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2639號
TPBA,90,訴,2639,200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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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也不會啊,就這樣出。⑪陳:還是說我們把印章、存摺都給你。⑫高:這樣 子,我跟你講這個金額我還沒有接觸過,因為我也從來不這麼做因為用我的戶頭 做比較多,你現在以我的戶頭來進,我的戶頭可以融資,既然他可以融資,我也 可以融資啊,我也是融資啊!⑬陳:這樣子。⑭高:你就以我的融資進也一樣, 你的公司有給你們多少,用我的戶頭就好。⑮陳:好,那我就跟我們協理講。. .」,陳梅珍安排妥當後,於當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搭乘晚上九時四十七 分之華航班機到泰國曼谷,出國前留下其電話0000000000,以方便公 司聯繫。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檢舉人王俊雄、高悅惠夫妻持其擬定之 協議書及本票要求大華證券公司簽約。大華證券公司派法務鄭樵卿、經管部余誾 闓到大安分公司與原告及財管科科長楊正隆、稽核陳健裕共同處理,鄭樵卿並指 示原告打電話給在泰國之陳梅珍,伊同意以其印章蓋在檢舉人擬定之協議書及本 票,回國後再補簽字,亦有下列錄音帶為憑。
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梅珍與原告越洋電話,陳梅珍要大華證券公司之同事去 向張忠倫拿股票,以其印章出具收據給張忠倫,亦同意以其印章蓋在檢舉人擬定 之協議書及本票,回來再補簽字:「①徐:喂,梅珍啊,我甲○,妳後來跟張先 生連絡的怎麼樣?②陳:我還沒打。③徐:還沒打是不是,噢,這樣子。④陳: 可是你們就是去拿嘛,然後蓋章嘛!⑤徐:就拿你的章先蓋一下子,回來再補嗎 ?⑥陳:對啊!看怎麼樣,我現在人在外面了。⑦徐:我知道啊,我現在就是說 ,高悅惠這邊跟張先生那邊都先蓋妳的章嗎?先處理掉。⑧陳:高悅惠錢不是我 拿的,怎麼蓋我的章啊!⑨徐:不是啦,我本人不能簽,因為我是經理人嘛,那 就是說先蓋妳的章,回來再來再來處理啊!⑩陳:好,好,好。⑪徐:那張先生 說是他針對妳嘛,認識妳,我們只是去拿股票啊!⑫陳:對。..⑬徐:然後我 先蓋你的啊,反正回來的時候再來補簽就對了。⑭陳:他簽嘛,我蓋章嘛,這樣 子因為萬一姐夫他說一個人就是都沒簽的話,他不要的話,就叫科長先簽嘛!我 是蓋在旁邊嘛!⑮徐:好,好,那反正先跟妳講一聲啊。⑯陳:好啦。..⑰徐 :借打一下我打給梅珍(借用營業員黃德基電話)..電話鈴響,營業員黃德基 接電話中..⑱陳:她說我取款條開出來,後天那一筆錢要解決就好了。⑲徐: 慧娟是不是,她知道是不是?⑳陳:我昨天不是賣二十五張嗎,現股,先借二十 五張融資進來。㉑徐:對,對。㉒陳:那好像還有幾十萬,也都開出來了,那妳 明天告訴她(即高悅惠),這筆錢要先還給誰,先給誰。㉓徐:好。㉔陳:還給 誰?㉕徐:反正妳都交待慧娟就對了!㉖陳:對,對。㉗徐:喂,喂,妳要早點 回來。㉘陳:我這邊我機票都沒辦法早一點,我問過旅行社說我可不可以早點回 去,他說妳這個位置都沒有位階(?),怎麼可以早點回來。㉙徐:傷腦筋也。 ㉚陳:因為大家是團體的嘛。㉛徐:好啦,那我就先拿妳的章先蓋啦,回來再來 補簽啦。㉜陳:好、好。㉝徐:好。㉞陳:好,拜。」。當時高悅惠亦與陳梅珍 通話確認由陳梅珍出具協議書及本票,但錄音已被洗掉。無論如何,要楊正隆科 長去向張忠倫拿股票,出收據,蓋其章,以及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用印,回來後再 補簽字,都是經陳梅珍同意的。當時檢舉人要求原告背書保證還錢,鄭樵卿表示 錢一定會還,背書無妨,原告乃在本票後背書。之後檢舉人隨後即將出借一一、 五○○、○○○元分別匯入陳梅珍指定之帳戶(原告無所知),以便交割。陳梅



珍回國後,原告即將大華證券公司留存之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陳梅珍,伊即與高悅 惠進行對帳匯款還錢,高悅惠並對陳梅珍表示明天要還錢了,無庸再在協議書及 本票上補簽字,有下一談話錄音可稽。
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陳梅珍高悅惠就償還借款進行對帳,高並表示陳無庸再 在協議書及本票上補簽字:「..①陳:我們來對個帳..②高:沒有問題啊, 我跟你講本來那天你不在兩天,我想說明天有賣掉,有貨(指有進帳)匯到世界 那邊去,那就是明天有七○○多萬要給我,所以說不用再簽了,反正明天就到了 ,對不對?..③陳:今天的話就存給你!④高:有一個戶頭,你知道。⑤陳: 王俊雄一銀東台北帳號:00000000000,那我就與你對,今天要匯給 你。⑥高:好,那你是那天匯七十幾?⑦陳:七七三、三一一。⑧高:七七五、 三一一。⑨陳:嘿。⑩高:再來。Ⓒ⑪陳:然後我昨天沒給你匯五五五、四七四 ,伍拾伍萬伍仟肆佰柒拾肆,然後今天我要給你三七○、三三九。⑫高:三七○ 、三三九。⑬陳:唔,所以你今天會收到這兩筆錢,就是九二五、八一三嘛。⑭ 高:好,那明天是七○○多。⑮陳:OK,那我等一下就匯過去。⑯高:好,今天 將兩筆一起合起來一起匯就好。⑰陳:對,九二五、八一三。⑱高:九二五、八 一三好。⑲陳:謝謝你,拜拜。」,因此,有關原處分第一百一十八頁陳梅珍之 訪談記錄,載謂陳梅珍在越洋電話上表示這筆錢是妳(甲○)借以及反正錢不是 我借的而且我並不認識高悅惠,請不要亂蓋我的云云,顯與證據不合。另鄭樵卿 、余誾闓、王浩文陳梅珍出具之說明書所載內容亦不實在。從而,被告認定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由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且 已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在借款協議書上蓋章,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 及供擔保之本票上云云,顯有錯誤。
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陳梅珍張忠倫對帳,連同在世界證券融資二三三張, 一共買進金緯九九四張:「①陳:喂,姐夫,我現在不太了解你需要什麼東西? ②張:啊,你融資對不對,你的戶頭裡面是不是,多少錢買進幾張,多少錢賣出 幾張?..③張:歷史帳嗎,我要看到我一共買到多少融資在裡面。④陳:一共 幾張是不是,九九四張。..⑤陳:那就是歷史帳囉,因它有一部分進到世界那 邊嘛。⑥張:我知道就是二三三張。⑦陳:對,二三三張對啊。⑧張:那二三三 張它能夠LIST(列印)出來嗎?⑨陳:這個我..⑩張:你跟他講,我要看融資 有沒有融資餘額的LIST,融資餘額LIST,對,他會幫你SHOW出來。⑪陳:好好, 那我看一看,OK拜拜。」
⑽由以上對話陳梅珍張忠倫表示跟金主談過,金主願意借錢,但要三○○張現股 作擔保,告訴楊正隆張忠倫之地址,交代楊正隆去向張忠倫拿三百張金緯股票, 高悅惠堅持要求陳梅珍在賣現股時,以其帳戶,融資買進,嗣雙方就還款事宜進 行對帳,高悅惠要求賣掉現股,有貨(即有進帳)就匯到世界證券(即王俊雄之 帳戶),可見向高悅惠借款者即是陳梅珍。又如前所述,陳梅珍受託買進四五○ 張金緯股票,乃因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致,事後該公司又不准申報錯帳 ,以致不得不對外借款完成交割,故有關之利息及手續費均由大華證券公司以帳 外帳處理,並經被告確認在案。因此,營業員借錢完成交割,以王俊雄在世界證 券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完全是為善後不得已之措施。



