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919、919-1、919-2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市○○○段8 3地號)及927、927-1、934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市○○ ○段86地號)等土地,該等土地截至目前為止,仍由原 告及其弟4人依繼承比例持分擁有,所稱系爭土地移轉 由原告管理較不麻煩,顯與所繼承之他筆土地有別,難 以採信,系爭土地在37年時已變更為原告個人所持有, 出售土地款自為其個人所有,將部分售地款無償移轉於 他人,資金流程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認屬贈與行為, 應無違誤。
⒉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 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 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 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於84年7月9日將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58地號 土地持分全部出售予達永興公司,原告在取得該售地款 項後移轉資金於丙○○、朱朗陽、朱伯陽、朱耀信及朱 林貴梅等人,被告以其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 所規範實質贈與情事,違章事證明確。遂核定本件贈與 總額為63,637,907元,贈與淨額為62,637,907元,應納 贈與稅額為23,433,953元,並因原告未依規定,在贈與 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 核定應納稅額23,433,953元處1倍罰鍰計23,433,953元 ,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 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吉昌變更為許虞哲,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84年7月9日出售系爭土地,總價款102, 198,000元,得款後即於84年7月間移轉予其三弟丙○○2筆 各為6,000,000元、同年8月間移轉予丙○○之子朱耀信4,00 0,000元、同年8月起迄85年1月共移轉8筆,金額共為60,856 ,467 元予其弟媳朱林貴梅。據丙○○代理原告於89年10月7 日至被告處說明資金移轉原因為原告與朱伯陽、朱朗陽及丙 ○○4兄弟分配祖產,故由朱林貴梅(丙○○之配偶)取得 之60,856,467元,收取後即開立9張支票共計9,600,000元,
開票明細為:⑴84年8月13日金額10,219,800 元;84年10月 5日金額9,500,000元;84年11月25日金額453,730元;共計 20,173,530元予朱朗陽(原告之二弟)。⑵84年8月22日金 額10,219,800元;84年10月5日金額9,500,000元;84年11月 25日金額453,730元;共計20,173,530元予朱伯陽(原告之 大弟)。⑶84年11月28日返還原告3,618,560元。⑷85年1月 8日開立金額6,000,000元及85年4月22日開立金額3,600,000 元,共計金額9,600,000元之支票予佃農潘勝吉,作為解除 375租約之補償金等語。經被告審認結果就交付潘勝吉之9,6 00,000元及退還原告之3,618,560元,准予扣除,餘款認涉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實質贈與情事,遂核 定原告贈與三弟丙○○12,000,000元;贈與二弟朱朗陽20, 173,530元;贈與大弟朱伯陽資金20,173,530元;贈與姪子 朱耀信4,000,000元及贈與弟媳朱林貴梅資金7,290,847 元 (計算式:60,856,467元-20,173,530元-20,173,530 元 -3,618,560元-9,600,000元)。乃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 63,6 37, 907元,贈與淨額為62,6 37,907元,應納贈與稅 額為23,433,953元,並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23,433,953 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產,原由其父與伯父朱四海 共有,其父於37年間亡故後,初由兄弟4人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惟其後因其伯父朱四海之繼承人亦人數眾多,經商得朱 四海之繼承人同意,將同所53地號土地,與系爭58地號土地 ,兩房之持分交換,即53地號土地全數歸朱四海之繼承人所 有,系爭58地號土地,則全數歸原告兄弟所有,復因當時原 告之3位弟弟尚年幼,母親指示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由 原告負責管理,因當時尚未制定信託法,故以贈與方式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實際乃係信託之性質,故其出 售後原告自應將所得價金分配與3位弟弟,並非贈與等語。