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原告所舉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移文單作為系爭貨物 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云云,核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先 以書面通知,稽核程序於法未合云云。按關稅核課期間, 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論為被告自行調查發 現,或經其他關稅局調查發現,並無區別;且按海關事後 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 款規定,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 ,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事 後稽核單位如有可疑資料,應移由主辦單位併案處理(本 院卷第202 頁,證3 ),本案稽核主辦單位為基隆關稅局 稽核組,其作為各關稅局之代表,所稽核範圍當包含自各 關稅局報運之全部進口貨物,非僅限於其所屬關稅局之進 口貨物,縱使被告未實際對原告實施稽核,由主辦單位所 為之事前通知及實際稽核程序,亦無不合。原告所稱,核 屬誤解。又本件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5 日,其事後稽核之 2 年屆滿期限為93年8 月4 日,而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 92年4 月18日,尚在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 年稽核 期限內,有基隆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 明載日期為92年4 月18日可稽(本院卷第203 頁以下,證 4 ),並無逾期實施查核之情事。另原告所稱被告不曾查 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 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 定基礎,已有違誤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9 日 (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原處分卷1 第27頁)之主旨 略謂:「為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 月 18日9 時30 分 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 備具相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 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明列擬 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CA/91/168/ 88228 號(本院卷200 頁)。是以本件系爭貨物確為事後 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被告以其稽核結果,作 為處分認定之基礎,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 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AW/92/0419/ 0025號) ,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未作相同處理,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 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VIDEO )之顯示 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
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亦課徵貨物稅 ,故有未妥,而為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本件報單 第1 項150UNT與第2 、3 項之CONTROL CARD合併為150SET 彩色電視機後,除尚餘10UNT 之CONTROL CARD另分項列於 報單第6 項外,並無多餘未具CONTROL CARD之LCD MONITOR ,核與基隆關稅局該案情形不同,不宜比擬並論 ,亦無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㈤又查,本件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T ,與其他進口報單之 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X/S 、L17AX/T )不同,原告在 稽核過程中並未說明L17AT 屬於何種功能,被告無法依據 該型號判斷是否屬於具有V 、S 端子之17DT機型或屬不具 V 、S 端子之L17AX (17DX、17ES、17EP)機型,從而有 關本件貨物之認定,被告並非依據其商業發票所記載型號 ,而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單」所載「17DT- (AV) 17吋多媒體液晶螢幕」,作為認定之基礎,核屬有據,且 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所提「進貨單」之反證,被告之 認定,核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該型號為不具影音功能之 型號云云,即非可採。
五、被告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系爭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CA/91/168/88228 號) ,經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 到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 VIDEO 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AFNUP07AR00 ),數量為120UNT; 第3 項貨物名稱為SPARE PARTS CONTROL CARD( AFNUP07AR00 ),數量為40UNT ,且其中實到第2 項、第 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160UNT之 150UNT部分,與實到第1 項貨物150UNT , 可組合為彩色 電視機15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90-5 號「 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 13% 課徵(另該項下其餘10UNT CONTROL CARD,則按原申 報通關,免予處分罰鍰)。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之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 726,93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789,589 元(包括進口稅363,465 元、貨物稅388,525 元及營業稅37,599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88,525 元 及所漏營業稅額37,599元分別處5 倍及2 倍之罰鍰,各計 1,942,600 元及75,100元(均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補徵稅款之3 年期限云云。按行為時關 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 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 年為之」,係 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或價格而未涉及虛報貨物名 稱、規格、數量時,其應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3 年。而行 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 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處理」。經查,原告就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 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其追徵期限為5 年;本件 系爭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 月5 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 為95年6 月19日,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 追徵及處罰期限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規定,「 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 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準此 ,原告既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 章情事,被告於情事發生後5 年內,依相關法條規定予以 裁處,並追徵所漏稅款,亦無逾期補徵之情事。原告所稱 ,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原告係長期 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之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本 院卷可稽,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 率,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 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 進口貨物應盡注意查證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疏未注意, 致有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 。原告所稱,核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 情事,所為罰鍰及追徵進口稅款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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