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42號
TPBA,96,訴,3942,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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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器,符合H.S.註解第8528節詮釋,自應歸列稅則號別 第8528.21.90號。再者,依解釋準則三「當貨物不能 依準則三或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 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之規定,系爭貨 物之第4 項多功能顯示器,因同時具有稅則第8471節所 屬之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 及第8528節接收其他類比視頻訊號之功能,當無法決定 主要功能時,依據解釋準則三規定,應擇其稅則號別 位列最後者為準,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此 部分因未含TV TUNNER CARD,故未予課徵貨物稅,亦無 不合。
⒋原告主張系爭貨物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 節(D )有關影像監視器之詮釋規定要件不符,自應歸 屬稅則第8471節且非屬貨物稅課徵範圍云云。經查,實 到貨物第1 項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 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數量130UNT,其與第2 、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30 UNT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 SET ,應予改列稅 則號別第8528.12.90號;與另增列第4 項LCD MONITOR 數量20 UNT 部 分,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 子及S-VIDEO 端子,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二者 之稅則歸列依據、原則及應否課徵貨物稅,皆不相同。 又H.S.註解第8471節(D )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 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亦即若能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以外之信號【如本件 之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端子所傳 送之類比視頻訊號】,即為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 且因其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能夠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 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 予以編碼,符合 H.S.註解第8528節詮釋,當應改列稅則號別第 8528.21.90號。再者,由H.S.註解第8471節(D )⑶: 「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 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 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 鎗在陰極射線管面上激發單獨之一點,而不干擾任何鄰 近之其他各點之能力)」及同頁(D )⑷後段:「另一 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 過6MHz。…於第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



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 」之詮釋,可知有關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數值,是以 陰極射線管(指電視專用之CRT )按照所適用之電視標 準(目前使用NTSC系統)而產生的數字;此參據格致圖 書公司發行,Bernard Grob著/ 李琦、石卓爾譯之「電 視學」第59-60 及776 頁略以「目前國內採用NTSC之電 視標準(以陰極射線管掃描原理而言),其水平掃描頻 率15.75 MHz 、視頻帶寬4.2 MHz 、頻道寬6 MHz ;若 採用PAL 之電視標準,其水平掃描頻率15.75 MHz 、頻 帶寬亦不超過6 MHz 。」(原處分卷1 附件9 )亦可證 之。反之,若是電腦專用之CRT ,依電腦所顯示的模式 (VGA 、SVGA、XGA 、SXGA),其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 皆為一個範圍值而非固定值,如H.S.註解第8471節(D )⑷所述「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 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由此可知 H.S.註解第8528節及第8471節(D )有關之詮釋內容, 皆是以陰極射線管(映像管即為CRT )之專用於電腦螢 幕或電視螢幕(NTSC電視標準)兩者間之差異所為之詮 釋。系爭貨物LCD MONITOR ,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 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 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前述 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 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 率等之區分標準。再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 有VGA 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 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 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 之模式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 能無關,故不能據此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 歸入稅則第8471節。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 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 可達成接收其它視頻訊號之功能,此亦由H.S.註解第 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其他監視器利用 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 達成同樣目的」可證。綜上,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 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足見 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 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 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CONTROL CARD(TV TUNER)



