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 成員如下:一、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 代表一人。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 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 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 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 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準此,家長會代表為 教評會委員、校事會議委員之一。
2.查陳○誠之女陳○蓁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就讀於 被告,其於109年10月1日起當選被告109學年度家長委員會 會長,此有被告學生學籍紀錄表、陳○誠之當選證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足見陳○誠為被告家長會代表 之一,其擔任被告109學年度之校事會議委員及教評會委員 ,於法無違。原告主張陳○誠出席之109學年度校事會議及教 評會組織不合法云云,自屬無據。
㈧、至原告主張部分輔導小組委員專業為國小教育課程,非中等 教育專業云云。惟:
1.按資遣辦法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自行輔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 議應組成輔導小組,成員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應包括績優 教師,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 者專家或人才庫之輔導員擔任。」,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之 輔導小組成員之資格,設有明文規定。
2.輔導小組成員負責輔導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之教師,由績優教師、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 年福利學者專家等組成之委員,本於其優良教學經驗、教育 、兒少福利、法律領域專業知識等,輔導教師改善教學情形 ,是以,具上述資格者,自得擔任輔導小組成員。查被告輔 導小組成員中,洪○賀及榮○杰以績優教師身分擔任輔導小組 委員,徐○聖為教授,以外聘專家學者身分擔任輔導小組委 員,有被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實施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62頁),其中洪○賀為國小退休校長,徐○聖為國立臺北 教育大學教育學系副教授,著有包括「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 評鑑基本問題的再深思」乙文在內諸多期刊論文,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洪○賀、徐○聖為具有優良教學經驗之教師、具 備教育領域專業知識之學者,核於上開資遣辦法所定輔導小 組成員應包括績優教師,並得由校外學者、專家擔任之規定 。原告主張輔導小組應依教育階段區分,洪○賀、徐○聖不具 中等教育專業,不具備擔任輔導小組成員資格云云,自屬無 據。又洪○賀、徐○聖雖同時擔任被告另一疑似有教學不力等 情形教師周○輔導小組成員,惟其等因具優良教學經驗、教 育專業知識者而適格擔任原告之輔導小組成員,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與另一教師為不同不適任教師輔導事件,難認其 等因同時擔任另案輔導小組成員而就原告之輔導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原告雖主張洪○賀、徐○聖同為被告另一疑似教學不 力等教師周○輔導小組成員,有圖利之嫌云云,尚不足採。㈨、至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原告,不適任 教師輔導評定流於主事者先入為主之好惡云云。惟查被告輔 導小組委員洪○賀、徐○聖、榮○杰均未參與前揭導師會議, 依被告109年11月份、109年12月份及110年1月份聯合導師會 報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所指內容,且各次導師會議流程係先由 教務處、學務處、總務處、輔導處等報告事項後,進行問題 討論及臨時動議,其討論內容為導師工作範圍、導師間之聯 繫、導師與行政單位間之溝通協調等,核與不適任教師之輔 導無涉,此有被告109學年度第1學期109年11月11日、109年 12月9日、110年1月13日聯合導師會報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43-464頁),自難認輔導小組委員因被告校長於導師會議中 之言論而作成何不利原告之判斷。
㈩、至原告主張其列席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8日教評會陳述 意見前,未取得校事會議調查報告、輔導小組輔導報告等, 致至無法提出具體回應與完整答辯云云。惟:
1.被告108年6月19日函略以:「主旨:臺端前於課堂教學經投 訴,疑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具體事實』之情事,經本校成立調查小組審議,茲將調 查結果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審酌認定江老 師確有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茲將調查情形說明如下:(一)有關教師 持續於課堂教學,談論無關教學課程內容,或持續未依課程 進度教學部分,基於學生係受教主體,接受學校安排課程, 此係法律所規範學生享有之學習權益,若於課堂教學,談論 無關教學課程內容,不僅違反教師之專業倫理,亦符合附表 二第五點之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二) 對於江教師上下課時間,依據本校現有平時紀錄僅有1次遲 到10分鐘之情形,另本校對學生進行訪談,學生指證歷歷,
