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078號
TPBA,112,訴,10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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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琦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邱瀚生
康尹柔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29250號及第11200029260號函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原為陳耀祥,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崇樹,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所屬「TVBS新聞台」 及「TVBS」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下稱換照), 經被告第1069次、第1071次委員會議審議,並請原告到會陳 述意見後,被告乃分別以112年7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 29250號函(TVBS新聞台,下稱原處分一)、第11200029260 號函(TVBS,下稱原處分二。原處分一、二以下合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許可換照並附加負擔。其中,原處分說明四為下 列記載:「說明:……四、本案換發執照1紙,相關補正資料 視為營運計畫之一部分,應確實執行,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3 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負擔,如未履行負擔,本會得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廢止本處分,附加負擔內容如下:㈠依本次換照



資料、112年6月7日到會說明及112年6月14日補正說明,貴 公司董事長股東不介入新聞與新聞節目製作,勞工於主張 合法權利時,資方本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處分。而為落實新聞 專業自主與新聞部門獨立性,貴公司應修正編輯室公約,並 納入『本公約為本公司製播新聞同仁基本勞動條件之一,並 應視為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件,本公司不得因製播新聞同 仁主張本公約之權利而給予不利之處分』之規定;公約完成 修正並簽署,應於公司官網公開,並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 月內報送本會(下稱附款一)。㈡依本次換照資料說明及112 年6月7(14)日到會(補正)說明,貴公司雖就旨揭頻道已 (願)設置總編審1人,並強化採、編、播體系;惟為補強 既有採、編、播體系缺失,貴公司就旨揭頻道製播新聞節目 ,應至少配置不擔任其他職務之專職編審2至3位(不得與『T VBS(新聞台)』共用),並應確保其職務行使之獨立;貴公 司應於文到之次日起3個月內就旨揭頻道配置專職編審暨確 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報送本會(下稱附款二)。」( 附款一、二合稱系爭附款)原告不服原處分說明四之系爭附 款,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得單獨對系爭附款提起撤銷訴訟:
 ⒈被告除已於原處分說明四敘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附加「負擔」,且其所列法律效果為「如未履行 負擔,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廢止本處分」,與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7號及105年度判字第461號等判決意 旨中,關於負擔未履行時得廢止原授益處分之法律效果一致 ,應足以認定系爭附款具有負擔之性質。再者,觀察原處分 說明四各款之內容,均係於換照許可處分外再額外附加原告 之作為義務,例如修正編輯室公約、配置專職編審等,性質 為附屬於「換照許可處分」中之附負擔附款,皆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該等負擔各為獨立 之行政處分,原告得單獨對原處分說明四之系爭附款提起撤 銷訴訟,不生剝奪被告裁量權問題。退步言之,若認為原處 分說明四系爭附款之負擔與原處分不可分離,則原告以請求 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無附款之換照許 可行政處分為備位聲明
 ⒉被告已自承可以處怠金之方式強制執行系爭附款,被告亦無 「如不附加系爭附款即不欲作成換照許可處分」之情況,換 照許可與系爭附款間難認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性,應認系爭 附款性質確屬負擔,原告得單獨對系爭附款提撤銷訴訟。  ㈡被告第1071次委員會議全然未具體指明需添加原處分說明四



