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間)及1 口井係53年至56年間興建,確實在戰地政務期 間被軍方佔有使用時拆除該建物,並於其上加蓋廠房,由 陳秀梧、陳清心、陳宗慶、陳溢財等具保證明系爭暫編地 號土地、其上建物及1 口井,確屬陳桂樹1 人所有(本院 卷第23至第25頁) 。
4、104 年8 月17日,陳桂樹向工營中心陳情歸還系爭土地( 本院卷第262 至第264 頁)。
⑴104 年8 月27日,被告高雄關以高關機字1041019383號函 請財政部關務署陳轉財政部辦理系爭土地之撥用(本院卷 第385 頁)
⑵104 年9 月11日,陳桂樹據104 年9 月7 日修正發布之「 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公有土地讓售 作業審查要點」規定(本院卷第31至第33頁),檢附離島 條例第9 條第5 項公有土地讓售申請書向被告軍備局申請 讓售系爭暫編地號土地( 本院卷第265 至第269 頁) 。 ⑶104 年9 月17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40027573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撥用予高雄關(本院卷第385 頁)。 ⑷104 年9 月30日,南工處邀集陳桂樹(由原告陳福財、陳 兆璇參加)、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高雄關等相關機關召 開系爭土地之現勘協調會(本院卷第256 至第259 頁)。 ⑸104 年10月7 日,工營中心以備南工營字第1040005856號 函通知陳桂樹系爭土地已變更管理機關為高雄關,將綜整 相關資料呈報權責單位辦理(本院卷第386 頁)。 ⑹104 年10月13日,南工處將系爭土地現場點交予高雄關。 ⑺104 年10月14日,金門縣地政局以1040007940號函,函知 高雄關系爭土地已辦畢管理機構變更登記後,完成法定撥 用程序(本院卷第387 頁) 。
⑻104 年10月18日,陳桂樹再以陳情書,陳請南工處、高雄 關暫停撥用、點交程序,先行完成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讓售 作業,若高雄關確實有使用需求,再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 扣除系爭暫編地號土地賸餘土地之撥交相關作業(本院卷 第278至第282頁)。
⑼104 年11月4 日,工營中心以備南工營字第1040006563號 函,函覆陳桂樹104 年10月18日之陳情。104 年11月6 日 ,工營中心以備工土獲字第1040012501號函,函知高雄關 系爭土地之讓售申請由高雄關處理(本院卷第283 至第28 4 頁) 。
5、105 年1 月19日,陳桂樹向行政院、工營中心、南工處、
高雄關陳情,以其先父遺留系爭土地遭前金門防衛司令部 占用,其依離島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申請返還,並陳情 反映未果,請行政院督導所屬盡速辦理土地讓售作業(本 院卷第285 至第289 頁)。
⑴105 年1 月29日,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50003796號函, 以陳桂樹105 年1 月19日致本院陳情書是否依訴願法規定 提起訴願之意未明。倘是,請陳明係對何機關之何行政處 分不服,或何機關之不作為逕提訴願,載明訴願請求事項 ,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
⑵105 年2 月3 日,高雄關以高普秘字第1051001771號函函 覆陳桂樹於105 年1 月19日之陳情(本院卷第290 頁)。 ⑶105 年2 月15日,陳桂樹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行政院依 訴願法第82條規定作成訴願決定,擇由應作為機關辦理讓 售土地事宜(本院卷第291 至 第295 頁)。 ⑷105 年2 月26日,行政院秘書長函請軍備局針對訴願理由 答辯,105 年3 月24日,高雄關以高普秘字第1051005991 號函,拒絕陳桂樹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其理由為系爭土 地內系爭暫編地號土地上有一建物,高雄關業於105 年1 月12日以「金門縣金湖鎮塔后段1030地號建築物結構安全 鑑定技術服務案」發包決標,辦理系爭土地上所留所有建 築物之結構安全鑑定,將俟鑑定報告完成,綜合評估後, 作為建築物補強依據,另該關就系爭土地進行規劃,亦將 提出塔后一營區整修計畫並編列預算,系爭土地仍有公用 之必要,歉難同意陳桂樹所請讓售,並副知行政院(本院 卷第34至第35頁) 。
⑸105 年3 月30日,陳桂樹向高雄關陳情其符合讓售申請之 相關要件,並副知行政院、國產署、關務署,對高雄關10 5 年3 月24日函提起異議( 本院卷第296 至第297 頁) 。 ⑹105 年4 月7 日,國防部提出訴願答辯書(本院卷第265 至第269 頁) 。
⑺105 年4 月8 日,陳桂樹過世(本院卷第221 頁),由陳 桂樹之繼承人即原告蔡咸茂等5 人,於105 年5 月18日提 出承受訴願書,聲明承受尚在進行之前開陳桂樹訴願程序 。
⑻105 年11月2 日,行政院以高雄關拒絕讓售系爭土地予陳 桂樹之行為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36 至第46頁)。
6、106 年2 月7 日(本院收文日),原告主張以繼承人身分 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請求被告讓售系爭暫編土地如其聲明所示。(三)原告主張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人即原所有權人陳桂樹死亡 後,原告以系爭土地繼承人之身分(及自任原告詳起訴狀 )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按本院收文日期為106 年2 月 7 日),詳本院106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參照上 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暫編土地至遲於104 年10月14日 ,業經軍備局撥用予高雄關完畢(即完成法定撥用程序) ,且高雄關105 年3 月24日高普秘字第1051005991號函亦 明確表示系爭暫編土地已為『公用』(即依前述國有財產 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機關辦公、作業等使用之公共財產 ),因此本件系爭暫編土地於本件原告向被告高雄關正式 請求前,業已移為公用,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請 求被告計價讓售云云,於離島建設條例規定不符,自無理 由。
