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1號
TPBA,99,訴,121,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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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予以撤銷:
1.由於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被告在教評會之 指控不一。而且此份指控書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出 供原告有機會說明,原告謹就新聞稿之指摘事項,答辯如 下。
2.臺北市教育局發新聞稿變成12大指控事由: ⑴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聯絡簿乃學生之個人物品,由學生自行保管,原告如何 取得,甚至洩漏?
⑵公然說謊誤導媒體:
自由時報記者係向原告求證使用參考卷一事,原告身為 教師不宜對記者說謊。究竟原告說了什麼「謊」?還是 被告一再說「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
⑶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學藝股長,並要求其修改內容,致 其身心受創:原告係要求確認教室日誌之內容,並無要 求更改教室日誌一事。
⑷經常言語羞辱學生:
空言指控,無法回應。
⑸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 原告係為澄清事實,要求詳查調查證據以免造成誤會。 ⑹將學生趕出教室並記過、威脅學生錄音錄影: 97年1月23日被告召開教評會指摘原告事由之發生期間 為96年12 月至97年1月期間「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惟依原告記憶,係指96年11月2日因二位學生上課吵鬧 ,屢勸不聽,而要求學生至訓導室接受輔導,惟因訓導 室同仁人力問題,同仁表示請學生自行前往訓導處,惟 學生並未前往,同仁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學生 並未前往,並非趕學生出教室,此亦有當日之輔導與管 教學生簽報表可資為證。此一指控事由明顯係被告為解 聘原告而事後補充之理由。
⑺評量無客觀標準:
97年1月23日被告召開教評會指摘原告事由之發生期間 為96年12 月至97年1月期間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惟此事由並非發生於指控期間,況且原告業已依97年 3月6日函說明,原告評分乃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 績評量辦法以及被告教務處之規定次數,並於學期前向 學生說明評分方式(依照學習成果、課堂表現及出席情 況),並會於期末個別輔導與考查,以加強學生之學習 ,具有客觀標準。此一指控事由明顯係被告先有結論, 再事後補充理由。




⑻教師準備室公器私用:
指控不實。
⑼謾罵視導督學及家長會長:
96年12月13日原告上課時,丁文玲督學帶同簡忠雄會長 、林月華副會長、4名家長代表等計10人進入教室走動 ,陸續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之受教權益,原告並無謾罵 行為。
⑽使用不雅言語羞辱學生:
空言指責,無法回應。
⑾同一影片連續播放數週,未加以講解:
學校指摘之「快樂腳」影片播放前、過程及結束後,均 會向學生講解,加上影片本身長度為1小時47分鐘,因 受限於每堂課時間,須分次播放,絕非重覆播放。 ⑿課堂打手機或離開處理私事:
此與被告音樂教學能力並無絕對關連,屬行政管理事項 ,經告知即可改善。
(九)臺北市申評會決議書未具體認定,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1.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評議書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此所謂之事實 ,雖毋庸描述事件之細微末節,惟仍需彰顯案件之事實概 要及所涉爭點,使一般第三人可為判斷之程度。」。 2.查,自97年3月19日被告報請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9日北 市教字人字第097329100號函核准在案,經第8屆委員會歷 經一年,開會近十次,評議難產前後一年多,近十次會議 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實彰顯出本案之程序瑕疵之多,爭 議性之高,諸位委員為求謹慎、勿枉判速斷,以致無法達 成一致決議。惟第9屆委員會上任一個月即作成評議。觀 其評議內容,僅記載:「原措施學校97年1月23日召開教 評會,指稱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作成解聘申 訴人之決議,嗣後,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原措施 學校以97年3 月19日北市○○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解聘 申訴人,申訴人不服……。」對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涉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一字未提。此與「莫須有」之罪名 ,有何不同?
3.次查,上開評議書實質未記載事實,原告實不解原告係有 何具體行為,被申訴評議委員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顯然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使原告無法答辯。
4.末查,該評議書理由第三點略謂:「本會係就原措施學校