附負擔附款之判斷理由,即逕以「該公司應依負擔及總評意 見確實辦理,其執行情形並列為下次評鑑及換照之重點審查 項目。」作為被告委員會決議之內容,無法知悉其審查過程 ,亦無法由其審查過程得知需以該等附款介入原告新聞節目 產製過程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欠缺理由之決議,即屬判 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應予撤銷。
 ㈢被告為獨立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固有判斷餘地,惟司法機 關縱對屬人性或專業性等事項為低密度審查,行政機關仍不 得有恣意濫用,及以不完全之資訊進行判斷、違反不當聯結 禁止、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否則法 院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實則,政府監管與新聞自由間存有緊 張關係,若動輒以公權力積極介入新聞媒體運作,極有可能 戕害新聞自由、甚至導致寒蟬效應之虞,應先由媒體自律、 及市場機制的社會他律發揮監督力量,僅於該等自律或他律 機制皆不足或失靈時,始得以政府之強制力作為最後管制手 段,以免損害新聞自由及媒體專業自主,此亦為被告向來對 外所傳遞之「先自律、後他律、末法律」理念。如衛星廣播 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4項規定,業者涉有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等情形時, 「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 送主管機關審議。」此即為自律先行原則之展現;是縱被告 為獨立機關,亦應恪守其最後防線之地位,不得濫用其裁量 權,任意介入原告新聞節目之產製過程;被告以國家公權力 對於傳播媒體作成行政處分所為之限制,應有法律明文授權 始得為之,並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在法無授權明文前, 若被告無法證立本件有何重大公共利益必須維護,而有介入 管制之必要,其所為之假設性預斷,即應認定為違法。 ㈣附款一要求原告將其編輯室公約納入「本公約為本公司製播 新聞同仁基本勞動條件之一,並應視為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 要件,本公司不得因製播新聞同仁主張本公約之權利而給予 不利之處分」之文字,公開於公司官網並報送被告,違反比 例原則,且與原處分之目的無正當合理關聯:
 ⒈原告現行「TVBS新聞編輯室公約」第3條已規定「聯利媒體董 事會、經營階層或其他業務、行政主管不得以違背新聞專業 精神之任何理由,干預新聞內容與自律空間,包括人事獎懲 等方式,以維護TVBS新聞專業自主。」,原告制定、修正編 輯室公約過程並曾徵詢TVBS新聞倫理委員會委員、新聞部各 級主管與員工們之意見,公約內容簽署完成後已公告全體員 工,新聞部新進員工皆簽署編輯室公約。前述文字與被告要 求縱非完全相同,但已可達成落實新聞專業自主與獨立之目



的,原告並確認其皆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從未禁 止其員工主張勞動法令上所享權益,顯無修正編輯室公約之 必要。
 ⒉依原告編輯室公約第3條規定,新聞從業人員若主張編輯室公 約之權利,原告之所有經營階層、各級主管等當不得以違背 新聞專業精神之任何理由,干預新聞內容與自律空間,或以 人事獎懲等方式給予新聞從業人員不利之處分,原告現行編 輯室公約已足以充分維護新聞專業自主。被告逕將編輯室公 約形式上書寫方式,作為檢視原告有無落實新聞專業自主之 標準,兩者間顯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
 ⒊又,自律規範之本意即為使新聞主體免於外部干涉,由新聞 產製主體本其獨立專業精神,制定供所有經營階層及員工共 同遵循之守則,使自律規範可於維護新聞自由及避免過度限 制間達成平衡。被告強行要求原告將該等文字列入原告之編 輯室公約,已有使自律規範成為外部規範之虞;申言之,編 輯室公約為原告經營階層及製播新聞之員工間締結之契約, 衛廣法並未授權被告得介入審查、甚至任意修改自律規範, 縱被告有監理之權,至多僅能於原告未完全建立或未履行自 律規範時,得依衛廣法第22條、第58條予以警告或處罰,殊 難謂被告得逕代原告書立編輯室公約內文、命原告一字不漏 照錄之理,如此將嚴重損害媒體業者獨立性,更無助於落實 新聞自由。再以,原告公司並非所有員工皆從事新聞相關業 務,編輯室公約自不可能適用於全體已簽署勞動契約之員工 ,故被告要求原告將編輯室公約視為勞動契約之基本構成要 件,現實上亦窒礙難行。
 ⒋原告所制定及履行之編輯室公約,既已足作為保障新聞專業 自主、內部新聞自由等之制度,被告若僅憑原告編輯室公約 之文字形式上與被告要求者不同,即逕認原告未履行負擔而 廢止原處分,不僅無助於防止不當外力影響新聞專業自主之 目的,對原告權益之侵害顯然過重而非屬最小侵害手段,與 比例原則已有違悖。況附款一係有關勞動條件及內容之設定 ,自應由相關勞動法規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 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被告權責範圍在於「確保通訊傳播市 場公平有效競爭」,故被告要求原告將勞動條件及內容納入 編輯室公約,已逾越被告權限,且與原處分之目的無正當合 理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應予撤銷。