、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 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使其判斷合乎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於有利原告之情形,不論是事實面或法 律面均未加以注意:
⑴由事實面觀之,本案無炒作金緯股票,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情事,本案乃因大華 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而引發,非原告指示逕改交易類別帳,原告事前亦不知情 ,亦非原告違法不以錯帳處理。客戶不肯以現股交割,營業員為辦理交割不得不 借貸,且借貸款項已依約完全償還,對當事人、對市場均無損害,將現股轉為融 資股是為符合客戶原買入意旨,以王俊雄之帳戶買入,乃其配偶高悅惠為保障其 債權,加上大華證券公司無足夠之融資餘額所致,而借款及以王俊雄之帳戶買入 金緯股票均由大華證券公司核示,且所有借貸之利息、差價及手續費均由大華證 券公司以員工之互助共同基金支付,非公司之營運資金。另王俊雄帳戶融資買入 之二二三張金緯股票雖被斷頭,但乃王俊雄及其配偶對其價值判斷錯誤所致,且 所有之損失已由鄭雲生負責償還,不論對王俊雄及其配偶或市場均無損害。故本 案乃偶發事件,縱然有違反現行規章之情事,但對原告而言,大安分公司事後所 採之措施,完全出於不得已,且不影響證券市場之正常運作。況與原告有無「共 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大安分公 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係經原告簽章」等係屬兩回事,被告以 一因果關係,意使鈞院誤認原告存心規避責任。又原告於案發後因不願獨扛責任 且將全案之是非攤開,方便相關單位調查,招致大華證券公司高層不滿,而於八 十八年三月四日將原告解職,加上證券交易所及被告之處分,以致失業迄今。本 案縱認原告應負責任,但原告已失業二年有餘,是否仍應繼續處分?以原告當時 之處境以及善後之結果對當事人、對市場均無影響,難道無情有可原之適用,仍 應繼續受五年六個月之處分?
⑵由法律面觀之,以證券交易所之內部規章及被告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工作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借貸乃民法所保障之私權行為,縱發生糾紛可循民法及相關 法律處理。原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對經理人違規以解除職務處分為唯一 處分,依第五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五年內不得從事同性質之工作,立法上不合比 例原則。因此,實際運用上更應審慎,手段與目的應相平衡,以免違反比例原則 ,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而事實上,此一嚴苛處分規定,已修正在案。原告行為 不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有利之理由,完全不加以斟酌,顯已違法。、至於被告所提本案類似事件案例之處分,其情節與本案不同,不應相提並論: ⑴有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五五一三號函之案例一所 載:營業員○○○,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負責客戶○○○委託買賣股票事宜,並於 八十六年五月間起,介紹其兄○○○提供資金借款予○○○君買賣股票,為擔保 借款權益,復提供○○○之妻舅○○○之帳戶(帳號:○○○),指定○○○君 須以該帳戶買賣股票,再由○○○籌款交予○○○存入○○○帳戶供繳交股款, 復利用持有○○○君質押增資股票領取單及印章之便,有盜蓋印章盜領客戶增資 配股之犯行,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及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



客戶保管印鑑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 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
⑵有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台財證(二)第○四八七六號函之案例二所 載:營業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四日止,接受客戶○○○君 買賣股票之委託時,與○○○君數次為借貸款項之媒介。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有未經○○○君同意暨出具委任授權書,即提供○○○君帳戶供○○○公司關係 人○○○融資買進○○○股票二一三千股之情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又接受委託 以客戶○○○帳戶買進○○○股票時,其委託金額一二、四六○、○○○元,逾 越公司對該帳戶所評定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新台幣五、八○○、○○○元之限制 ,致發生糾紛,嚴重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之 規定。
⑶有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三四三七號函之案例三所載: 業務員○○○為買賣股票以每萬元支付七元利息為代價向客戶借款,違反「證券 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之規定。 ⑷有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一四號函之案例四所載 :營業員○○○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及其他公司同事借款,匯入○ ○○設於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之帳戶,再利用上開帳戶提供資金予 客戶○○○買賣股票,而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之情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止之轉帳次數計五十次,金額達新台幣三億餘元,金額鉅 大且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又客戶○○○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成交金額為一千 二百餘萬元,已超過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評估之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四九九萬 元。客戶○○○等帳戶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有部分僅營業員○○○於「營 業員」欄內簽章,其開戶契約手續欠完備。客戶○○○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之徵信,於評估其不動產價值時,並未查證有無他項權利設定;另票據退票查詢 紀錄係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顯示該次(三月一日)之徵信並未適時更新;且其使 用第一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並未載明是否無退票紀錄。客戶○○○等帳 戶之部分成交委託書,營業員未於交割前通知委託人並留存確認紀錄,且客戶○ ○○、○○○八十七年九月份成交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該分公司並未依規定寄 發買賣對帳單、詢證函查證相關事宜。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二條之 規定。
