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可依本部77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 規定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進口已稅 品,因損壞變質,不能銷售予以監燬,申請退還原納貨物 稅之期限……比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期限,以 進口貨物放行之日起5年內報請貨物所在地稽徵機關派員 監燬,並申請退稅。」及「廠商向貿易商購買已稅主機, 裝置冷凍設備後,取具非供冷暖氣機用之證明文件及有關 文件申請退稅,自完稅日起5年內申請者,可核明退還。 」分別經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82 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函、76年12月23日台財稅 第760229598號函及75年3月18日台財稅第7530058號函釋 示在案。
(三)茲貨物稅屬特種消費稅,各項應稅貨物,一經消費使用即 無法退稅。查原告以99年10月26日太關公文字第991026號 -1函、同年11月10日未列字號函及同年月15日太關公文字 第991115號之1函,說明系爭車輛除在工研院做汙染或耗 能測試外,亦於國內修車廠進行調校及檢測,並於前開太 關公文字第991115號之1函檢附相關費用單證資料計有: 1.委託書(受委託人德堡公司)、維修估價表「108,940 元(估價日期為97年4月28日,有效日期97年5月28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0,000元(即零件匯款水單,日期 為97年5月16日);2.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 地拿公司)估價單(工資金額57,120元,零件金額308,34 4元,合計365,464元,有效日期96年4月22日)及其96年4 月12日開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號碼SU00000000,金額18 0,000元)與同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號碼VI00000000, 金額394,982元)。依前開資料顯示,其已有調校修理並 更換零件之事實,顯有消費使用之情況,依前揭財政部函 示,即無法退還系爭貨物稅。次查,被告為慎重計,復於 100年2月21日以北普進字第1001004523號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車輛最後1次有測試里程紀錄之日期為95年10月27日, 里程錶數為4,492公里,嗣後數次因車況異常均無法進行 測試,惟里程數卻已累積至4,705公里,是否確實僅供測 試使用,並提供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於100年2月24日以太 關公文字第1000224001號函說明:「(95年11月3日撤件 案、96年10月30日退車案、98年9月18日退車案)……此 車僅止於工研院、修車廠的耗能及汙染測試,並無其他任 何用途之使用」,及100年3月1日太關公文字第100030100 1號函說明:「由修車廠再測試,每測試一次至少需要在 動力機上跑60至120公里左右」,顯見原告已在非環保署
認定之檢驗單位使用系爭車輛,核與前揭財政部82年9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函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既有 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即不符退稅規定。末查,參照前揭 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及75年3月18 日台財稅第7530058號函所示原則,系爭車輛係於92年3月 1日報運進口,其得行使退稅請求權期限至97年2月28日止 ,姑不論系爭車輛查有使用之情事已無退稅請求權產生之 餘地,縱原告於99年5月26日復運出口,亦已逾退稅請求 權行使期限,是被告否准其退還原繳納貨物稅之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四、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車輛,並無消費使 用之情事:原告所有提出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有關費 用單證資料,旨在證明原告於國內汽車修配廠進行調校、 修理及更換零件,乃是為系爭車輛之污染及耗能測試、檢 驗作準備……(一)……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車輛,自始 未曾申領牌照使用,已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文 足證……(二)……不能逕以該等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 之有關費用單證資料,推論、臆測原告對系爭車輛已有消 費使用。(三)……汽車修配廠併同以動力機測試,力求 能與環保署認定之耗能檢測單位之測試標準相符,所以里 程錶數在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調校時一定會增加…… 」、「七、……本件原告『無消費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已檢具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函文,及自行送修汽 車修配廠出具之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有關費用單證資 料,以證明原告為報運進口系爭車輛之污染、耗能等檢測 所做之努力,被告為原處分前未及斟酌,訴願機關亦未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43條 之規定。」