基於退休 給與制度之整體性、政府財政負擔及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 等因素考量,退休 (職)人員任公務員時,其已退休 (職)年 資,應該有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故「重行退休」之退休金 發給有二個原則:一是合併已領退休金年資不得超過退休年 資最高上限 (不鼓勵重行退休)。二是已領退休給與(勿庸 繳回)之年資部分不能再發給退休金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 能再發一次退休金)。從而,「已領退休金之年資」於重行 退休時,當然要併計入「退休最高年資限制之內 (不鼓勵重 行退休)」,此與該部分「不再計入重行退休年資 (已領退 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係屬兩事。(二)現行退休法第16條之1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 用68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指舊制年資 )最高採計30年」及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年資 (新舊制年資合併)最高採計35年」之規定,現行退休法第16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 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 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 (職)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 ( 重 行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 高僅能採計30年」,其新舊制年資合併均受「最高僅能採計 35年」之限制。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在 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16條之1第1項有關「年資採 計上限」之意旨。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理由書略 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 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 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 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 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 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益足証明考試 院依據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之立法精神,於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再任人員重行退休之年資最高採計限制之事宜 ,並無逾越母法授權訂定之範圍。
(三)按48年6 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3 條 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 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 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嗣後雖基於 維護退休公務人員權益而於68年修正為:「依本法退休者, 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 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惟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退休人員於再任公職時,多數無法一次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並非認為擇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於再任公務人員而重行退 休時,得不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約束。可知現行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 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 不予計算」,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 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再任前之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 (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能再發一次退休金), 非指排除最高 年資採計 (不鼓勵重行退休)之限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 範目的與退休法第13條顯有不同,自無子法抵觸母法之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雖拒絕適用退休 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但該判決僅係個案,尚非判例, 不得因此限制被告不得適用該條文。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 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 用審定資格之年資,原告等任職南訓中心所領取「保留年資 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國庫支給,其上 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 給與,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該年資即應加入最高年 資之限制,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之立法意旨。四、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 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查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本件被告係因南訓中心承辦人及該中心申請退休 人員蔡啟家電告後,於92年6月始知悉原告等退休案有應予 撤銷原因,有被告銓敘部94年3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4246906 7號函影本及復審答辯附卷可證。被告於94年5月19日以部退 二字第0000000000號至第000000 0000號等函撤銷渠等原退 休案或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 金種類等部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該法第121 條第1 項 所稱之「知有撤銷原因時」,應自原處分機關「做成原核定 之時」起算,尚不足採。
五、被告銓敘部撤銷原核定之處分,並未違反信賴利益之保護:(一)按退休年資給與,應受退休法採計最高標準35年之限制,原 告等皆曾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15條領取保留年資結算給與 及公、自提儲金在案,渠等於73年7月1日起分別擔任南訓中 心助理訓練師、副訓練師等職,分於88年至90年間提出退休 申請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經被告銓敘部分別核定退休任職 年資為15年1個月(甲○○)、16年(乙○○)、16年1個月 (丙○○)、16年8個月(丁○○)、16年9個月(戊○○) 、17年1個月(己○○)、17年3個月(庚○○)在案。嗣該 部發現所核定之渠等年資併計前已核領資遣費年資,合計皆 逾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之規定,違反退 休法第16條之1第1項及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違反退休 年資與前開之資遣年資合計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規定,被告 詮敘部之前對原告之退休核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1 、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 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 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依上開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除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 益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 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原處分機關仍得 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
( 三) 本件被告銓敘部原核定原告退休案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見前述 ,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適用。又違法授 益性之處分得否撤銷,依法理而言,應視其公益與信賴保護 間衡量結果而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維 持違法授益性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 公益時,原處分機關原則不應予撤銷;反之,行政機關即得 依規定撤銷。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 列要件:⑴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 行為,例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⑵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 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 礎間須有因果關係。⑶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 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務部91年 1 月24 日 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釋參照)。上開信賴保 護原則之第2 要件「信賴表現」係指國家行政之相對人,須 認識國家機關之行為外,並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 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 安排,或財產之運用等行為,所以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與援 用,除需主觀上存在有國家(對外)行為之認識外,人民在 客觀上亦需有一定之處置行為。易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須 有已生信賴之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信賴基礎與客觀上表現 信賴動作,兩者缺一不可。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稱:「 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 餘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詮敘部原退休審定函, 雖具有信賴基礎,惟月退休金之給與並非一次給與,而係屬 繼續性之授益處分,且其係屆齡命令退休,退休年資採計之 多寡,及是否核給月退休金,均不構成其是否退休之影響因 素,原告等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渠等亦未能證明 已耗用所提供給付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 其已領之退休金,亦未有投資等行為,自難成就信賴保護原 則之要件。又按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事涉公務人員退休法 秩序及整體公務人員權益之衡平,且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之退 休金來源,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政府預算來自於全體納 稅人之稅收,自屬關係公共利益,所欲維護之公益自然大於 維持該違法處分所維護之私益。從而,被告銓敘部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退 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等 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利益,被告不 得予以撤銷云云,自屬誤解法律。