 ⑸姑不論禁止證券商負責人與證券業務人員與客戶有媒介或借貸款項或帳戶之規定 是否合法合憲,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擔任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對營 業員陳梅珍接受未具客戶委任書之張忠倫買賣股票,提供他人之帳戶供其(案發 後始知幕後為鄭雲生)使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鑑,原告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惟關於陳梅珍向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並依其要求 以王俊雄在世界證券之帳戶買進金緯股票,以保障其債權,原告與大華證券公司 相關人員配合完成相關之程序,實乃大華證券公司事前融資控管錯誤,事後不准 申報錯帳,在客戶沒有違規之情形下,為善後,依大華證券公司之指示,不得已



而採取的措施,且為當時唯一可行之辦法。事實上,誠如被告所認定,對證券市 場整體並無不良之影響。本案與前開四件故意一再違法亂紀之行為,實不可同日 而語。至原告有無觸犯刑法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偵辦多時(衡股,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三號),且有關被告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亦 送交該署,不日應可結案,被告不耐原告據理力爭,大肆恫嚇,令人髮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 ,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 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 ,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原 告行為時及被告作成處分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
2、另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 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 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 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一、 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證券商之資 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 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 十七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3、本件係因投資人檢舉所衍生案件,案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核,將查核報告提交被 告綜合各項證據,由被告所屬委員會決議作成決定,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逕行主 導指示台灣證券交易所進行查辦。原告稱被告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有關原告共 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之部分,依原告、大華證券公司企劃部員工鄭樵卿 、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議書 及原告提供錄音帶所示,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融資買進 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梅 珍協商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鄭樵卿、余誾闓等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高悅惠借 款一一、五○○、○○○元,而本案從向客戶高悅惠借款,至向金緯公司領取股 票作為債權擔保,以及將股票存放於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保管箱內, 整個過程原告均在場參與處理,故被告認原告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金, 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
4、有關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部分: ⑴依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說明書及



相關錄音紀錄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方式,向世界證券公 司營業員陳穩祥下單,利用客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 金緯股票,用以解決金緯股票由現股改為融資股問題,原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 股票之錄音紀錄,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在案。原告稱由被告製作之「證券 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內容,可知缺乏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提供客戶等四人 帳戶云云,惟該部分係被告陳述營業員陳梅珍「提供」他人帳戶,違反證券管 理相關規定(由原處分卷第九十三頁第一行可知),並非被告認定原告「利用 」客戶帳戶自行買賣股票之依據。
