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當初申設目的享有評價及裁量空間,所為期中評鑑與許可 及換照性質同屬裁量處分。
⒊期中評鑑係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已如前 述,則期中評鑑處分之法律效果即係在確認被告藉由申設處 分所賦予人民之特別利益是否仍予維持,評鑑與許可或換照 皆涉及人民之特別利益,自屬裁量處分。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處分無裁量權云云,然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388號、102年度判字第332號等判決指明, 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裁 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並非截然二分,涉及法律要件層次者, 亦有裁量空間,雖然換照僅有駁回及許可2種效果,但因各 項應審酌內容均屬有待裁量之事項,故不因被告核准申請之 法律效果僅有許可換照,即將許可換照之性質認定為羈束處 分。期中評鑑作為事前申請許可及期末換照間之管制手段, 屬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由評鑑審查辦法第9條第1項 及第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有關執行情形、財務狀況等 要件皆屬被告辦理評鑑時應審酌評價之事項,基於期中評鑑 所擬達成之公益目的及被告所負公共任務,被告對於前開事 項之審酌應有裁量及評價空間。是以,被告於辦理期中評鑑 時就法定事項應為審酌而有裁量及評價空間,其性質屬裁量 處分。
⒌原告雖再主張縱期中評鑑為裁量處分,亦有裁量收縮至零云 云;惟被告對於期中評鑑之裁量及評價空間係體現於辦理期 中評鑑時所應審酌之法律要件,並須斟酌一切情形,考量正 反觀點,不因其法律效果僅有合格或不合格,而在法律要件 之裁量上發生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原告援引審議規則第2 條、第6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主張諮詢會議所提供意見已 使評分之判斷餘地收縮至零云云,顯未慮及該規則第2條係 規定諮詢建議,且同規則第6條第3款亦規定由提請被告委員 會議作成複審之決議,故諮詢會議意見之性質係屬建議,其 意見仍應經被告委員會議進行複審,被告並不受諮詢會議之 意見拘束,自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況依審議規則第2條 規定,審議規則對於申設及換照皆有適用,而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均認定 換照處分為裁量處分,且並未認定諮詢會議之建議將導致被 告有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亦證被告對於評鑑處分所享有之 裁量權限並不因諮詢會議之建議導致裁量收縮至零。 ⒍原處分既為裁量處分,被告自得為附款,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可言。
㈢原處分說明四係被告審酌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有若干瑕疵
,但經評價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乃以負擔之方式課予原告 義務,此屬被告依衛廣法第17條第1項所為之裁量及評價, 並無違法: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理由、衛廣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被告作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公益目的 之獨立機關,法院就所為之決定應採低密度審查。 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其他新聞台之評鑑處分一體適用而為相 同內容負擔,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被告所為評鑑結果及負 擔本即係針對原告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評價後之決定,與 其他新聞台自無可比較性,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
⒊關於負擔(一):
⑴新聞自由係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免於政府不當干涉,享有採 訪自由、傳遞資訊自由和發表自由。只有外部新聞自由, 不能充分保障新聞從業人員的自主性,惟有當大眾傳播媒 體組織內部亦能享有內部新聞自由時,新聞從業人員的自 主性才能確立,編輯室公約之法理基礎,即係在確保內部 新聞自由;被告基於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 任務,以及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 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 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
⑵編輯室公約本即屬原告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原告有制定之 義務,被告為達成前述法定職權及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公 共任務,自得對於編輯室公約之制定及內容予以監理,尚 難僅憑原告有制定編輯室公約,即認定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而應進一步檢視編輯室公約之內容,以確保編輯室公約 具有實質內涵;被告依原告就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說明, 認定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要求原告於編輯室公約內增加 負擔(一)所述文字,以強化並落實編輯室公約,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且僅係就原告依據營運計畫原已 負擔之義務為具體之要求,並未增加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 。
⑶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 實現,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 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被告基於通訊傳播 基本法之法定職權,負有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故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負擔(一),核無違反管 轄權限之違法。勞動契約之內涵並非僅有工作規則,勞僱 雙方之協議均屬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肯認編輯室公約 係為維持編輯自主及新聞自由所締結之公約,僅係因編輯
室公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範疇而無須 申報核備,並未否認編輯室公約得作為勞動條件。 ⒋關於負擔(二):
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被告負有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 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對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被告自得加以監理。「採、編、播體系」係指素 材取得(如採訪、編譯外電)、編輯製作(如文稿編輯、影 音預覽、文稿撰寫、編排稿序、剪輯影音)、播出與傳送 等製播新聞之作業流程。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 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 意,然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 部即宜提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 ,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 故該編審應以專職為宜。
