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農民是否具有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所應考量事項, 有所不同,該等網路所查詢之內政部營建署94年、100 年函釋縱算為真,就同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審查上,參 照本院前開說明,仍應以申請興建農舍所坐落之整筆農 業用地面積,為申請面積,並以此與原被徵收或讓售之 土地面積相比較,是否有超過之情形,來審查核定興建 農舍之申請是否違反該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3.本件系爭農地面積超過原被讓售農地面積,不符合興建農 舍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
經查,原告申請在其上興建農舍之系爭農地僅1690.06平 方公尺,即0.169006公頃,不足0.25公頃。惟原告前有原 被讓售農地一筆,是農發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 取得,並於103年4月16日協議價購讓售與被告供作道路使 用,於當日完成協議價購讓售移轉登記,該原被讓售農地 面積為1373.7平方公尺,即0.13737公頃等事實,業經本 院查明如前。由此可知,原告雖依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準 用第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定得在系爭農地興建農舍之 農民資格,但其申請興建農舍所坐落之該筆之農業用地, 其面積超過89年1月28日之前所取得但已經協議價購而被 讓售之農地面積,參照前開說明,與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 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核定。原處分作成時雖未 以此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但申請人不符合興建農舍辦 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者,不具申請核定得以在農 業用地上興建農舍之資格,為羈束處分之性質,自仍不應 准許,況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也已追補其理由,原處 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說明,原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超過原被讓售 之農地面積,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不具在系爭農地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 ,於法而言,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 ,就結果來說,就法來說,也沒有錯誤。原告仍執前面說詞 ,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
附錄1
【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
(第5項)
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錄2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第1項)
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興 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2年 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
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 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 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 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 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第2項)
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第3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2項、第3條、第4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
第3條:
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條之1: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4條:
(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 ,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
讓售與需地機關。
(第2項)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3項)
本辦法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後至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屬本條第1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1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1項第1款)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 、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 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 及容積率。……
(第3項)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3條、第10條與第11條第1項第3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第9條第2項第3款:
……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 用地面積百分之10,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 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 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 限:
(一)繼承。
(二)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 之贈與。
附錄3
【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
(第1項)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3項)
第1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4項)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