⑵按大華證券公司如因內部融資額度控管疏失,造成客戶損失,得由公司與應負 責之人員承擔賠償責任,此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二 百二十四條規定可資參照。本案融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錯誤關鍵既在於大華證券 公司財務部權責主管吳曼寧,原告自得舉證免責,不應以違規行為彌補大華證 券公司之融資額度控管疏失,如受有上級不當壓力,更可向總經理、董事會、 監察人、台灣證券交易所或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請求協助,原告稱「向高悅惠 借款及由其夫王俊雄之帳戶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是不得已而唯一可行之辦法 」云云,顯係遁詞。另原告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部分,其 中黃登華陳日全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二人確有授權原告使用其帳戶買 賣系爭股票。又按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習慣,客戶均係委託營業員買進或賣出 股票,原告為大安分公司經理人,對營業員陳梅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自不能 以客戶帳戶係陳梅珍提供等理由卸免其責。故原告採取違法措施以彌補融資控 管疏失,完全係原告於意思自由情形下之錯誤抉擇。5、有關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其傳票經原告簽章部分 ︰
⑴依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開業及經理人異動資料、自有資金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儲蓄部活期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以及管制卡領用備查簿 所示,大安分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開業,原告即為該分公司經理人, 前述自有資金帳戶亦於開業日正式始用,原告擔任該分公司經理人數年(八十六 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原告稱對該帳戶亳不知情,顯難理解。另參照大華證 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五件現金支出傳票(以交際費名目支付借款利息)上主管原 告之印文,與管制卡領用備查簿原告所留之印文,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原告簽呈之印文並無明顯之不同。
⑵原告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係事後偽造云云,核屬另案,而本案原 告違規事證明確,單純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是否遭事後偽造,應屬 民事或刑事爭執,此可能係查核證據產生部分瑕疵,惟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之判 斷。亦即,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之部分,於被告所 為處分中,係屬公司違規之部分,原告稱「原告沒有看過大華證券公司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之存摺」、「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調離大安 分公司時,該分公司有四十二位員工,三千多位客戶,原告實無可能了解每一事 件之細節」云云,均係遁詞,僅凸顯原告身為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卻未能 善盡管理與督導之責之嚴重性。




⑶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費科目 明細表、傳票等憑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說明書所示,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 資金(帳列交際費)四○、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前開交際 費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係由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麗鈴陳梅珍吳璧芳申請支付,會計黃子玲製作傳票及匯款,該等不實之傳票且經原告簽章在 案,則原告未就前揭違規事實,檢具具體事證為有利之證明以供核,被告認原告 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有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 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核無不妥。6、原告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梅珍之越洋電話,陳梅珍同意以其印章蓋於 借款協議書及本票,惟︰
⑴依前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營業員陳梅珍之訪談紀錄、說明書、大華證券公司企劃 部員工鄭樵卿、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 議書所示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調閱大安分公司自有資金帳戶存摺影本、交際費科目 明細表、傳票等及會計黃子玲出具之說明書所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係由 原告主導向高悅惠完成借款程序,其中營業員陳梅珍並不在場(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出國),且已於電話中明確表示不願於借款協議書上蓋章, 原告竟仍盜用其印章蓋於協議書及供擔保之本票上。