⑵原告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此與前開採、 編、播體系之缺失有關,在原告既有專職編審人力之情形 下,原告仍有前述缺失,被告經綜合審酌缺失發生之情形 及原告後續採取之措施,認定原告至少須維持既有專職編 審人力,確屬有據。又原告「關鍵時刻」曾因播出內容有 欠妥適,經被告以110年11月29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29 6010號函請原告改進並提出書面具體改善計畫,原告乃以 111年1月27日(111)東視新字第33號函提出具體改善計畫 ,內容即包含將為「關鍵時刻」新增一位專責編審;此部 分雖非發生於評鑑期間,然亦是源於原告採、編、播體系 之缺失,而由原告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且原告於本 次評鑑補正時亦強調其有為「關鍵時刻」新增專職編審以 持續精進內控及自律機制,故負擔(二)認定原告應維持 其自行提出之具體改善計畫所載專職編審人力,自無違法 之情事。
⑶原告依營運計畫本即負有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而依原告 補正說明,其當時已編制有專責編審5人,復於111年1月 起增加專責編審1人,合計6人,因此原告本聘有專責編審 6人,負擔(二)所稱6人即係依原告執行營運計畫之現狀 。又原告所負聘雇專責編審之義務,不僅因原告有聘雇專 責編審即得認定其義務已履行,仍須就原告聘雇專責編審 後之情形加以檢視。經被告審查原告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有鑑於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被告以負擔(二 )要求原告應以現狀為基礎補強其缺失,因此負擔(二) 僅係就原告依營運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並 非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之義務。至於負擔(二)限期原告
於3個月內提送被告之時程,固非原告所承諾之事項,然 被告就負擔之內容本即享有形成空間,且原告本已聘有專 責編審6人,故被告要求原告於3個月內提供頻道配置專責 編審及確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對原告而言並無困 難,亦與事實認定無涉,無原告所稱事實認定之違法。 ⒌關於負擔(三):
⑴原告依營運計畫負有訂定自律機制之義務及進行自律組織 之運作,而依衛廣法第22條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就自律組 織之執行進行監理,故被告自得就原告義務履行情形加以 檢視。因被告不得過度介入媒體經營,故就自律組織之運 作而言,關鍵在於自律組織之決定及其形成過程為何,應 有相關紀錄使被告得以檢視決定形成之過程本身是否已全 盤審酌應考量之因素。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 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結果,被告無從檢視決議結果形成之 過程,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其義務。
⑵負擔(三)要求原告應逐字或詳細記載,原告得視其內部 討論之實際情形決定以何種方式呈現,且負擔(三)未要 求需揭示個別委員之姓名,僅要求就個別委員之發言加以 記載,無從據此推論負擔(三)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無造 成寒蟬效應之虞;此項負擔並未更易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章 及實態,原告主張被告已高度介入原告之自律內控制度云 云,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評鑑時所提資料及說明,其 新聞自律委員會已同意更詳實記載委員討論內容,故負擔 (三)係依原告承諾事項所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 法律明確性原則。
⒍關於負擔(四):
⑴依據衛廣法第22條及評鑑審查辦法附表三營運計畫應載細 項,原告本即負有將觀眾申訴與處理答覆情形公開之義務 ,期中評鑑作為被告連續管制及監理之一環,自得將營運 計畫內容納入考量,此項負擔(四)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告之新聞自律委員會之設立係為強化原告新聞頻道 內控機制,並提升新聞頻道之新聞與節目製播品質,即係 為處理申訴事項,故衛廣法第22條所定具體報告自包含民 眾申訴事項,而如前述,負擔(四)僅係將原告原已有公 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 ⑵由原告依衛廣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建立之自律規範機制可知 ,原告對於視聽大眾申訴處理之公布範圍,亦未限於涉及 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等部分,負擔(四)僅係重申 原告新聞自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意旨,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再由原告所提出之新聞自律委員會會
議紀錄可知,新聞自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即臚列有民眾投 訴事項、處理方式及新聞自律委員會之決議結果,其中亦 包含新聞當事人自行投訴之事項,且原告亦公告於其官網 ,故負擔(四)要求原告公告民眾申訴及處理情形,僅係 將原告原已有公告之事項獨立公告,並無違法之虞。 ⒎關於負擔(五):
有鑑於原告曾於評鑑期間有3次違反廣電法令之紀錄,故要 求原告應落實內部自律機制,負擔(五)僅係就原告依營運 計畫原已負擔之義務所為具體要求。
㈣原處分說明五性質為行政指導,並無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效 力,已如前述,亦無未經議決之違法:
⒈原處分說明五所載事項均記載於「第1009次委員會議備忘錄 」內,並經被告第1009次委員會議紀錄列為下次換照重點審 查項目,故原處分說明五並無原告所稱未經決議之違法。 ⒉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說明五已發生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之法律效 力,故非屬行政指導云云;然原處分說明五係被告依原告對 其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所為說明而作成。原告起訴時亦自陳 其於評鑑程序中補正資料,係在說明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 而承諾事項則係被告就原告營運計畫執行不足之處提出改善 之可能性,經原告承諾落實,而以此認定原告之補正資料及 到會面談承諾事項是既有營運計畫之具體落實及延伸,仍屬 既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變更原告營運計畫,且既屬既 有營運計畫之一部分,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 ,不因記載與否而有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難認為 負擔,而僅為行政指導,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權限、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增加原營運計畫所無義務之違法。
㈤就原處分說明五各審查項目說明如下:
⒈審查項目(一):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制定基本勞動條件事項;被告辦理期中評 鑑係為了解原告第1-3年之營運計畫執行狀況,自得審查其 營運計畫。因原告於評鑑期間有4次違反勞動法令情形,已 涉及原告營運計畫之執行及經營問題,被告為了解具體情形 ,乃請原告提出新聞及其他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人員平均薪資 ,因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如製播新聞),實際上 即為內部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為避免原告以不當變更勞動 條件之方式(如薪資遲延給付,任意變更津貼計算方式等), 透過影響新聞工作者勞動權益進而影響內部新聞自由之形成 ,爰要求原告提出新聞性人員非主管之平均薪資,供被告審 查原告有無前述不當行為;被告係請原告提出平均而非個別 薪資,與原告營業秘密無涉,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