 ⒌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同時權衡如何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確保通訊傳 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等,被告以附款一課予原告之負擔,僅



屬形式上編輯室公約之文字書寫方式,若僅憑此情即可逕行 廢止原處分,反有違前開立法目的所揭示應通盤權衡相關利 益之意旨,則附款一是否有助目的之達成,實有疑問,更非 最小侵害手段而欠缺必要性,應予撤銷。
 ⒍附款一為被告訂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一般頻道換照 審查評分表」(下稱換照評分表)中,「內部控管機制及內 容編審制度」之評分項目,其與附款二合計之評分至多35分 ,縱使原告於系爭附款所涉評分項目獲得分數低落,亦未必 會導致不及格(低於60分)而不予許可換照之結果;惟附款 一僅以修正編輯室公約作為廢止換照許可之條件,實際上無 異於放大「內部控管機制及內容編審制度」審查換照時之配 分比重,如被告認定原告未達系爭附款之要求,即可毋須考 量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換照評分表所列其他項目,亦毋須 考量原告之存續保障,而不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 廢止換照許可,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㈤附款二要求原告應至少配置不擔任其他職務之專職編審2至3 位,且原告所屬兩頻道不得共用之,並於3個月內將配置專 職編審暨確保其行使職務獨立性之方式報送被告,有欠缺法 律授權之違法瑕疵,且判斷欠缺學理及實證基礎,亦違反比 例原則:
 ⒈被告附加此附款無任何法源依據,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對於 企業人事管制,自應有法律為原則,方符依法行政。被告於 無專業媒體法律明文之情形下,逕透過附款二強行要求原告 應至少配置不擔任其他職務之專職編審2至3位,且原告所屬 兩頻道不得共用等,如未履行,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原處分,已對原告形成一定之限制;惟政府對媒 體事業進行管制,應有法律明文授權始得為之,並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現行衛廣法等相關法規均無對設置專職編審 制度及其最低人數等為原則性規定,附款二確屬無據,顯然 於法不合。又以,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僅涉及通訊傳播之基 本精神,為立法目的和行政目的的抽象敘述,行政機關不得 藉由單方主張此種抽象目的而恣意附加附款,否則將導致裁 量權控制基準歸於零,使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規定概括授權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尚難構成被 告介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人事管制之直接法源依據,以免過 度擴張被告之裁量權限,而嚴重戕害原告之財產權、營業自 由等憲法上基本權利。
 ⒉附款二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被告要求原告配置專 職編審補強其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無非係「假設」 獨立行使職權的專職編審,比既有的指揮監督體系更能維護



媒體專業自主、減少違規之情事。惟原告辦理換照時已多次 說明,於新聞採、編、播體系運作中,「編審」絕非為自外 於前開體系之獨立工作者,歷年來之新聞傳播理論亦支持所 謂「守門人」之角色實為新聞採、編、播體系運作中每一環 節之從業人員。原告現採取分層負責的編審機制中,記者採 訪新聞並撰發新聞稿後,如內容有待商榷,自有其組長、主 任於審稿時糾正,如第一關把關環節未能過濾缺失,尚有編 輯台之編輯主管於編排新聞時再行檢視;新聞播出後,如發 現新聞內容有任何違誤,全新聞部所有人員均得提出,並通 知編輯台或採訪中心即時更正,此乃新聞採、編、播體系運 作之日常,亦屬最順暢且最有效率之糾錯機制,所有流程皆 能按專業程序落實自律。增加專職編審人員與減少違規並無 必然的因果關係,編審人數之多寡、是否專職、是否與其他 頻道共用,與新聞採、編、播體系所產製之新聞品質良窳或 錯誤之防免,被告並無提出學理或實證研究等依據證明其具 有相關性,即泛稱為補強既有採、編、播體系缺失,認定原 告應配置專職編審2至3位,顯欠缺實證基礎。原告於申請換 照程序中已說明「TVBS新聞台頻道現行編審制度運作情形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TVBS頻道盱衡現行編審人力,認尚敷 使用,現階段暫不考慮增加編審人數」,並無意願配置專職 編審2至3位,至原告如何建立代班制度,或就TVBS頻道設立 1位專職總編審,為原告本得依新聞自由及媒體專業自主自 行安排之內部經營與組織結構事項,亦不得作為被告作成附 款二之依據。