解聘申訴人之決議程序是否適法進行審議,如審議程序均 合法,本會尊重教師評審委員本於權限所為之決議」。惟 先不論事實認定如何,倘若決議程序違法,則申訴委員會 理應撤銷本案。由於本案存有諸多措施程序瑕疵,原告指 摘被告未附理由告知其究竟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亦 有原告於教評會時僅取得二頁半之指控事由,遲至發布解 聘新聞稿後才取得多達354頁之不適任書可證,但評議委 員會卻於第5點認定「原措施學校在教師評審委員會,已 具體特定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與事實相悖。(十)臺北市申評會於作成申訴決議時未給與原告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 條規定,應予撤銷:
1.按,「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2.惟第8屆委員會歷經一年,開會近十次,評議難產前後一 年多,近十次會議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已如前述,而第9 屆委員會上任一個月即作成評議,從未給與原告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中央申評會再申訴階段再 申訴書無具體指訴,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 準則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撤銷:
1.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6日評議書駁回原告 申訴,觀其評議書之事實記載:「本件復經北市申評會之 實地瞭解查證(此有「臺北市○○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 案實地瞭解報告」可稽),均查證屬實後,依法作成「申 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不夠審慎。是以,原告主 張其行為非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純屬片面主觀 之辯解,自難謂有理由。」惟查,再申訴書既未說明實地 瞭解查證之報告內容認定如何,亦未具體說明何項指摘係 查證屬實,僅謂「北市申評會已為縝密之評議(含到校實 地瞭解),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所為『申訴無 理由』之決定應予維持」。
2.惟如前所述,原告自考績會階段起至申訴書階段為止,因 被告多次變更指摘項目,以致無從針對指摘項目提出說明 及抗辯,況申訴書對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涉有「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既未有具體理由陳述,再申訴書僅以原申評 會階段業經實地瞭解報告,而未就原申評會之認定事實有 無違誤,對於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亦隻字未提,率即認定 申評會已為縝密之評議之結論,原告實難甘服。()被



告非十全十美,但絕非不適任教師:
1.原告雖非十全十美,但原告對邊緣學生之關心不餘遺力, 絕非不適任教師,反觀臺北市教育局高官,涉刑法通姦罪 也僅記過調職,原告究係犯何重罪,有至解聘之必要? 2.查被告94年底有5名學生涉嫌販賣、吸食毒品,其中一名 學生(暫稱阿仙)係原告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原告盡心 盡力輔導阿仙,與阿仙建立良好互動關係,足徵原告對學 生之關心不餘遺力,絕非不適任教師。
3.阿仙母親中風住在療養院,父親則是老年痴呆,家住違章 建築。阿仙常在一個拾荒朋友家中睡覺,幾個年齡相仿的 男生打電動至凌晨才睡,一覺醒來往往就是中午了,打架 抽菸更是家常便飯。嗣後因被告將阿仙送到少年隊,處理 過程極為草率,原告知悉此事後,即尋求人本教育基金會 幫助阿仙。雖然阿仙之後愈來愈少與原告及人本教育基金 會聯繫,甚至最後仍被送進桃園少年輔育院。但阿仙於96 年9月間與原告之通信,仍祝原告教師節快樂,並在信中 提及「在我剛碰到毒品這條案子的時候,就在我最無助的 時候,是妳幫助了我。」、「還記得我常在你辦公室開玩 笑的叫妳老媽嗎?當時的我就真的把妳當媽媽看待」,再 再證明原告對學生真心之關懷。
4.被告校內同學知悉原告為被告不當解聘所苦,縱已畢業, 仍與原告聯絡,簽署聲明書給予原告加油打氣。 5.原告或許在教育理念上與被告之部分同仁、家長會有所不 合;或擔任教師會會長期間,與校長有看法上之不一致; 原告或許不是完美無瑕之教師,但原告絕非不適任教師。 原告如果沒有付出愛心關懷阿仙,阿仙是絕對不會將原告 視為母親的。一個會付出愛心關懷邊緣學生的老師,會像 被告描述的惡形惡狀嗎?會是行為不檢的不適任教師嗎? 試問為何學生畢業後仍願為原告加油打氣嗎?
6.反觀不續任小組委員之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唐○○,在有 家庭情況下仍與學校已婚女教師發生不倫婚外情,涉犯刑 法第238條通姦罪。教育界之高級官員如此示範「為人師 表」,也僅「記過調職」而已,原告究竟是違反何道德標 準,至有解聘之必要?「局長愛將」與「小老師」之境遇 ,難道就應該天差地別?()本案被告解聘原告之聘約 聘期4年(自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屬於服務成 績優良之長期聘,且法理上,若符合解聘要件,自以該當 解聘之聘約聘期開始後之事由為限,被告所稱原告自93年 起即有行為不檢乙節,既不符事實,也與法理相悖,不足 為採:




