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研判表附原處分卷第41頁至44頁可證,為原告所不爭 執,被告馬防部人評會議中,認定原告:1 、平日在營區 工作表現平平,犯過後對於工作上並無積極作為,未顯現 懺悔之意,一如往常。2 、其於依法出席人評會陳述事實 及申辯時,聲稱當日開車外出前往大公園保齡球館係接到 母親電話故去搭載母親,惟依軍事檢察署起訴書內容,當 時並無通聯紀錄可查,顯係卸責之詞,原告對於過犯行為 毫無悔意。3 、身為志願役人員,對於各項法令應知悉, 尤其對於酒駕肇事懲處規定,且原告陳述時表示,對於深 夜不冶遊、嚴禁酒駕之宣導內容均知悉,其顯係不知自律 ,法紀觀念淡薄。4 、其過犯行為造成單位榮譽及團結向 心力影響甚鉅,對部隊管理紀律更是嚴重傷害,並給予防 區弟兄最不良示範」等語,因而投票全數通過原告「不適 服現役」,經原告申請再審議,再審議人評會評鑑決議結 果,投票結果仍全數通過原告「不適服現役」,該人評會 以上校處長為主持人,合乎程序規定,且有依規定通知原 告及其單位主管及其考核官(初評:幹訓班少校隊長,再 審議:幹訓班少校隊長、上尉輔導長)列席陳述意見,並 經與會人員全數表決通過(見原處分卷第246 頁至270 頁 ),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亦無基於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 量,尚無判斷濫用或逾越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告不適 服現役之處分,自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恣 意濫用或妨礙原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原告主張尚無足 採。
(六)又被告馬防部所屬幹訓班101 年3 月11日陸馬禧孝字第10 10000046號令係以原告「酒駕案件隱匿未報」予以記過二 次,而被告馬防部101 年3 月27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20 39號令乃以原告「於101 年3 月8 日凌晨0458時返台休假 時酒駕肇事,酒測值達0.23毫克」記大過兩次懲處,所處 罰之違規行為不同,已難謂「一事二罰」(二大過、二小 過是否違法,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裁定駁回,此處乃是就 退伍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論述),原告雖被 記二大過,但不見得不適服現役,仍應依各級人審會開會 結果及被告陸令部為最後核定,而本件乃基於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 條之1 、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7 點第1 款規定,就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先由 被告馬防部召開人事初評、再審議,再由被告陸令部作成 退伍處分,難謂被告陸令部就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 一事二罰」,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退伍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 元,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原告另主張應撤銷被告馬防部(所屬幹訓班)101 年3 月11日陸馬禧孝字第1010000046號令記過兩次處分,及 被告馬防部101 年3 月27日陸馬防人字第1010002039號令記 大過兩次處分、101 年6 月1 日令(不適服現役評鑑)、10 1 年7 月9 日令(不適服現役評鑑再審議)、101 年8 月15 日令(轉被告陸令部101 年8 月13日令)、被告陸令部101 年8 月1 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8999號令通知賠償金額部分 、及被告陸令部101 年8 月13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19748 號令(修正原告應賠償3 萬9,753 元)部分及原告合併請求 被告馬防部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1,971,818 元部分, 另以裁定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