,而達到可接收其他視訊之目的功能,被告自當依據實 到貨物之課稅事實(實質課稅原則),按海關稅則之分 類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課徵進口稅款。原告所稱 系爭貨物不符稅則第8528節詮釋要件云云,核不足採。 ⒌又H.S.註解就稅則第8471節之詮釋,為「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院卷第 229 頁,附件10)。系爭貨物為L17AX 類型中之17DT型 號,又原告自承17DT型號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 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另已預留插槽可加裝其進口之 CONTROL CARD(含TV TUNER),即可接收電視訊號,其 已超出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之範圍,而相類於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即基本 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 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 ,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 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院卷第230 頁,附件 11)。該二稅號所稱之接收訊號來源明顯不同,系爭貨 物自無法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 90 號。 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 端 子及S-VIDEO 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H.S. 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到來貨 第1 項130UNT部分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30 UNT ,可 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是依據稅則第16類類 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其若考量解釋準則二 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而稅則解釋準則一 規定:「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 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是被告以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 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 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核係誤解海關核 定稅則之相關程序及規定。且縱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 ,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 之兩種功能,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 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稅則號 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而無解釋準則三之適用。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⒎再者,稅則解釋準則二規定:「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 拆散者」,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 未組合或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 完整或完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 貨物並非所問;而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7條,係指來貨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 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 且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 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 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 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並非所有構件之數量 一致始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所稱所有 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云 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⒏至原告主張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宜歸資訊產品範 圍,且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 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自不屬 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彩色電視機,亦應免 徵貨物稅云云。按行為時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可知經濟部工業局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課徵之權責機關 ,其所為之解釋,僅得作為海關就實到貨物是否課徵貨 物稅之參考,對海關依個案情況所為是否課徵貨物稅並 無拘束力。是以前開函釋內容僅就單獨進口之監視器, 若未內建電視調節器(TV TUNER)之情況,提供海關應 予免徵貨物稅之意見,本件系爭貨物單獨增列第4 項數 量20 UNT之LCD MONITOR 部分,被告並未予以課徵貨物 稅,與上開經濟部移文單函釋,並無歧異。另本件實到 來貨第1 項130UNT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30UNT,可供 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30SET部分,因與前開函釋之情形不 同,自無援引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 ,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第AW/92/0419/ 0025號),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進而指摘被告未與之 作出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利益平衡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 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 VIDEO )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剩餘



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 (如同本件第4 項),亦予以課徵貨物稅;經核此部分課 徵貨物稅確有未妥,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反觀 本件對於未與CONTROL CARD組合之L17AX LCD MONITOR 部 分,並未予以課徵貨物稅及處罰鍰,二者情形不同。又本 件系爭貨物,部分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按關 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部分則應改列稅則號 別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率14% 課徵,而免(不)徵 貨物稅,此二者均無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適用;與 原告所稱他案進口報單(AW/92/0419/002 5號)係將未與 CONTROL CARD(電視調諧器)組合之剩餘L17AX LCD MONITOR (彩色監視器)部分不同。被告於本件之稅則分 類及課徵貨物稅事件,係為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海關進口 稅則等相關法律規定作成處分,核無恣意違反平等原則等 情事。原告所稱本件處分違反利益平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末查,本件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本院卷第182 頁,附件5 )、裝箱單(本院卷第183 頁,附件6 )上DESCRIPTION 欄所載之本件系爭貨物類型皆為L17AX/T 。原告所稱本件 貨物類型為L17AT 云云,核非有據,附此敘明。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91/168/87634 號), 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 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 及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 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第3 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 ,復查實到第1 項貨物數量 130UNT部分與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合計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 13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按關稅 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 , 則另行增列為第4 項〔因上開130UNT第1 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 S-VIDEO 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故應改列稅則號 別為第8528.21.90.00-3 號,按關稅稅率14% 課徵〕。被 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 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 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722,35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 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33,342 元(包括進口稅



361,175 元、貨物稅337,246 元及營業稅34,921元);另 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原 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34,921元分 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1,686,200 元及69,800元( 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其為 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其他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 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參照)。次按「海關 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 年內,得對納稅義務人…實 施事後稽核。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7 月22日 ,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 232 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14頁)之主旨略謂:「為 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18日9 時30 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帳簿 、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及該函說 明二略以:「請準備…進口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 」通知原告,足見該局將實施事後稽核時,該函附件即載 明包含本件之進口報單第CA/91/168/87634 號;又本件系 爭貨物及數量,有原告提供之進貨單乙份及配合製作之「 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2 份可稽(原處分卷附件2 第7 頁以下)。是以原告所稱本件已逾事後稽核期限2 年 ,且事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實施事後稽核之進口報單 及備妥待查之文件資料云云,並非屬實。原告又稱本件處 分已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為之之期限規定云云; 惟按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 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系爭貨物既已涉及虛報進口 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被告依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論處,並依據同條例第44條「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 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之規定,追徵所漏稅款,並無不合。且按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亦規定:「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 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準此,原告因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情事,被告於事實發生



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亦無違誤。 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係長期 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 院卷可稽,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 率,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 進口貨物應盡注意查證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未注意, 致有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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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