 ⒊原告於TVBS新聞台執照效期第1至3年間,原告共計有10次違 法事實(以行為日計),而執照效期第4至6年間,原告違法 事實已降至3次,且其中2次僅為警告;原告於TVBS頻道執照 效期第1至3年間,原告共計有9次違法事實(以行為日計) ,執照效期第4至6年間,原告違法事實已降至0次,惟原告 就TVBS頻道甚至無配置專職編審,僅設有資深主管兼任之編 審5人;亦即,TVBS新聞台及TVBS頻道現行制度已得改善違 規狀況,足認原告內部自律機制健全、運作良好,並無必要 以公權力介入原告人事安排之經營自由,增加專職編審人員 與減少違規之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以原告過去違反「妨 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遭被告裁處為例,原告過去製播節 目時,為使收視觀眾得充分了解新聞內容,常採取突顯關鍵 畫面的呈現方式,故未意識到反覆播送可能對觀眾產生其他 不良影響,係受被告指正後始認知到其對於兒少身心健康保 護的議題仍有改進之必要,因此於111年起聘請政大廣電系 教授黃葳威擔任新聞倫理委員會之外部委員,並藉由該委員



對於兒少、性平、公平原則之專業意見,精進新聞製播品質 與內部教育訓練。此外,原告編審人員更積極參與保障兒少 權益之講習、會議等,持續進行在職教育及訓練。由是可知 現有缺失之改善,所要求者應為相關製播人員之專業性,而 與行使獨立編審制度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是以,附款二既 課予原告負擔,其所依據的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僅 泛稱為補強原告既有採編播之體系缺失,應至少配置專職編 審2至3位云云,欠缺實證基礎,無從證明該附款裁量所據事 實存在,當不得以附款增加原告之義務。況被告於到會陳述 議題之預擬問題中,已記載「本次評鑑期間,似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貴公司新聞編輯室公約未受勞資雙方遵守情形」,可 見原告編輯室公約及自律機制運作尚屬良好,已足以作為保 障新聞專業自主、內部新聞自由等之制度,並無以公權力介 入修改之必要。被告泛泛指稱需確保原告之編輯室公約並非 空中樓閣云云,僅為邏輯跳躍之主觀臆測,亦未提出原告現 行「TVBS新聞編輯室公約」對新聞從業人員有何不利之處, 無從證明被告為附款裁量所據事實存在。 
⒋附款二亦違反比例原則;電視節目產製流程複雜,新聞製作 分工已專業化,本難將內容審查、品質管理全部交由「獨立 編審」完成,且該等專職編審人員與節目並無緊密聯結,難 以想像其成效可優於現行制度。縱令原告更改其現有之人員 編制及製播流程,即使形式上新設職位,若難以規劃適切職 務內容及稽核方式,仍不易與既有運作模式順暢結合,僅徒 增營運成本,甚至可能衍生運作上的困難,反而限制了「維 護新聞專業自主」之目的,採取之方法無助於目的之達成, 已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考量新聞自律成效、人事任用與職掌 規劃,認為在既有新聞組織架構中建立共同核心價值,進行 採、編、播作業的審核品管訓練,是最有實質意義的新聞自 律模式,被告若僅憑原告的人事安排與被告要求者不同,即 逕認原告未履行負擔,廢止原告之換照許可處分,對原告權 益之侵害顯然過重而非屬最小侵害手段,與比例原則已有違 悖。
 ⒌關於被告陳報提出原告就TVBS頻道曾經承諾設專職編審人員 之文件及出處乙節,為原告於「評鑑案應補正事項」表示「 進一步落實『專業』編審制」,顯未承諾將增加配置專職編審 。亦即,現有缺失之改善,所要求者應為相關製播人員之「 專業性」,而與行使獨立編審制度與否,並無直接關聯。實 則,如被告於TVBS新聞台及TVBS頻道換照案到會陳述議題所 自承「違規狀況嚴重,但似漸有改善」、「本次評鑑期間尚 無違規之情形(以行為日計),違規狀況似有改善」,原告



既然已透過內部自律機制、編審人員在職教育等方式,顯著 改善違規狀況,被告即無以公權力介入原告經營自由的必要 。再者,評鑑審查階段與換照審查階段之背景事實已不相同 ,被告應不得將評鑑處分時憑據之事實逕套用至本件換照處 分以適用。
 ⒍附款二為被告訂定之換照評分表中,「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 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之評分項目,其與附款一合計之評分 至多35分,縱使原告於系爭附款所涉評分項目獲得分數低落 ,亦未必會導致不及格(低於60分)而不予許可換照之結果 ;惟附款二僅以配置專職編審2至3位作為廢止換照許可之條 件,實際上無異於放大「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 行情形」審查換照時之配分比重,如被告認定原告未達系爭 附款之要求,即可毋須考量換照審查辦法第11條、換照評分 表所列其他項目,亦毋須考量原告之存續保障,而不採取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逕行廢止換照許可,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 
 ㈥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之說明四均撤銷。⒉備位聲明: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112年1月31日申請換發TVBS新聞台 及TVBS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應作成無附款之許可 換照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說明四並無恣意濫用之違法:
  被告就原處分說明四所載負擔之內容,均曾請原告陳述意見 ,並經原告回覆在案,於112年6月7日行政訪談時,就原處 分說明四所載負擔之內容,亦有再請原告陳述意見,於前開 陳述意見過程中,原告就TVBS頻道表示願設專職總編審1名 。是以,由前述審議過程,原告實足以得知原處分說明四所 載負擔作成之理由,並無原告所指恣意濫用之違法。 ㈡原處分說明四並未介入原告新聞節目之產製過程,核無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