等節,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除送工研院檢測外 ,自承在德堡公司、蒙地拿公司等非環保署認定之檢驗單 位為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行為,縱其目的係為通過環 保署之檢測標準,亦未行駛於道路,惟已與前開財政部82 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函釋示:「僅送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 並未經使用者」之退稅條件不符,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43條規定認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行為,並無違誤。(五)原告又主張:「(二)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 1481號函……明確揭示退稅時間點『是在出口時檢具完稅 照報驗,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及財 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函……亦明確揭 示『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取具原完稅
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稅。』是本件……退稅請求權應自99 年5 月26日將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取得出口報單之日起算 ,要無疑義。」、「(三)訴願決定書……所載『因損壞 變質,不能銷售予以監燬』之已稅品……與本件請求退稅 之系爭車輛,因未能通過耗能檢測,無法請領汽車牌照情 狀不同;其適用之規範,亦與本件請求退還所繳貨物稅之 個案無關。」等節,按上開財政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 770261481 號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函 ,旨在揭示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係辦理退稅的必要文件, 與退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涉。次按前揭財政部76年12月 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及7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75 30058 號函分別對「進口已稅品,因損壞變質,不能銷售 予以監燬」、「進口已稅主機,裝置冷凍設備」等情形, 釋示自進口貨物放行之日或完稅日起5 年內申請退稅。本 件系爭車輛雖無「損壞變質」或「裝置於他設備」等情, 惟亦屬進口貨物繳稅放行後,因故而得申請退稅之情形, 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自應為相同解釋,其退稅請求權行使 期限自92年3 月1 日報運進口起算5 年至97年2 月28日止 ,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六)系爭車輛業經使用,不得退稅:
1.「已納或保稅記帳貨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 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前 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為貨物稅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貨物稅屬特種消費稅,各項應 稅貨物,一經消費使用即無法退稅,依財政部77年8月18 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82年9月9日台財關第8215546 32號函之意旨,進口車如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 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以外之情形者, 即不得請求退稅。復按財政部58年7月11日台財稅發第078 70號令:「貨物稅條例內列有關退稅免稅等規定,其適用 範圍僅及於該條例內列各該應稅貨物之本品……並不及其 加工之製品。」及財政部96年5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60011 9920號訴願決定意旨,車輛經修復後出售,已非原出廠之 已稅貨物,充其量僅為原已稅貨物之加工製品,不屬退稅 適用範圍。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 間汽車修配廠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且有蒙 地拿公司估價單及德堡公司維修估價表,及證人周曉麟即 德堡公司廠長到庭證述:「我們油是在馬力機上測。…… 這個車很耗油,一公升大概三、四公里,……」、「(問
:上次出庭作證時曾稱:蒙地拿公司回來,有換了不少東 西等語,除了點火器外,是否還有其他零件?)維修細節 我不清楚,因為是車主送回去的,所以換了多少東西我不 知道,那是車主才知道,車主委託我們的時候有說換了很 多東西……」等語可稽。另原告尚有「更換離合器組」及 「手剎車加工處理」等與通過法定耗能、污染或噪音測試 無關之行為,有原告所提正佳汽車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修 護明細單可證,且證人柯堃輝即原告總經理到庭證述:「 ……要退運的時候一定要再把它恢復,因為過程太冗長, 這個會磨損,這是一個正常的狀況……」等語,可知離合 器組更換及手剎車加工係99年5月26日退運系爭車輛前之 準備行為。綜上,系爭車輛核屬業經使用,且經維修、更 換零件後出口,已非屬進口時之已稅貨物,而為原已稅貨 物之加工製品,與上開財政部令函之退稅條件未合,自不 得退稅。