1.查被告99年2月10日「答辯理由狀」第1頁以下所稱原告自 93學年度起即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云云。 2.惟查:
⑴按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 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 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 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茲查本案系爭 被告解聘原告之聘約聘期,乃從96年8月1日起至100 年 7月31日止,乃屬上開規定之長期聘,亦即原告已獲被 告續聘三次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程序上並經被告教師 評審委員會多數決審議通過,始獲長期聘,原告如果有 被告前開所述早於93學年度起即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 之事實,被告又何以於96學年度初始欲發給原告長期聘 ?又為何不早提報解聘或不續聘?又何以於96年間要發 給原告諸如三等服務獎章、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及藝術 與人文領域召集人之兼職聘書?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原告 早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事實但基於學校和諧、寬容期 待原告改進云云,不過是原告於96年11月間公開反對北 市一綱一本教育政策得罪當道及往後為捍衛權利據理力 爭行為之後,所為之託詞而已,不符實情,自不足為採 。
⑵況且,法律上,本案系爭解聘之標的乃原被告間自96年8 月1日起之聘約,在此之前,若原告存有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事由,被告已知,自應為前一聘約之解聘或 自96學年度不續聘決定;不為此,迨新的聘約關係發生 後(96學年度起),除非有新的前開教師法規定事由, 否則自不能以先前聘約關係內之事由執為解除其後聘約 之依據。
⑶事實上,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案時,所稱附件之標題也是記載 (原告)「不適當行為發生時間:96年12月起至97年1 月」(見被告97年1月21日北市○○人字第970105號開會 通知單附件;不過,其所載內容卻不相符合),由此, 亦可見被告當初至少形式上也是以96學年度起原告有何 該當解聘事由為論;不料,其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程 序乃至本案訴訟答辯卻一再提無關該當解聘之聘約聘期 內不符實情之事件,顯意在模糊事件焦點,企圖影響事 件裁決機關之判斷,殊不足取。()暫且不論原處分 據以作成之認事用法有誤;其前已作為教評會決議輔導



與考績會議處之事由,重覆作為原處分之事實依據,且 禁止代理,原處分又未說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 禁止恣意原則:
1.查被告自原告於96年11月間公開反對北市府一綱一本之教 育政策後,於96年12月起對原告先後議處及其事由,再簡 述如下:
⑴被動召開教評會,96年12月13日以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等),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決定強制輔導:查臺北市教 育局丁文玲督學依家長會長簡忠雄96年12月13日陳情書 (陳情書後3頁附上96年12月12日學生、主任、校長與 丁督學之座談會記錄,顯示陳情書其實是會後所記), 隨即當日指示被告召開教評會(被告開完教評會後才於 96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上明載「奉 督學指示臨時召開」),被告乃於同日(96年12月13日) 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 」,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 決定將原告即日(96年12月13日)起列入輔導兩個月。 ⑵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97年1月21日以4項事由決議 記大過一次。
⑶召開教評會,97年1月23日以8項事由認該當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而決議解聘。據此,而為本案被告系爭97年3 月19日原解聘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未說明理由(詳容後述)。
2.重覆指摘事項,先後做成不同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 且禁止代理,原處分又未說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規範依據:
①禁止恣意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作為一般法 律原則之「禁止恣意原則」乃由平等原則導出,意指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據事理的觀點為之, 且所做決定應與擬制規制及實際狀態相當,即不能毫 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主觀的好惡。 ②同樣屬於法定解聘事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兩者法律效果不同;而兩 者又與記大過之懲處事由顯然有異:
A.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解聘、停聘、不續 聘教師之各款事由,法律效果尚非一致,例如該當



