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2800號
TPBA,92,訴,2800,2004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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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八、四七八元之鉅款,且其如為繳納稅款及看護等費用,存在自己帳戶較之 存入孫女帳戶應更為方便,亦無須將款存入孫女帳戶,尤以鄭琪文於王孝敬將款 存入其帳戶後,即已全數提領,已見前述,則王孝敬將款存入鄭琪文帳戶亦顯非 為王孝敬日後需支付稅款、看護等費,而轉存入鄭琪文帳戶,所言自不足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初核以王孝敬有贈與之事實,據以課徵贈與稅額四、七八○、○ 八二元,並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四、七八○、○八二元,復查決定駁回王 孝敬復查之申請後,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贈與人王孝敬已死亡,原核定之罰鍰處分 部分,不在繼承範圍,乃予以撤銷,至於原核定贈與稅額四、七八○、○八二元 部分則予以維持,再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經本院以程序上之 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後,財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在實體上仍駁回原告關於原核定贈與 稅額四、七八○、○八二元部分之訴願,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 執前詞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贈與稅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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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