2.原告主張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將系爭車 輛委由民間汽修廠予以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之行 為,目的係以特定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之投入,使系爭車 輛通過法定測試,成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商品,以期滿足消費者之消費目的,故上開檢 測調校等行為是企業經營端之生產製造行為,非消費端之 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而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有消費使 用之事實,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悖離等語。按原告 請求退還貨物稅之法據係貨物稅條例,其立法目的本與消 費者保護法不同,得否退稅當依貨物稅條例而定。次按財 政部67年6月23日台財稅第34043號函:「……電視機供作 生產用之測試工具者,該條例(貨物稅條例)並無免稅之 規定。公司進口客戶免費提供測試用之電視機,於測試完 畢後,雖需復運出口歸還外商,但經使用,依照上開法條 自仍應課徵貨物稅……」之意旨,進口貨物供作生產用之 測試工具,既經使用,雖需復運出口,仍應課稅。準此, 系爭車輛於民間汽修廠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 ,既已使用,縱係為通過法定測試之生產行為,仍應課稅 ,運銷國外,亦不得退稅。
3.復按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僅用於工研院及民間汽修廠之耗能 、汙染測試,並未行駛於路云云,經查非無可疑,茲分述 如下:
⑴據工研院99年10月29日工研機字第0990016388號函所附 測試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2年4月22日起共經21次油 耗或污染測試,其中第8、11至19次測試前里程表數與
前一次測試後里程表數有若干差距,顯見系爭車輛有在 工研院外作動之事實。另與原告提出之拖車載運該車之 現存單據兩相對照,以92年11月15日第2次測試為例, 工研院與臺北特波汽修廠間來回費用計6,000元,但該 汽修廠92年11 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卻是11,000 元,可知系爭車輛除在工研院及汽修廠間往返外,尚有 拖運至其他處之情形。且證人周曉麟證述:「(問:所 以就原告委任你們幫他們調校這件事情,大概是從何時 至何時?)97年以後……花了差不多將近有一年時間。 」、「……每次調校的里程數破百公里是一定會的,但 因調校次數不知道,所以總里程用了多少也不知道,因 為是測試,不是修護,所以我們不會去管里程數。」等 語,故系爭車輛於工研院測試外增加之里程數是否均係 在汽修廠測試所致,不得而知。
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 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輪胎及引擎室銘牌照片各1張,該 等照片係第三人於98年間於SIMOTA廠內拍攝並上載網路 YAHOO部落格,且證人柯堃輝證述:「一、照片顯示的 是系爭車輛沒錯。二、車子拖運過程一定會有刮傷,輪 胎鋁圈在上下拖車時也可能會有小擦傷,無法避免,我 們覺得這很稀鬆平常。」等語。查車輛於汽修廠檢測維 修時造成之意外損傷多為刮擦痕、凹痕,拖車拖載傷則 多為刮擦痕且發生在引擎蓋或車頭保險桿;系爭車輛引 擎蓋之傷痕呈點狀小坑洞,似是行駛時被前車捲起的小 石頭砸到,而輪圈上之傷痕呈杏仁狀或水滴狀,分布於 其中8條輪輻(共15條),故該等損傷應為汽修廠或拖 車以外原因所致。
⑶系爭車輛外觀有多處明顯損傷,有99年5月25日昇泰興 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拖吊簽認單載以「傷痕累累」字樣, 及證人柯堃輝證述:「(問:99年5月26日系爭車輛出 口至荷蘭時,當時車子之外觀有無任何損傷?)車子自 92年空運過來,經過無數次測試,難免有小刮傷,因為 我們是用拖車上下運送,且車子不是放在個人停車場或 地下室,交給工研院時也是露天的,如果沒測過會再拖 回來,所以上下之間非常頻繁,而且維修人員有時候也 可能有手肘等的碰撞,我們無法防範,事實上是有小刮 傷,非常微小的,且都屬於靜態的。」、「運送過程都 有細紋那無所謂,因車子出售前我們是以測試為主,要 出售時我們會做一個小整理。」、「拖車公司理論上應 要詳細記載,但系爭車輛歷經五、六年來回拖運,車子
自然會有很多微細刮痕,無法逐一記載,僅能概括記載 ,而我們也同意。」等語可稽。按汽修廠檢測維修時或 拖車拖載雖可能意外造成車身受損,惟本屬偶發、少數 事件,矧系爭車輛係超級跑車,進口時市價約800萬元 ,汽修或拖吊業者應會特別謹慎,以免發生損害賠償; 又原告訴稱系爭車輛通過法定測試後欲出售之,則其容 任上開業者一再造成損害而貶抑車價,亦違常情。(七)系爭車輛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消滅:
1.按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號函及82年9月 9日台財關第821554632號函,旨在揭示原完稅照及出口報 單係辦理退稅的必要文件,與退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涉 ,合先陳明。