 ⒈附款一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新聞自由以保障新聞從業人員免於政府不當干涉為原則, 同時使得新聞從業人員享有採訪自由、傳遞資訊自由和發 表自由。但是只有外部新聞自由,並不能充分保障新聞從 業人員的自主性,惟有當大眾傳播媒體組織內部亦能享有 內部新聞自由時,新聞從業人員的自主性才能確立,故為 確保內部新聞自由,此即為編輯室公約之法理基礎。 ⑵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被告基於通傳 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 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處於弱勢地



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室公約之制定 及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被告為達成保障內部新聞自 由之公共任務,無法僅憑原告有制定編輯室公約,即可認 定內部新聞自由已落實,應進一步檢視編輯室公約之內容 ,以確保編輯室公約並非空中樓閣,而是得以真正於原告 公司內部落實內部新聞自由之編輯室公約。
 ⑶再者,新聞從業人員所給付之勞務本身,實際上即為內部 新聞自由之具體實現,因此,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 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自與新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 分離,被告基於前述通訊傳播基本法之法定職權,負有保 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附款一藉由編輯 室公約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並未介入個別新聞之產製過程 ,故原告主張附款一介入新聞之產製過程從而有濫用裁量 權之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⒉附款二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⑴所謂「採、編、播體系」係指素材取得(如採訪、編譯外電) 、編輯製作(如文稿編輯、影音預覽、文稿撰寫、編排稿序 、剪輯影音)、播出與傳送等製播新聞之作業流程。而衛廣 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 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意,然考量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 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部即宜提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 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 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故該編審應以專職為宜。 ⑵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專 業自主之任務,考量原告之營運狀況等情形,為強化既有採 、編、播體系,並符合工作職務獨立性,爰作成附款二,旨 在強化既有採、編、播體系,並未介入個別新聞之產製過程 ,原告主張附款二介入新聞之產製過程從而有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處分說明四各項負擔均無違法: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行政事件之 性質,涉及未來預測性或風險評估,而主管機關又是獨立機 關時,處分機關就特定事實對未來會發生如何結果之預測或 風險之評估,是否合理可支持;及在此預測或評估下,行使 裁量權採取防制行為而添加附款,方法(手段)及目的間是 否具有合理關聯性而訴訟時,司法應為低密度之審查,法院 不得以自己之預測評估取代獨立機關之預測評估,俾符合機 關功能最適原則。又按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 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



本法。」,而依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 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 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 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 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 被告獨立機關,並依同法第2條規定,被告即為衛廣法之主 管機關,是以,被告為達成衛廣法第1條所定之公益目的而 特設之獨立機關,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涉及被告以獨立機 關之地位及權責所作成之決定,原則應採低密度審查。 ⒉附款一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逾越權限之 違法:
 ⑴編輯室公約作為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之制度,其內容自與新 聞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難以分離,故附款一所載「勞動契 約之基本構成要件」等文字與被告藉由編輯室公約保障內 部新聞自由之目的間確有正當合理關聯,並未違反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
 ⑵況附款一係要求修改編輯室公約之文字,並非要求修改原 告與其全體員工間之勞動契約,而編輯室公約係由新聞部 及新聞部相關同仁遵循,亦非全體員工,原告主張現實上 窒礙難行云云,亦非事實。
 ⑶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維護媒體 專業自主之任務,且因新聞從業人員相對於公司組織本身 處於弱勢地位,為使內部新聞自由得以落實,對於編輯室 公約之制定及內容,被告自得予以監理,附款一並未違反 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⒊附款二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法:  ⑴獨立專職編審對媒體之自律、內控及內部新聞自由保障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①編審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編審之工作內容,係針對每日 新聞及政論節目之內容,提供預防性審查,為媒體內重 要之自律機關。且編審應保有獨立性,跳脫既有採、編 、播體系,以維持其提供專業編審建議而達成媒體有效 內控及自律之機能。原告總編審工作內容為:「負責新 聞部自律與涉及法律規範相關內容的審核把關。總編審 位階等同新聞部副總監,有權要求各組主管報導前審核 內容、或播出後修改內容。總編審負責確保新聞部依TV BS 新聞道德與採訪守則、衛星公會新聞自律綱要等 規 範執行,並提醒報導涉及各項法律新聞內容。」   ②獨立專職編審之重要性: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 架構中進行採、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



程之意,然考量於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下,由製播者 身兼編審監督者,非無盲點。蓋,將編審之職務安排由 各製播單位人員兼職,則球員兼裁判,難期待發揮自律 及內控之功能。況且,基於媒體既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 ,不具獨立性之編審人員難以獨立作成編審判斷,此種 做法與內部新聞自由之保障,亦有所牴觸。因此,媒體 於組織內部應提升編審層級,使編審獨立於既有指揮監 督體系之外專職編審,使其所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 始能保障內部新聞自由,並實際踐履媒體之自律及內控 機制。
  ⑵如前所述,被告基於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所定保障言論自由 、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之任務,考量原告之營運狀況等情形 ,為強化既有採、編、播體系,並符合工作職務獨立性, 爰作成原處分說明四第二項,故附款二非無任何法源依據 ,原告主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⑶復如前述,衛廣事業新聞部門於既有組織架構中進行採、 編、播作業,固有寓審核品管於產製流程之意,然考量既 有組織之科層化體系非無盲點,因此,於組織內部即宜提 升編審層級,使之獨立於既有指揮監督體系之外,使其所 為編審決定具有獨立性,以保障內部新聞自由,故該編審 應以專職為宜,故專職編審之配置非無學理基礎。  ⑷原告所屬TVBS頻道曾經承諾設專職編審人員;原告於換照 前之評鑑程序中,曾於109年12月7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TVBS評鑑案(評鑑期間106.8.3~109.8.2)應補正 事項」中記明:「增加節目編審人力並且分層負責,針對 編審不同專業督導不同類型節目,進一步落實專業編審制 ,同時有效防制節目製播觸法的可能性。」本件換照程序 中,原告亦曾於112年6月14日「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 屬『TVBS新聞台』及『TVBS』換照案補正事項」第2頁載明: 「TVBS頻道亦擬比照TVBS新聞台頻道做法,擬將現職兼任 編審中擇其一人轉任為專職總編審,以強化編審功能。」 原告已敘明針對TVBS新聞台僅有專職總編審一人,其休假 時代理人能否實踐獨立編審功能,願再檢討,而TVBS頻道 部分則擬比照TVBS新聞台設立專職總編審。