基於自律原則,請教師遵守上下課時間,勿有遲到及早退情 形,本校並將持續追蹤。(三)至於江教師因安排特別座,與 家長發生親師衝突,且可歸責於教師一事,基於親師溝通目 的係親師建立和諧關係,且教師進行教學必需有專業能力, 其中包括親師溝通此一部分,同時進行親師溝通的時候,應 該以學生是受教主體,站在學生立場思考,茲因事件發生, 教師未積極處理,情節重大,符合附表二第六點之親師溝通 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四)至於江教師對於手 機使用上一事,雖自稱未直接使用手機,惟本校對學生進行 訪談時,有3位以上學生指稱,江教師在進行理化課堂教學 ,幾乎每堂課,都有使用手機進行手遊,亦明確指出手遊名 稱,此係損害學生之學習權益,另外江教師於108年6月3日 列席會議明白承認,曾向學生利用分享器借熱點,亦已違反 學校規範在教學區學生不能使用手機及相關設備,符合注意 事項附表二第十一點之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五)另 外,江教師於107學年度曾經使用其他班級的電腦,惟江教 師運用班級(公務用)電腦目的,係供個人手機,及登打B表 之情形,鑒於江教師使用電腦目的係為私用,對於學生個人 資料處理,應謹慎處理,實際上卻發生此嚴重情節,符合附 表二第十一點之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六)107學年 度發生對學生性騷擾,成案後要求學生簽署道歉同意書一事 ,因教師與學生關係本為不對等,發生對學生性騷擾,教師 本應虛心接受,然發生簽署道歉同意書,此一事件使學生均 感受壓力、反感及不舒服,本校並將持續追蹤。(七)另外, 江教師於107學年度課堂教學時,評論學生外表、身材、揣 測學生心態、形容學生為喜憨兒,此外江教師於類似事件言 語讓學生感覺不舒服,讓學生有受辱的感覺,符合附表二第 三點之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等語,且 由原告在其上簽名並書寫記載「108.6.21.13:15」等語, 有上開108年6月19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7-181頁), 足見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已將詳載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認原告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情事之結果通知原告。 2.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同 年12月1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2月23日 、同年12月28日、110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由輔導小組 委員榮○杰、洪○賀、徐○聖進行訪談,就輔導小組觀察及建 議事項(即訪談記錄訪談內容欄所載),提出回饋及說明(即 訪談記錄當事人回饋與說明欄所載),並於受訪者簽名欄內 簽名等情,有被告教師訪談記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3-3 21頁),足見原告經輔導小組委員訪談並提出說明,當知委
員認為其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為何。 3.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召開109學年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 會議,審議輔導結果有無改進成效,由輔導小組委員榮○杰 、徐○聖、洪○賀出席,原告列席,輔導小組委員詢問原告填 充式教學方法,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法有效掌握上課進度 ,學生一知半解,甚少回應;實驗過程非常紛亂,與學生關 係疏離缺少互動等情,並由原告陳述意見,有上開疑似不適 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7 -493頁),足認原告列席輔導結案會議,經與委員就其所涉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情事進行詢答,自當知其所 涉不適任情事。
4.系爭110年1月20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臺端疑似不適任教 師之教學輔導案,業經本校110年1月19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 會議審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請查照。說明:……輔導小 組仍認為,臺端『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並提交本校校園 事件處理會議審議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爰依『資遣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移送教評會,並通知臺端關於『教學 輔導改善』無成效之理由,茲將相關列次如次:(一)臺端對 於課堂教學係採取填充式教學方法,課程進度經常趕課,無 法有效掌握上課學習進度,學生對於課程內容一知半解,且 因趕課之緣故,學生無法上課提問,亦無法與同儕進行共學 ,影響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甚鉅。(二)臺端進行教授課程係 自然科學,應進行實驗,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員再三提醒 實驗事宜,惟臺端迄至109年12月1日方進行實驗,同一時間 (109年12月1日)經調閱學生習作亦無批改,嚴重損害學生受 教權及學習權。(三)臺端課堂教學,與學生關係疏離,經提 醒及輔導後,師生仍少有互動,本校難認為已有效進行教學 。(四)臺端教學內容未能與時俱進,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 員建議臺端參與其他教師公開授課,並藉以持續精進自身教 學能力,惟臺端觀課後所著之省思表,僅記錄該課程內容, 對於自身未來課程規劃、教學方法如何精進等,均未提及; 且已進入輔導期,仍未仔細思考教學應予精進之處,本校尚 難認為臺端有積極改進教學的可能。(五)對於臺端教學能力 不足部分,本次輔導期間,輔導人員對授課等教學內容改善 部分,有極多具體建議事項,臺端經常以推拖為由,合理化 個人教學內容,不願主動配合改善,本校亦難認為臺端有積 極改進教學的可能。四、綜上,特此通知臺端關於本校已決 議『輔導改善無成效』,且可能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關於『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並請臺端依說明一 相關法令進行後續教評會之審議,並得提出書面及口頭說明
