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再復審決定倒果為因,徒以系爭處分之撤銷將與公益相違背為由而作成情況 決定,於法尤難謂合,應由本院將之一併撤銷。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被告九十年七月六日府人二字第九○○八○五六五○○號令 之行政處分,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俱有未合。原告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悉予撤銷,以昭折服。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