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陳桂樹為系爭暫編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而原告則為所有權人陳桂樹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讓售 系爭土地,顯無疑問云云。
2、然參照前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僅原土地所 有人『或』其繼承人等得請求機關計價讓售,本件原告是 以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桂樹之繼承人身分請求計價讓售系爭 暫編土地,並非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陳桂樹身分 ,以繼承方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桂樹生前已向被告(軍 備局)『請求計價讓售』之程序及其權利,此由本件原告 具名提起本件訴訟及聲明請求被告讓售各原告應有部分各 五分之一即明(另詳下述);又且陳桂樹生前所為之陳情 (或請求)行政程序,業經循序提起訴願而經遭決定不受 理確定,同時原告於訴願決定前,業已承受訴願程序,因 此原告主張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桂樹生前向被告等之請求 ,即因不受理訴願程序而終結。而本件原告乃以本人名義 並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身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因此本件系爭土地於原告請 求時,尚未移為「公用」云云,自不足採。 3、再查,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比例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7號判例參照)。而離島建設 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得 申請購回其土地,故繼承人此項權利係由法律所明定,故 非遺產之範圍。參照法務部105 年7 月6 日法律字第1050 3510360 號函亦採相同見解。
⑴經查,本件原告等以繼承人身分為本件請求權利,乃是由
法律所明定,非遺產範圍,此參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 1 項、第5 項、第6 項、第9 條之2 第1 項、第9 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及上開法律見解即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將 系爭土地被繼承陳桂樹人生前於104 年9 月17日已經行使 『公法上買回權』(按計價讓售權),並由原告予以繼承 為本件請求云云,顯然將前開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 法律明文規定之權利誤解為被繼承之遺產一部分而概括繼 承(即被繼承人陳桂樹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對上開法令 有嚴重誤解,核無足採。況查如前述陳桂樹之陳情(請求 )案件亦經原告承受訴願程序後,決定不受理而終結確定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桂樹生前與被告等 間已發生的『公法上買回關係』云云,容有嚴重誤解法令 而不足採。
⑵次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所謂「繼承人」究指 「各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固不清楚。如係據「各 繼承人」,則似可以各繼承之應繼分為計算基準,由各繼 承人各自申請計價購回「部分」土地(如本件按照原告之 聲明主張各繼承人可各自申請,故其聲明為各五分之一) ;倘為全體繼承人,則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由部分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購回「全部」土地。 ①然無論是「各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申請計價購回 ,要皆以繼承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始發生上開計價讓 售權利,因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為105 年4 月8 日,而 系爭暫編土地早經為被告高雄關規劃為公用,因此本件原 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云云,並無理由。
②又本件原告之聲明如上,因此依原告之聲明亦可知,本 件原告亦係主張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為法律明 文規定繼承人之權利。然原告事實理由又主張為被繼承人 陳桂樹非遺產之一部分(即原告主張公法上之請求權予以 繼承),顯然互有矛盾而不足採。
③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若概括繼承後乃公同共有 ,遺產屬土地之不動產部分應經分割方能登記為分別共有 。本件依原告聲明所示請求被告讓售原告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參照上開遺產屬公同共有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顯 亦確定其主張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之「繼承人 」為法律上特別規定之權利,與遺產無涉,然原告聲明內 容竟反於其陳述,且經本院一再闡明仍確定其聲明不更改 ,除本院業已盡闡明之責外,原告此部分聲明陳述之主張 顯然互有矛盾而不足採。
4、再退步言,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系爭暫編土地
,原由被告軍備局(下屬單位)使用,而被告高雄關103 年11月12日函被告軍備局請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含系爭暫 編土地)移撥公用,被告軍備局同意並報行政院同意後移 撥等過程觀之,本件原告請求移撥之系爭土地始終未出現 『無公用』情況,參照首開要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 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無 理由等語,即屬有據。
