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43號
TPBA,96,訴,3943,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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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或經其他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 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參照)。且按海關事 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 款規定,對同一廠商、同一案 件,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 事後稽核單位如有可疑資料,應移由主辦單位併案處理( 本院卷第146 頁,證5 )。經查,本件主辦單位為基隆關 稅局稽核組,其通知原告實施稽核時,已將本件報單列於 通知函附件中(本院卷第148 頁,證6 )。經實際稽核後 ,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單(本院卷第150 頁,證7 ), 查明本件貨物型號為17DT;故本件貨物之型號,係基隆關 稅局稽核組依實地稽核結果認定,並非被告間接推論認定 。本件被告依該實地查核結果,據為處分依據,並無違誤 。又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20日,其事後稽核之2 年屆 滿期限為93 年8月19日,而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92年4 月18日,尚在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 年稽核期限內 ,有基隆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明載日 期為92年4 月18日可稽(本院卷第139 頁以下,證1 )。 另原告稱被告不曾查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 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 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 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原處分卷2 第9 頁 )之主旨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 92年4 月18日9 時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 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 合辦理。」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 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 明列擬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 CA/91/168/ 88750號(本院卷184 頁)。是以本件系爭貨 物確為事後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被告以其稽 核結果,作為處分認定之基礎,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 ,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第AW/92/0419/ 0025號),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進而指摘被告未與之 作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利益平衡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 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 VIDEO )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剩餘 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 ,亦予以課徵貨物稅;經核此部分課徵貨物稅確有未妥,



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反觀本件對於未與 CONTROL CARD組合之L17AX LCD MONITOR (本件第22項) 部分,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及處罰鍰,二者情形不同。又 本件系爭貨物,部分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按 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部分則按原申報通 關,免予處分罰鍰(另該第5 項下其餘10UNT CONTROL CARD),此二者均無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適用;與 原告所稱他案進口報單(AW/92/0419/002 5號)係將未與 CONTROL CARD(電視調諧器)組合之剩餘L17AX LCD MONITOR (彩色監視器)部分之情形,仍有不同。被告於 本件之稅則分類及課徵貨物稅事件,係為個案事實認定, 並依海關進口稅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作成處分,核無恣意違 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原告所稱本件處分違反利益平衡原則 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8750 號), 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 為〝CAL-COMP〞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 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4 項貨 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 數量為120UNT;第5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40UNT ,且其中實到第4 項、第5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 160UNT之150UNT部分,與實到第1 項貨物150UNT,可組合 為彩色電視機150SET , 應改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90-5 號「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 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另該第5項 下其餘 10UNT CONTROL CARD,則按原申報通關,免予處分罰鍰。 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 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 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739,352 元,並依同條例第44 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803,082 元(包括進口稅 369,676 元、貨物稅395,164 元及營業稅38,242元);另 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 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 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95,164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8,242元 分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1,975,800 元及76,400元 (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事後稽核結



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 為之」,係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或價格而未涉及 虛報貨物名稱、規格、數量時,其應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 3 年。而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 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本件原告就系爭貨物因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自應 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 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明定其 追徵期限為5 年。本件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20日 ,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為95年5 月25日(本院卷第32頁) ,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追徵及處罰期限 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準此,原告因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被告於 事實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亦 無違誤。原告所稱本件已逾補徵稅款3 年期限云云,核係 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係長期 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 院卷可稽,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 率,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 進口貨物應盡注意查證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未注意, 致有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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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