,以保障臺端權益。」等語,原告在其上簽名並書寫記載「 110.1.20」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已將詳載輔導小組經輔導後 認原告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之結果通知原告。 5.綜上,原告參與調查、輔導過程及參與訪談、討論,且已收 受詳載調查小組、輔導小組認定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經教學輔導改善並無成效之具體情事及理由之被告 上開函文,原告對上開情事當知悉甚詳,自無礙其於被告教 評會陳述意見及答辯。
、至原告主張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8日教評會未給予答辯 期間、就審期間7日云云。惟:
1.被告109學年度110年1月20日第2次教評會會議,委員於原告 入場後即告知原告:「**A:江老師請坐,今天的特別請癸 寬老師來陳述說明,是昨天的校事會議審議的決議,因為輔 導委員提出來,就是你在這兩個多月的輔導期間,他們認為 輔導改善的部分,沒有什麼成效,所以我想今天也要請你來 陳述說明一下,你認為最主要的原因是什麼?在後面這一段 時間,我想也要讓你知道,因為後面的後果其實是很嚴重的 ,所以我想今天我們不會做出關於聘約的問題,但是今天是 給你一個說明的機會。如果我們(今天的會議)決議之後,我 們大概是一個禮拜(之後)會再開一次教評會,會決定你的去 留,但這段時間你也可以有一點做預備,書面的或者是口頭 上的預備。我想今天就請委員更多的來瞭解你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151頁);委員於原告離席前告知原告:「**A: ……因為今天我們給你機會,希望之後(你)有書面的或者其他 的(資料),再給你的機會當面(說明),我們那一次就會決定 你的去留,所以我們大概(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原則上,就 是我想你就給你足足7天,好不好,我想,就下禮拜四可以 嗎?中午可以嗎?那我們就中午(開會)。……**江癸寬:請問 一下,我要在怎麼樣的時間點之前提出書面?**I要在下星 期三中午前(提出)。……**江癸寬:要給?**A:要給教務處 。您的陳述OK了嗎?如果沒有講到太多重點,還要再講嗎? 你可以到時候用書面。**江癸寬:我可以用書面,針對這些 做回應。……」等語,有該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156頁),足見被告教評會委員於110年1月20日會議中 ,已以言詞通知原告將於110年1月28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 因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聘任事宜,並告知得提出陳 述書及提出期限。
2.系爭110年1月22日函略以:「本校訂於110年1月28日(星期 四)下午12時30分召開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4次會議
,審議臺端因疑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聘任案,惠請臺 端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說明:……二、案由:依據『教師 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7條、第18條規定等,審議臺端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案。三、備註:(一)臺端前於107學年度發生疑似有『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經本校調查結果確認 有輔導之必要,惟108學年度因故中斷輔導,本校再依據『教 師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以下簡稱資遣辦法)、『新北市立○○國民中學疑似不適任教 師輔導實施計畫』等,於本(109)學年度啟動輔導機制,對臺 端進行輔導改善(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止進行觀 課議課)。(二)前列輔導期間結束後,嗣經本校提交校園事 件處理會議,並於110年1月19日召開會議審議臺端教學輔導 案,決議:輔導改善無成效,爰此,本校依據『教師法』第16 條及資遣辦法第7條規定等,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審議臺 端相關聘任事宜。(三)本案事涉臺端個人權益,請務必列席 說明,如無故未列席,視為放棄說明,本校將逕為決議。…… 。另臺端得於本次會議開始前,提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書(至遲於110年1月27日中午12時前送至本校教務處),未於 前開期限內提出者,視為放棄提出。」等語,有該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則敘明關於原告因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輔導改善無成效及關於解聘、不續聘 或資遣之法規依據、得提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 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3.依上可知,被告110年1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係接 連被告輔導小組委員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與 原告訪談、被告110年1月19日不適任教師輔導結案會議、11 0年1月20日109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而來,其主旨均為就原告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經輔導改善有無成效乙事為討論 ,另系爭110年1月20日函將認定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經輔導無效之具體事實理由及法規依據告知原告,參 諸上述訪談、會議,原告均已參加並陳述其意見,其顯已知 悉因其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輔導改善無成效而可能 解聘或資遣等之情事,是以,原告於列席參與被告109學年 度第4次教評會前,已明確知悉其因上情經輔導改善無成效 及關於解聘或資遣等之法規依據等情,自有準備陳述意見之 充分時間及機會,無礙其實質、有效陳述意見之可能性。、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當日簽收109學年度教評會第3 次會議通知時,原押日期為110年1月20日,卻被要求塗改為 110年1月15日。第2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