同條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者」)與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之法律效果即有不同:前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依行為時教師法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 ,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後,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也就是完全不能再擔任任何學校教 師,此係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 選擇自由),乃最重的行政手段;而後者(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法律效果尚未至此,即可能改 善教學方法或態度後,尚得為本校繼續聘任或其他 學校所聘任而擔任教師;以上參照教育部訂頒「處 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分 別兩者處理,後者尚有輔導期,前者卻無輔導期, 即可確認。
B.此外,相對於上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 ,法律尚定有比較輕微之「懲處」事由。查依行為 時法律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別規 定(95年3 月13日修正):「教師之平時考核,應 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 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 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一、……。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及「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 二 )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輔導 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 ……( 五)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③委任代理人之權利:
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乃行政程序法第 24條所明定,此乃彰顯「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 ss of law)或「公平聽審權」(the rights to be h e ard)之程序規範要求,詳言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兩 大基本程序規範價值:不得自斷己案(或稱禁止偏頗) 與對相對人不利決定前應予其有申辯之機會(或稱兩 造兼聽、狹義公平聽審;如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之權 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兩項,而為使後項規範



價值確實貫徹,因而衍生指定代理人之權利(the rig ht to counsel),蓋當事人可能有諸如知識不足、不 擅言詞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若無第三人協助,即 無法充分或有意義之申辯,故也,此亦所謂「武器平 等原則」,歸結也是源自法治國家統治權行使正當性 基礎之「人性尊嚴之尊重」。至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24條第1項但書或第39條關於排除或授權行政機關排 除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實不能以形式主義而害 實質,而誤認行政機關可以無正當理由隨意決定是否 給予當事人指定代理人。
④行政處分附記理由義務: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 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關 於處分記載理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見 解:「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 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 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 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 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 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 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參照)。
⑵茲查被告作為教育機關,理當更懂人性尊嚴之尊重及程 序正義之維護,卻忽視上開法制上程序規範要求,於97 年1月23日召開本案系爭解聘教評會時禁止原告委託他 人到場陳述意見,否則不予聽取意見(見被告97年1月2 1日開會通知單備註明載「請勿委託他人到場陳述意見 ,如不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將依事 證逕依權責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4條 規定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次查系爭97年3月19日原處 分,僅記載法令依據,揆諸前揭司法裁判見解,顯然也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記理由之義務 與規定,而具有程序瑕疵。
⑶再查被告認定系爭解聘處分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 由,暫且不論其與事實不符,且即便是事實,以之為解 聘處分也違反比例原則(詳容後述),尤有甚者,同樣 的事由,竟可先後不同認定:A.96年12月13日「教學不 力」而作為解聘前強制輔導原因(見家長會長96年12月 13日陳情書及被告所屬教評會與被告據此所為96年12月



