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275號
TPBA,91,訴,275,200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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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 率課徵之:..」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其應否 另在八十二年度課徵此筆贈與稅,非本件審究範疇。又另外關於原告主張由丁○ ○代為支付之代書費之半數二一四、一八○元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代付之證 據,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
(三)是以關於此部分,僅丁○○支付予黃正雄之介紹費六、000、000元、給 付洪年榮代書之五00、000元、代李秀隆支付購買庄子內段土地價款一○ ○、一一三、九六七元部分,得認為贈與之返還,其餘四六、八○六、五八三 元(153,420,550-6,000,000-500,000-100,113,967 =46,806,583)仍應認為 李秀隆丁○○之贈與。
丙、原告主張辛○○借用庚○帳戶向李秀隆借貸六三、○○○、○○○元部分: 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五十 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 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 參。本件原告自承被告於發出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前之八十七年五月間,辛○○因 本件涉及贈與稅事件,赴被告機關說明該六三、○○○、○○○元係借用庚○帳 戶乙事,原告丁○○亦在場,知有此債權之存在,丁○○自此乃開始追討此筆債 權等情,則原告主張收受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時,不知有此事云云,要無可採,而 原告等就此部分既未申請復查,其提起訴願時再加主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不合,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就實體部 分而言,雖經庚○於被告調查時提出聲明書說明,係辛○○借用其戶頭存入,隨 即於同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分別匯了辛○○云云,惟其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另證人辛○○到庭說明略以借用庚○帳戶向李秀隆借款購買土地,並在被告核 定贈與稅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開立七千萬元本票作為借據等情,惟查,證人 辛○○就其所述各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證言,亦無可採,被告予以認 定為無償贈與,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丁、綜上所述,本件贈與總額應為六億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 503,542,614+46,806,583+63,000,000),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金額超過部 分,尚有未合,均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計算應徵贈與稅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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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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