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又指示會計黃子玲以交際費名義向王俊雄帳戶支付四○ 、五○○元之利息,以上行為已涉嫌違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有價證券偽造與行 使罪(最重可處十年有期徒刑)、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重可處五年有 期徒刑)、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最重可處三年有期徒刑)、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最重可處五年有期徒刑),被告刻正考量是 否將原告犯罪事證逕行或轉請鈞院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俾一併釐清原 告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⑵原告稱有關「融資額度控管非原告權責、後續處理方式非原告所決定」、「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陳梅珍越洋電話,已同意以陳梅珍之印章蓋於借款協議書 及本票」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原告違規事實(包括共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借貸資 金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之認定無關,亦不足推翻被告及一再訴願決 定先前對原告違規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之基礎,僅表示原告承認對於借款乙事曾 積極參與。爾後關於原告涉嫌觸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罪、偽造私文書罪、 盜用印章罪、業務侵占罪以及商業會計法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等,如進入刑事 訴追程序,原告自得向承辦檢察官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任何違反刑法或特別刑法者均應接受法律制裁,犯罪如何訴追,刑事訴訟法 等相關法令均有詳細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此乃職權之行使,尚不得以恐嚇威脅視之。7、參照被告製作之「證券商違規案件審查報告表」之內容,其全文為:「四、有關 本案是否涉及炒作金緯股票乙節,經洽(本會)三組表示,尚未發現有因炒作金 緯股票,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規定經本會移送之情事」、「二、本案肇因於 財務部..惟據案情研判,本案應屬大華證券公司對個案未正確處理所衍生之爭



議,尚未發現對證券市場整體有不良影響」,係針對是否應追究大華證券公司刑 事責任之陳述,若涉及刑責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行為時之 負責人,與被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追究原告之行政責任,兩者並不 相同。
8、申言之,原告對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衍生問題,其身為大華證券公司大 安分公司經理人身分及職責,理應要求以申報錯帳之方式或協請客戶同意更改交 易類別,將原來融資買進方式改以現股買進之方式處理,參照大華證券公司員工 鄭樵卿、余誾闓、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文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提供錄音帶所 示,本案發生雖為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引發,惟原告基於業務考量及不 願得罪客戶等原因,不願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嗣後竟指示以向客戶借款方式解 決,且原告涉入系爭借款過程甚深,即為其一連串違規行為之開端,亦對證券業 務之正常執行帶來不良影響,原告稱係大華證券公司融資控管錯誤所致,惟尚難 脫免其責。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為個人,另證券交易法第六 十六條規定處罰對象則為公司,參照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且原告身為大安分 公司經理人,其直接涉入向客戶借款及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 券等情事,理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故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9、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著重委任雙 方法律責任之釐清、投資人權益之保護及證券商受託風險之合理降低。原告身為 分公司經理人,除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外,並直接參與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供客 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等違規情事,其違法情節顯較其他涉案人員 嚴重,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 證券公司解除原告經理人職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⑵被告除對原告作成解除職務之處分外,並對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 理交割及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之營業員陳梅珍,亦依法解除職務在案。另大華 證券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因融資控管錯誤,對原告前開違法情事知情未予適當 處置,以致違規行為持續發生,被告亦依法解除吳曼寧職務,其餘違失人員則由 台灣證券交易所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置,原告稱原處分就違規行為僅令原告一 人承擔所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與其他案件相較,已作 衡平性考量,並無從重,未違反平等原則。至被告所提與本案類似案例之處分, 其情節雖與本案不盡相同,惟同屬「故意違規,顯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 ,殆無疑問。
⑶參照八十九年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受處分後三年內 仍可受僱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及證券投資顧問等其他證券相關事業 ,從事非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即非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所定「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業務」範圍內之職務,如人事、會計、行政 管理等相關工作),至於非屬證券交易法所管轄事業之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更無任何限制。另與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於處分屆滿三年後亦 得復行擔任,且該期間即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屆至,原告稱「五年內不得從