2.次按公法之消滅時效制度,法律如未明文,應先類推適用 類似性質法律之消滅時效,不足之處始類推適用民法(司 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進口貨物運銷國外 ,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消滅時效起算點,稅捐稽徵法、 貨物稅條例或行政程序法均未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依貨物稅條例 第4條第2項訂定之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日起於 1年6個月內辦理沖退稅: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項原料進 口放行之翌日起。」是以進口貨物運銷國外,申退貨物稅 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及外銷品沖 退原料稅辦法,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或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而前開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 「因損壞變質、不能銷售之進口已稅品自進口放行之日起 5年內申請退稅」及75年3月18日台財稅第7530058號函: 「裝置冷凍設備後之已稅主機自完稅日起5年內申請退稅 」均為適例。準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退稅請求權行使期 限,自92年3月1日報運進口起算5年至97年2月28日止。 3.倘本件退稅請求權時效自退運出口日起算5年,則國家於 貨物進口時課徵之稅款是否退還,因無法得知進口人何時 運銷國外而未能確定,將導致稅捐權利義務關係不穩定。 再者,進口貨物復運出口,海關核退貨物稅時需先調閱進 口報單,以確認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之同一性、數量、形 態是否變更、有否使用等事項,並於進口報單加註退稅金 額、出口報單號碼等相關事宜,惟進口報單自進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僅保存5年,期滿予以銷毀(機關檔案保存年
限及銷毀辦法第8條及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第4點第2款 、第3款規定參照)。從而,如進口人得於貨物進口5年後 方運銷國外並據以申請退稅,不僅有違法安定性原則,海 關亦難以依法辦理核退事宜。
4.末按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2月8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0228 9號函轉財政部核復意見略為,系爭車輛自退運出口日起 算,未逾法定5年退稅期限乙節,查該函性質屬上下機關 間就個案意見交換之內部文件,不具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 束效力。且本件嗣經財政部100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 0182210號訴願決定認以,參據前開財政部76年12月23日 台財稅第760229598號函及75年3月18日台財稅第7530058 號函意旨,退稅請求權行使期限應自進口貨物完稅之日或 放行之日起算5年,職故,本件是否已逾請求期限,自應 以上開訴願決定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2年3月1日進口報單(報 單號碼:第CA/92/168/82132號)、原告99年6月15日以太倚 字第9906001號函、被告99年7月22日北普進字第0991020901 號函、原告99年7月27日太關公文字第990727號之1函、工研 院92年4月22日至95年10月27日耗能與污染測試報告及研究 測試報告、92年3月6日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原告92年6月25日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 請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1月20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0167800 號函、原告99年6月14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第AW/BC/99/ UJ91/5331號)、原告99年10月26日太關公文字第991026號 之1函、原告99年11月10日說明函、原告99年11月15日太關 公文字第991115號之1函、原告97年4月30日委託書、德堡公 司97年4月28日維修估價表、原告97年5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蒙地拿公司96年3月22日估價單、蒙地拿公司96年4 月12日維修費用統一發票(號碼SU00000000,金額180,000 元)、蒙地拿公司96年10月24日統一發票(號碼VI00000000 ,金額394,982元)、被告100年2月21日北普進字第1001004 523號函、原告100年2月24日太關公文字第1000224001號函 、原告100年3月1日太關公文字第1000301001號函、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2月8日台總局徵 字第1001002289號函、拖車公司載運收據、原告99年10月22 日函、原告99年11月8日函、被告99年10月14日北普進字第 0991029248號函、被告99年11月2日北普進字第0991031140
號函、正佳汽車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修護明細單、工研院99 年10月29日工研機字第0990016388號函、工研院測試日期與 拖車載運系爭車輛之單據對照表、系爭車輛照片、YAHOO部 落格網頁查詢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99年7 月27日申請退還退運汽 車之進口貨物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系爭車輛是否有使用之情事?系爭車輛之退稅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規 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 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為 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所明定。次按「已納或保稅記帳貨 物稅之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貨 物稅:一、運銷國外者……前項沖退稅款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為貨物稅條例第4 條所明定。
