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地價不應計入房地總價及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且原告嗣 以91年6 月12日(91)錙鎧字第000926號函,函請行政院 准予變更該土地原核定處理方式等情,此亦有行政院91年 6 月18日院臺財辦字第091003145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 一第173 頁),是以原告至遲於其91年6 月12日函請行政 院准予就系爭○○段○○小段219-5 地號土地,變更原核 定處理方式時,即已知該土地非屬中華新城基地之事實, 故其就原計算房地總價列入該筆土地,並據以計算輔助購 宅款之核定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應已明確知悉,是撤 銷違法核定之除斥期間,自91年6 月12日即應起算,原告 主張其以93年7 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0190號令及93年 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原違法核定,顯已 逾2 年之除斥期間,故依前開規定,原告撤銷輔助購宅款 之核定,已難認屬合法。
3、況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以93年7 月21日以勁勢字第093001 0190號令及93年6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8916號令,撤銷 原違法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 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 1 項、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亦 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依前開規定,自應向相對人送達始生 效力,本件原告前開令文,受文者分別為國防部陸軍總司 令部及海軍總司令部,顯見該令僅係原告內部職務文書, 原告既未將該令文內容送達徐德才等12名原眷戶或本案被 告,縱認前開令文有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定之意,則亦 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4、原告雖另主張前開令文下達後,陸軍碧園新村、潭墘新村 部分,嗣即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93年9 月7 日怡麒字 第0930013318號令(參本院卷二第198 頁)下轉陸軍一七 六旅,同時亦以該部93年9 月6 日怡麒字第0930012545號 函(參本院卷二第200 頁)雙掛號郵寄原眷戶徐德才、楊 樟流、莫立詩、蘇慶芸、張黃玉、陳學成;海軍文化新村 部分,即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93年7 月13日召開台北縣 新制「陸軍碧園、潭墘新村及海軍文化新村」遷購「中華 新城」甲基地領取輔助款搬遷後領款繳回說明會,因多數 眷戶均未到場,該部乃以93年7 月20日澄育字第09300017 48號函檢送會議結論予被告劉陳麗僊,因認已送達撤銷處
分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至遲於91年6 月12日即已知悉原 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有撤銷原因,本件縱認原告已令所屬於 93年7 月間送達撤銷之處分,亦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 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 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 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 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4 、6 款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所屬機關送達前開函文,雖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然其內並無原眷戶何蔭光、李平素琴、林漢、賀劍 非、陳惠中之回執,已難認有合法送達之事實;而原告所 屬機關檢送之函文內容,並未載明為撤銷處分之原處分機 關(即原告),且未說明撤銷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復未為 救濟之教示,僅檢送說明會會議資料、結論,及溢領款應 繳回金額暨限期繳納通知,被告等均係未具法律知識之一 般民眾,焉能得知此函及所附資料,係原告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送達,故原告主張已依法為撤銷違法輔助購宅款核 定並予送達,於法不合,亦難憑採。
(五)從而,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雖有違法情事而應撤銷, 惟原告未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行使撤銷權,故依法已 不得再行使,則原眷戶徐德才等12人受領輔助購宅款之原 因(即原輔助購宅款之核定),並未因撤銷而不存在,則 其受領仍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即難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輔助購宅款之核定有違法情事,而 撤銷違法部分之核定,經核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 不得再予行使,是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公法上不當 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輔助購 宅款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