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號」更正為「其他(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臺北市○○ 區○○段○ ○段83地號」,俾使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 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核已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程序且無 礙於本件贈與稅之核課。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㈧又本件既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自無 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 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 ,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況本件僅涉被告發單 補徵贈與稅之原處分合法性判斷,不及於被告是否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處罰之爭議,故原告起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林宗堯於93年間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即原告林峯山及林仕偉, 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按系爭 土地移轉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800元,核定本次 贈與為10,310,666元,併計前次贈與3,500,156 元,核定93 年度贈與總額13,810,822元,應納稅額2,254,540 元;另因 贈與人林宗堯於94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遂以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為代繳義務人,核發贈與稅繳款書,徵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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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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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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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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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