事與有價證券相關之工作之嚴苛處分」云云,於法律上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之 訴已顯無實益,應放棄繼續濫訴之行徑,儘速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找到合適之工作 以重新出發。所可憂者,乃原告不能反省錯誤,以本身之專業素養重新立足於證 券界,反而持續濫訴濫控,浪費寶貴之司法與行政資源,並不斷將責任推向昔日 之長官、同仁與部屬,未來即使擔任特定職務之限制消失,又有那一家證券商敢 於任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又原告稱:「原告擔任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 時,該分公司共有員工四十二位,客戶三千多人,平均一天營業額在二○○、○ ○○、○○○元以上,業務相當繁重」云云,仍與原告違規事實無關。、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⑴按「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係屬同 法第五十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範疇,故被告認原告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 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及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 除其職務,核無違背法令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 ⑵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對其處分之構成要件 ,法律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如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 許。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 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酌。從而,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條及證券商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尚難謂欠缺具體明確,並未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
⑶有關客戶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 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及大華證券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或媒介,向 客戶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本案從向客戶高悅惠君借款至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電話方式,向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下單,利用客 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帳戶融資買進二三三張金緯股票,以解決金緯股票由現 股改為融資股問題,以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以自有資金(帳列交際費)四○、 五○○元,支付客戶王俊雄充當借款利息,該等不實之傳票經原告簽章等違規情 事,皆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查證在案。
⑷從而,原告及大華證券公司已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 帳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顯示原告違法行為作 成之目的係以公司一連串違失措施之執行為代價,此等行為顯已影響證券業務之 正常執行,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維護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 益之立場,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證券商解除 原告職務,實無違背法令及逾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 於部分查核證據上之瑕疵,對被告處理本案之立場並不生影響。、原告稱原處分違反從新從優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有利 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惟:
⑴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外,其他非屬該條所定「授益處分申請」範圍內之



案件,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一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四四號判例意旨 ,原則上應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案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作為處罰依據,該規定於原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其變更者僅為處分輕重程度 之裁量,授予主管機關除於解除職務處分外,尚得予以停止一年以下執行職務之 裁量,至實體法規部分(違反法令之行為及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並未 變更。是有關「解除職務」仍係主管機關之裁量範圍,要無「從新從優」原則適 用問題。