六、被告銓敘部重行審定核給一次退休金,主動以對當事人較有
利之選擇採計方式辦理,採計原告等退休之年資,並無違誤 :
本件依法應由原告等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自 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據 以核給退休金,惟因原告等遲未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由南區 職訓中心彙送被告銓敘部辦理,此有南區職訓中心同年月25 日南訓人字第0940001728號函復影本附卷可憑。被告銓敘部 爰採取最有利各原告之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以94年5 月19日 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至第09424886 57號函撤銷原核定退休金種類、退休年資及退休核定給與, 重行審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如下。
(一)甲○○: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42 年8 個月及4 年15天,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 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1年11月至73年6 月計31 年8 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 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 之年資31年8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0 月 ;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4 年1 個月核算其退休年資。 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 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0 年及4 年1 個月,並分別核 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0個及7個基數,尚無違誤。(二)乙○○: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6 年4 個月及5 年,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 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8年3 月至73年6 月計25年4 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 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 資25年4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4 年8 月 ;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 敘部爰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6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 資分別為4 年及5 年8 個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 一次退休金7 個及9 個基數,尚無違誤。
(三)丙○○: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 年及5 年1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 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6年7 月至73年6 月計27年任 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有案,則此次 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計之年資27年 ),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 年;而新制施行後最 高僅得採計5 年15天核算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 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5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 資分別為3 年及5 年,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
休金5 個及7.5 個基數,尚無違誤。
(四)丁○○: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 年10個月及5 年8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 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9 月至73年6 月計 27年10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 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 計之年資27年10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2 年2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7 個月15天核算 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 488651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2 個 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 基數,尚無違誤。
(五)戊○○: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 年10個月及5 年9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 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9 月至73年6 月計 27年10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 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 計之年資27年10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2 年2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5 年8 個月18天核算 其退休年資。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 488652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2 個 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 基數,尚無違誤。
(六)己○○: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40 年8 個月及6 年1 個月,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 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3年11月至73年6 月計 29年8 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儲金 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已採 計之年資29年8 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計4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6 年15天核算其退休年資 。被告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53號函 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0 年及5 年4 個月,並分別 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0 個及8.5 個基數,經核 尚無違誤。
(七)庚○○:於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38 年11個月及6 年2 個月5 天,依前開規定,新制施行前年資 最高僅得採計30年規定,原告前既經採計45年8 月至73年6 月計27年11個月任職年資領有保留年資結算給與及公、自提 儲金有案,則此次退休(最高採計年資35年扣除其前資遣時 已採計之年資27年11個月),其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採
計2 年1 個月;而新制施行後最高僅得採計6 年2 個月5 天 核算其退休年資。銓敘部爰以94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 488654號函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分別為2 年及5 年1 個 月,並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之一次退休金3 個及8.5 個 基數,尚無違誤。
七、被告基管會依據詮敘部重新審定之處分所作成命原告等繳回 溢領退休金之處分,並未違法:
按原告等原均擇領月退休金,並依原核定退休年資按期領取 退休給與,嗣因被告銓敘部重行審定,被告基管會爰依上開 被告銓敘部94年5 月19日函對原告等重行審定之結果,重行 核算應核發之退休給與,致退休給與有所減列,則渠等原領 取之退休金額超過上開重行審定後之應發退休金及補償金總 和者,對該溢領之部分即負返還義務。被告基管會以台管業 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 第0000000000號核發退休金通知為追繳處分,自無違誤。八、從而,被告銓敘部年5 月19日部退二字第0942488648號及第 0 000000000 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等原退休案或 退休重行審定案內之退休年資、退休核定給與或退休金種類 ,並重為核定之部分,及被告基管會依被告銓敘部上開重行 審定函,所為台管業二字第0940490035號至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通知核算原告等應繳 回差額之處分,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