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抵股款」時,尚需就其差價核課證券交易所得稅。惟 因美商艾睿與英屬蓋曼皆係外國法人,是尚無應課徵證 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本案英屬蓋曼並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以股作價充抵股款」方式取得艾睿電子股票,所 以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 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 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行為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3 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 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 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亦經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 393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 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可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於92年8月4日移轉艾睿電子公司 股票予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並由代徵人即股票買受人於次 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計1,488,803 元;嗣原告美商艾睿 公司主張系爭股票移轉係以作價出資方式移轉所持有之艾睿 電子股票予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原告英屬蓋曼,作為取得英屬 蓋曼增資股票之用,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申請退還已繳納 之證券交易稅,經被告機關以93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930227434號及93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30234933 號 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上揭二函,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股份轉讓之原因事 實行為並不限於買賣,尚可能包括投資、互易、信託等關係 ,是股份轉讓之對價依法亦不限於現金,可包括他公司發行 之新股等;本件股份移轉之原因事實確實並非買賣,而應屬 企業集團控股結構調整所為之股份移轉;且此一股份轉讓之 原因事實,亦不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變更其法 律性質為買賣;再原告轉投資取得股票之價值,與用以抵充 投資股款之股票價值,不僅相當而且分毫不差,被告認定「 價值不相當」與事實明顯不符;又原告轉投資前、後對持有 艾睿電子公司股票之利益享受與風險負擔狀態完全相同而無 改變,縱使不論被告如何認定投資價值,皆己符合財政部函 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原告以股票轉投資之行為, 與買賣係移轉利益及風險之本質完全不同,自無買賣有價證 券之稅負可言;又由於百分之百持股關係,不論被告如何認 定投資價值,原告均無可能發生「價值不相當」之結果,縱
使不論被告認定投資價值之謬誤,原告亦均可符合財政部函 釋非屬有價證券之買賣之意旨,既非買賣有價證券,即無63 年台財稅第36393 號函釋之適用餘地;而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亦僅針對原告申請書之說明,核准本案申請之股權轉讓 行為,而未審查於國外給付之股份轉讓對價之原因事實行為 及其種類,是其核准函中,並未就原告所為股份轉讓係基於 買賣抑或其他任何之原因事實加以認定自明;是原告投資英 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公司,而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之 股份作價抵充股款,並轉讓該股份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被投資 公司之情形,正與財政部70年6 月8 日台財稅字第34635 號 函釋所謂「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充 抵股款,投資於另一營利事業,而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被投資 之營利事業」之情形完全相同,依平等原則應有該函釋之適 用,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云云。三、查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於92年7月31日 向投審會申請,由美商艾睿以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全部股份2,678 萬7,166 股(每股面額10元,以18.6元 成交),成交總價4 億9,626 萬7,634 元,全部轉讓予英屬 蓋曼承受,並經投審會於92年8 月4 日以經審一字第 092024472 號函核准其轉受讓在案;並委由其投資代理人陳 長文律師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載買賣證券名 稱:艾睿電子、股數:2,678 萬7,166 股、每股成交價格: 18.6元,成交總價額:4 億9,626 萬7,634 元、應納證券交 易稅:148 萬8,80 3元、買賣交割日期:92年8 月4 日,並 隨即於交割之次日92年8 月5 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在案各情, 有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經濟部投資審 議委員會92年8 月4 日經審一字第092024472 號函、股東名 簿及股東股權異動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見其買賣交易 行為已完成,核與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及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3 條規定等尚無不符。又原告所 舉財政部70年及84年函釋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 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核與本 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已發行流 通在外之股票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買賣行為不同,尚無 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是被告認本件不符財政部70年6 月 8 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 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外國人投資本國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須依據「外
國人投資條例」向投審會申請。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 其出資種類為:(1)現金(2)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3 )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 產權(4)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又財政部69 年5月5日臺財稅第33561號函有關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 東以持有他公司之股票為出資抵繳股款課稅疑義:「說明 一、略以,公司發行新股,認購股東以持有他公司股票為 出資抵繳股款,如符合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釋 及……公司法第272條、第2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 各該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自應轉讓為所投資之公司所有 …。說明二、經濟部66年1月10日商00632號函略以「股票 為有價證券,屬『財產』之一種,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如 以股票抵繳股款時,參照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該股 票應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方可,……凡類此以他公司股 票用以抵繳認購新股之股款案件,應經經濟部認定後…… 。」。是財政部70年6月8日臺財稅第34635號函釋略以: 「以股票充抵股款」移轉登記與被投資之營利事業,非屬 買賣有價證券。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如:股票)作為股東認股出資之種類時,其股東以 該核准之股票抵繳股款,將股票過戶登記與該發行新股之 公司時,得免徵證券交易稅。本件投審會係核准英屬蓋曼 群島商以每股18.6元成交取得艾睿電子股份,並未核准英 屬蓋曼群島商以「外國人投資條例第6條(4)規定: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取得艾睿電子股票,且英 屬蓋曼群島商亦未將其所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與艾睿電子 公司,而艾睿電子公司此次亦未發行股票,核與財政部70 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號函釋意旨不符,自無該函釋之 適用。又因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皆係 外國法人,尚無應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情事,且英屬蓋 曼群島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他公司股票為出資抵繳 股款轉讓登記予艾睿電子公司,是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本件 股票移轉價格相當與否已非本案所需深入探討問題,亦屬 可採。原告主張本件股票移轉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 第34635號函釋意旨相符,應免徵證券交易稅云云,容有 誤解,尚難採據。
(二)原告另主張依據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及84年6月 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本件係屬以股作價 投資,得不準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應免課徵證券交易 稅云云;查財政部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釋意旨:「…… 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公司承受
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故公司合併或變 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為, 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及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 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 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 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上開函釋意旨, 係指新公司概括承受被合併公司之權利義務,及公司因解 散將股本退還予股東之行為,與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 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股票出售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 買賣行為不同,自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適用。
(三)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主張其與艾睿電子及原告英屬蓋曼 群島商均屬同一集團之成員,為進行集團內部組織之調整 ,由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與英屬蓋曼群島商簽訂契約, 將其所持有之艾睿電子股票與英屬蓋曼群島商進行股票交 換以取得英屬蓋曼群島商所增資發行之股票,非屬有價證 券之買賣云云;惟按其彼此間雖均屬同一集團成員,惟在 法律上乃是彼此獨立之法人,系爭股票之交換,依民法第 398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 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仍應屬有價證券之買賣。(四)至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公司因 創立或增資發行新股票,或經主管官署核准募集公司債, 不屬於交易之行為,應免徵證券交易稅,惟公司股東或債 權人,將認股之股票或應募之公司債,予以轉讓時,仍應 依法課徵。」,查上開規定意旨,係指於初級市場,公司 因初次發行股票或增資發行之新股,經由股東認購取得時 ,非屬買賣行為,惟股票持有人再將股票轉讓時,仍應依 法課徵。本件原告美商艾睿電子公司係將所持有之艾睿電 子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轉予英屬蓋曼群島商之轉 讓行為,與上揭得免徵證券交易稅之規定未合。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美商艾睿 電子公司將所持有之艾睿電子公司已發行流通在外之股票移 轉予英屬蓋曼群島商,與財政部70年6月8日台財稅第34635 號函釋意旨不合,並無免徵證券交易稅之情事,乃否准原告 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機關應作成返還原告1,488,80 3元及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92年8月5日之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存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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