13日處分)、B.97年1 月21日記大過事由(見被告考績 會開會通知單與被告97年1 月21日決議)以及C.本案系 爭97年1 月23日解聘處分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由 。問題是:如前⑴②所述,上開事由作為法律構成要件事 實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怎能反覆不同認定?(至 於另外因原告為防衛權益或主張權利而對前強制輔導、 記大過處分後所為相應行為,也被列為「行為不檢有損 師道」之解聘事由,更屬於法無據並違反法治精神)。 如此,等於沒有標準可言,被告要怎麼樣即怎麼樣,其 「示意原告不屈從即更重處分」的態度昭然若揭,顯然 違反前開「恣意禁止原則」。()系爭解聘處分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有誤:
1.按教師解聘事件,涉及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 適用,且程序上經教評會決議,其於已確定之事實涵攝於 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之階段,通說及司法實務上雖承認行政 機關有不受司法審查之「判斷餘地」,但法院仍得審查: 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法律有誤(如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牴觸上位規範);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是否適法;有無出於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禁止不當連結);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 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釋與該當之事實認定 有誤:
⑴查被告所為系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之八項解聘事由之認定,與前認定「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記大過原因諸多重覆,已如前述; 又其未有具體事證,且與事實不符或誇大其詞,原告前 亦已於起訴狀第8頁至第10頁一一指駁。
⑵就法律解釋而言,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前5款、 第7款並列,同時成為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教師之法 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效果同樣剝奪擔任教師之職業選擇 自由權(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圍),可知其乃最 嚴重之事由,通常是諸如著作抄襲、○○○或涉及刑事罪 責等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若再參照前揭「公立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記大過標準)及第4 款(記過標準)規定,遵循「 體系解釋」與法「體系正義」(指立法目的與手段必須 前後一貫,即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段、李惠宗 著),更應得出上述解釋結論。惟查被告本案系爭解聘 處分,雖未依法附記理由(未作所依據法令之必要解釋 以及事實如何可以合致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具有程 序瑕疵,已如前述,但就結果而言,顯亦有解釋錯誤之 情事。
3.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錯,核情充其量僅該當上開「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記過處分,是被告 因認定事實、解釋法律有誤,終而錯誤適用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於本事件而為系爭解聘處分。()本案系爭 解聘處分做成前,被告針對原告相同或相關行為,先後做 成或擬議不同處分,且該當各種處分依法本均須經有關委 員會合議,參與審議委員又幾乎完全相同,是從相關過程 ,可知系爭解聘處分實非合理、適法。為清楚呈現相關問 題,爰以表列整理如下:
1.處分:96年12月13日教學不力等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 ⑴事由:被告聲稱「接獲投訴,查證屬實」(按此未記載 事由,但事後據查,可能係指家長會長簡忠雄96年12月 13日陳情書及其檢附之96年12月12日學生與丁文玲督學 之座談會記錄,其有關指控,包括上課看影片、自由時 報刊登測驗卷等事)
⑵委員會成員:教評會出席表決成員:曾美蕙、林月華、 盧坤宏郭建男、徐順敏、洪榮隆、朱毋我、詹慧冠王守平、呂美玲、蔡正益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
①被告96年12月13日北市○○人字第0963000000號通知函 未記載事由。若指簡忠雄96年12月13日陳情書所述事 由,則如何於同一日做成決議時「查證屬實」? ②被告96年12月15日北市○○人字第0963120100號開會通 知明載「奉督學指示臨時召開」,即非主動,顯然非 已查證屬實後才召開。
③查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96年12月12日座談會記錄之 內容,有些事由也成為以後記大過懲處、本案系爭解 聘處分之事由,豈有此理
2.處分:97年1月21日記大過懲處
⑴事由:
①連續播放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屬「快樂 腳」卡通影片等。
②要求學藝股長塗改原先日誌記錄。
③強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未經當事人及其親師同意即



公諸媒體。
④將未帶課本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
⑵委員會成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者:朱毋我、陳 麗娟、金業輝盧坤宏郭建男洪榮隆、馬潔華、蔡 正益、徐順敏、呂美玲。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事由與先前指控及其後解聘處分之事 由,幾乎完全重覆,且做成決議之委員會之成員,超過 半數與前開做成不適任教師決議及後開做成解聘決議之 教評會成員相同,如此,豈非恣意判斷?
3.處分: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
⑴事由:要旨:
①強取學生聯絡簿,提供自由時報「○○國中測驗卷欠費1 4萬」之誤導報導資料。
②於96年12月11日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上,否認自己的 不適任教學行為,並且強悍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後 經96年12月13日教評會決議通過不適任案進入輔導期 。
③於96年12月19日會同媒體人本基金會成員召開記者會 指控被告「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當日下午帶領上開 成員媒體直闖校園,要求公道;並鼓動部分學生支持 其個人,引起受害同學不滿,而生對立。
④於96年12月21日中午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第1 次會議」表達只能有條件接受部分輔導項目,導致輔 導計畫草案無法通過。
⑤課堂上連續播放「快樂腳」影片,使用盜版,遭財團 法人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來函譴責。
⑥輔導期間要求學生更改教室日誌記載實際教學內容。 督學96年12月26日到校訪談原告,事前告知不能帶校 外人士或法律事務人員,當日卻違反約定,執意強帶 校外法務人員,不聽阻攔,強行進入,衝撞校園倫理 ,違反師道情節重大。
⑦誤導學生關於測驗卷媒體報導一事與其無關,公然說 謊,有損師道,行為不檢劣行。
⑧在輔導期間於部分班級要求個別學生對學校主任、老 師進行蒐證;或自行蒐證,甚至向部分老師同仁威脅 提告,並於97年1月8日起接二連三發存證信函給教評 委員、輔導小組委員及家長會,有影響各委員公平公 正審議之嫌,造成大家恐懼、不安。
⑵委員會成員:教評會出席表決成員:曾美蕙、林月華、 盧坤宏郭建男、徐順敏、洪榮隆、朱毋我、詹慧冠



