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53號
TPBA,101,訴,1753,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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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規會請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0條第7 款精神(此要點於100 年1 月4 日已廢除)(原處分卷第 133 頁)。
 3、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 年4 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 031932600 號函被告略以:再釋明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辦 理,與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無涉,臺北市政府產業   發展局非該要點主管機關……至於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 要點第10點第7 款所涉地價稅或遺產、贈與稅等相關稅賦 是否適用,請洽稅賦核課單位辦理(原處分卷第253-254 頁)。
 4、100 年4 月26日市議員林瑞圖主持,再度針對系爭農地不 符農用案,召開協調會,協調結論: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100 年3 月9 日函之說明,系爭農地在97年9 月5日 前為農業使用(原處分卷第147 頁)。
(四)德展砂石有限公司97年變更設置之「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處理場」經過如下:
1、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66800 號函略 以:經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專案小組審查符合「臺北市營建 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 要點」規定,准予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八仙段2 小 段198 地號土地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原處分 卷第269-270 頁)。
2、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9322914700 號函略 以: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審查符合「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 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 ,核准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93年6 月2 日之申請書,即於 北投區八仙段2 小段198 地號土地設置之德展營建混合物 處理場之營運許可(原處分卷第265-268 頁)。 3、96年8 月8 日臺北市政府依據德展砂石有限公司同年6 月 28日之申請審查書,經依「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 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審查後 ,以府都建字第09669223100 號函,認符合上開暫行要點 規定,同意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段2 小段19 8 、199 (系爭農地)、201 地號等土地(面積7, 301平 方公尺),將原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 8566800 號函核准設立「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增設 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德展砂石有 限公司並應於文到後6 個內申請營運許可(本院卷第85頁 至87頁)。即除增加營業項目及日處理量外;場區範圍增



加北投區○○段2 小段199 (本件系爭農地)、201 等地 號土地。
4、97年9 月5 日臺北市政府以府都建字第09770381300 號函 ,核准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申請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營運許可;而本次增設之基地,從 原為北投區○○段2 小段198 地號土地,增設變更為北投 區○○段2 小段198 、199 (本件系爭農地)、201 等3 筆地號土地(原處分卷第261-262 頁,其中系爭農地為本 次申請所增加)。
5、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5 日府都建字第09963223100 號函准 予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段2 小段198 、199 ( 本件系爭農地)、201 等3 筆地號土地申請「德展土石方 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營運許可第2 次展期,延長使用期 限至102 年11月9 日(原處分卷第259-260 頁)。(六)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7 日府產業農字第10104188600 號 函覆本院詢問略以:……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 年 4 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0319326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 101 年11月7 日府產業農字第10133705600 號函覆內容,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0月14日農企字第0940155744 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經申請作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使用,其使用性質已屬非農業使用,參照農業 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回饋金之收取,係以農業用 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為認定基準,實質上已非屬農業經營 之使用,仍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規定辦理,故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前以96年10月30日北 市產業農字第09633937000 號函(詳本院卷第22頁)核准 該處理場所土地變更使用繳交回饋金,德展砂石有限公司 已依規定繳納回饋金有案,該處理場所土地已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詳本院卷第69頁)。
七、查如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系爭農地由陳培圡於95年10月4 日贈與其女即原告陳秀妮等6 人時,仍為「係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然自97年9 月5 日(贈與後5 年內)後,已供 第三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經營「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使用(部分有水泥鋪面、建物、大型機具設施等),併參 照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7 日府產業農字第10104188600 號 函,足證系爭農地已經於97年9 月5 日後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而被告經依據臺北市政府函通報,分別於100 年1 月 17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580號書函及100 年3 月30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10602號書函通知陳培圡,均限文 到1 個月內恢復原狀及提示農用證明文件,逾期將逕行補追



徵贈與稅,陳培圡逾期未將系爭農地回復農業使用,被告乃 於100 年5 月23日,按贈與時系爭農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計算本件應被追繳之贈與稅5,306,136 元及為原處分等,亦 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參照上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即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處分以系爭農地 於贈與後5 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於限定期限內恢復作 農業使用,而依法追繳贈與稅,核未違法。
八、次查兩造之聲明陳述及本院認定之其他事實詳如上述,原告 雖主張於94年間即將系爭農地出租與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 司充作土石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申請基地,並經臺北市政 府於91年12月16日以府建三字第09125665700 號函說明,足 證系爭農地可充作土石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基地之法令依據 為88年版暫行要點;而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農地後, 申請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30日以府產業農字第0963393700 0 號函,同意許可增設變更為「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分 類場」,嗣再申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5 日以府都建字第 09963223100 號函同意延展至102 年11月9 日止。因此系爭 農地適用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於102 年11月9 日前,仍在使用期間內,應「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核與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 業使用」規定不符,故原處分自有錯誤云云。然:(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 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 級機關之命令。」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 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自不得與法律位階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牴觸等語,合先指明。
(二)如前述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66800 號函,乃依據當時「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 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按90年版暫行要 點)規定,核准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於北投區○○段2 小 段198 地號土地設置「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本 非依據原告主張之88年版暫行要點,原告此部分主張本有 誤會。另查核准設置之農地,亦不包括本件系爭農地。因 此,原告主張系爭農地可以援用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 5 款規定,於使用期間內,「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云云 ,本乏依據且無理由。又遍查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營建工程 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 要點歷年修訂規定,核無原告主張於90年3 月20日修正後 ,將88年版第16點第5 款規定移至第7 點,即有「視為繼