時,第3次教評會開會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足 見變造開會日期時間云云。惟:
1.系爭110年1月15日函記載略以:「主旨:本校訂於110年1月 20日(星期三)下午4時召開本校1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次會議,……。說明:……二、案由:審議臺端疑似教學不能 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四、本次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 校務會議若提早結束後,隨即召開本會議。」等語,副本受 文者為原告,原告於該函文上簽名並書寫「110.1.15」,無 塗改痕跡等情,經本院勘驗上開函文正本無訛(本院卷二第1 38頁),並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1-162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開會通知單日期時間云云,不足 採信。
2.被告110年1月15日新北○○人字第1109280359號函記載略以: 「主旨:本校訂於110年1月20日(星期三)下午4時召開本校1 09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說明:……二、案 由:審議臺端109學年度教學是否進行輔導案。……四、本次 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校務會議若提早結束後,隨即召開本 會議。」等語,副本受文者為周○,周○於該函文上簽名並書 寫「1/15」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3頁) ,足見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 審議周○案件。觀諸上開110年1月15日原告及周○教評會之開 會通知2份,主旨欄所載時間均為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說 明欄均記載「本次會議時間為暫訂,當日校務會議若提早結 束後,隨即召開本會議」,足見被告當日下午預定召開校務 會議、第2次教評會及第3次教評會,除預定先召開校務會議 外,2次教評會暫訂相同開會時間,並無預定先召開何次教 評會。觀諸周○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間為110年1月20 日下午3時45分至下午4時,原告教評會會議記錄記載會議時 間為同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50分,周○教評會簽到表上記載 時間為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原告於教評會簽到表上 簽名,此有會議記錄、簽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3-108 頁),足見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下午4時召開周○教評會 、於同日下午4時至下午4時50分召開原告教評會。衡情召開 各該會議所需進行時間僅能事前預估並預先通知各該參與會 議之人,實際會議進行時間久暫則須視開會討論內容多寡而 異,被告當日下午考量各次教評會審議內容繁簡及各該與會 人員陳述意見所需時間,先召開審議周○之教評會,再召開 審議原告之教評會,與常情不相違背。至第3次教評會實際 召開時間雖於第2次教評會前,被告為避免以實際會議召開 順序重新編列會議序次將使會議紀錄與開會通知單所預定會
議序次之順序混淆,於各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仍維持開 會通知單所預定會議序次,無悖常情。
、至原告雖主張迫於權勢而簽署109年12月23日聲明書云云(本 院卷一第185頁)。惟查原告在該聲明書上簽名,並親自書寫 身分證字號及簽署日期,有該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 85頁),足見其未拒絕簽署該聲明書,另被告輔導小組委員 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13日間,與原告進行多次訪談 並提出觀察及建議事項,原告則提出回饋及說明,已如前述 ,原告於簽署該聲明書後,仍選擇繼續與輔導小組訪談,自 難認原告有何被迫簽署聲明書之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未考慮透過侵害較小之調整職務之校 務行政手段,卻選擇侵害工作權最激烈之資遣處分,牴觸比 例原則云云。