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依②座標轉換程式所轉成「TWD67」座標之電子檔、④ 前開①地籍圖所在之所有控制點之「TWD67」座標、⑤按 「TWD67」測量基準就小南澳段為複丈鑑界,並以該實測 結果作成具同一性之「TWD97」地籍圖(詳如附表所示) 。惟原告為上開請求,並未表明其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 且關於數值地籍測量原始成果資料、典藏地籍圖掃描成果 資料等圖資,均可填具申請書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申購,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①至④,除項目②並無提供相關申購機 制及服務外,其餘項目未據原告申購;又小南澳段之系爭 土地非屬地籍圖重測區,其地籍圖為圖解法地籍圖,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及「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 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七章鑑界複丈之作業步驟㈣規定 ,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實地界標(經界物),並擴大 量測既有道路、圍牆等有地籍之固定設施物後展繪於相關 土地地籍經界線,於考量周邊土地各宗土地位置、形狀、 大小與現況之相對關係後,以原地籍圖上經界線復原之界 址位置後辦理鑑界複丈,亦即無論採用何種座標系統,圖 解法地籍圖地區仍應依據前開方式辦理,無「TWD67」及 「TWD97」座標轉換問題等情,已分別據被告國土測繪中 心、羅東地政事務所辯明在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
⑶聲明六部分:
原告訴之聲明六是請求被告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共同 就小南澳段未登錄土地為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鋪設柏油 道路、維護道路通行(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非僅未表明其有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為上 開給付,甚且原告聲明所示之土地乃未登錄之公有地,亦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第460頁),則原告僅以「俾免不 法圖利他人」為由(本院卷第34頁),逕就非屬自身所有 之土地,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冬山鄉公所為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總登記、鋪設柏油、維護通行之請求,即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或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基於卷證使用之共通性及訴 訟經濟之考量,乃不經言詞辯論一併以判決駁回,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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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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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