褒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66號
TPBA,101,訴,66,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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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擔任監察官,遂請被告依人 事作業權責,就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函予以函復,有該局 100年8月10日函影本在卷可稽。然查:
①按「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如左:一、陸海空軍獎章。二、光華 獎章。三、干城獎章。四、忠貞獎章。五、莒光獎章。」、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獎勵權責及程序規定如下:一、上 將由總統核定;中將以下依其隸屬關係,由各級權責單位分 別核定。二、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及陸海空軍褒狀,由國防部 核定;軍種獎章及優勝獎章,由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 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定;獎狀以下,得依其隸屬關 係,由下級單位分別核定。」、「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或非軍事機關、團體及外國人之獎勵,由中央二級或相當二 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或縣 (市)議會轉請國防部核定。」,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3條 、第9條、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準此,姑不論請求頒與獎章之人(就本件言,即原告)為「 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非陸、海、空軍現役軍人」, 前揭條文之陸海空軍獎章、光華獎章、干城獎章、忠貞獎章 、莒光獎章等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均係由國防部核定發給之 ,是被告依法並無核定發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原告請求依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予原告之權 限,即堪確定。此由總政戰局100年8月10日函說明二、所載 「...趙員(即原告趙毅倫)前於99年5月致函總統,陳 情因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請領『雲麾勳章』,本局業 於99年6月10日國政監察字第0980007711號函回復,經審不 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第7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 細則』第6條規範,無法請辦。...」等字樣,亦足以徵 之。故被告所稱其並無核定海空軍通用獎章予原告之權限等 語,即屬可採。
③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時效 」係指在一定期內權利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狀態繼續,而為發 生權利取得或請求權消滅原因之法律要件,其目的在使法律 關係早日確定,並維護法律秩序。又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 債權消滅主義,與民法之規定採抗辯權主義不同,即公法上 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均合先指明。
④本件原告系爭申請發給陸海空軍通用獎章(按:原告請求依 「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之公法上請 求權,既以其所稱之84年間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為前提要



件,自應自其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行為事實完成之時間( 即84年間)後即開始起算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以 本件自原告所稱之84年間有防範賭博事實發生起算5 年,該 請領獎章之時效業已消滅為由,認原告自不得請領發給同等 績效之勳獎章,雖非泛稱無憑。
⑤然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其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惟上述規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 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依目前實務之通說應類推適用民法 之規定固無疑義,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日起算,其殘餘期間長於5年者,應如何適用,則不無討論 之必要。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 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 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 起,適用民法總則。」、「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 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 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2法條 項之規定均傳達了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 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較短 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 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 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 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應 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篇施行法前述 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 推適用。是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 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 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 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 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



特此陳明。
⑥由上以觀,本件縱認原告所稱其於84年間有防範賭博維護軍 紀有功一節(被告主張此部分經查無任何案卷資料顯示有該 事實)屬實,因其發生時間係在84年間,其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係於行政程序法在90年1月1日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徵 諸前開說明,該公法上之請求權自95年1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 滿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⑦是被告既無對原告本件請求作成具有法律效力之答覆之權限 ,縱以100年9月15日函回覆原告100年7月19日陳情函,仍不 對外發生任何實質法效性;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84年間 有防範賭博維護軍紀有功),該公法上之請求權既自95年1 月1日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其請求依「陸海空軍獎勵 條例」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自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以 被告為對象,所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到其申請之目的 (即作成發給同等績效之勳獎章之行政處分),自無解於其 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其所訴之事實,依前開說明,顯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既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準 ,本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 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該獨立訴訟並無訴之實益可言, 在法律上為無理由,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判 決駁回之。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依「陸海空軍 獎勵條例」核發維護軍紀相等功績之勳獎章部分,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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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