⒉審查項目(二):
原告於評鑑時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審查項目 (二)乃據此促請原告仍應如同往常秉持多元原則進行頻道 規劃,原告對於多元原則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
⒊審查項目(三):
⑴依國家語言發展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款,通訊 傳播主管機關,執掌國家語言相關之廣播、電視、通訊傳 播之監督事項。另參行政院111年核定之國家語言發展報 告所示,臺灣台語及臺灣客語等部分語言,已屬面臨傳承 危機之國家語言。而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規定,通訊 傳播應遵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通傳會組 織法第1條所定,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保障消費 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係為被告依法設立之目的。 ⑵原告於評鑑時雖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 提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然原告起訴時亦自承 其營運計畫並無製播台語、客語等節目,未來亦無此規劃 ,原告之營運計畫與其頻道規劃與國家語言展法之精神雖 難謂相符,惟經評價後尚未達不合格之程度,故被告以行 政指導之方式,促請原告注意國家語言發展法之精神,每 週製播推廣台語、客語等節目半小時,自屬有據,未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干預原告製播節目之自由,自無侵害 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可言。
⒋審查項目(四):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公平原則及編 業分離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四)即係促請原告儘速就 如何落實前述措施乙節,提出相關執行措施,原告對前述執 行措施之內涵應可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⒌審查項目(五):
⑴原告於辦理評鑑時提出其就涉己事件已於「東森電視新聞 部編輯室公約」明訂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審查項目(五) 即據此促請原告就其所訂定涉己新聞處理原則及衛廣公會 新聞自律執行綱要之精神確實執行,因節目主持人常為涉 己事務之實際報導者,故請原告注意將節目主持人一併納 入涉己新聞處理原則中,以確保原告就涉己事務所負之義 務得以真正落實,此本即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 時所得審酌之事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 。
⑵況依東森電視新聞部編輯室公約第13條規定,主持人之相 關評論應堅守中立,客觀,不得因事務涉己而失去不偏不 倚之立場,故審查項目(五)僅是促使原告將涉己新聞之 自律規範依既有編輯室公約內容再予強化,並無增加原告 額外之義務。
⒍審查項目(六):
衛廣法第27條第2項明文規定,製播新聞節目應注意事實查 證及公平原則,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為落實事實查證 及公平原則所採取之措施,審查項目(六)即依此促請原告 將其已依法採取之措施於片尾加註提醒觀眾,並未額外增加 原告義務,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⒎審查項目(七):
網路新聞固非既有衛廣法規範事項,然因原告製播之部分節 目亦有上架於網路平台,為避免原告因不同播送方式而怠於 落實製播新聞之注意義務,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 定保障言論自由、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 主之任務,於期中評鑑時以行政指導促請原告自行制定網路 新聞自律原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管轄權限。 ⒏審查項目(八):
原告於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有規劃「新聞事實查證與公平原 則」之課程,審查項目(八)乃據此促請原告將經營階層一 併納入,儘可能使原告公司內部皆有落實新聞事實查證與公 平原則之意識,以實現教育訓練課程所擬達成之目的,亦係 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之任務所為之指導,審查項目(八)並無事實認定 之錯誤,亦無欠缺合理理由之違法,更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
⒐審查項目(九):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原告確有承接政府部門之採購案 件,對於閱聽大眾而言,恐難以辨認節目內容有無涉及政府 採購案,而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具有監督政府之功能,然 在而承接政府部門採購案件之情形下,新聞媒體與政府部門 間之分際將難以辨認,因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提營運計畫執行 情後,認為彰顯原告第四權之功能,請其公告所參與之政府 標案,自屬有據。
⒑審查項目(十):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就東森新聞台與東森財經新聞台之共用情 形及區隔方式加以說明,審查項目(十)乃據此促請原告切 實遵守營運計畫,並持續維持頻道區隔,原告對此內涵應可 理解及預見,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⒒審查項目(十一):
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秉持多元原則所為頻道規劃,並提 及預計提升製播多元節目之比例,原告對於多元節目之內容 及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此項審查項目乃據此促請原告落實 其所提出之頻道規劃,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亦未干預原告 如何進行頻道規畫或變更原告之營運計畫,審查項目(十一 )乃被告為實現通訊傳播基本法第5條揭櫫之公益目的而為 之指導,並無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及營業自由。 ⒓審查項目(十二):
⑴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深度報導實際播出 時間已超過1成以上,且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 之比例,原告之承諾事項為其就現行營運計畫執行之說明 ,此項審查項目項即係據此促請原告基於現狀落實其承諾 ,並未侵害原告之新聞自由。
⑵原告辦理評鑑時已提出其深度報導實際播出時間已超過1成 以上,並承諾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原告對於 如何提升新聞專題及深度報導之比例應可理解及預見,並 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⒔審查項目(十三):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法規,且原告是否遵守法規 ,被告於原告下次換照時自得加以審查,不因記載與否而有 差異,並無額外課予原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⒕審查項目(十四):
依原告辦理評鑑所提資料及說明,原告公司除新聞部門以外 人員及股東均未參與編、採、審之所有作業流程,且股東亦 未參與日常營運,故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維持現狀, 以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並未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且係 依原告既有運作實態所為指導,對原告而言應無不可理解及 預見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⒖審查項目(十五):