四、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於原告之父亡故後,係由原告與其3 位弟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與原告,原告之3位弟弟既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 屬原告所有,其於出售土地後,將價金轉給3位弟弟即屬贈 與。且倘如原告所言,當年係因3位弟弟年幼,其母認由原 告管理較為方便,而指示3位弟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 告,何以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由原告1人辦理登記,且經 查當時繼承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段21筆土地及同市○○段6筆土地,原告與3位弟弟共同辦 理繼承登記,其3位弟弟並未將該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倘如 原告所言,系爭土地當年辦理移轉登記係其3位弟弟當時年
幼,而信託登記與原告管理,何以不將坐落板橋地區之土地 亦信託登記與原告?且經查原告與其3位弟弟,當年繼承之 土地,另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71-10地號土地及同 段
98-2、98-4、98-6、98-7、171地號土地,亦移轉登記與原 告,原告於訴訟中僅主張71-10地號土地係屬信託登記,未 主張其他5筆土地係屬信託登記,亦與情理不合云云。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其於請求權 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依行 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亦應以贈與論。是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 允予接受,或一方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方債務 者,始能成立贈與或以贈與論,倘當事人之一方,付給他方 之款項,係因另有法律關係,並非無償給與他方,即不能謂 之為贈與。是本件原告移轉與其3位弟弟之款項究係贈與抑 或如原告所言因系爭土地原為祖產,係屬兄弟4人共有,其 後因原告3位弟弟年幼,經母親之指示而信託登記予原告1人 管理,系爭土地實際仍屬兄弟4人共有,原告因而將出售土 地之價金分配與原共有人亦即其3位弟弟?實為本件所應審 究者。
六、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為民、 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一致適用之法則。本件原告出售之系爭 土地係屬原告之祖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製作系爭 土地及相關土地所有權變動流程表,所述變動過程亦稱系爭 土地係其父亡故後所遺留之土地。按國人習俗,父母亡故後 遺產類皆由全體兒子平均繼承(早年台灣社會重男輕女,女 兒類都未能繼承娘家之財產),絕少由其中一子單獨繼承者 。次查原告稱其父亡故後,系爭土地曾先由原告與其3位弟 弟朱伯陽、朱朗陽及丙○○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因系爭土地 原由其父與伯父朱四海共有,其父於37年間亡故後,初由兄 弟4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伯父朱四海亦亡故後,其繼 承人人數眾多,共有關係複雜,經兩房商議將亦屬共有之坐 落同所53地號土地,與系爭58地號土地,彼此交換持分,即 53地號土地全數歸朱四海之繼承人所有,系爭58地號土地, 則全數歸原告兄弟所有;復因當時原告之3位弟弟尚年幼, 母親指示全部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管理,因當時 尚未制定信託法,故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有被告於94年6月2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原告甲 ○○系爭土地及相關土地所有權變動流程表」附在本院卷可
證。再查移轉登記時,原告之3位弟弟朱伯陽23歲,朱朗陽 21歲,丙○○15歲,亦有被告向戶政機關調取之戶籍謄本附 在原處分卷可憑,以民國37年間台灣地區交通建設尚至為落 後,板橋與中和間往返亦非今日之情形可比,原告之3位弟 弟其時既尚年幼,則其母指示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原告1人 名義,由年紀稍長之原告負責管理,符合當時之社會概況。 再查本件被告課徵系爭贈與稅及罰鍰後,原告認該項稅捐係 其受任處理系爭土地所發生之公法上債務,其3位弟弟朱伯 陽、朱朗陽及丙○○應有償還之義務,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判決朱伯陽、朱朗陽及丙○○給付原告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或提供相關之擔保之訴。