王守平、呂美玲、蔡正益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
①被告99年2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第2頁以下所指 控並聲稱之「具體事實」,與97年1月23日提供教評 會審議附件所記載「事實」不一致,例如前者所稱「 具體事實四」及「具體事實五」中關於「拒絕巡堂視 導,辱罵長官,佔有公物,曲解法令」等,並未成為 教評會審議時審酌之資料,如何作為系爭解聘處分之 事實根據?若此,法律上何需規定解聘應經教評會之 審議?
②相同的教評會委員,針對相同指摘事實,例如上課播 放「快樂腳」影片、學校測驗卷欠費等事,竟可先後 作為96年12月13日教學不力等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 處分之事由以及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之事由;復且 考績會委員10人有7人亦屬教評會委員,以相同事由 ,卻可先後作為97年1月21日1記大過懲處與97年1月2 3日解聘決議之事由,然則三項處分之法律要件及效 果均不同,如何以相同事由甚且相同委員之判斷,卻 得出不同之處分結果?由此足證解聘處分出於恣意。 ③被告指控之事實,縱認屬實(按假設語氣,實情後述 ),核情充其量僅該當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之記大過或記過處 分(此辦法可見於原告99年3月17日準備狀),被告 遽為系爭解聘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④被告系爭解聘處分所指「具體事實」(即前列指控) ,誇大不實,或將原告申辯舉動,解為「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於法殊有違誤:
A.關於測驗卷欠費媒體刊登一事:
a.不存在「強取」或「擅自奪取」學生聯絡簿之事 實。
b.媒體如何刊登非原告得以左右;何況被告測驗卷 欠費等事,事實上存在,是如何遽指原告刻意誤 導?顯言過其實。
c.至於被告前列第7點指控公然說謊,更屬無稽、 不實。
B.關於96年12月13日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處分前、 後之行為:
a.原告做為當事人,於處分前之96年12月11日課程 發展委員會中否認自己有何不適任情事,並且申 辯,乃正當權利行使,是被告前列第2點所述,



於法顯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構成 要件。
b.被告96年12月13日做成強制輔導處分後,於96年 12月21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第1次會 議」時,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提出申訴,且會 中表達不同意見,亦屬正當行使防衛權利;何況 原告係希望能有公正人士如推薦師大教授參與輔 導,並非全然不同意。更且事實上,無法進行輔 導原因,如被告自己提出之證物卷第105 頁第3 行所示,乃因被告學校人力(按其實是無人願意 擔任輔導教師)、經費不足等原因所致,如何將 此歸責於原告?更何況,即便原告不同意,既是 強制輔導,制度上也不容原告反對,是不能將原 告心有不從或抗拒,誇大稱為導致輔導計畫草案 無法通過,並進而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是「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因此,被告前列第4 點所述事實 作為解聘事由,於法難以成立。
C.關於召開記者會及帶校外人員入校乙事:
a.96年12月19日召開記者會,乃因原告認為遭受不 平待遇而為之反擊行為,縱認有所不當,也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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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