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之重大明顯瑕疵說,及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事由 ,仍可作為本件原處分是否無效之判斷基準,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 、第5 款、第7 款等無效事由云云,茲就原告主張各情,被 告之原處分有無該等無效事由,分別析論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權不能有100%之市場價值 ,原告初與各外商銀行議價,「大約」以14% 價格購買, 即20,802,643元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債權之估價,以其 債權額為其價額,…,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經查,依原 告所提附卷之合發興業公司75年10月重整計劃書、有擔保 債權人明細等件,僅記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 等9 家銀行債權本金、利息及保險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明細 及合計數,與原告所訴上情,並無關連;又依原告所提附 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書,其 中記載有關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人陳報該公司清償債務及 改善財務結構等事項,係說明該公司重整期間80、81及82 年度營業額分別為8 億9,998 萬3,369 元、10億9,411 萬 9,677 元及13億8,397 萬2,890 元,該三年稅前純益率分 別為2,109 萬6,431 元、4,357 萬6,550 元及7,749 萬 3,500 元等情,足徵該公司債務狀況已獲解決,而營運狀 況亦年年遞增,重整債權人尚非不能以100 ﹪重整債權價 值轉讓予原告。且原告自始均未能提供其係以何種價格向 重整債權人購買系爭債權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 其所稱其係以重整債權之14% 價格購買云云,尚難認定為 實。又本件為贈與稅之核課,原告於79年2 月27日向法商 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美國瑞年銀行台北分行、美商花 旗銀行台北分行、英商建利銀行台北分行等4 家銀行購買 對合發興業公司之重整債權144,000,000 元,並於同年3 月l 日分割給楊慧瑜、楊慧玲、楊慧貞、楊慧淳等4 人, 分配金額如下:楊慧玲36,000,000元,楊慧貞36,000,000 元,楊慧淳36,000,000 元 ,楊慧瑜36,000,000元,贈與 標的為「合發興業公司之債權」;而依合發興業公司「債 權受讓明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會計師查核報 告」所載債權金額均為百分之百。故楊慧瑜君等4 人以債 權金額同額轉增資取得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股權 144,000,000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取得重整債權係由楊慧玲向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貸款2千萬元並申請合作金庫
支票支付,且由原告家族代位取得部分銀行之重整債權 150,458,200 元,並非原告l 人取得後,再贈與4 位女兒 ;且若屬贈與,亦應係楊慧玲贈與3 位妹妹及原告,不可 能是沒出錢的原告贈與4 位女兒,故本件贈與稅案之課稅 主體有誤,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僅提出卷附被告初 查查核當時未獲採認之付款憑證(3 張合作金庫支票及l 張取款憑條),但未舉出由楊慧瑜等4 人各自出資取得債 權之事證;且依卷附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明 細表」、「重整債權分割確認書」之記載債權受讓人為原 告;又依原告提示之法國興業銀行台北分行於88年8 月9 日回復植根法律事務所之函,亦稱該分行所有合發興業公 司重整債權係讓與原告,嗣再由原告將受讓之公司重整債 權,分別贈與其女楊慧瑜等4 人。故合發興業公司重整債 權讓售之對象,並非原告所稱係原告家族,原告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以原告為贈與稅之課稅主體(贈 與人),核課原告贈與稅,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稅單送達不合法及逾核課期間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於撤銷訴訟救濟過程中,遞經被告、財政部、行 政院等行政救濟程序,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定審理結果 (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43 號裁定駁回 確定),認定被告稅單之送達並無違法不當,且無逾核課 期間問題,有該等法院裁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 件贈與日為79年3 月l 日,贈與人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24 條 第1 項規定「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 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辦理贈與稅 申報,則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 核課期間為7 年。本件贈與稅核課期間自79年4 月1 日起 算,按7 年核課期間,計至86年4 月1 日止。而被告業於 86年3 月27日將贈與稅單合法送達原告,自無逾核課期間 之問題)。原告提起復查時已逾復查不變期間,業已歷經 各級行政爭訟程序,均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在案,並無不 合。
㈣綜上以觀,被告作成之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4款、第5款、第7款等無效事由。又原告對上開事實,若 有爭議,亦屬需舉證證明之待證事項,須經調查程序始得 判斷事實,而非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且原處分縱存有瑕
疵,亦屬有無違法應否撤銷之原因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 無效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且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 ,稅捐主管機關面對數量龐大之納稅義務人,人力及物力均 有限,而原告在上開行為過程中活動頻繁,相關事證及資金 流程亦俱為原告等人所執有,自不能責求稅捐主管機關自行 調查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贈與稅事件 ,經被告查得原告涉及將其受讓之公司重整債權計144,000, 000 元,分別贈與其女楊慧瑜、楊慧玲、楊慧貞、楊慧淳等 4 人。原告雖稱係其女楊慧玲以現金購買云云,但未舉證以 實,已如前述。原告復稱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贈與稅案云云, 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自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因其另提民事確認訴訟,而聲請停止本件之訴訟 程序云云。惟查,原告另提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以本 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駁回。遞經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亦以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予以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上訴,亦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駁回,案已確定。 原告聲請因民事訴訟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原告系爭行為涉及贈與情事,依行為時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定原告贈與總 額144,000, 000元,淨額143,550,000 元,應納稅額 68,673,750元;並以其未依規定於贈與日起30日內辦理贈與 稅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 68,673,700元,查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第5 款及 第7 款等無效事由。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無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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