該案 審理中,被告丙○○到庭陳稱:「那時(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時)我初中2年級,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與伯父共有,後來 我父親死了以後,我們4個兄弟繼承,但我母親說贈與給我 哥哥,讓他與我伯父共有,因為我們還小,而且我哥哥是大 哥,那時候,是我媽媽說由他管理,因為那時候我才16歲, 所以我們就把土地贈與給原告甲○○,後來我們有出租給證 人潘勝吉,我也有參與這件事情,那時候我哥哥在台北的華 南銀行,要到台北上班,佃農要交租金或穀物,就交給我, 我再拿回去給我哥哥。我收了租金就交給我哥哥,我哥哥就 拿去分配,土地地價稅是先用地租去繳,後來剩餘的我們兄 弟再分配,後來有人要買地,透過證人潘勝吉來找我哥哥談 好後,我們有同意,後來價金我們也有分配到,土地雖然過 給我哥哥,但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認為我還小,所以交給他管 理,所以他也有這個義務把價金分配給我們。」等語。另被 告朱朗陽到庭陳稱:「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共有的,因為合 在一起由我哥哥管理比較不麻煩,我們不是要把土地贈與給 原告,後來土地出租給證人潘勝吉,因為本來是證人的父親 ,出租的事情是早就這樣子了,後來土地賣掉我有同意。是 原告甲○○跟我講,我也同意,我也有分配到買賣價金,因 為我也一份。」等語。另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潘勝吉亦 到庭結證略稱,渠於73年間,有買中和鄉○○○段71-2號、 713號兩筆土地(亦係原告祖產),渠係向原告甲○○買的 ,惟係與丙○○接洽,價金亦係交給丙○○,有關租賃的事 情(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上開2筆土地),當初作375租 約登記,64年開始租賃期間,若有管理、收租等其他問題, 都是由被告丙○○出面,田租也是交給丙○○,原告有空的 時候就會來,但大多都是被告丙○○出面,在我的認知地主 是原告,但收租的人是被告丙○○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因而認定系爭土地於37年間登記原告甲○○名義,係信託管
理所致,惟受託人處分系爭土地,依信託契約分配買賣所得 價金,乃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之行為,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3款規定,毋庸課徵贈與稅,故贈與稅 並非受託人依信託契約移轉信託財產予受益人所生之必要負 擔,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相 當之擔保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其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同樣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凡此有本院調閱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字第598號案卷影印相關卷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 告訴請其3位弟弟返還委任費用,並未通知有利害關係之被 告參加訴訟,其效力不能拘束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訴請其弟 返還委任費用,係屬私權爭執,而被告對原告課徵之贈與稅 及罰鍰則屬公法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與其弟間私法上之爭 執,並非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聲請被告參加訴訟,民事訴 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其判決結果,能否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依 據,應由行政法院就其認事用法是否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及 其適用法規是否與行政法規相符為斷,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 課徵系爭贈與稅及罰鍰,原告認其有負擔該費用之危險,乃 訴請其3位弟弟給付辦理委任事務所發生之費用,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該案被告丙○○、朱朗陽所稱系爭土 地,原係其兄弟共有,因伊等年幼,其母認由年紀稍長之原 告負責管理較為方便,而指示3位年紀較小之弟弟將土地所 有權信託登記原告名下,迨丙○○長大後,因原告在台北華 南銀行上班,乃由丙○○補助管理,向承租人潘勝吉收取租 穀、繳納地價稅等,餘款交由原告分配與4人,核與卷內土 地登記謄本登記情形及證人潘勝吉結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謂原告與其弟間之民事訴訟未聲請伊參加訴訟,即謂 不得拘束伊,自屬無據。而況,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轉出 之金額分別為丙○○2筆各為6,000,000元、丙○○之子朱耀 信4,000,000元、丙○○之妻朱林貴梅8筆,金額共計60,856 ,467 元,朱林貴梅收取後即開立下列支票:⑴開立支票與 原告之2弟朱朗陽及3弟朱伯陽,金額各為20,173,530元。⑵ 開立金額6,000,000元及3,600,000元共計9,600,000元之支 票予佃農潘勝吉,作為解除375租約之補償金。⑶開立3,618 ,560 元之支票返還原告。此一事實,業經被告向銀行查證 屬實,因而核定原告贈與3弟丙○○12,000,000元;贈與大 弟朱伯陽及2弟朱朗陽各20,173,530元;贈與姪子朱耀信4,0 00,000元及贈與弟媳朱林貴梅資金7,290,847元(計算式: 60,856,467元-20,173,530元-20,173,530元-3,618,560 元-9,600, 000元)。此有被告「贈與稅逕行核定書」及「