續做農業使用」之規定,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亦應併予敘明。
(三)再退步言之,依原告主張之90年版暫行要點第7 點第1款 規定,亦明載「……申請『臨時性使用』之土資場或分類 場,期滿仍須回復為農業使用,涉及是否變更為非農業使 用及稅賦部分,由本府建設局及稅務機關逕依權責認定。 ……」,而本件贈與稅之稅務機關即被告,已經明認系爭 農地贈與後非作農業使用,而為本件原處分,因此原告無 視稅務機關之認定,再依據上開暫行要點主張可「視為繼 續做農業使用」而免追繳贈與稅云云,亦於法未合。(四)次查系爭農地贈與行為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依據96年間施 行之「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 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規定審查,以96年8 月8日 府都 建字第09669223100 號函,同意德展砂石有限公司96 年6 月28日之申請審查書,將原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 建字第09108566800 號函核准設立之「德展營建混合物分 類處理場」,場區範圍增加北投區○○段2 小段199 (本 件系爭農地)、201 等地號土地後,增設變更為「德展土 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 張系爭農地95年贈與期間,並未包括在德展營建混合物處 理場之基地範圍內,更無從適用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 5 款規定等情,亦無由適用90年3 月20日修訂之臺北市營   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設置及管 理暫行要點第7 點第1 款規定而得視為農業使用等語,亦 屬有據。
(五)再查系爭農地地目現仍為「田」,但稅捐稽徵機關於98年 間起,已針對系爭農地開始課徵「地價稅」等事實亦經原 告陳述明確,參照原告主張之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除已經證明系爭農地已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外(即改課地價稅)。且與原告主張之88年版暫行要點 第16點第5 款「農業用地經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作為土資場 者,使用完成後仍回復農業使用,其使用期間視為繼續作 農業使用。使用期限屆滿且未經核准延長使用,逾期未回 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之規定不符(因系爭農地開始非農業使用之次年即98 年,即已課徵地價稅,而依上開規定視為繼續使用期間免 徵地價稅,逾期始補徵地價稅)。因此原告主張系爭農地 仍可適用88年版暫行要點第16點第5 款規定「視為繼續作 農業使用」規定,而認原處分違法云云,更無理由。又原 告主張被告等稅務機關與行政機關就系爭農地之法律見解



不一云云,亦對法律有誤會,應併予敘明。
(六)又查不論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1085668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96年8 月8 日府都建字第096692231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5 日府都建字第0977038130 0 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5 日府都建字第0996322310 0 號函,均係對訴外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設立、增設變更 、營運、延展營運「德展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德 展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處理場」之行政處分,但上開處分 僅涉及是否核准土資場之設立、營運或應否繳交回饋金等 而已,並非同意系爭農地得於設置「德展土石方及營建混 合物處理場」使用後,仍得「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而 免被追繳贈與稅。且是否准許設置土資場固屬臺北市政府 權責,是否追繳或課徵本件贈與稅,則為被告法定權責; 因此原告誤解被告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權責,主張本件原 處分與臺北市政府前揭行政處分前後矛盾云云,自無足採 。
(六)末查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102 年1 月7 日府產業農字第10 104188600 號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規定亦足證,農 業用地經申請作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 ,其使用性質已屬非農業使用,而本件系爭農地乃依農業 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等規定辦理等語明確 。因此原告主張,仍得「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云云,更 無所據,應再敘明。至訴外人劉燕玉陳情案,核亦與本件 是否依法追繳贈與稅爭點無涉,亦應敘明。
九、綜上,本件系爭農地於95年10月4 日贈與後5年內,即自97 年9 月5 日起即供第三人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經營「德展營建 混合物分類處理場」使用,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臺北 市政府及被告依法定期催告,而陳培圡逾期未將系爭農地恢 復農業使用,因此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追繳本件贈與稅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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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展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