⑵原告因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辦理交割、利用客戶帳戶買賣股票及以自有 資金充當客戶借款利息等業務缺失,經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之規定,對 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六個月處置,係基於該公司與證券商間之契約關係所執行之 處置措施,實屬私法關係,核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就其違法行為之行政處分,性 質不同,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六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原告表示不服範圍 內,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惟被告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係因原告違 反證券管理相關法規,為維護證券市場秩序所為之行政處分,核與台灣證券交易 所依其營業細則對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之處置並無關聯,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所謂「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則上 應適用於刑事訴訟相關案件,訴願法相關條文並無類似規定。且被告作成處分時 ,已對原告多次因本案所提出之陳情、答辯、乃至各種說明資料,均已充分參考 斟酌,舉凡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所出具之「答辯說明書」等均是。惟經被告彙 整涉案各造間之說詞及違規事實後,基於有利及不利因素之衡平考量,作成本件 處分,認事用法尚無偏頗。
  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 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 ,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 、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 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 ..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復為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第 九款所規定。
二、觀之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五九號函 ,係以:⑴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及總公司人員共同參與或媒介為借貸款項供客戶 辦理交割;以及⑵原告及營業員陳梅珍利用客戶陳慧莉等四人帳戶買賣金緯股票 等情事;認定原告之行為核有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 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



介情事」及第七款「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禁止規定, 乃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證 券公司解除原告職務。因此,兩造就原處分以外之陳述及主張,本院毋庸加以審 酌及論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任職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經理期間,所屬營業員陳梅珍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九日應張忠倫要求,使用陳慧莉黃登華陳日全及陳怡安等四人帳戶,融 資買進金緯股票四五○張,惟成交後發現該公司當日融資額度僅八十一張,大華 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當日下午更改交易類別帳為金緯股票融資八十一張,現股三 六九張。同年十一月十日因張忠倫不同意融資改為現股,原告與陳梅珍遂協商向 同事王浩文之母高悅惠借款,次日經取得協議,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向張忠倫領 取金緯股票三○○張存至王浩文之保管箱,作為債權擔保,並由王俊雄(高悅惠 之配偶)依約匯款一一、五○○、○○○元,完成應交割股款。嗣因張忠倫要求 補還金緯融資股票三六九張,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十 一月二十日間以陳慧莉等四人帳戶,現股賣出金緯股票三六九張,並融資買進一 三六張,同時以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向營業員陳穩祥分批下單融資 買進金緯股票二三三張。有關以客戶陳慧莉等四人融資買進金緯股票改現股買進 之不足交割款,係由原告、營業員陳梅珍協商及總公司人員鄭樵卿、余誾闓等共 同參與或媒介,向客戶高悅惠借款一一、五○○、○○○元之事實,有原告、大 華證券公司企劃部員工鄭樵卿、經管部員工余誾闓及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 浩文出具說明書、借款協議書及相關錄音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原告對於參與借款程序之完成並不爭 執」之陳述為佐,則原告上開行為,已屬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九款「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 價證券之媒介情事」之禁止規定。另,有關以客戶王俊雄於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 融資買進金緯股票部分,係由原告以電話方式下單之事實,有大華證券大安分公 司員工王浩文、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出具說明書及相關錄音紀錄附卷足憑 ,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有關原處分 所述原告以客戶王俊雄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融資買進股票乙節,原告對於自己 親自下單買進股票之事實不爭執」之陳述可證,則原告違反行為時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 有價證券」規定之情事,亦堪以認定。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惟查:1、台灣證券交易所依其營業細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請大華證券公司對原告為暫 停執行業務六個月之處置,係基於交易所與證券商間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 易市場之契約關係所為之處置措施,尚難認係交易所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九六號裁定參照),核與被告依證券交易法令就原告 違法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不同,尚無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
2、行政法上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從新從優」原則,本件乃行政秩序罰,非屬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則