因此,考量專 職編審功能之落實、原告意願及既有採、編、播體系之強 化,被告爰作成附款二,實無原告所稱判斷出於不完全資 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TVBS新聞自律規範(本院 卷第204-208頁)、原告109年12月7日所提「聯利媒體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TVBS評鑑案(評鑑期間106.8.3~109.8.2)應 補正事項第71頁及第72頁影本(本院卷第357-358頁)、112 年5月10日原告所屬TVBS新聞台換照案到會陳述議題(本會 申換諮詢會議)(本院卷第251-261頁)、112年5月10日原 告所屬TVBS換照案到會陳述議題(本會申換諮詢會議)(本 院卷第263-271頁)、被告112年6月7日行政訪談紀錄(本院 卷第277-292頁)、112年6月14日原告所屬TVBS新聞台及TVB S換照案補正事項(本院卷第273-276頁)、被告112年6月21 日第1071次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00-203頁)、原處分 一(本院卷第21-23頁)及原處分二(本院卷第26-28頁)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本件訴訟類型為 何?被告作成系爭附款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附款)部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 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3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 6條第1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 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發給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11條第1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 執照有效期間為6年。」第18條規定:「(第1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 執照期間屆滿前6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 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 下列事項: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 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 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五、財務狀 況。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第3項)第1項之換 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⑵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下稱換照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 滿前6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8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者,填具之申請書、



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應令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2.按「……衛星廣播電視法關於換發照之要件及程序另有明文規 範,並非當然適用初次申請許可執照之發照規定。換言之, 許可執照屆期前之續行換照申請案件,係以業經中央主管機 關審查認定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之要件,且已有多年持 續經營狀態為申請基礎,由於主管機關對申請人過往經營績 效及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法定管制目的是 否在換照後能繼續實現或獲得維繫,有較充分資料可供評估 ;且為保障衛廣事業經營者之權益,業者在執照有效期間內 業已依營運計畫進度,投注資力及人力經營以取得營業利益 與市場地位,當不能漠視其財產權之保障,其經營已得績效 之衛廣事業,應受到存續保障,故換取新效期許可執照之申 請案件,其管制措施自不能與初次經營衛廣事業執照之申請 案件相提併論,應採行較低密度之管制架構,中央主管機關 准許換照與否,自須依法審酌各法定事項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處分機關作成裁量行政處分即有為附款之權限,本件上 訴人許可被上訴人換照與否,既享有裁量權,則其作成原處 分為許可之裁量時,自許為附款,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所為附款,究屬『負擔』抑或『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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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