此項審查項目僅係提醒原告注意被告107年1月31日委員會議 決議、107年5月2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076790號函、110年 10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647080號函,並未額外課予原 告義務,亦未增加原告負擔,且前述處分於依法送達原告後 ,原告均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續行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均 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具 有不可爭性,原告於本件指摘被告107年5月23日函、被告11 0年10月27日函所附加之附款內容「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云云,應無可取,且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 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在案。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原告起訴無值得權 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時,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2.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
第6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 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第7條第1項:「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 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 、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開播時程。三 、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四、頻道或節目規畫。五、內部控 管機制。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七、收費基準及計 算方式。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1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第2 項)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 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3項)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第1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 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 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上開第17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 執照期間為六年,當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照,於換照當年度,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 現行實務運作,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 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爰將原條 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 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訂定)規定: 第2條:「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 公司或代理商,應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 主管機關提出第一年至第三年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申設 或換照時所附應改善事項、行政處分附款、承諾事項或行政 指導之執行情形。」
第8條:「(第1項)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評 鑑,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審查: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 行情形。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 、財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 形。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第2項) 前項第二款經評分低於六十分者,其評鑑為不合格,應令其 限期改正;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均經評分低於六十 分者,亦同。」
4.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 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執照有效期限為六年,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即經營者取得 執照屆滿三年起二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營運計畫執行報 告,及申設或前次換照等相關事項之執行情形,由諮詢委員 會審查,提出審查結果之建議,由委員會議複審決議評鑑結 果,若已達營運計畫則合格;反之,若有評鑑審查辦法第11 條至第13條情形,未達營運計畫,則不合格。又不合格而得 改正者,限期改正,提送改正計畫予諮詢委員會審查;不合 格而無法改正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且執照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換照,其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 回其申請。而評鑑結果與營運執行報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均為換照審查事項(衛廣法第18條參照)。
㈡經查,原告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經審核許可,發 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限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 8月2日止,原告於取得執照屆滿3年後,於109年9月30日申 請評鑑,經被告111年4月6日第1009次委員會決議評鑑營運 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為合格(本院卷1第241至247頁) ,被告以原處分(本院卷1第229至237頁)通知原告評鑑結 果「合格」,並附加負擔如附件1,及於說明五記載原告應 確實辦理如附件2之事項。嗣原告申請換照,經被告依上開 規定,審查評鑑結果、營運執行報告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於112年7月21日核准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頁)。觀諸 原處分說明四記載「旨揭頻道本次受評鑑期間為106年8月3 日起至109年8月2日。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為『合格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 擔,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附加負擔如下 (詳如附件1):……」據此,原告未履行附件1所示負擔之效 果為被告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原處分。若被告廢止原 處分,因衛廣法第18條規定,原告之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 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為申請換照時之審酌事項,則被告得 以其審酌原處分(即評鑑結果合格)被廢止,而不通過原告 申請換照,故廢止原處分對原告所生之法律上之不利益為不 予換照。