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乙節,尚乏依據。本件原告所涉違章事實係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自無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之餘地, 而依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有「解除職務」,並無如新 法有「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之規定,從而,被告據以為「解除職務」之 處分,依實體從舊之原則,並無不當。
3、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 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 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 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 號、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概括授權 訂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 商負責人與其業務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 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規定授權之範 圍,亦難謂其欠缺具體明確。而對於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所為裁罰性之行政 處分,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中,既係以法律定之,則尚不發生原告所訴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又,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 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 」,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二、命令該 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而「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 員管理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屬同法第五十 六條所稱「其他有關法令」及第六十六條所稱「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範疇。 是以,原告因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 及第九款規定,被告根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 款規定,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核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已符合明確性原則。4、原告主張融資額度控管非其權責,後續處理亦非其決定或所願見,原告實為解決 此一交易糾紛不得已而協助善後,對證券市場整體並無不良影響云云。查本案融 資超買金緯股票之關鍵,縱如原告所主張乃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額度控管錯誤, 惟原告身為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及職責,理應要求以申報錯帳 方式或協請客戶同意更改交易類別,將原來融資買進方式改以現股買進方式處理 ,然參照大華證券公司員工鄭樵卿、余誾闓、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員工王浩 文等人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提供之錄音帶所示,原告係基於業務考量及不願得罪 客戶等原因,不願以申報錯帳方式處理,是其採取向客戶借款及利用客戶帳戶買 賣股票等違法措施以彌補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控管疏失,完全係原告於自由意志



下之錯誤抉擇,其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被告基於主管機關維護 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之立場,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其職務,於法洵非無據 。
5、又「比例原則」之意旨主要係從「手段」與「目的」之衡平性,來考量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 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 等行為,其目的係在維護證券商財務健全、保障交易安全及投資人權益等,因此 ,證券商業務人員如有上述行為,不論動機為何,皆所不宜,本案被告經考量原 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基於「受限制之法益」與「受保護之 法益」間之權衡,本諸「適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原則,命令大 華證券公司解除原告之經理職務,乃為依法適當之處分,與其他類似案件之處分 相較,其手段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顯未失衡,亦無從重,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
6、所謂平等原則,僅係限制行政機關就相同之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非不許 行政機關審酌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處分,本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僅有「解除職務」之規定,而無其他可供選擇之處罰手段,已如前述。 加之,被告已於本件處分中,另外命令大華證券公司解除營業員陳梅珍及財務部 協理吳曼寧之職務,至被告如何另選擇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各款所定處分以制 裁大華證券公司,或是否尚有其他人應受解職之處分,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自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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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