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查朱耀信係原告 之弟丙○○之子、朱林貴梅係丙○○之妻,原告轉給該2人 之款,顯係轉給丙○○者,原處分核定原告贈與姪子朱耀信 4,000,000元及贈與弟媳朱林貴梅資金7,290,847元,已有違 論理及經驗法則。次就原告轉給其大弟朱伯陽及2弟朱朗陽 各20,173,530元,轉給其3弟丙○○之金額為23,290,847元 ,其金額均非整數,且原告轉給丙○○之妻朱林貴梅之款項 ,經轉開給朱伯陽、朱朗陽、佃農及其夫丙○○應得之份後 ,剩餘3,618,560元亦已開立支票退還原告,凡此均為被告 所不爭,按諸經驗法則,如系爭原告轉給3位弟弟之款項, 係屬贈與,並非分配價金,衡情應不致有出現零數之情形, 且既屬贈與即無溢領之問題,朱林貴梅何須退還部分款項? 本件原告轉給其3位弟弟之款項既係經會算後給付,且其給 付之款項係來自出售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58地號土地 售地款,而該筆土地原又係原告兄弟4人所共有者,則系爭 土地前係信託登記與原告管理,此次出售該筆土地,因而分 配售地款與其3位弟弟,至為顯然,否則豈有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得款92,598,000元(扣除付給佃農之9,600,000元), 竟以其中63,637,907元贈與兄弟,而自己僅留28,960,093元 之理。至於被告稱原告取得售地款後,大弟朱伯陽及2弟朱 朗陽各分20,173,530元,3弟丙○○分23,290,847元,原告 自留28,960,093元,原告與丙○○分得之款項較朱伯陽、朱 朗陽多,據以主張其係贈與一節。查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 ,由其管理數十年,此次出售土地,亦係在原告主持之下售 出,依一般社會習俗,兄弟分配售地款時均會多分若干作為 報答;至於丙○○部分,據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 領取之款項,其中130萬元係支付給介紹人,此外在其年幼 時由其母之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管理,迨其長 大後,因原告在台北華南銀行上班,故系爭土地之出租收取 租金及親戚間婚喪喜葬均由伊負責送禮,故兄弟間同意酌予 多分若干等語。查丙○○所稱其分得之款項其中130萬元係 付給介紹人一節,雖因介紹人楊阿萍現已年老,行動不便無 法到庭作證,惟據其子楊程任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確係由 伊父介紹售出,並曾由丙○○給付介紹費百餘萬元等語。查 證人楊程任之證言雖係聽其父所言,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 惟查本件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後,兄弟4人分配之售地款均非 整數,明顯可見其係經兄弟會算後所為之分配,已見前述, 參酌分配系爭售地款,係由丙○○之妻朱林貴梅領取後轉開 支票付給朱伯陽、朱朗陽及佃農潘勝吉,亦如前述,足證丙 ○○長大後確有補助原告管理系爭土地及家中事務,則由其
支付介紹費予介紹人,應無不合情理,且若非果有支付介紹 費予介紹人,衡情其他兄弟亦不會平白多給伊一份款項,足 認證人丙○○之證言應無不實,堪予採信。末查原告之三位 弟弟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管理,而未將坐落板橋地區 之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據原告及其弟丙○○陳明係因坐落 板橋地區之土地,係在祖厝地區,習俗上均維持兄弟共有, 坐落中和地區之土地,則因離家較遠,故母親指示信託登記 原告名下,由原告負責管理等語。按審酌原告移轉其弟之款 項究屬贈與,抑或因系爭土地原屬兄弟共有,其出售後自應 分配價款予實際共有人,應從整體觀察,本件如前所述,系 爭土地係屬原告之祖產,按之國人習俗均係由諸子平分,不 會由1人獨得,系爭土地出售時雖名義上係登記原告所有, 惟原告實際上分得之價款僅較四分之一稍多少許,且兄弟4 人分配之款項尚有零數,明顯係經兄弟間會算後,按兄弟認 可之金額分配,已見前述,則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 轉給其3位弟弟之價款,係分配共有財產賣得之價金,並非 贈與,洵堪認定。被告對之課徵贈與稅及予科處罰鍰,於法 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以維公允。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