(四)原告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桂樹為系爭暫編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因此原告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為本件請 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被告軍 備局提出之59年間金門縣政府函及所附之補償清冊,其上 明確記載,原告主張之系爭暫編土地(面積864 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人即業主為『國有』,相較於同一甫償清冊 之同頁,282 部分業主即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陳 行周,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即該次補償案,業經對 當時認定地主部分支付補償費,並非無償「沒收」。因此 原告主張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50年間遭被告軍 備區或國家「沒收」或無償占用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能 採據。
2、原告雖提出金湖鎮公所汀民字第104008014 號證明書主張 該證明書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桂樹為系爭暫編土地所有 權人云云。然查有關系爭暫編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詳如 上述處分徵收補償之金門縣政府函詳如上述,金門縣金湖 鎮公所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應被繼承人陳桂樹之主張或申請 ,逕就非其權責(徵收補償及土地登記)且距證明書55年 以上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為認定,而證明書記載又與本院 前述確切文書證據不符,本院自不能認上開證明書此部分 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告此部分證據,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 定。
3、又系爭暫編土地之由來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即系爭暫編 土地為國有已經確定,因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溢財證明 系爭暫編土地之原所有人係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桂樹云云 ,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況查參照前開 證明書乃證明系爭暫土地係祖遺產業,至於由……陳溢財 等具保證明讓土地建物及一口井之建物確屬陳君一人所有 。似亦認陳溢財僅具保證明系爭暫編土地上建物及井為陳 桂樹所有,而未證明系爭暫編土地為陳桂樹所有。且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屬乃採登記公示制度,並非其他如占有權可
得用證明書等直接證明,而原告以證人陳溢財證明55年以 前之系爭暫編土地為其被繼承人陳桂樹所有,亦難認屬證 人可得證明之事,應併予敘明。
4、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50年間遭被告軍備局 沒收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狀,並以原證16(原告陳情書) 與附件15(按前揭金門縣金湖鎮公所汀民字第104008014 號證明書)及附件16(原告104 年9 月11日讓售申請書) ,並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74年間始登 記為國有)綜合觀察,可推認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狀及權 利證明文件被軍方沒收云云,核與前揭59年間金門縣政府 函及所附之補償清冊記載之明確證據資料不符,核難採信 。
5、又本件陳桂樹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原告不論是 本於陳桂樹或其繼承人身分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又本 件原告主張是陳桂樹之所有人即非占有人,況縱認原告主 張陳桂樹係占有系爭暫編土地之占有人,然原告為陳桂樹 之繼承人為本件請求,亦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之 要件不合(按法律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 人之權利,並未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有權利),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有矛盾且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暫編土地於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時已為『 公用』,且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桂樹所 有,故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請求計價讓售之 要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詳如上述;從而被告其餘抗辯 如本件軍備局是否為系爭暫編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是否為適 格被告,本件原告有無踐行會同勘查義務等,均無進一步 探求及敘明必要,應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為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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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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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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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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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