(二)次按「廠商進口已納貨物稅貨物,事後逕銷國外,出口時 如檢具完稅照報關,查明該批貨物於進口時確已完稅貼證 ,且未經使用者,同意貴司署意見照本部台財稅第770153 476 號函規定查憑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核實退稅……」 及「……至於貨物稅部分,本案進口車如僅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標準,並 未使用者,其因檢驗不合標準,不能使用而轉售他國時, 可依本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 號函規定取具 經出口地海關加蓋查驗戳記之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理退 稅。」分別經財政部77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 號 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函釋在案。而上 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就其所屬關稅局執行退還原納貨物稅 工作,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貨物稅條例等相關 規定並未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其於92年3 月1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2003 MASERATI SPYDER F1轎車乙輛,因未通過耗能檢測,無法 申領牌照,於99年5 月26日先行將車輛復運出口後,於99 年6 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退還原繳納貨物稅計1,126,055 元 及營業稅217,167 元。被告於99年7 月22日以北普進字第 099102090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99年7 月27 日再次申請退還退運汽車之進口貨物稅,經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此有原告99年7 月27日太關公文字 第990727號之1 函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報運進口之系爭車輛,並無消費使用之 情事,即原告所有提出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有關費用 單證資料,旨在證明原告於國內汽車修配廠進行調校、修 理及更換零件,乃是為系爭車輛之污染及耗能測試、檢驗 作準備云云。惟按貨物稅屬特種消費稅,各項應稅貨物, 一經消費使用即無法退稅。經查:原告以99年10月26日太 關公文字第991026號-1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7)、同年11 月10日未列字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8)及同年月15日太 關公文字第991115號之1 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9),說明 系爭車輛除在工研院做汙染或耗能測試外,亦於國內修車 廠進行調校及檢測,並於前開太關公文字第991115號之1 函(見原處分卷附件19)檢附相關費用單證資料計有:1. 委託書(受委託人德堡公司)、維修估價表「108,940 元 (估價日期為97年4 月28日,有效日期97年5 月28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0,000元(即零件匯款水單,日期 為97年5 月16日);2.蒙地拿公司估價單(工資金額57, 120 元,零件金額308,344 元,合計365,464 元,有效日 期96年4 月22日)及其96年4 月12日開立維修費用統一發 票(號碼SU00000000,金額180,000 元)與同年10月24日 統一發票(號碼VI00000000,金額394,982 元)。依前開 資料顯示,其已有調校修理並更換零件之事實,顯有消費 使用之情況,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即無法退還系爭貨物 稅。次查:被告復於100 年2 月21日以北普進字第100100 4523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20)請原告說明系爭車輛最後 1 次有測試里程紀錄之日期為95年10月27日,里程錶數為 4,492 公里,嗣後數次因車況異常均無法進行測試,惟里 程數卻已累積至4,705 公里,是否確實僅供測試使用,並 提供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於同年月24日以太關公文字第10 00224001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21)說明:「(95年11月 3 日撤件案、96年10月30日退車案、98年9 月18日退車案 )……此車僅止於工研院、修車廠的耗能及汙染測試,並 無其他任何用途之使用」,及同年3 月1 日太關公文字第 1000301001號函(原處分卷附件22)說明:「由修車廠再 測試,每測試一次至少需要在動力機上跑60至120 公里左 右」,顯見原告已在非環保署認定之檢驗單位使用系爭車 輛,核與前揭財政部82年9 月9 日台財關第821554632 號 函釋不符。是以,原告既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即不符 退稅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五)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未向臺北市監理處領用車牌,亦未 曾因違反交通法規受罰或經道路監視器拍攝有駕駛事實,
