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而不包括金錢給付作為除去結果之方法 ,如行政處分執行後,侵害結果已發生,且已無回復前狀態 之可能,自應改循國家賠償請求權等機制,尋求救濟。至或 有認為即使原狀回復在事實上已不可能,結果除去請求權仍 不受影響,而能轉換為金錢補償請求權,惟此主張並無法律 上之依據,且與結果除去請求權為「防禦請求權」之本質功 能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2.原告雖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因我國行政法規尚乏 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可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此關於請求之 範圍,即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並準用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包括所失利益在內之 損害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既因原處分之執行,已遭被 告沒入銷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意旨,自無依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物以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包含所失利益之損失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 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為憑,然 觀諸該件案例事實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人民因其權利受 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而負擔不利之結果,固肯認應有回復未 受不利結果前原狀之請求權,而認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 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具 有相同之性質,同有不容違法狀況存在之意義,應得作為法 理予以適用,然該案之爭點僅係涉及人民主張土地徵收處分 已失效,原以徵收為原因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 即不存在,而依結果除去請求權,得否請求機關塗銷系爭所 有權登記,並無涉原告主張金錢之給付,亦未論及所失利益 之賠償,故其主張容有誤會,本院尚無從依此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㈤國家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 訴訟,原則上以公法上爭議為限。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 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事件本質上 固屬於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家賠償 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劃歸由 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律別有規定 」的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無受理訴訟 的權限。然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亦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即人民就國家賠償請求權不能單獨逕向行政法院提起,其 目的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的訴訟,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以達 訴訟經濟。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在訴訟法上的意義,應包含當事人 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的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訴訟,行政法院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的審判權。此與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的 規定,可相互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 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 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始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108年度判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而提起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 。若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固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然人民倘已本諸請求權競合法律關係提起相同內容聲明之 給付訴訟,獲行政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請求既已 獲滿足,行政法院就此同一原因事實,自無再單獨就國家賠 償訴訟部分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其理至明。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違法沒 入銷毀,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結果除去請求權及國家賠償 法為請求權依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原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前開各請求權為請 求權競合關係,給付之目的同一。又原告不服原處分已提起 撤銷訴訟,於第一次權利保護程序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3 4號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無須再進行第二次權利保護即國家賠償訴訟,依此達到紛爭 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目的,此應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允許 當事人合併起訴,例外由行政法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制度之本旨,然原告卻嗣第一次權利保護程序終結後,始單 獨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雖合併援引數項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然其給付之目的同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允許提 起第一次權利保護時附帶提起第二次權利保護之法條文義已 有不合,亦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行政法院自無從依此 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是本件原告應向普通法院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始為正辦。然因前開各請求權之要件及內容 、範圍均略有差異,且涉及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原告仍有權為利益衡量後自行決定向何一法院提起訴訟,此 經本院就此迭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依職權向原告為 闡明,原告仍堅持同時援引前開各項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 判決(本院卷第260頁、第304至305頁),就原告依國家賠 償之規定獨立請求部分,本院雖無審判權,然原告所請求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認明如前,參 酌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意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 ,自不得再向普通法院更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本院爰無再 就國家賠償訴訟部分移送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據以沒入銷毀系爭貨物之原處 分,事後業經本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請求權向被告起訴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17萬3,988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金額及相關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起訴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如意棒A 1,260包 126,000元 31,500元 2 中國強沖天炮 10,000綑 1,000,000元 100,000元 3 天王 8盒 22,400元 1,624元 4 福旺 8盒 16,000元 1,416元 5 流星雨 16盒 16,000元 1,200元 6 閃流星 120包 28,800元 1,560元 7 奇幻星光 16盒 19,200元 1,440元 8 好運來 240盒 60,000元 4,320元 9 福氣到 24盒 6,000元 528元 10 大明星 16盒 19,200元 1,488元 11 搖錢樹 24盒 11,520元 792元 12 鳳凰 120盒 30,000元 3,480元 13 拉環彩煙 320盒 192,000元 24,640元 合計 1,547,120元 173,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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