㈢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四之負擔及說明五全部,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理由如下:
1.依衛廣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 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 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二 、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 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況。六、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足見評鑑結果及評鑑後改正情形僅 屬換照之應審查事項之一,並非評鑑後改正事項(附加負擔 )及評鑑後改正情形不佳,即當然遭到不予換照之處分。茲 被告迄未廢止原處分,且於原告申請換照時審酌營運執行報 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等,依照換照審查辦法規 定,已於112年7月21日核准原告換照(本院卷2第349至352 頁),原告已不可能因被廢止原處分致遭受不予換照之不利 益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查換照審查辦法(依衛廣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訂定)第3條規
定:「(第1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以下簡稱直 播衛星事業)申請換照者,應填妥申請書(附表一之一)、 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 來六年營運計畫,並應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分別 載明下列事項: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 運計畫執行報告:(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三)財 務結構與收費標準。(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二、未來六 年營運計畫:(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 、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二)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四)內部控管機制。(五)經 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上開第3條「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 計畫執行報告」(一)至(五)審查項目之評分占四十分;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一)市場定位與頻道 規畫。(二)內部控管機制。(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 理。」第2項規定:「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 ,應不予許可。」足見,換照審查範圍為「執照期間第4年 至執照屆滿6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未來6年營運計 畫」,各項目係分散於營運計畫執行報告中(本院卷2第163 至190頁);原告原執照有效期限為106年8月3日起至112年8 月2日止,則原告本次換照審查之標的為109年8月3日起至11 2年2月1日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占比40%),以及未來6年 營運計畫(占比60%),附加負擔關乎營運計畫執行,且發 生在111年4月20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評鑑結果為合格之後,其 執行核屬換照審查範圍;參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立法理 由謂:「……為免影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正常營運並簡化行政 程序,爰修正為每三年評鑑一次。另因執照期間為六年,當 執照期間將屆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於換照當年度, 是否仍應辦理評鑑並無具體規定,且按現行實務運作,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 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 相同,並無重複審查之必要,……」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屆期換照之審查,主管機關已就其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 視,與評鑑該事業前三年營運情形之程序相同,故換照當年 度未再辦理評鑑,重複審查之必要。是可知換照之審查,主 管機關已就經營者過去六年營運情形進行審視。從而,即便
原處分評鑑合格被廢止,不影響換照審查程序;即便附件1 之附加負擔都被撤銷,被告在換照審查時,仍得審查,因為 該等事項本來就是換照審查事項中,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 的細項內容,被告經審查,作成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如附件1之附加負擔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3.原處分之說明五記載「相關補正資料及到會面談承諾事項均 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另有下列事項應確實辦理,其執行 情形列為下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說明五所列15項應 執行事項詳如後附件2。查說明五已經表明所列各項為「下 次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核各該事項亦為換照審查辦法中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所應記載之事項,即屬原告未來於編纂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時的重點。因此,縱使原處分不於說明五 列出如附件2之下次換照重點審查項目,原告申請東森新聞 台換照時,被告仍然會依換照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該等事項 。況說明五之記載並非謂原告未履行該等審查項目,被告會 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申言之,縱原告未履行說明五,被告 不會以此為由,廢止原處分評鑑合格之結果。且被告就申請 換照,經審查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裡面的細項內容,已經作成 准予換照的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五之事項(詳如 附件2),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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