惟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議議程記載略 以:「五、討論事項:……說明:……三、本次審議案由係110 年1月20日決議延續,再經本會委員同意於本日(110年1月28 日)召開會議,本次會議續行審議,依教師第16條:『(第1項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 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另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教 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因系、所、科、組、課程 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四 、經查本校目前預估減班,無理化科教師缺額可供調任,且 現行資料檢視,江教師無以上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之情形,至於以上法規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復查江教師曾於108學 年度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惟江教師於109年8月1 日提具康復診斷證明,其醫囑已敘明,病患因病於本院○○科 門診治療,目前情緒和睡眠狀況較前有漸趨穩定,可嘗試回 復正常工作生活,爰江教師無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以上內容,已於110年1月20日會議說明,本次會議擬討論 教師法第16條所列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及同法第27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五、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茲因江教師任職年資已達15年,本 次會議係審議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6條解聘事由?倘會議審議
決議成立解聘,將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繼續討論資遣及後續 陳報教育局係解聘或資遣之情事。」等語,此有上開教評會 會議議程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3-434頁),觀諸被告109學 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記錄:「I:……教師法第27條的情形有 三個,第一個是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 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 第二個是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或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 工作。第三個是,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本校 目前狀況是沒有第一個所指的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 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的情形,而江老師也 沒有第三個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的情形。目前 江老師的狀況是疑似不適任教師,並經過輔導評估無成效, 且由於本校並無理化科的缺額,又江教師是理化科的教師資 格,無法調任另外的工作,所以比較符合的是第二個情形。 如果我們等下進行表決時成立第1個部分的解聘案,接下來 就是討論他是不是需要資遣,這個大家同意嗎?」等語(本 院卷一第427頁),可知被告109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議程 排定審議原告是否因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或情節以資遣為宜,提案討論事項說明原 告非屬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學校減班、停辦、解散 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及同 條項第3款所定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情形, 教評會審議時除就不該當上開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情形外,並就是否該當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定現 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之情形予以討論,討論後 審認原告經輔導評估改善無成效,並審酌原告為理化科教師 ,惟被告無理化科教師缺額,從而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是原告主張被告教評會未考慮其他 侵害較小之校務行政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10年1月20日當天通知召開109學年度教 評會第3次會議,並要求其簽收公文日期簽110年1月15日, 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教師何○文及實習教師林○君。惟原告 在被告通知110年1月20日召開第2次教評會之系爭110年1月1 5日函上簽名並書寫「110.1.15」且無塗改痕跡等情,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 要。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校長在導師會報中揚言要開除像原告這樣
的教師,在尚未開始輔導之前即有先入為主之言論,不適任 教師輔導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好惡,而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教師周○本、陳○琦、于○芬、張○真,及調閱被告10 9學年度上學期整學期導師會報錄音檔。惟被告輔導小組委 員洪○賀、徐○聖、榮○杰均未參與導師會議,會議紀錄中亦 無原告所指內容,且導師會議內容核與不適任教師之輔導無 涉,難認委員受被告校長言論而作成不利原告之判斷,已如 前述,是以,原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調查會議錄音,洵無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資遣,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先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110年2月17日函及再申訴評議決 定,為不合法;備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