故系爭車輛無消費使用情事;又因系爭車輛未能通過工研 院之測試,又工研院無維修服務,故原告另尋民間汽車修 配廠予以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以期通過法定測 試,並請拖車公司往返載運系爭車輛於工研院與汽修廠間 ,以免系爭車輛里程數無端增加云云。惟按前揭財政部77 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 號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 關第821554632 號函之意旨,進口人就進口車如有「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之檢驗單位檢驗其噪音是否符合管制 標準」以外之行為者,即不得請求退稅。經查: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至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汽修廠進行檢測、調 校等情,業經證人德堡公司之周曉麟廠長於本院100 年12 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原告委任德堡公 司就系爭車輛調校之期間為何?是否自97年4 月30日起, 至何時為止?該段期間共做過幾次調校?每次調校共使用 多少里程數?答:我們是依照合約內容,自97年4 月30日 起,做了將近一年時間,終止日期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有 空就做,實際次數多少不知道,共調校幾次我們不會去記 ,也不會去在乎這個,我們只會反覆做到符合規定的標準 為止,但一直沒有測試通過。每次調校的里程數破百公里 是一定會的,但因調校次數不知道,所以總里程用了多少 也不知道,因為是測試,不是修護,所以我們不會去管里 程數。」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 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次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汽修廠進行 維修及更換零件等情,業經證人德堡公司之周曉麟廠長於 本院100 年12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上 次出庭作證時曾稱:蒙地拿回來,有換了不少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 頁),除了點火器外,是否還有其他零件 ?答:維修細節我不清楚,因為是車主送回去的,所以換 了多少東西我不知道,那是車主才知道,車主委託我們的 時候有說換了很多東西,維修清單我也沒有看到,我只知 道車子回來就比較正常了。」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且有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又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未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汽修廠進行維修及更換零件,且有 「更換離合器組」及「手剎車加工處理」等與法定耗能、 污染或噪音測試無關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經理柯 堃輝於於本院100 年12月21日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問:離合器及手煞車有無更換過?)答:印象中有可能
換過,因為車輛是在動力機上跑,有時會緊急煞車,動力 煞車的安全性都要檢測,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可能會換過 ,實際上則要看清單。」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2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 有正佳汽車有限公司修護明細單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未經主管 機關認可之民間汽修廠進行檢測、調校,且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至未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民間汽修廠進行維修及更換零 件等情,堪予認定,則系爭車輛之上揭情形,核與上開財 政部函釋之退稅條件未合,自不得退稅。末查:被告前函 請工研院提供系爭車輛之測試資料,據工研院99年10月29 日工研機字第0990016388號函﹝見原處分卷(1 )-2附件 1 ﹞附測試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自92年4 月22日起共經21 次油耗或污染測試,其中第8 次、第11次至第19次測試, 測試前里程表數與前一次測試後里程表數有若干差距,顯 見系爭車輛有在工研院外作動之事實。且與原告提出之拖 車載運該車之現存單據(見原證2-5 ,本院卷第68頁至第 100 頁),兩相對照﹝見原處分卷(1 )-2附件1 ﹞,可 知系爭車輛除在工研院及數家汽修廠間往返外,尚有拖運 至其他處之情形,且原告未提供完整相關文件證明系爭車 輛於工研院測試外增加之里程數均係在民間汽修廠測試時 所致。況證人德堡公司之周曉麟廠長於本院100 年12月21 日之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原告委任德堡公司就 系爭車輛調校之期間為何?是否自97年4 月30日起,至何 時為止?該段期間共做過幾次調校?每次調校共使用多少 里程數?)答:我們是依照合約內容,自97年4 月30日起 ,做了將近一年時間,終止日期我不是很清楚,我們有空 就做,實際次數多少不知道,共調校幾次我們不會去記, ……。每次調校的里程數破百公里是一定會的,但因調校 次數不知道,所以總里程用了多少也不知道,因為是測試 ,不是修護,所以我們不會去管里程數。」等語,此有本 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故系爭車輛於工研院測試外增 加之里程數是否均係在汽修廠測試所致,不得而知。故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僅用於工研院及民間汽修廠之耗能、汙 染測試云云,非無可疑。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 信。
