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帳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102號
TPBA,100,再,102,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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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02號
再審 原告 王秀琴
      林淑琴
      林淑貞
      詹雅琬
      黃丕顯
      吳巧幸
      許大猷
      盧正焜
      侯麗玉
      陳碧霜
      曾李桂蘭
      黃樹旺
      林秀官
      林素貞
      蔡若穎
      林朝專
      林芸香
      陳秀美
      陳秋月
      林巧苓
 詹玄州
      梁正河
 李俊龍
    張寶慧
      陳怡汎
      劉舜君
      蕭金鳳
      曾品儒
      蔡和德
      謝素貞
      林育兆
      王賢堯
      李仟蓁
      朱玉子
      曹靜仁
      周惠仁
      林王金碧
      陳鳳珠
      吳姿樺
      陳建隆
      蕭寶珍
      洪譽軒
      楊淑娟
      葉艷鳳
      周盛雄
      鍾金蘭
      楊素貞
      楊淑慧
      江瓊文
      江瓊玉
      鄭建福
      李瑞珠
      陳麗煌
      鄭文基
      譚湘華
      陸佩英
      陳雪萍
      曾文慧
      蕭明慧
     蔡美蘭
      王淑貞
      謝玉盆
      林淑惠
      林周傳
      黃淑卿
      王浪洽
      詹寶春
      王敏芝
      郭燕玉
      陳秋蕋
      邱瑞林
      陳蛉玉
      蔡慧娟
      許翊筠
      謝秀美
      林美華
      陳佩瑤
      陳碧娥
      蔡錦貴
      馮群顯
      洪子媚
      魏麗玉
      黃珈臻
      林怡瑾
      林麗華
     吳玉珍
      呂耀元
      譚湘蓉
      陳秀慧
      陸慧霖
 賴政江
      李玉鳳
      張淑華
      侯懿衿
      陳瑞宜
      林美雯
      簡雪香
      王美和
      莊淯婷
 洪明賢
      王志忠
      傅鳳琴
      宋玉玲
     張英美
      張錦生
      黃成鈞
      邱美英
      吳佳芳
      鄭文女
      卓秀珠
     劉玉華
      余鴻榮
      呂秀麗
      江麗娜
      賴秀却
      何秀榮
      李杏玲
      吳玉珍
      彭雪枝
      麥碧珊
      鍾秀鳳
      杜秋妹
      廖金紀
      鍾湘
      范振偉
      杜世覬
      楊美容
      涂碧珠
      陳筱蓮
      劉靜文
      陳秋雅
      林永寬
      張美麗
      江玉桃
      林悅勤
      劉明勳
      姚呈炎
      廖惠錡
      羅美娜
      張秀珍
      王政奇
      林雅芬
      許呈孝
      蔡淑喜
      吳梨貞
      卓清敏
     吳坤仁
      劉慈芳
     謝玫珮
      曾月秀
      林永義
      王玉梅
      廖友仁
      李秋月
      李盈諒
     林雪桃
      盧宗明
      王聖仁
      林燕芬
      徐美榮
      趙倩如
      林信助
      林佩儀
      林怡伶
      高玉合
      蔡昆霖
      劉秀綢
      李淑芬
      王四美
      林淑英
      黃玉婷
      陳月蓉
      謝惠美
      洪鳳珠
      鄭秋如
      卓容夙
      林建鍾
      鍾秋蓮
      張簡靖芳
      張惠萍
      李賽金
      邱子容
      林勝福
      陳明蜜
      陳美莉
      陳佩玲
      蘇華珠
      黃敏琴
      陳麗宇
      郭文福
      鄭玉芳
      麥穗馨
      黃榮洽
      陳秀蓮
      吳月雲
      林淑敏
      陳瑩玥(原名:陳琇貞)
      高素琴
      林美蕙
      何明機
      曾玉芳
      吳惠茹
      林素珍
      賴姿樺
      陳美娟
      梁金定
      劉舜欽
      賴美仁
      賴秀蓮
      江桂英
      賴季柔
      張燕琴
     邱順達
      黃燕鳳
     王歆驊
      黃立禎
      石淑花
      王碧柑
      胡家瑄
      吳宜蓉
      曾大洲
      林靜慧
      徐玉津
      陳玉鳳
      劉師誠
      鍾純貞
      鄧淑錦
      曾美英
      張紺瑞
      皮芝芬
      馮信雄
      張詩美
      范姜貞
      施秀緣
      陳俐蓉
      朱淑靜
      古金鳳
      黃麗霞
      黃教義
      陳鳳蓮
      彭周美珠
      蘇林碧真
      李秀美
      江瑢臻
      江惠美
再審 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24日98年度訴字
第0243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 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 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438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 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之違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 廢棄云云。
三、經核,其再審主張與其前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事由,完全 相同,並無二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440號 卷第33頁背面以下、第38頁正面以下,比對本院卷第8 頁背 面至第11頁正面),而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14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 再審,揆諸前揭法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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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