(六)原告再主張:原告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將 系爭車輛委由民間汽修廠予以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 件之行為,目的係以特定生產技術及生產因素之投入,使
該車通過法定測試,成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以期滿足消費者之消費目的,故上開 檢測調校等行為是企業經營端之生產製造行為,非消費端 之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而被告以認定該車有消費使用之 事實,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立法旨趣悖離云云。惟按原告請 求退還貨物稅之請求權,係依據貨物稅條例第4 條規定, 此有本院100 年12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 頁),而貨物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本與 消費者保護法不同,本件原告得否退稅當依貨物稅條例而 定。次按財政部67年6 月23日台財稅第34043 號函(見原 處分卷(1)-3 附件3 ):「……電視機供作生產用之測試 工具者,該條例(貨物稅條例)並無免稅之規定。公司進 口客戶免費提供測試用之電視機,於測試完畢後,雖需復 運出口歸還外商,但經使用,依照上開法條自仍應課徵貨 物稅……」之意旨,進口貨物供作生產用之測試工具,既 經使用,雖需復運出口,仍應課稅。準此,系爭車輛於民 間汽修廠進行檢測、調校、維修及更換零件,既已使用, 縱係為通過法定測試之生產行為,仍應課稅;運銷國外, 亦不得退稅。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七)原告另主張:本件未逾退稅請求權行使期限,蓋民法第12 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財政部77 年8 月18日台財稅第770261481 號函及82年9 月9 日台財 關第821554632 號函示進口商取具原完稅照及出口報單辦 理退稅,是以退稅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取得出口報單之日起 算;另財政部關稅總局100 年2 月8 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 002289號函示略以,系爭車輛自退運出口日起算,尚未逾 法定5 年退稅期限云云。惟按公法之消滅時效制度,法律 如未明文,應先類推適用類似性質法律之消滅時效,不足 之處始類推適用民法(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進口貨物運銷國外,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之期限 ,稅捐稽徵法及貨物稅條例均未明定,惟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及依貨物稅條 例第4 條第2 項訂定之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稅,應依下列起算 日起於1 年6 個月內辦理沖退稅:一、進口之原料稅自該 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是以進口貨物運銷國外,申 退貨物稅之期限應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及外銷品沖退 原料稅辦法,自繳納稅款之日起或進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財政部76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760229598 號函「因損壞變 質、不能銷售之進口已稅品自進口放行之日起5 年內申請 退稅。」及75年3 月18日台財稅第7530058 號函「裝置冷 凍設備後之已稅主機自完稅日起5 年內申請退稅」即為適 例,參照上開原則,可知進口已稅品在完稅日起5 年內因 損壞變質,不能銷售而監燬或未使用復運出口者,始得行 使退稅請求權。又倘本件退稅請求權時效自退運出口日起 算5 年,則國家於貨物進口時課徵之稅款是否退還,因無 法確知進口人何時運銷國外而未能確定,將導致稅捐權利 義務關係不穩定;且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通關網路記錄於電腦之報單及其相關檔案應 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期滿予以銷毀。」 。再者,進口貨物復運出口,海關核退貨物稅時需先調閱 進口報單,以確認出口貨物與進口貨物之同一性、數量、 形態是否變更、有否使用等事項,並於進口報單加註退稅 金額、出口報單號碼等相關事宜,惟進口報單自進口貨物 放行之翌日起僅保存5 年,期滿予以銷毀(機關檔案保存 年限及銷毀辦法第8 條及海關檔案清理銷燬要點第4 點第 2 款、第3 款規定參照)。從而,如進口人得於貨物進口 5 年後方運銷國外並據以申請退稅,不僅有違法安定性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